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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7:49:39  浏览:8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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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档案局


汕头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管理办法
汕市档〔2006〕6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充分发挥档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建设服务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档案馆工作通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提供查阅利用档案的范围
市档案馆保存的民国档案、革命历史档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30年的,可分期分批开放利用。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将延期开放,控制利用。
凡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未满30年的党、政、群及其他组织的档案、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利用。
向市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交、赠、寄存的档案享有优先使用权。
第三条 查阅利用档案的对象和手续
中国公民和组织凭身份证或者工作证、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凭回乡证、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可以到市档案馆利用涉及本人或者亲属的档案资料;经市档案馆同意,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外国组织持我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信和本人证件,事先与市档案馆联系,经同意后可查阅利用开放档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须经市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条 查阅利用控制使用档案的审批手续
(一)查阅下列档案、资料,须经市委或市政府秘书长批准:
党、政机关的会议记录,领导成员的政治历史结论、鉴定及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的材料;中央、省各级部门标有绝密级的文件;党和国家领导人及省、市主要领导同志未公开发表的讲话和批示。
(二)查阅下列档案、资料,须经市档案馆馆长批准:
1、市委、市政府 [含原地委、专署、原市委、市人大、市政府(人委)、地市革委会、军管会(属生产性、业务性、专业性档案除外)] 的档案;
2、市各部、委、办、局的会议记录;处、科级干部的政治历史结论、鉴定以及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的材料;
3、市直单位印发的标有绝密级的文件;
4、历次政治运动、重大历史事件的档案。
(三)查阅下列档案、资料,须经市档案馆档案管理科负责人批准:
1、 市直单位印发标有机密级的文件;
2、市直单位的人事、组织、纪检、监察、外事、保卫部门的会议记录;
3、已故干部档案、干部处分档案及音像档案。
(四)查阅利用市纪检、监察部门对干部的处分档案,须经纪检、监察部门批准。
第五条 查阅利用档案人员注意事项
(一)自行查阅开放档案目录、资料报刊目录、所在单位进馆档案目录。如需利用其它检索工具查找,由市档案馆工作人员办理。
(二)查阅档案不得超出所需查找的范围,抄录档案须一律用市档案馆印制的规范稿纸进行抄录;需复印的档案经审查批准后由市档案馆代为复制。凡是省委、省政府以上领导机关颁发的文件,只准抄录,不准复制。如确因工作需要,须经市委办公室或市政府办公室同意后方能复制。凡抄录、复制的档案材料,须经接待的市档案馆工作人员校对并加盖公章,方能生效。拍摄档案、资料须填写"拍摄档案申请单",经批准后方可拍摄,并把拍摄底片交回市档案馆保存。
(三)查阅、抄录、复制档案和资料须在市档案馆阅览厅进行。档案、资料原则上不准外借,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借出的,须经市档案馆负责人批准,办理手续后方可借出,借期不得超过五天。音像档案、领导人题词及较为珍贵的档案资料,一律不外借。
(四)自觉爱护档案资料。严禁撕页、剪割及涂改、划线、圈点、批注、拆装等损毁和丢失档案资料的行为;查阅时保持阅览室整洁安静,自觉维护公共卫生;档案查阅过程严禁吸烟、喝茶水。
(五)自觉填写利用档案登记表,按规定缴交利用档案费用。及时向市档案馆反馈档案利用效果和利用信息。
第六条 本办法由汕头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 二○○六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汕头市档案局
二○○六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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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共同条件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共同条件


  为继续发展和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之间科学技术合作,根据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规定,双方商定了关于执行上述协定的本共同条件(以下简称“共同条件”)。
  共同条件规定开展科学技术合作活动的方式及条件。
  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方式为:

1、 相互派遣专家考察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

2、 相互聘请科学家和其他技术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或讲学;

3、 相互派遣实习生进行生产技术实习;

4、 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在两国有关的科研和设计单位之间进行共同科研和设计;

5、 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组织双边科学和技术讨论会;

6、 相互交换科学技术资料、科技情报、科技刊物、样品、种子苗木等;

7、 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一、 相互派遣专家考察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

1、 派遣专家考察系指派遣科技人员、专家、技术工人(以下简称“专家”)考察科学技术成就、生产经验和交流情报与经验。

2、 互派专家考察根据委员会会议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的规定或双方通过委员会商定的项目进行。

