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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18:28:30  浏览:8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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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第13号


《宿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二月三日


宿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监督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和《安徽省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供水工作。
市水利、建设、卫生、物价、环保、工商、质监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城市规划、城市供水和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加强保护的原则,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市发展的需要,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安排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其中,市中心城区为地下水禁采区,中心城区以外的建成区为地下水限采区,地下水源规划区为地下水开采区。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八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原则上不再审批新建自备水源,并逐步减少直至取消原有的自备水源许可取水量。要加强对原有自备水源的水质检测,凡不符合标准的坚决予以关闭。
严禁自备水源擅自向社会转供、转卖水。
第九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水利、卫生等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管理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所需资金,可通过银行贷款、受益单位自愿集资、供水企业自筹、招商引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必须采用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备、材料和配件,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工程建设使用的水表应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质监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首检,首检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护,加快供水管网的更新改造,保障正常供水。
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应当限时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对重大故障,应当及时公告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抢修完毕后,供水企业对损坏设施应及时修复。
第十六条 用户自行投资建设的结算水表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供水企业在保证原投资用户用水的前提下,可根据规划和供水能力,发展新用户和改造不合理的管网。
结算水表和表箱由用户负责维护,应当保持内外清洁,箱盖完好,无堆压物。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坏的,其维修、更换等有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七条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维修后,供水企业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询地下供水管网的分布情况,并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方案后,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由供水企业负责。
第二十条 公共消火栓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消防专业规范和有关技术规范,其建设、维护、使用费用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列支。
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安装,安装后由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交其使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消火栓的检查,发现损坏应当及时告知供水企业修复。除消防执勤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
用户需增设消防旁通管的,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建设和维护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接地导线;
