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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被执行人下落不明问题及几点建议/黄建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58:20  浏览:9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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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开放和强大,民间融资问题也成了一个现实问题。反映的基层执行工作中的特点就是民间借贷案件越来越多,标的金额也越来越大,被执行人破产,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增多,导致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加大了案件执行难度。

  江西省新建县法院就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情况,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送达难。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我院通过公告送达方式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每个案件不只公告一次,而公告期一般为两个月。执行期限长和执行难度大,往往导致申请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不满。

  二是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调查难。要么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要么法院主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但是调查范围有限。部分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但是又无证据核实。

  三是难以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一般情况下,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时,进行财产状况调查,如没有财产,则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终结执行。

  四是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导致涉执上访。执行标的不到位,引起申请人的不满情绪,执行工作人员也是有苦难言。

  为有效解决被执行人下落不明造成的执行难题,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致于使法院的生效裁决变成“法律白条”,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一是申请人应可能多的提供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户籍、住址、身份证号、近亲属等信息,以便核实查找。二是对于如借款合同纠纷等特定的纠纷,申请人在借款时尽可能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对于有财产的,在审理阶段及时申请财产保全,防止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人找不到,财产也被转移。三是考虑“执行悬赏”,通过给予有关机关和个人一定数额的悬赏金,调动他们去查找被执行人。四是加大联动执行力度,如通过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限制被执行人的金融活动,通过公安机关限制被执行人出入境,通过新闻媒体曝光老赖名单,在特定场所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等等,以期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氛围,织就一张严密的法网,让恶意躲债的被执行人无所遁形,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尽早的得到实现。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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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改财金[200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有关部门,有关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推动企业债券市场化发展,扩大企业债券发行规模,经国务院同意,对企业债券发行核准程序进行改革,将先核定规模、后核准发行两个环节,简化为直接核准发行一个环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应按照《证券法》、《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编制公开发行企业(公司)债券申请材料(见附件一、二),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本通知所称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公开发行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和其他企业发行的企业债券。上市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按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二、企业公开发行企业债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类型企业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
(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的40%;
(三)最近三年可分配利润(净利润)足以支付企业债券一年的利息;
(四)筹集资金的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方向,所需相关手续齐全。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符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要求,原则上累计发行额不得超过该项目总投资的60%。用于收购产权(股权)的,比照该比例执行。用于调整债务结构的,不受该比例限制,但企业应提供银行同意以债还贷的证明;用于补充营运资金的,不超过发债总额的20%;
(五)债券的利率由企业根据市场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六)已发行的企业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未处于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状态;
(七)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完善企业债券市场化约束机制,企业可发行无担保信用债券、资产抵押债券、第三方担保债券。
四、中央直接管理企业的申请材料直接申报;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所属企业的申请材料由行业管理部门转报;地方企业的申请材料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部门转报。
公开发行企业(公司)债券申请材料应真实、准确、完整,凡对投资者作出购买债券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发行人及参与债券发行的各有关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企业发债申请后,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发债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直接予以核准。申请材料存在不足或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应及时向发行人和主承销商提出反馈意见。发行人及主承销商根据反馈意见对申请材料进行补充、修改和完善,重要问题应出具文件进行说明。
国家发展改革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发行人及主承销商根据反馈意见补充和修改申报材料的时间除外)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不予核准的,应说明理由。
六、债券筹集资金必须按照核准的用途,用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不得擅自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也不得用于房地产买卖、股票买卖以及期货等高风险投资。
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需要不断优化市场基础环境。提高企业偿债意识,强化信息披露。充分发挥中介机构作用,形成由市场识别风险、承担风险、控制风险的有效机制,推动企业债券市场协调可持续发展。在信息披露、信用评级、承销组团、利率确定、财务审计、法律意见等方面仍需按现行规定认真执行。


附件:一、公开发行企业(公司)债券申请材料目录
二、企业(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一月二日


附件一:

公开发行企业(公司)债券申请材料目录


一、发行申请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10×297毫米规格的纸张(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1、标有“××××公开发行企业(公司)债券申请材料”字样。按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制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可称为公司债券。
2、申请企业名称、住所、联系电话、联系人、邮政编码。
3、主承销商名称、住所、联系电话、联系人、邮政编码。
4、申报时间。
(三)份数
申请材料为一份原件及电子文档。
二、发行申请材料目录
(一)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或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转报发行企业债券申请材料的文件;
(二)发行人关于本次债券发行的申请报告;
(三)主承销商对发行本次债券的推荐意见(包括内审表);
(四)发行企业债券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债券资金用途、发行风险说明、偿债能力分析等;
(五)发债资金投向的有关原始合法文件;
(六)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连审)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
(七)担保人最近一年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如有);
(八)企业(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九)企业(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摘要;
(十)承销协议;
(十一)承销团协议;
(十二)第三方担保函(如有);
(十三)资产抵押有关文件(如有);
(十四)信用评级报告;
(十五)法律意见书;
(十六)发行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十七)中介机构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十八)本次债券发行有关机构联系方式;
(十九)其他文件。