3、 商定的项目根据双方确定的考察提纲进行。考察提纲需包括考察的问题、将要参观的工厂、院所和企业。在考察过程中如需改变考察提纲的内容,需经双方代表协商同意。

4、 派遣方负担专家来往两国间及到考察地点的往返旅费、伙食费和宿费;接待方免费提供在接待国整个考察期间的市内交通工具,包括机场接送。

5、 派遣方至少提前三十天将专家组人员姓名、职务、专业、懂何种外语和预定派遣时间通知接待方。
  接待方应在接到派遣方通知后十五天之内通知可以接待的日期。
  派遣方得到接待方同意以后,于专家启程前十天通知到达的具体日期和所乘交通工具。
  未经接待方事先同意,专家不得启程前往接待国。
二、 相互聘请科学家和其他技术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或讲学

1、 相互聘请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或讲学是为了对解决某些科学技术问题提供帮助。

2、 专家出国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或讲学应根据议定书的规定或双方通过委员会商定的项目和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合同应包括项目的名称、专家人数、工作期限和执行时间、生活费和月报酬标准、支付方式以及双方认为有必要规定的其它问题。

3、 合同签订后,派遣方至少在专家启程前一个月将人员姓名、专业、职务、懂何种外语、抵达的确切日期、所乘交通工具和其它必要的情况通知接待方。
  接待方最晚在接通知后十五天内答复,否则将认为接待方对接待专家无异议。

4、 互相聘请专家的费用由接待方按如下方式负担:
  (1)往返两国间和在接待国国内至工作地点的普通舱飞机票或一等卧铺火车票,包括乘坐飞机每人二十公斤,乘坐火车每人五十公斤的行李超重费。
  接待方应及时购买并寄送所需飞机票或火车票,以便按合同规定时间启程。
  (2)专家在接待国逗留期间的生活费。生活费标准由双方参照两国支付给外国专家生活费的现行标准,根据对等原则和现行法律规定,在合同中确定。
  生活费以接待国货币按月直接预付给专家。
  根据要求并经双方同意,接待方可为专家提供伙食,其费用由专家本人负担。
  (3)由于专家在接待国工作(包括休假期间)派遣方应得的报酬。此项报酬将由双方参照两国现行标准,根据对等原则,在合同中商定,并按商定的结算方式支付。
  月报酬的标准按下述原则商定:
  ①专家的知识水平和熟练程度;
  ②工作部门及其复杂程度;
  ③在可进行比较的社会经济条件时期内,从事同样的工作应获得同样的报酬。专家工作期限不满三十天时,每天按合同规定月报酬标准的三十分之一计算,休假期间的报酬标准与工作期间相同。
  (2)和(3)项费用的支付时间为从专家离开派遣国之日起至回到派遣国之日止。
  (4)接待方免费为专家提供工作所需的全部材料、仪表、设备、办公室、上下班交通工具、熟练的翻译、旅馆住房、医疗以及工作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5、 如专家因公出差去住地以外地区时,接待方负担旅费和宿费。

6、 专家工作满十一月,可以享受不包括旅途时间在内的一个月休假。专家可以回国或在接待国休假,但不得在接待国休部分假期。

7、接待方按以下方式负担休假期间的费用:
  (1)专家回国休假时,接待方负担第4点(1)项规定旅费和第4点(3)项规定的报酬。
  工作时间少于十一个月时,每工作一个月专家享有二天半的休假。休假时间不扣除专家由于生病未工作的时间。
  (2)经双方同意,专家在接待国休全部假期时,接待方负担与专家工作时同样住宿条件的宿费并支付休假期间应得的报酬。伙食费、城市间和市内交通费及其他生活费用由专家负担。
  (3)应双方请求并经专家同意,在休假期内工作,接待方除支付休假补贴(即月报酬)外还应支付实际工作时间的报酬,生活费不变。

8、 专家生病或发生工伤事故时,接待方免费提供医疗,必要时应住院治疗,一直到专家恢复健康或回国时为止。
  在此期间(但不超过四十五天),接待方应支付第4点(2)和(3)项规定的生活费和报酬。

9、 如果医生证明专家暂时丧失劳动能力的时间将超过四十五天时,派遣方根据接待方的要求,应派专业水平相的专家替换。
  替换生病或发生工伤事故专家的费用负担方式如下:属于疾病原因的由派遣方负担,属于工伤事故原因的由事故责任方负担。

10、 专家死亡时,接待方应办理与有关的一切手续并将遗体运回派遣国首都,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接待方负担。

11、 专家每天的工作时间在合同中规定。
  专家享受派遣国和接待国法定的节假日。

12、 在接待国工作期限超过一年的专家有权在工作六个月以后携带家属(妻子和学龄前的子女)。接待方负担与专家本人同样标准的往返旅费(包括休假时的往返旅费)、宿费、医疗和住院费;但伙食费及其他生活费用由专家负担。

13、 派遣方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在合同期满前召回专家并以专业水平相同的专家替换。
  召回专家应于三十天之前通知接待方,如接待方于接到通知后十五天之内不表示异议,即被认为同意召回。
  替换专家应与召回专家同时进行,以便保障工作的连续性。
  替换专家的有关费用由派遣方负担。

