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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建立西藏特殊津贴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11:00  浏览:8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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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建立西藏特殊津贴问题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财政部


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建立西藏特殊津贴问题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财政部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根据中央第三次西藏工作座谈会关于逐步提高西藏干部职工待遇、进一步稳定和促进西藏发展的精神,经国务院批准,在西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建立西藏特殊津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西藏自治区区域内工作的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可享受西藏特殊津贴。
二、根据中央第三次西藏工作座谈会确定的要使西藏机关、事业单位平均工资水平达到全国平均工资水平的2.5倍的原则,核定西藏特殊津贴标准为人均每月244元。今后需要提高津贴标准时,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西藏特殊津贴的发放,要根据国家核定的津贴标准和津贴总额,按自治区内不同地域的艰苦程度适当拉开差距,重点向条件特别艰苦的高寒缺氧地区、边境地区和县以下基层倾斜。
四、截止1993年12月31日,机关、事业单位已经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不实行西藏特殊津贴,相应增加离退休费。其中离休人员按当地在职职工特殊津贴标准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按当地在职职工特殊津贴标准的90%增加退
休费。
1994年1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人员,其西藏特殊津贴可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
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出西藏后,从调离的下月起停发西藏特殊津贴。
六、西藏特殊津贴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七、西藏特殊津贴所需资金,原则上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中央财政适当给予补助。
八、西藏特殊津贴的实施,由中组部、人事部、财政部负责协调,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并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中组部、人事部、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九、本通知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1995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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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党校文凭的合法性