附件二:

×××企业(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基本格式

募集说明书应包括封面、扉页、目录、释义和正文内容等部分。
募集说明书扉页应包括以下内容:①发行人或发行人董事会声明;如:“发行人或发行人董事会已批准本期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发行人领导成员或全体董事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②企业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声明;如:“企业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部门负责人保证本期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中财务报告真实、完整”。③主承销商勤勉尽责声明;④投资提示;如“凡欲认购本期债券的投资者,请认真阅读本募集说明书及其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并进行独立投资判断。主管部门对本期债券发行所作出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其对债券风险作出实质性判断。”“凡认购、受让并持有本期债券的投资者,均视同自愿接受本募集说明书对本期债券各项权利义务的约定”。“债券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投资者自行负责”。⑤其他重大事项或风险提示;⑥本期债券基本要素;债券名称、发行总额、期限、利率、发行方式、发行对象、信用级别、担保等。
募集说明书释义应在目录次页排印,对募集说明书中的有关机构简称、代称、专有名词、专业名词进行准确、简要定义。

募集说明书的主要内容目录如下:

第一条 债券发行依据
本次发行的审批文件文号
第二条 本次债券发行的有关机构
主要包括:本次发行涉及的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办人员、办公地址、联系电话、传真、邮政编码等。
第三条 发行概要
主要包括:债券名称、发行总额、期限、利率、还本付息、发行价格、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发行期、认购托管、承销方式、信用级别、担保、重要提示等。
第四条 承销方式
第五条 认购与托管
第六条 债券发行网点
第七条 认购人承诺
第八条 债券本息兑付办法
第九条 发行人基本情况
主要包括:发行人概况;历史沿革;股东情况;公司治理和组织结构;发行人与母公司、子公司等投资关系;主要控股子公司情况;发行人领导成员或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情况等。
第十条 发行人业务情况
主要包括:发行人所在行业现状和前景;发行人在行业中的地位和竞争优势;发行人主营业务模式、状况及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发行人财务情况
主要包括:发行人最近三年及最近一期主要财务数据及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发行人财务分析(包括营运能力分析、盈利能力分析、偿债能力分析和现金流量分析等)。
第十二条 已发行尚未兑付的债券
第十三条 筹集资金用途
主要包括:发债资金投向概况,如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情况、收购合同或意向书签订情况、以债还贷情况、补充营运资金情况等。发债募集资金使用计划及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偿债保证措施
主要包括:担保人基本情况、财务情况(主要财务数据及财务报表)、资信情况、担保函主要内容。采用资产抵押担保的,应提供抵押资产的评估、登记、保管和相关法律手续、保障投资者履行权利的有关制度安排等情况。
发行人制定的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包括偿债专户、偿债基金以及违约时拟采取的具体偿债措施和赔偿方式。
第十五条 风险与对策
主要包括:与本期债券有关的风险与对策;与行业相关的风险与对策;与发行人有关的风险与对策。
第十六条 信用评级
主要包括信用评级报告的内容概要以及跟踪评级安排等。
第十七条 法律意见
主要包括法律事务所对本期债券的合法合规性及信息披露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等出具的法律意见的概要。
第十八条 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 备查文件
包括备查文件清单、查阅地点、方式、联系人等。


注:募集说明书摘要的格式原则上仍为上述十九条,各条内容进行简化。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国务院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200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9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五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六条 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第七条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办理软件登记应当缴纳费用。软件登记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 软件著作权

第八条 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六)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
(八)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
(九)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第九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第十条 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第十一条 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
第十二条 由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由接受任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第十三条 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
(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
(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第十四条 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
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
第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著作权的继承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著作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十六条 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
(二)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
(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第十七条 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第三章 软件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

第十八条 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应当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许可使用合同中软件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被许可人不得行使。
第十九条 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为专有许可的,被许可行使的权利应当视为非专有权利。
第二十条 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订立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许可合同,或者订立转让软件著作权合同,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外国人许可或者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六)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软件著作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二十八条 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第三十条 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 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调解。
软件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32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16日国务院第2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3年1月3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