14、 接待方可以要求替换某些不称职的专家。替换专家的有关费用由派遣方负担。

15、 专家工作结束后,应签订工作结束议定书,一式六份,双方各执三份,内容包括:
  (1)项目名称;
  (2)专家姓名;
  (3)工作所在单位、企业名称;
  (4)工作期间提交资料的密级(绝密、机密、秘密和一般);
  (5)对项目有关问题的建议;
  (6)双方商定的其它问题。
三、 相互派遣实习生进行生产技术实习

1、 相互派遣实习进行生产技术实习系指派遣专家和熟练工人去接待方实习,以提高技术和业务水平。

2、 互派实习生实习应根据议定书的规定或双方通过委员会商定的项目以及为此签订的合同进行。

3、 实习生在生产实习期间不负担超出培训需要的工作量。

4、 实习生应具有能掌握实习计划规定内容的技术水平。

5、 有关实习的准备和组织工作,双方将按本共同条件第一条第5点的规定进行。

6、 派遣方负担有关实习的下述费用:
  (1)两国间和到实习地点的往返旅费;
  (2)食宿费和在接持国实习计划内的旅费;
  (3)按合同规定接待方专家在培训实习生期间应得的报酬;
  (4)进行理论和实践教学所需要的教材和文具费;
  (5)翻译的服务费;
  (6)实习过程中派遣方实习生给接待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费;
  (7)适合接待国劳动条件的劳保服装费。

7、 上下班的市内交通费由接待方负担。

8、 实习结束时,实习生应参加考试,接待方根据本国规定发给相应的证书。
四、 进行共同科学研究和设计

1、 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在两国有关的科研和设计单位之间进行共同科研和设计应根据议定书的规定或双方通过委员会商定的项目进行。

2、 对在两国有关的科研和设计单位之间进行的共同科研和设计项目,双方对口合作单位应本着平等互利的精神编制具体的合作计划,并根据需要商定项目的合同或其它合作协议,以及采取必需的措施保证其实现。合作计划主要包括:
  (1)合作机构名称;
  (2)商定的共同研究和设计工作的内容、目的和预期的结果;
  (3)整个项目和各个阶段开始和结束的期限,双方分工范围和各自完成的工作量;
  (4)双方对研究项目提供资金的方式和分摊的比例及提供设备、材料和资料的规定。双方互相提供的研究成果和提供条件;
  (5)双方为共同进行科研和设计而派遣和接待专家的大致时间和人数。

3、 在合同或其它合作协议中,必要时在合作计划中,还应明确:质量保证和完成任务的期限;对临时组成的联合组所共同进行的研究项目提供资金的方式;双方对在合作中获得的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利;关于在合作中共同取得的创造发明的规定,可能发生的争执的解决方式等。

4、 双方共享研究和设计成果,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公开发表和向第三国转让。双方根据平等互利精神互相提供为应用成果所必须的技术资料和样品。
  提供技术资料和样品的条件由双方在签订合同或合作计划时确定。

5、 为共同进行科研和设计工作而相互派遣的专家、其往返两国间的旅费、伙食费、宿费和城市间的旅费由派遣方负担;接待方免费提供工作所需要的市内交通工具以及必要的工作条件。
五、 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组织双边科学技术讨论会

1、 根据委员会达成的协议在两国组织双边科学技术讨论会。

2、 组织双边科学技术讨论会的有关费用(厅室及厅室布置费、讨论会所需要的技术资料费、与会者从住所至开会地点之间的交通费等)由东道国负担。

3、 与会者的有关费用(两国间和到会议组织地点的往返旅费、食宿费等)由派遣方负担。
六、 相互交换科学技术资料、科技情报、科技刊物、样品、种子苗木等

1、 相互交换科学技术资料、科技情报、科技刊物、样品、种子苗木等应根据议定书或双方通过委员会商定的项目进行。

2、 相互交换的科技资料、科技情报、科技刊物、样品和种子苗木一般免费提供。相互交换的资料或材料根据其科技水平、性质、价值和内容也可向需要方收取费用。其数额将在合同中商定。

3、 资料、情报、样品和种子苗木,接受方可在本国不受限制地利用。
  获得的科技成果接受方可在本国不受限制地利用,只有事先取得提供方的同意,才能向第三国提供与发表上述成果,以及出口按所提供的资料生产的产品。

4、 资料和样品等的密级(“绝密”、“机密”、“秘密”和“一般”)由提供方分别确定。接受方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遵守确定的密级。