郭绍忠


文凭是一个人学识、学历的标志,是一个学者基本的通行证,但是当一个人辛辛苦苦最终拿到的文凭,被认为不合法或国家不承认时,你心中的兹味一定是焦急而又满腹苦水的。我国推行依法治国的方略,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本文针对党校文凭目前碰到的实际问题,进行了一些法律意义上的探讨。
一、党校文凭碰到的主要问题
今年3月19日,人民法院报和网上刊载了一篇题为“法院:拒绝中央党校毕业文凭报考司法考试合法”的文章,说甘肃玉门市司法局以“党校文凭未被国家教育部认可”为由不准党校毕业生参加司法考试而产生的行政诉讼。最后法院认为,司法局严格按照国家司法部和国家教育部的文件要求作出的不给原告报名的行为属于合法行政行为,当庭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之前的2002年1月和2001年4月,广州市民刘某与广东省司法厅和贵州绵屏县王某与贵州省司法厅也因“党校文凭不具有法律效力”等提起了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在此期间,全国司法考试、自学考试、现代远程教育等都普遍拒绝了党校文凭者报考。在此之前,工程技术、经济、银行、国安等行业不认可或不完全兑现待遇的情况早已存在……
党校被大家誉为是共产党的“黄埔军校”,历来具有极高的威望。党校开办学历教育近20年来,已毕业专科、本科和硕士、博士研究生众多,长期以来党校文凭一直畅通无阻,毕业生遍及全国各行各业,在国家的建设事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近来的文凭风波打破了大家的沉静,大家多年潜心奋斗的结果打了水漂,一时间大家议论纷纷,愤愤不平,由此产生了不少纠纷和混乱。党校文凭合法性问题已成为当前社会的一个热点和焦点问题。
二、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
我相信,出现上述问题绝不是一个简单的原因,可能应该从我国的制度、体制、法律和政策等根本性方面去理解和寻找答案。为此,我查遍了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内法规、规范性文件等,有如下有关规定。
(一)、法律规定
1、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序言中明确指出,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把我国建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国家举办各种学校,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
2、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条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第九十三条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
3、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辖。第十五条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国家批准设立或认可的学校及其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业证书或其它证书。
4、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适用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统一管理全国的高等教育事业。第十四条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管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
(二)、党内法规及政策规定
1、中国共产党章程。党章在总纲中指出,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在建设物质文明的同时,应当大力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党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第十条规定,党是根据自己的纲领和章程,按照民主集中制组织起来的统一整体。第十五条规定,有关全国性的重大政策问题,只有党中央有权作出决定,各部门、各地方的党组织可以向中央提出建议,但不得擅自作出决定和对外发表主张。党的下级组织必须坚决执行上级组织的决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党的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中央委员会执行全国代表大会的决议,领导党的全部工作,对外代表中国共产党。
2、中共中央(1983)14号文件。制定的“关于实现党校教育正规化的决定”指出,各级党校的培训班、理论班,都要实行考试、考核制度和学历制度,根据入学前的文化水平和入学后的学制、所学课程,经考试合格者,取得同国民教育相当的学历和待遇。
3、中共中央(1990)15号文件。印发的“关于加强党校工作的通知”中提出,党校办学方式,主要是脱产学习,也可函授、面授相结合。中央党校和省级党校学制二年以上班次的学员,学完必修课程,经考核合格的,可同时享受相当于国民教育相应学历的有关待遇。
4、中共中央(1994)5号文件。印发的“关于新形势下加强党校工作的意见”中指出,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举办的学制二年以上的长期班次,学员学完必修课,经考试合格的,授予党校学历,可享受国民教育相应的有关待遇。
5、中国共产党党校工作暂行条例。中共中央1995年9月在制定此条例中规定,中央党校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举办的学制二年以上的长期班次,学员学完必修课程,经考核合格者,授予党校学历,可享受国民教育相应学历的有关待遇。
三、合法性分析
纵观上述法律和规定,依照我国法制理论,就党校文凭的合法性而言,不应该存在问题,有关部门不应拒绝党校文凭的通行。理由如下:
(一)、我国的教育体制
上述法律和政策表明,我国的立法主体是国家机关,而党的各级机关没有立法权,也没有单独的法律来调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是在国家政权体系中针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而言的,政党不纳入政权体系。从政治权力运行顺序看,政治领导、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构成国家的权力运行统一体[1]。
在管理体制上,依照宪法和法律组建的国家机关,依照党的纲领和章程组建的党组织和依照军事法规管理的武装力量是三块相对独立的整体。他们都有自己独立适用和互不交叉的法律体系,都自上而下地建立了各自完善的组织机构和领导机关,所属的教育管理部门都是同级机构的重要部门[2]。由此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国民教育、党校教育和军事院校教育三块相对独立和并存的教育体制,这是客观事实,也是我们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教育体制的现实结构。
