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贵州省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赵克志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贵州省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有效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利用无线电频率向空中发射电磁波或传输声音、符号、文字、图像等各类信息的电子设备。
第四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实行统一负责、分工管理、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派驻各市(州、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广播电影电视、海关、教育、保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工作。
第六条 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标准,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第七条 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应当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使用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核准。
第八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实行售后备案制度。
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除外。
第九条 销售者应当自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备案登记时,销售者应当提供填写好下列事项的表格:
(一)销售者的基本信息;
(二)购买者、使用者的基本信息;
(三)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基本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销售应当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者应当告知购买者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下列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事项进行监管:
(一)所售设备的使用频率、制式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二)所售设备的技术指标是否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
(三)所售设备是否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四)销售者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已售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备案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销售者提供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型号核准证等材料;
(二)对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技术检测。
第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技术检测时,不得收取检测费用。
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不定期向销售者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第十六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干扰公民正常生活秩序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行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国家安全、公安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销售者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政府
双政发〔2008〕16号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和在双中、省直各单位:
现将《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公积金合理、安全、有效使用,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作用,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二章 提取条件及范围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与单位终止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且未再就业,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以上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七)在职期间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期满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八)房租费用超过家庭收入扣除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费用的;
(九)提前一次性偿还两年期以上(含两年)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期限和还款额达到一半以上的;
(十)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十一)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并且单位与管理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合同书》,符合提取条件的;
(十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非自住住房的;
(二)在外地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三)装修自住住房的;
(四)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再另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五)缴存住房公积金不足一年的;
(六)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提取证明材料
第六条 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明,并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提供下列有效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合作建房、集资建房等自住房的,提供与售房单位签订的购房合同或协议、不动产统一发票;
(二)购买房改房,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国有住房出售专用票据;
(三)购买二手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与契税完税凭证;
(四)购买回迁房的,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和不动产统一发票;
(五)自建、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工程预决算报告》;
(六)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市危险房屋鉴定办公室出具的《危房鉴定报告》,并经管理中心查实后办理。
第七条 离休、退休的,提供离退休批准文件或证书。
第八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市级医院证明或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同时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批准文件或决定、终止工资关系等有效证明文件。
第九条 与单位终止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达到规定年龄且未再就业的,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批准文件或决定、终止工资关系、户口等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条 出境定居的,提供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出境证明、终止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十一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或火化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关系证明、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法院判决书等。
第十二条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期满时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提供法院刑事案件判决书、身份关系证明、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文书等。
第十三条 房租费用超过家庭收入扣除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费用的,应提供户口、家庭成员工资收入证明、所在社区出具的租赁证明及与房主签订的租赁协议。
第十四条 提前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供提前还款票据和借款合同。
第十五条 职工具备提取条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不足的,可以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同时提供户口或结婚证明。
第十六条 职工家庭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户口、身份证明、享受低保证明。
第四章 提取时限和额度
第十七条 职工购买、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自发生之日起90日内可以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额度的70%。
第十八条 职工离休、退休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九条 职工因家庭房租费用超过家庭收入的和扣除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费用不足以交纳房租的,每年只能提取一次,提取标准为每月不超过500元。
第二十条 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提取公积金的,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可以提取,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提前一次性偿还本息之和。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实行职工向所在单位申请、单位核实、管理中心审批的管理制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职工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单位核实符合提取条件的,填写支取单;
(二)单位财务经办人持介绍信、身份证、财务印鉴及相关提取要件,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审核手续。
第二十二条 已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合同书》的,职工持身份证及相关提取要件直接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审核准予(提)取的,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提取额直接划入职工本人银行储蓄存款帐户或者单位结算帐户。
管理中心审核不准予提取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职工工作调转,调入单位未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原单位应在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封存手续;调入单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原单位应在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手续。
工作调离本市,调入单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提供调入单位所在地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新开帐户证明及汇款帐户信息,管理中心将款项汇入调入地管理中心。
第二十五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存储余额将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6月6日实施的《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双政发〔2005〕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