(六)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七)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卫生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按规定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其中以地下水作为水源的,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管理,提高供水质量,减少水损,降低成本,实行优质服务承诺制。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定期检测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水质检测结果应当按规定定期公布,并依法接受卫生、质监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对直接从事制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体检档案,每年进行一次体检,传染病患者不得直接从事制水工作。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测压、检漏、冲洗,及时调整、更换不合理的管道,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高层建筑、局部高地、远离市区以及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自行设置储水或加压设施;要求供水企业单独加压的,供水企业可收取加压成本费。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明确停水的具体时间,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供水企业自接到用户对供水设施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及时派员工到现场进行维修。对其中暂停供水时间超过36小时的,供水企业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水。
停水有可能影响消防执勤的,供水企业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九条 用户接装自来水,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进行接水施工,所需材料费、人工费由用户承担。
接水工程需要破路或处理地下管线、建筑物等设施的,用户应自行或委托供水企业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签订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严格履行。
第三十一条 新建住宅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已建住宅根据用户要求,移表出户,费用执行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
供水企业应按月抄计用户水表读数,依数计收水费。
第三十二条 生产用水、生活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暂无条件分表计量的,由供水企业核定比例计算。
第三十三条 用户需要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或变更用户的,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结算水费。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按规定申请有关检定机构检定使用中的计量水表,保证其准确。
用户对计量水表准确度提出异议,可申请检定,检定合格的,用户应按原计量缴费,并承担检定费;检定不合格的,本次超收水费在以后交费时扣除,供水企业承担检定费。
异议期间,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三十五条 环卫、园林绿化、市政等单位需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的,应向供水企业申请专用取水点,装表计量,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用户应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缴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缴纳水费的,按应缴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2个月不缴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依法暂停供水,直至缴清水费和滞纳金。
供水企业应根据市有关单位委托,在向用户收取水费的同时,收缴污水处理费,并按时上缴财政专户。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供水企业提出,经物价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制定和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八条 供水企业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和受委托代收费用的收缴情况由审计机关按年度审计,并向市人民市政府报告审计结果。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发生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临时接管城市供水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项规定,擅自对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军队、消防等单位停止供水,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可对责任人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供水企业损失,并予以处罚:
(一)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补交水费,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需停止供水的,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二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规规定,造成城市供水水源(包括地下水)污染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污染单位限期治理,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擅自在供水管道接管用水,开启公用消火栓用水、变更计量水表位置或读数,损坏计量水表铅封的,由供水企业按所接水管流量计收水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者承担维修费用和漏水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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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废止过渡期的刑罚阶梯

欧锦雄


内容提要:死刑走向废止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但是,从我国现实情况看,我国现行刑罚阶梯仍需保留死刑。现在,我国正处于死刑废止的过渡期,从死刑顺利走向废止的角度看,我国现行刑罚阶梯存在着诸多弊端,因此,我国应对现行刑罚阶梯进行重构,并对刑罚阶梯中的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等刑种进行修改和完善。我国死刑废止过渡期的刑罚阶梯应构建为:罚金、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和死刑六种。
关键词:死刑、废止、过渡期、刑罚阶梯、改革。

刑罚阶梯是指刑法中各种刑种由轻到重排列而形成的拾级而上的刑种体系。刑罚阶梯概念的提出,是为了使各种刑种关系明晰、层次分明,让人们更好地判断各种刑种是否具有科学性,也便于司法适用。刑罚阶梯的建立应是一种刑法立法活动,刑罚阶梯是规定各罪种法定刑的基础,也是适用刑罚的起点。因此,刑罚阶梯是否科学、合理将影响到刑罚适用的公正性,最终也会影响到刑罚目的的实现。这些年来,刑法学界对我国现行刑法刑罚阶梯的死刑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一些学者提出,我国应全面废除死刑,而许多学者则提出现行刑法规定的许多死刑罪种(如经济犯罪)应废除死刑,有部分学者则提出截然相反的观点,他们认为,现在,我国不但不能废除死刑,而且应强化死刑的适用。诚然,从历史发展规律来看,死刑废止是历史的必然。但是,在我国,死刑的废止将是一个漫长历程。目前,我国正处于死刑废止过渡期,过渡期过后,死刑必将废止。但是,从死刑顺利走向废止的角度看,我国现行刑法的刑罚阶梯确实存在不少弊端,因此,本文在阐明死刑的基本立场后,着重研究死刑废止过渡期刑罚阶梯的改革问题。
一、死刑的理性思考
死刑在我国现行刑罚阶梯里依然占据重要地位。在世界许多国家已废除死刑的情况下,我国的刑罚阶梯应否废除死刑呢?在研究死刑废止过渡期刑罚阶梯的改革问题前,笔者在此先阐明自己的死刑基本立场。
从世界范围看,关于死刑存废的论战已有两百多年的历史。自建国以来,我国的死刑政策一直是暂不废除死刑,坚持少杀、慎杀,反对多杀,禁止滥杀。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的一些学者提出了废止死刑的呼声,并得到学界相当多人的支持,但是,反对死刑废止的刑法界人士(尤其是司法实务界的人士)对此不以为然,甚至有人提出应强化死刑适用以应对日趋恶化的社会治安形势。这样,死刑存置论者和死刑废止论者又掀起了死刑存废的论战。有学者认为,从应然性上来说,我们应当提出死刑废止的问题,并大力加以弘扬。从实然上来说,死刑废止是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死刑存废也囿于抽象地讨论,而必须结合一个国家的实际状况。我国死刑目前不宜废止,但却应当加以限制。只有经过刑法改革,逐渐实现了刑罚轻缓化,死刑的废除才可能真正提上议事日程。(1)这一论述实际上显现了死刑废除的远景设想,即我国死刑政策的远期目标是废除死刑,而现实的死刑政策是保留死刑,但应限制死刑,而实现死刑废除的最终目标需循序渐进,逐步减少死刑,最终废除死刑。笔者对这种理性的死刑存废观在大体上表示赞同。
具体的刑事政策是指国家针对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某一特定问题而制定的具体对策和行动准则。死刑政策是一种具体的刑事政策。(2)死刑政策制定的好坏关系到犯罪形势起伏和社会治安的现状,进而影响到国家的稳定和人民生命、生产秩序的安全,因此,死刑的存废不能仅凭情感的好恶来决定,而应理性地对待。目前,我国的基本国情是:从人口的情况看,我国有十三亿人口,和整个欧洲和拉丁美洲的人口总和差不多;从经济发展情况看,我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各省市自治区发展不平衡;从民族成分看,共有56个民族;从文化传统看,我国国民受儒家文化、社会主义文化、西方文化等影响,且呈现出个体差异性;从受教育程度看,各种学历、层次的人均有,但是,多数人的文化教育程度较低;从治安情况看,近几年我国的犯罪形势呈上升趋势;从价值观来看,由于我国物质和精神生活水平尚未达到一定程度,人们对生命、自由、人格、财产等价值观念,还未达到较高的水平,在价值观念上,人们并未形成普遍崇尚生命,反对死刑的潮流,相反,报应刑观念对民众观念影响较深,“杀人者偿命,欠债者还钱”是大多数人的观念,大多数人反对死刑废止。因此,我们应基于这一国情之下来考虑死刑的存废。
