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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6:30:45  浏览:9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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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通知(保监发〔2004〕153号)(04-12-24)


各保险公司:
为加强偿付能力监管,科学评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号: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和计算机软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3号:应收及预付款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4号:委托投资资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5号:证券回购》。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编报规则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号:
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和计算机软件


引言
1.本规则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的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和计算机软件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

定义
2.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固定资产,指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有形资产:
①为提供服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
②使用年限超过1年(不含1年);
③单位价值较高。
(2)房地产,指房屋和土地使用权。
(3)可收回金额,指资产的销售净价与预期从该资产的持续使用和使用寿命结束时的处置中形成的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中的较高者。其中,销售净价是指,资产的销售价格减去处置资产所发生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
(4)评估增值,指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委托评估机构对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后所确定的房地产价值的变动。某次评估的评估增值等于房地产的评估价值减去评估基准日的账面净额和评估增值余额之和后的金额。
(5)减值,指固定资产或土地使用权的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净额和评估增值余额之和。
(6)准备金,指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计算的在认可负债表中列报的责任准备金,其中,不包括计入认可负债表“独立账户负债”项目的单位准备金。
(7)新公司,指开业时间不满5年的保险公司。

固定资产分类
3.保险公司应当将固定资产分为房屋、机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在建工程、办公家具及其他固定资产。其中:
(1)房屋分为:营业用房屋和非营业用房屋。
(2)机器设备分为:机械、动力及安全保卫设备;电器设备;电子数据处理设备;办公、通讯及文字处理设备;医疗设备。
(3)交通运输设备分为:专用理赔车和其他运输设备。

固定资产减值
4.保险公司应当于期末对固定资产进行逐项检查。如果有迹象表明某项固定资产可能发生减值,则应当计算该项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并按账面净额和评估增值余额之和超过可收回金额的部分确定该项固定资产应计提的减值准备。
5.如果有迹象表明以前期间据以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的各种因素发生变化,使得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大于其账面净额和评估增值余额之和,则以前期间已确认的减值损失应当转回,但转回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固定资产的认可标准
一般性规定
6.有迹象表明保险公司不能任意处置的固定资产为非认可资产,包括但不限于:
(1)作为担保物的固定资产;
(2)作为诉讼标的的固定资产;
(3)被扣押、查封的固定资产。

房屋
7.房屋为认可资产。房屋的最高认可金额为下述两项之和:
(1)非寿险业务的准备金的15%;
(2)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险业务的准备金的5%。
保险公司应当以房屋的账面净额与最高认可金额的低者作为其认可价值。

机器设备
8.机械、动力及安全保卫设备为非认可资产。
9.电器设备为非认可资产。
10.电子数据处理设备为认可资产。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最高认可金额为下述两项之和:
(1)非寿险业务的准备金的3%;
(2)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险业务的准备金的0.4%。
保险公司应当以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账面净额与最高认可金额的低者作为其认可价值。
11.办公、通讯及文字处理设备为非认可资产。
12.医疗设备为非认可资产。

交通运输设备
13.交通运输设备为认可资产。交通运输设备的最高认可金额为下述两项之和:
(1)非寿险业务的准备金的1%;
(2)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险业务的准备金的0.2%。
保险公司应当以交通运输设备的账面净额与最高认可金额的低者作为其认可价值。

在建工程
14.在建房屋和在建电子数据处理设备为认可资产,其他在建工程为非认可资产。
在建房屋的最高认可金额为本规则第7条规定的房屋的最高认可金额与房屋的账面净额之差。保险公司应当以在建房屋的账面净额与最高认可金额的低者作为其认可价值。
在建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最高认可金额为本规则第10条规定的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最高认可金额与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账面净额之差。保险公司应当以在建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账面净额与最高认可金额的低者作为其认可价值。

办公家具及其他固定资产
15.办公家具及其他固定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新公司的固定资产最高认可金额
16.新公司可以选择以下任一方法确定房屋、电子数据处理设备、交通运输设备、在建房屋和在建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最高认可金额:
(1)按照本规则第7条、第10条、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分别确定房屋、电子数据处理设备、交通运输设备、在建房屋和在建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最高认可金额;
(2)房屋、电子数据处理设备、交通运输设备、在建房屋和在建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最高认可金额总额为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之和的50%。