我国实行依法治国的方略,江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国家的管理体制和大政方针是十分清楚的。搞清这个问题,对理解和解决上述问题是十分重要的。
(二)、党的政策与法律之间的关系
法制理论表明,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党的方针政策往往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党的政策指导法制建设的各个环节,法律是定型化、规范化、条理化的党的政策,两者是相互作用、相辅相成、互为根据的。在执法和司法中,要把严格依法办事与坚持党的政策指导有机的结合,而不能相互对立。由于党的政策的国家意志属性,党的政策长期以来都常常具有法律的作用[3]。
(三)、法律赋予的学历教育管理权
首先,教育管理权受教育体制的制约。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学历教育管理权是国务院授权和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赋予的;而党校不隶属于国务院,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也只字未提党校管理,党校是中共中央的一个重要部门,其学历教育管理权是中共中央授权和中国共产党党校工作暂行条例等党内法规赋予的。就象中央军委总政治部的学历教育管理权是中央军委授权的,是军事法规赋予的一样,近来教育部、司法部就有通知,在司法考试和自考报名中,对盖有中央军委总政治部钢印的文凭都认可,然而这同样是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中没有规定的。另外,大家可以去看,教育部印发的“中国大学排行榜”中根本就没有军事院校、党校等,认可党校文凭就象认可军事院校文凭一样是应该的。
其二,我国法律只明文政体关系。党的各级机关不属于国家机关的范畴,法律中都不明文党的各级机关,但是在行政法和刑法的司法实践中都把其归入国家机关对待,这是铁的事实。相应的,党校文凭与国民教育文凭一视同仁怎么就费解呢?
其三,法律规定也是清楚的。按照宪法严格地讲,我国现行的教育法也只调整国家行政机关管辖内的各级各类教育,而无权涉及党的机关、军事机关及司法机关的教育管理。故此,1995年3月教育法颁布后同年9月中共中央制定了对党校的《条例》,最后1998年8月颁布的高等教育法在国务院授予教育主管部门管理权时,就明确规定:管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而国务院管辖权之外的,由中共中央确定的党校高等教育本来就不在此列,这是十分清楚的。
(四)、几个关键问题的理解
首先,关于党校文凭“国家不承认”、“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法。一所学校要达到国家承认和所发文凭具有法律效力,不外乎这所学校的设立要经国家授权的部门批准,所发文凭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制度。中央党校和各省级党校,都是中共中央按照党章授权设立的党内教育管理部门,所制定的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党校学历制度,所招学生学完规定课程,考试合格发给毕业文凭,是完全符合国家教育规程的。说国家不承认和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没有根据和不负责任的。
其二,关于“教育部不承认”的说法。上述我们已知道,除国民教育一块外,党校和军事院校文凭都已经超出教育部的权限,这种说法可能是一些单位的误解,加之,我们至今也未发现教育部有此明文通知。至于非国民教育文凭就遭到禁止,那更是不对的,文凭作为人们受教育和学识的一种凭证,作用是全方位的,限制文凭通行渠道没有法律根据。至于党校文凭在理、工、农、医、经济等行业的专业上由于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相同或相近专业”而禁止通行,这是我们能理解的,这不是国家不承认,也不是不合法。
其三,关于党校文凭“待遇”的认识。中共中央多次对党校文凭都明确规定:可享受国民教育相应学历的有关待遇。这里“待遇”一词是关键,有的单位和领导将待遇仅理解成是工资待遇或是提拔干部的条件,这可能是片面的。待遇一词既包括物质报酬待遇,也包括权利、社会地位的待遇,它是政治、工作、生活在内的广泛领域人们的一种基本的通行证。所以,有的单位借此限制党校文凭应有的作用和权利也是不妥的。
其四,诉讼判决也未认定党校文凭不合法。依据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我国报考司法考试的学历条件是: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毕业。除非是非法的高等院校和非法的文凭而外是不能拒绝的。请注意,前面甘肃玉门的诉讼被法院当庭驳回,并非是党校文凭真的不合法,而是“玉门司法局严格按照国家司法部、教育部的文件要求作出的不给原告报名的行为属于合法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司法局的程序合法,法院并未就党校文凭的实体合法性作出判决!此外,据了解,广东的诉讼最终也是程序上的纠纷;贵州的行政复议更是,报名和考试都通过了,又不发律师资格证,公平竟争的结果都不算,又怎么体现国家鼓励自学成材的方针呢!总之,也都没有说党校文凭不合法不准参加司法考试。
(五)、关于依法行政问题
党内是按党章和党内法规组织管理的一个独立的整体,就象组织部、宣传部、统战部等没有单独的法律一样,党校也不可能由国家单独立法或用行政法规来调整。按照行政执法依据的适用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虽然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不同,效力等级不同,但只要其中某一形式有所规定,且与高层次间的法律规定不相抵触,就应当在其效力范围内予以执行,不得以其效力等级的高低为由置之不理或拒绝执行[4]。执行中共中央就党校文凭的规定当然符合这一原则。
反之,国家在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消,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或者其它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党校既未被撤消,文凭也未被明文宣布无效,更没有被收回,这不正说明一直在办的党校学历教育是合法的吗?否则,依照教育法,教育行政部门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既不是也违法了吗?所以这种认识和说法是不对的。
我国的私法自治原则是“法不明禁止,公民就可为”,而公法原则是“法不明授权,政府不得为”。对于党校文凭,我国的所有法律法规都没有明文规定,更没有否定党校文凭的合法性,作为依法行政的政府有关部门都不应该无根据的限制其通行。