刑罚具有较强的威慑力,这是刑罚与其他强制措施区别的关键特征,在所有刑罚种类中,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它可以抑制可能犯罪的人不去犯罪,或者抑制正在犯罪的人不去犯重大的罪行。这种强大的威慑力可以在人们已认识到其存在的情况下产生作用,也可能是在人们的潜意识里产生抑制作用。我国国情复杂,各种层次、各种素质的国民均存在,但是,死刑的威慑力对大多数人会产生较大的抑制作用,因此,从犯罪的一般预防来说,现阶段,死刑对预防社会上不稳定的人走上犯罪道路,尤其是严重犯罪之路,具有其他刑罚不可代替的作用。从特殊预防来看,我国社会上确实存在着罪大恶极、死不悔改的罪犯,实践中曾出现采用残忍手段杀害十几名,甚至几十名受害人的惨案,犯罪人甚至在被判刑后毫无悔改之意。从理论上说,任何罪犯均可以改造成为弃恶从善的人,但是,从实践来看,在我国现有的监狱改造资源之下,许多前述类型的罪犯在其有生之年里是几乎不可能改造好的,若这些危险分子不被判死刑,那么,当这些罪犯在监狱里接触到其他犯人、干警以及干警家属等人时,这些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就有可能遭到侵害。有朝一日这些罪犯越狱出去,那么,社会上的广大群众就有可能惨遭残害。因此,从特殊预防来看,对这种罪恶透顶的罪犯应适用死刑,让其无法再次犯罪。
死刑废止论者认为,死刑是不人道的。他们认为,人的生命权利是天赋予的,这一权利任何人也不能剥夺,天赋予的生命只有天才能收回。因此,人的生命,只能自然结束,即不能人为地加以剥夺。犯罪分子杀人是野蛮的、残酷的,而国家设置的死刑同样也是残酷的、野蛮的,只不过是形式不同、指向的对象不同而已,实质上并没有区别。因此,剥夺一个犯罪者的生命也都应该认为是不人道

的,是应当受谴责的。(3)笔者认为,任何刑罚均会使犯罪分子感到痛苦,无期徒刑也不例外,它使犯罪分子终身失去自由、失去“性福”,终身被强制劳动却又得不到报酬。从犯罪分子受痛苦这一角度上讲,无期徒刑是不“人道”的。我们是否因此而废除无期徒刑呢?在一些废止死刑的国家里,对身患绝症、痛苦不堪的病人施行“安乐死”是合法的,能否因病人的死亡是人为原因造成的,而认为这“安乐死”不人道呢?几乎每个国家规定有正当防卫制度,法律允许人们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剥夺犯罪人的生命而并不认为是违法,能否因犯罪人之死是人为原因所致,而认为正当防卫不人道呢?某种刑罚是否不人道,应置于这个国家社会实际状况来评判,在一个幅员广泛、人口众多、情况复杂的国家里,如果死刑具有强大的威慑力,能抑制无数的恶性案件发生,并应成为刑罚阶梯中尚不可少的部分时,就不能说死刑是不人道的刑罚,因为,死刑的立法和适用所产生的强烈震慑力使无数的民众可以免受犯罪分子的不人道侵害,可以使国家统治秩序、人民的生产、生活秩序得以维护。反之,如果死刑本来是一个国家必不可少的刑罚,但是被不适时废除了,并导致社会恶性案件大量发生,无数民众惨遭不人道杀害,社会动荡不安,那么,这种为了使犯罪分子得到“人道”处罚而反而不考虑无数善良国民人权的缺乏死刑的刑罚阶梯,才是真正不人道刑罚阶梯。这样的刑法则变成了恶法。总之,刑罚人道与否具有相对性,死刑在一个国家里是否属于人道的刑罚,应置于该国的现实情况来评判。
从人类刑罚发展史看,各国的刑罚阶梯是从以肉刑为中心到以自由刑为中心演变发展的,是从不文明的刑罚阶梯到文明的刑罚阶梯发展的。当国家发展到一定程度的时候,死刑是最终要被废除的。随着我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以及法治的潜移,我国有朝一日将变成高度法治化的国家,这时,国家的各种立法较为完善,司法日益公正,绝大多数公民的守法观念较强,诚实守信成为了绝大多数公民的基本品质,人们对生命、自由、人格、财产等权利的价值观念发生了较大变化,人们普遍崇尚生命,反对死刑。犯罪人受到财产刑、资格刑和自由刑等较轻的刑罚也将感到强烈痛苦,废除死刑也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和较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在这一情况下,死刑成为了没有必要的刑种,这时,我国废除死刑就成为顺理成章之事。
一个国家在死刑废止的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不合时宜地废止了死刑,就会使国家和人民受到不必要的侵害,还可能导致社会和经济停滞不前,甚至倒退。从我国现实国情看,死刑在犯罪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中还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从政治、经济、社会和技术角度分析,废除死刑尚没有可行性。(4)因此,从我国现实情况看,我国的刑罚阶梯仍需死刑这一刑种。死刑具有强烈的威慑力,但是,并不是死刑规定得越多,犯罪会越少,历史证明,靠严刑竣法并不能减少犯罪,相反,还可能增加犯罪。其实,刑法规定死刑的罪种过多,死刑的威慑力反而会减弱。目前,我国97年刑法典规定的可判死刑的犯罪达69个之多,这是死刑立法膨胀化。在死刑适用上,一些地方也出现适用死刑过多的现象。因此,我国现阶段确需在立法上减少可适用死刑的刑种,在司法上应严格限制死刑适用,在经过若干年后,一旦条件成熟即可废除死刑。
二、从死刑顺利走向废止的角度对我国现行刑罚阶梯的评价
当社会发展到一定文明度时,废止死刑是必然之举。目前,我国尚不具备废止死刑的成熟条件,但是,我们应着手规划死刑废止的蓝图并制定其时间表,废止死刑应循序渐进,既要使规定死刑的罪种数逐渐减少,也要使死刑的实际适用数量逐步减少,同时也应使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刑种具有合理的规定,一旦时机成熟,废止死刑即水到渠成。
刑罚具有威慑作用,它是预防犯罪的重要手段。在一个时期内,一个国家所存在的犯罪总量是有升有降的。但是,从总体上看,在一个相对稳定的时期内,其犯罪总量是在一个有限的幅度内振动的。因此,在一定时期内,国家所投入的刑罚总量应与犯罪总量基本相当,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控制和预防犯罪。否则,过多或过少的刑罚总量均不利于控制和预防犯罪。79年刑法典颁布后,我国出现的犯罪高峰期,即是在由计划经济向商品经济过渡期里,整个社会的刑罚总量投入不足所致。一个国家的刑罚总量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刑法里所确立的刑罚阶梯的轻重,二是司法实践中实际适用刑罚总量的轻重。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里,死刑在刑罚阶梯里占有重要的地位。即使较少适用死刑的国家,死刑的威慑力依然是强大的。我国现行刑法中的死刑罪种较多,且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死刑的实际适用数较大,因此,死刑在我国的刑罚总量中占有相当重的比例。目前,如果我国马上废除死刑,我国的刑罚总量将大量减少,若此,我国的刑罚总量将不足以控制和预防犯罪,社会秩序将不稳定。因而,我国死刑的刑种应逐渐减少,适用的死刑数也应逐步减少,同时,刑罚阶梯中的其他刑种(主要指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刑罚量应相应增加,只有这样,才能使整个社会的刑罚总量和犯罪总量相当。