土地使用权
17.土地使用权为认可资产。但由于担保物权限制或其他原因而不能任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为非认可资产。
18.尚未开发或建造自用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以账面净额作为其认可价值。
19.已经开发或建造自用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包括连同房屋一并购入的土地使用权),如果不能单独区分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则应当与其所附着的房屋或在建工程一同按房屋或在建工程的认可标准认可;如果能够区分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则可以按尚未开发或建造自用项目的土地使用权的认可标准认可,并以相同的方式进行摊销和列报。土地使用权的认可方式一经选定,不得随意调整。
20.保险公司应当于期末对土地使用权进行逐项检查。如果有迹象表明某项土地使用权可能发生减值,则应当对该项土地使用权的可收回金额进行估计,并按该项土地使用权的账面净额和评估增值余额之和超过可收回金额的部分确定应计提的减值准备。
21.如果表明土地使用权发生减值的迹象全部消失或部分消失,使得土地使用权的可收回金额大于其账面净额和评估增值余额之和,则以前期间已确认的减值损失应当转回,但转回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已计提的土地使用权减值准备。

房地产评估增值
22.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因市场环境变化或其他原因而大幅度变化时,保险公司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告,说明导致资产价值发生变动的事实或者原因以及该价值变动对公司偿付能力的可能影响。
23.中国保监会可以在认为必要时,要求保险公司委托具有相关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
24.保险公司应当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房地产评估。
25.保险公司应当对符合下列任一条件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同时进行评估,不得仅就个别资产进行评估。
(1)账面净额在5000万元以上;
(2)账面净额占全部房屋或土地使用权账面净额5%以上。
26.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进行房地产评估所确定的评估增值为认可资产。如果中国保监会认为评估增值有失公允,可以要求保险公司重新确定评估增值的认可价值并调整认可资产表相关项目余额。
27.保险公司应当以评估增值的房屋或土地使用权的折旧(摊销)方法按其剩余折旧(摊销)年限对评估增值余额计算折旧(摊销)。

计算机软件
28.在电子计算机制造环节预装的计算机软件以及与电子计算机一起购买的在取得成本上无法区分的计算机软件,应当按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认可标准进行认可。
29.核心业务系统形成的资产为认可资产,但最高认可金额为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之和的3%。
30.除本规则第28条和第29条规定的软件外,其他计算机软件均为非认可资产。

披露
31.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以下信息:
(1)固定资产的确认标准;
(2)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和计算机软件的折旧(摊销)政策,包括折旧(摊销)年限、折旧(摊销)方法、预计净残值以及折旧(摊销)政策的一致性;
(3)土地使用权的认可方式及其一致性;
(4)正在进行的房地产评估和预计完成时间;
(5)已承诺将为购买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和计算机软件支付的金额。
32.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以下信息:
(1)固定资产的认可情况,包括各类固定资产的账面原值、账面净值、非认可价值和认可价值;
(2)房屋的所在地点、状态、取得时间、取得方式、账面原值、累计折旧、账面净值、减值准备、认可价值;
(3)承租人为关联方和非关联方的经营性租出固定资产的承租人、租赁开始日、租赁期、账面净值、报告期内收取的租金总额;
(4)出租人为关联方和非关联方的经营性租入固定资产的所在地点、出租人、租赁开始日、租赁期、报告期内支付的租金总额;
(5)土地使用权的所在地点、状态、取得时间、取得方式、摊销年限、取得成本、账面净额、认可价值;
(6)最近一次房地产评估时间、评估增值以及房地产评估增值余额;
(7)计算机软件期末和期初的认可价值,以及核心业务系统的描述。

附则
33.本规则及相关问题解答等规定未涉及的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和计算机软件的编报要求,适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34.健康保险公司参照本规则执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35.本规则自2004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36.《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以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号:部分新增资金运用形式及固定资产评估增值》(保监发〔2003〕121号)中有关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和计算机软件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
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

引言
1.本规则规范保险公司的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
2.本规则不涉及投资连结保险独立账户中的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

定义
3.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货币资金,指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处于货币形态的那部分资金,包括现金和存款等,但不包括结构性存款。
(2)现金,指保险公司的库存现金。
(3)存款,指保险公司存放在银行、邮政储蓄机构等金融机构以及登记结算公司的货币资金。
(4)结构性存款,指由银行提供的与国际市场利率或汇率等挂钩的外币存款产品。银行可以在存款期内提前终止该结构性存款,但若保险公司提前终止存款,可能要承担有关的风险及损失。

认可标准
一般性规定
4.有迹象表明到期不能支取,或者保险公司对其支配受到限制的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为非认可资产,包括但不限于:
(1)被依法冻结的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
(2)被质押的存单和结构性存款;
(3)由于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如出现财务危机、被监管机构接管、被宣告破产等)而导致保险公司对其支配受到限制的存款和结构性存款;
(4)由于当地的外汇管制、政治动乱、战争、金融危机等原因而导致保险公司对其支配受到限制的境外货币资金。