Tel:0888-5158216 E-mail:gszmail@ynmail.com
2002.年7月 于丽江




张守文 北京大学法学院 教授

四、分配结构调整的财税法理论提炼

分配结构的财税法调整,需要有理论的指导和支撑,需要体现相应的理念和价值追求,以确保分配结构调整与财税法制度建构的系统性、科学性和内在一致性。为此,财税法理论应当有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即分配理论,[1]以及更为具体的有关分配结构调整的理论。但从总体上说,以往的财税法研究对此几乎未予关注,因而需要结合前面的有关探讨,结合财税法的制度实践,进一步提炼财税法领域的分配理论,以及更为具体的分配结构调整的理论。事实上,在财税法的分配理论中,分配结构调整理论是核心,因为整个财税法的制度安排或制度调整,在一定意义上都是围绕分配结构的调整展开的,由此视角可以对整个财税法的理论和制度进行考察和解析。

结合前面的理论探讨与现实的制度实践,可以提炼出财税法理论中的分配理论,作为分配结构调整的财税法理论基础,具体包括关联理论、功用理论、目标理论、适度理论、系统理论、范畴理论,等等。现分别简析如下:

第一,关联理论强调,分配与制度的关联以及分配结构与财税法调整的关联,是运用财税法调整分配结构的重要基础;没有上述关联,财税法的调整就不可能影响分配结构。如前所述,财税法规定的大量分配制度,对分配结构的形成和变革具有重要影响;同时,财税法对于各类主体收益分配权的配置,会直接决定分配结构的合理性。要优化分配结构,就必须在财税法上合理地配置收益分配权。关联理论着重解决的是“对分配结构进行财税法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问题,强调要不断优化财税法上的收益分配权配置。

第二,功用理论强调,财税法对分配结构调整具有特殊功用。前面的探讨表明,对于分配结构的调整,不同类型法律的功用各不相同:传统法对于初次分配的调整功用往往更大;而现代法对于再分配的调整功用则更为突出。若从宏观调控角度把财税法归入经济法,则其解决再分配问题的功用更引人注目。此外,由于财税法的调整同样会影响初次分配的相关要素,因而其对于初次分配的功用不可忽视。在分配结构的调整方面,财税法的功用更为特殊,作用的空间更为广阔。

第三,目标理论强调,财税法作为典型的分配法,其主要目标就是通过规范分配行为、保障分配权益,来实现宏观调控和资源配置的效益,保障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从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而分配结构的调整,同样应当有助于提高宏观调控和资源配置的效益,保障和促进公平与正义,推进经济稳定增长与社会和谐稳定。可见,分配结构的调整应当与财税法的调整目标保持一致。

财税法的目标既与其前述的功用直接相关,也与财税法的特定价值密不可分。诸如公平、效率、秩序、正义等价值,对于分配结构调整同样非常重要。通过财税法的有效调整,实现分配结构的优化,应当更加有助于增进分配公平,提高分配效率,保障分配秩序,从而实现分配正义。

第四,适度理论强调,分配一定要适度,要“成比例”。亚里士多德在谈到分配的公正时认为,“公正必定是适度的、平等的”,强调“分配的公正在于成比例,不公正则在于违反比例”。[2]分配结构的调整,与宪政理论、人权理论、宏观调控理论等直接相关,无论基于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基本人权,还是基于保障调控实效的考虑,财富或收入的分配都必须适度,尤其不能给国民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应当努力把对国民的影响降到最小。

适度理论中还蕴含着一些指导分配结构调整的重要思想。例如,基于政府提供公共物品的定位,政府不能与民争利,其收入能够满足公共物品的提供即可,而无需在整个国民收入中占比过高。此外,在国家征收比例方面,要实现“富国裕民”或“民富国强”的目标,就必须真正“裕民”,实现“民富”,国家在财富的征收方面就不能伤及“财税之本”。依据著名的“拉弗曲线”(Laffer Curve)所体现的“拉弗定律”,一国课税必须适度,不能税率过高,更不能进入课税禁区,必须使税负合理,以涵养更多的税源。从制度实践来看,体现这一重要思想的美国《1986年税制改革法》,[3]为世界范围内的税法改革提供了重要的思路。我国有关“宽税基、低税率”的主张甚多,其实就是适度思想的体现。类似地,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形成的“半数原则”,[4]强调私有财产应以私用为主,其负担的税收不应超过其应有或实有收益的“半数”,以更好地保障私人产权。在这一过程中,确立良性的“取予关系”非常重要,[5]它是国家与国民之间良性互动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政府合法化水平不断提高的重要基础。

适度理论与上述的目标理论也密切相关,它强调在实现目标的手段方面,无论是分配结构的调整,还是财税法的调整,都应当强调适度;只有分配适度,才能实现公平、公正,才能形成良好的分配秩序,各类主体及其行为才可持续。

第五,系统理论强调,分配问题非常复杂,无论是对分配结构的调整,还是通过财税法来解决分配问题,都需要从整体上系统地考虑。事实上,财税法解决分配问题,需要财税法内部各类制度的配套;同时,要全面解决分配结构的调整问题,财税法仍有很大局限性,需要不断完善自身的法律结构,实现分配结构与财税法自身结构的“双重调整”,[6]加强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的协同,以更好地规范分配关系,形成良好的分配秩序。