5、 科技资料按提供国技术标准和条件编制,提供一份。
  资料文种在商定项目时确定。
  双方相互提供的翻译的资料,其数量应大体相等。

6、 科技资料、情报、刊物以及样品、种子苗木根据双方代表签署的交接证件在提供国交付。
  交接证件的签订日期即为资料、样品和其他材料的交接日期。交接证件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提供种子苗木时,提供方应按照两国间的现行规定出具检疫证书。
七、 终则

1、 双方互相派遣的科学技术人员(包括专家和实习生)必须遵守所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定,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保守文件的秘密和在工作期间获得的其它秘密。在工作中获得的科技知识和经验,未经提供方同意,不得向第三国转让。

2、 双方通过科技合作途径派遣的人员身体必须健康。
  接待方应为本共同条件规定的所有专家免费提供医疗,但镶牙、配眼镜和滋补药品除外。

3、 为商谈和签订关于执行科技合作项目有关问题的合同,双方委任如下执行机构:
  中方: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
  罗马:工厂进出口公司

4、 根据本共同条件执行的项目,其费用的支付(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按项目结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交换货物与付款议定书的现行规定,通过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外贸银行办理。
  有关费用应根据双方委任的机构出具的附有项目结束证件的账单支付。

5、 本共同条件的未尽事宜,由双方在合同、协议、议定书中另行商定。

6、 在执行科技合作项目过程中发生争执时,委员会双方将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7、 本共同条件只适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商定的科技合作项目。

8、 本共同条件从相互通知两国有关机构批准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有效期相同。

9、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共同条件进行修改。修改部分从相互通知两国有关机构批准之日起生效。

10、 本共同条件一经生效,一九五三年十月十五日签订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科学与技术合作的决议之共同条件》即行失效。

11、 本共同条件于一九八二年四月十六日在北京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罗科技合作联合委员会           中罗科技合作联合委员会
   中 方 组 主 席             罗 方 组 主 席
     冯 伯 华                 扬·斯托扬
     (签 字)                 (签 字)
  (化工部副部长)          (外贸和国际经济合作部副部长)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长信箱〉来信办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长信箱〉来信办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5〕104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长信箱〉来信办理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长信箱》是市政府了解社情民意的一个重要渠道。做好《市长信箱》来信办理工作是各级行政机关义不容辞的职责。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高度重视《市长信箱》来信办理工作,切实加强领导,落实办理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准确、及时地做好《市长信箱》来信办理工作,为促进我市改革、发展、稳定,构建和谐宜人新无锡多作贡献。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市长信箱》来信办理工作规则

《市长信箱》是社会公众通过电信网络向市长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的窗口,是市政府了解社情民意的一个重要渠道。为切实做好《市长信箱》来信办理工作,保持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信访条例》,特制定本规则。
一、各市(县)区政府、市各部门、市各直属单位应当从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高度重视《市长信箱》来信办理工作,认真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二、《市长信箱》来信办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综合运用政策、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调解等方法,依法、合理、及时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努力把问题解决在当地或基层。
三、各市(县)区政府、市各部门、市各直属单位要加强对《市长信箱》来信办理工作的领导,明确一名负责同志分管这项工作,明确受理、办理《市长信箱》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落实办理工作责任制。
四、各市(县)区政府、市各部门、市各直属单位应当建立《市长信箱》来信办理工作制度,从收信、登记、阅信、办理、督办、回复、反馈、结案、归档等方面形成规范,努力提高办理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五、办理来信要做到件件有落实、事事有回音。对《市长信箱》转办的信件,属于本行政区域、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行政区域、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告知交办机关改办。
六、《市长信箱》要充分发挥网络传递信息快捷、简便的特点,做到快交、快办、快复。对转交地方和部门直接办理的来信,从收到交办来信之日起,建议、咨询类的,3个工作日内答复来信人;需要调查处理的,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来信人;情况特别复杂的,3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来信人,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关报告进展情况。需要转办的信件,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转出。转办单位可以先简要回复来信人,告知转办去向,便于来信人查询和监督。
七、对来信反映的问题处理不彻底的重复来信,应当认真对待和处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要求过高或无正当理由的来信,应予解释、说明政策;对反映问题已经妥善处理的重复来信,可暂予存放。
八、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重要信件应由市(县)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立案调查处理。市(县)、区一级应当“多办少转”,乡镇一级应当“只办不转”。
九、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承办单位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交给被控告、检举的对象;未经控告、检举人同意,不得公开控告、检举人的姓名和身份。
十、加快办理系统软件开发,尽快实现《市长信箱》成员单位网上互联互通,高效、快捷地做好办理工作。
十一、市政府办公室每个季度对各地、各部门《市长信箱》来信的受理、办结情况进行通报,并定期进行检查考核和评比表彰。对在办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逶、敷衍、拖延的,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