刑罚阶梯的设置是刑罚实际适用量的前提,如果我国要废止了死刑就要根据我国现行的文明度和国情设置其合理的刑罚阶梯,以应对死刑废止后因刑罚总量减弱而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目前,我国应属于死刑废止过渡期。但是,从现行刑法设置的刑罚阶梯来看,存在不利于逐步废止死刑的弊端,具体表现如下:
(一)死刑立法膨胀、死缓存在程序缺陷。我国现行刑法典的罪名总数为412个,其中:死刑罪名69个,占全部罪名的1/6强。与世界其他国家比较,无论在绝对数量,还是在总罪名数量中的相对数量方面,我国的死刑规定都名列前茅。(5)我国死刑立法膨胀化与我国的文明度极不相称。我国刑法规定的死缓制度在程序上也存在欠缺。我国刑法第50条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犯故意犯罪,经查证属实,就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但是,由于不需按普通审诉讼程序重新审理,因此,对于犯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构成故意犯罪?犯罪人并没有得到辩护的机会。这是死缓制度的弊端,它可能导致死刑(立即执行)被滥用。
(二)无期徒刑缺乏应有的刚性。如果废止死刑,那么,无期徒刑则成为最具威慑力的刑种。但是,我国现行的无期徒刑缺乏应有的刚性。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有减刑、假释制度,若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在实际执行了十年刑罚后,就可能因减刑或假释而回归社会。对于许多杀人、爆炸、放火、贪污等重大犯罪来说,他们才经过10年的刑罚执行期,就可能就得减刑(或假释),这是罪刑不相当,大大降低了无期徒刑应有的威慑力。这不利于死刑逐步减少或完全废止后刑罚总量的适度增加。
(三)有期徒刑的法定最高刑过低。有期徒刑是最主要的自由刑。一旦废止死刑,那么,原来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许多罪种,其最高刑就可能会随之降格为有期徒刑。但是,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有期徒刑的最高刑仅为15年,数罪并罚也才20年。与欧美许多已废止死刑或很少适用死刑的国家相比,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有期徒刑显得过低,例如,意大利刑法典规定的有期徒刑最高刑为24年,另意大利反恐怖主义的特别立法对《刑法典》规定的24年期限作出变通,规定对于以恐怖主义或颠覆为目的的绑架罪可判25年至30年有期徒刑。(6)新的《法国刑法典》规定的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为30年。(7)瑞士联邦刑法典规定的有期徒刑最高刑为20年。(8)数罪并罚时,我国有期徒刑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其最高刑为20年,这显然过低。意大利刑法典规定,犯数罪的情况下,有期徒刑最高可达30年,(9)而有些国家则规定,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采取相加原则,并不封顶。因此,有些国家在实行数罪并罚时出现判犯罪人有期徒刑1000多年,甚至上万年的例子。在我国,一旦许多罪种废除死刑或全部废除死刑,原来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许多罪种,其最高刑就可能降格为有期徒刑,而我国现在的有期徒刑最高刑仅为15年,刑期过低,因而,整个社会的刑罚总量将大幅降低,这不利于社会整体预防犯罪。
三、我国死刑废止过渡期刑罚阶梯的改革
目前,我国刑法的刑罚阶梯(主要指主刑)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就刑罚种类的形式体系而言,这一阶梯是相对合理的。但是,这一刑罚阶梯中各种刑种所包含的内容仍存在着不少缺陷,前面已对这些缺陷进行了分析。为了使我国死刑废止最终成为现实,我国应在死刑废止过渡期内构建合理的刑罚阶梯(包括形式合理和内容合理)。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死刑废止过渡期的刑罚阶梯应为:罚金(由附加刑上升为主刑)、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死刑。在这一刑罚阶梯里,死刑、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四种刑种所涉内容应进行重大改革,具体改革措施如下:
(一)死刑(这里指立即执行的死刑)的改革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达69个,从绝对数来说,我国的死刑罪种过多,应大幅度减少。笔者认为,可判死刑(指立即执行)的罪种应主要限于四类犯罪:(一)危害国家安全罪;(二)暴力性犯罪;(三)危害公共安全罪;(4)军职罪。由于导致我国刑种过多的原因有二:一是立法技术缺陷(主要指滥用法条竞合技术),二是有些罪种罪不该死。因此,我们可采取以下措施减少死刑罪种的数量:第一,将法条竞合的两个或几个条文所确定的数个罪种合并为一个罪。(10)例如,将第102条规定的背叛国家罪、第108条规定的投敌叛变罪和第109条规定的叛逃罪合并为一个罪“叛国罪”,第二,将一些具有相同特征的、较为相似、相近的罪种合并为一个罪种。(11)例如,将第114、115条所规定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合并为“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又如,将第125条、第127条所规定的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和核材料的死刑罪种合并为“涉牵枪支、弹药、爆炸物、核材料的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对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财产罪(主要指盗窃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中的死刑罪种,除个别罪种外,全部将其法定最高刑减为死缓(后面将提到将死缓增加为新的刑种)或无期徒刑。通过前述方法,可将死刑罪种减为十多个。随着我国的文明度的增加,死刑罪种还将进一步减少,直至完全废除。
(二)增加死缓为新的刑种
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是一种死刑执行制度,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从实践情况看,绝大多数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最终得到了减刑。可见,死缓对于限制死刑的实际实施具有积极意义。由于死缓仍保留死刑执行的可能性,所以,死缓具有强于无期徒刑而又弱于死刑立即执行的威慑力。为了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种数量,同时,又能更好地发挥死缓的作用,我们可以将死缓单独作为一个刑种,并把现行刑法规定最高刑为死刑的许多罪种的最高刑确定为死缓。这可以缓和死刑废止论者和死刑存置论者双方的冲突,也可使犯罪者有悔过自新的机会。在将死缓作为逐步废止死刑的一个过渡性刑种后,我们应对死缓刑种进行改良,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死缓的缓刑期可定为2年至5年,让法官根据案情和犯罪分子悔罪表现确定缓刑期。二是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罪分子又犯故意犯罪是否应改为死刑立即执行的问题,应规定按普通审程序再行审判,由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犯罪分子有辩护的权利,审理后才最终确定是否改为死刑立即执行。
对现行刑法规定最高刑为死刑的罪种而言,可将最高刑由死刑减为死缓的罪种,主要指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当然也包括其他类犯罪。法定最高刑为死缓的罪种也应限制,其罪种总数也只能有十多种。罪种数量的限制方法可按照前述死刑(立即执行)罪种的限制方法进行。例如,可将第151条至第157条所规定的9个走私罪罪种合并为“走私罪”一个罪种,并将其最高刑规定为死缓。又如可以将192条至200条规定的9个金融诈骗罪和224条的合同诈骗罪以及266条的诈骗罪合并为“诈骗罪”一个罪种,并仿照第264条盗窃罪的立法技术,将一般的诈骗行为最高刑定为无期徒刑,并规定有下列特别严重情形之一的(列举),最高刑可判死缓。笔者认为,贪污罪的法定最高刑可定为死缓,同时,为了促使腐败分子退赃,可规定,如果在死缓缓刑期间发现犯罪分子仍占有数额特别巨大的赃款尚来交出的,可改为死刑(立即执行)。
(三)无期徒刑的完善
无期徒刑是废止死刑后刑罚最重的刑种。因此,在死刑减少甚至废止后,无期徒刑应显现其威慑力,然而,根据我国现行刑法所确立的假释和减刑制度,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分子在经过减刑并实际执行十年刑期后,就有可能因减刑而早早回归社会,或者实际执行十年刑期后,因假释而较早地提前回归社会。这使无期徒刑的威慑力大大降低。因此,有必要完善无期徒刑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无期徒刑应从几方面予以完善:1、无期徒刑经过一次或多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二十年,且其无期徒刑第一次减为有期徒刑的期间应为25年至35年。2、被判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实际服刑二十年后才可以被假释,且现行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应保留,即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三)有期徒刑的改良
一旦死刑罪种大幅度减少或死刑废止,社会的刑罚总量将大大减少,就可能不足以控制和预防此时的犯罪总量,因此,国家应通过增大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刑罚总量来应对这一状况。由于许多重罪最高刑由死刑减少无期徒刑。因此,许多原来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犯罪,其最高刑将相应地减为有期徒刑。然而,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有期徒刑最高刑仅为15年,这显然不利于国家适用有期徒刑来增加刑罚总量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对现行刑法中的有期徒刑进行改良,笔者认为,可通过以下两方面进行改良:(一)将有期徒刑的最高刑定为25年;(二)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的最高刑为35年。
四、对我国现行刑罚阶梯中的死刑所进行的立法梳理
通过对现行刑罚阶梯改革后,死刑废止过渡期的刑罚阶梯为:罚金、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死刑。对于现行刑法典所设置的69个死刑罪种而言,我们应对这些罪种的最高社会危害性进行重新评介,然后,根据前述第(一)、(二)项死刑改革措施,对这些死刑罪种进行立法梳理,有的罪种应废除死刑,并将其最高刑定格为无期徒刑,有的罪种的最高刑则定格为死缓,只有少量罪行最为严重的罪种才可保留死刑,具体而言,我们可以将这69种死刑罪种按以下三种情况进行立法调整:
(一)废除部分罪种的死刑
这些被废除死刑的罪种,有的可将其最高刑定格为无期徒刑,有的将该罪废除而按其他罪定罪处罚[主要指资敌罪(112条)和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446条)]。具体而言,废除死刑的罪种包括:
1、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罪种
资敌罪(112条)(因为资敌行为为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帮助行为,因此,可废除该罪。废除该罪后,资敌行为可直接按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罪定罪处罚)
2、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的罪种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205条);(2)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6条)。
3、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罪种
盗窃罪(264条)
4、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罪种
(1)传授犯罪方法罪(295条);(2)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328条第1款);(3)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328条第2款);(4)组织卖淫罪(358条)。
5、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的罪种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采江砂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现发布《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采江砂的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九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采江砂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有矿产资源,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交通运输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长江南京段采砂的通告》规定的期限内,即1996年8月26日至1998年底,所有采砂船舶一律不得在长江南京段从事采砂作业。
  禁采期间,《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江砂开采管理暂行办法》停止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实施。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具体负责禁采期间的有关管理工作。
  市水利、矿管、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禁采期间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本地区、本单位采砂船舶的管理,教育从业人员自觉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禁采期间,非本市在籍船舶应当驶离本市水域;本市籍采砂船舶应当按照主管机关指定的水域停泊、封存采砂设备。因特殊情况不能集中停泊的,必须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就地封存。


  第六条 采砂船舶驶离指定停泊水域,拆封采砂设备,应当报经主管机关审核批准,主管机关在七日内作出决定。未经批准,采砂船舶不得驶离指定停泊水域、拆封采砂设备。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从事采砂作业的,由主管机关扣留船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盗采江砂的,在堤防安全保护区水域内从事采砂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在水域航道控掘坑穴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件》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以没收采砂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开采江砂有违法所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法》的规定,没收违法开采出的江砂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地矿局委托市公安局依法实施,并办理行政处罚委托手续。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开采江砂没有违法所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水利局委托市公安局依法实施,并办理行政处罚委托手续。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扣留船舶,应当给当事人开具凭证,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采取执行措施;在汛期,也可以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严格执法,不得营私舞弊、循私枉法。违者,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