此外,系统理论还强调,财税法上的收益分配权配置,直接影响相关的分配结构,以及财税法的调整功能,因此,必须关注收益分配权结构的合理性,并对相应的财权或税权结构进行动态调整,以更好地实现财税法系统的功能。

第六,范畴理论强调,财税法中的大量制度都是在规定分配主体、分配行为、分配权利、分配义务、分配责任,并通过这些分配制度的安排,来解决分配问题,防止分配失衡,确保分配秩序,实现分配公平和分配正义,从而形成了一系列重要的“分配”范畴。这些范畴对于构建财税法学较为系统的分配理论非常重要。与此同时,通过构建分配范畴体系,可以重新审视整个财税法和财税法学,从而有助于更好地理解:为什么“财税法是分配法”以及为什么“分配是贯穿整个财税法学的重要线索”,等等。

以上只是对分配结构调整影响较大的几类重要分配理论的简要解析,其实,上述理论的内容是非常丰富的,不仅对分配结构调整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完善现行的财税法制度,推进分配结构的优化,亦具有重要价值。为此,有必要结合上述理论,探讨针对各类现实分配问题的财税法调整问题。

五、针对现实分配问题的财税法调整

调整分配结构,促其不断优化,应着力解决宏观上的分配结构失衡问题,以及现实中突出存在的分配差距过大、分配不公等分配问题。为此,需要针对上述各类问题,结合上述的分配理论,调整财税法的内部结构,改变不合理的权利配置,全面推进财税法具体制度的完善,实现财税法的有效调整。

(一)针对分配结构失衡问题的财税法调整

分配结构的失衡,是财税法调整应予解决的重大问题。财税法的制度完善,尤其应针对重要的、特殊的分配结构来展开。例如,政府、企业、个人三大主体所构成的“三者结构”历来备受重视;同时,高收入者、中等收入者、低收入者所构成的“三者结构”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针对这两类“三者结构”,在财税法上应当合理界定各类主体的收益分配权,并在制度设计上予以公平保护。

如前所述,近些年来,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中的占比,以及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占比都相对偏低。这“两个比重”偏低的问题,作为分配结构失衡的重要体现,已经引起了国家和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我国在2007年10月就提出要“提高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分配中的比重,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近几年来,“合理调整收入分配关系,努力提高两个比重,尽快扭转收入差距扩大趋势”已成为普遍共识,并已被列入《“十二五”规划纲要》。在未来相当长的时期,如何提高“两个比重”,既是分配结构调整的重要使命,也是财税法调整的重要目标。

1.居民收入占比过低的财税法调整

针对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中占比过低的问题,应当在财税法的调整方面作出诸多重要安排,通过多种影响再分配的法律手段,不断提高居民收入的数额,以及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中的占比。

在提高居民收入数额方面,可用的财税法手段颇多。例如,通过实施转移支付制度,加大财政补贴、社会保障方面的数额,可使居民收入得到提升,真正做到“用之于民”;通过各类税法制度的调整,可适当降低居民的税负水平,真正做到“多予少取”,从而在实质上扩大居民的可支配收入,等等。

在提高居民收入数额的同时,尚需通过财税法的调整,在整体上提高居民收入的占比。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财政收入连年大幅高于GDP的增速,在整体国民收入中的占比逐年攀升,已受到不少诟病。如何通过财税法制度的完善,形成国家与国民合理的收入分配结构,以确保收入分配秩序,解决现行财税制度的“过度征收”问题,已经迫在眉睫。

上述财政收入连年大幅增收的现象,有多方面的经济和法律原因,其中,各种类型的“重复征税”是较为重要的法律原因。无论是税制性的重复征税,还是法律性的抑或经济性的重复征税,都会严重损害国民权益,影响相关主体的有效发展。近年来全球性的通货膨胀在持续走高,我国国内的通胀问题也十分突出。面对节节攀升的CPI,人们惊奇地发现,重复征税的问题已经成为导致物价上涨过快的重要诱因。因此,对于税制性重复征税,必须考虑税制的整体优化,必须加强税收立法的协调和统合。当前,财税法律制度不协调导致的不合理的税制性重复征税,以及由此引发的税负过重问题,直接影响了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和整体占比,解决此类重复征税问题,应当是完善现行财税制度的一个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