货币资金
5.现金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以现金的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6.保险公司的下列存款为认可资产:
(1)在中国人民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区域性城市商业银行和外资商业银行的存款;
(2)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比例限制的,在中资商业银行的境外分行和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外国银行的存款;
(3)在邮政储蓄机构的存款;
(4)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的清算备付金;
(5)在证券公司的存出投资款。
保险公司应当以上述资产的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结构性存款
7.结构性存款为认可资产。提前支取时银行保证本金的结构性存款,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提前支取时银行不保证本金的结构性存款,以账面价值的95%作为其认可价值。

披露
8.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资本保证金的存放银行、存放形式、币种、折算汇率、账面价值等信息。
9.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以下信息:
(1)各类存款期末和期初的账面价值、期末和期初的认可价值;
(2)银行存款比重居前十位的银行的名称、与本公司的关系、存款期末和期初的账面价值以及期末和期初的认可价值;
(3)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机构的名称、与本公司的关系、存款期末和期初的账面价值以及期末和期初的认可价值;
(4)外币货币资金的账面价值和认可价值以及主要外币货币资金的币种、折算汇率、账面价值、认可价值;
(5)结构性存款的存款银行、存款合同的相关信息、存款的账面价值和认可价值。

附则
10.本规则及相关问题解答等规定未涉及的有关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的编报要求,适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11.本规则自2004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12.《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中有关货币资金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3号:
应收及预付款项


引言
1. 本规则规范保险公司应收及预付款项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
2. 本规则规范的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保险公司的应收保费、应收分保账款、应收利息、应收股利、预付赔款、存出分保准备金、存出保证金和其他应收款等应收、暂付款项。

定义
3. 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应收保费,指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向投保人收取但尚未收到的保费收入。
(2)应收利息,指保险公司的各类存款、购买的债券和次级债、保单质押贷款等资产产生的已到付息日但尚未领取的利息,以及合同约定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定期银行存款、协议存款、结构性存款等尚未到期的资产产生的应计利息。
(3)其他应收款,指保险公司除应收保费、应收分保账款、应收利息、应收股利、预付赔款、存出分保准备金和存出保证金之外的其他应收、暂付款项。
(4)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包括对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直接投资的公司,以及其他隶属于同一集团的境外公司(含分公司)。

认可标准

一般性规定
4. 保险公司应当合理预计除预付赔款、存出分保准备金和存出保证金之外的应收及预付款项的可收回程度和潜在损失,并计提坏账准备。
5. 保险责任已经终止但尚未收到的保费收入应全额计提坏账准备。
6.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对总公司的应收及预付款项为非认可资产。

应收保费
7. 账龄不大于12个月的应收保费为认可资产。其中,账龄不大于3个月的,最高认可金额为其账面余额的100%;账龄大于3个月但不大于6个月的,最高认可金额为其账面余额的80%;账龄大于6个月但不大于12个月的,最高认可金额为其账面余额的30%。保险公司应当以账面价值与最高认可金额的低者作为其认可价值。
8. 账龄大于12个月的应收保费为非认可资产。

应收分保账款
9. 账龄不大于9个月的应收分保账款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10. 账龄大于9个月的应收分保账款为非认可资产。

应收利息
11. 除本规则第12条所列的应收利息外,其他的应收利息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12. 下列应收利息为非认可资产:
(1)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而持有的资产的应收利息;
(2)除《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第6条所列的存款之外的其他存款产生的应收利息;
(3)逾期3个月以上的应收利息。

应收股利
13. 账龄不大于3个月的应收股利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14. 账龄大于3个月的应收股利为非认可资产。

预付赔款
15. 预付赔款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存出分保准备金
16. 存出分保准备金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存出保证金
17. 存出保证金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其他应收款
18. 账龄不大于12个月的其他应收款为认可资产,最高认可金额为其账面余额的80%。保险公司应当以账面价值与最高认可金额的低者作为其认可价值。
19. 账龄大于12个月的其他应收款为非认可资产。

披露
20. 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各项应收及预付款项计提坏账准备的政策。
21. 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以下信息:
(1)各项应收及预付款项的账面余额、非认可价值、认可价值;
(2)各险种应收保费的账龄、期末账面余额、期初账面余额;
(3)应收分保账款的前十大债务人名称、所在国(地区)、与本公司的关系,以及相应债权的账龄、期末账面余额、期初账面余额;
(4)其他应收款的前十大债务人名称、与本公司的关系、债权内容简述,以及相应债权的账龄、期末账面余额、期初账面余额;
(5)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对总公司的应收及预付款项的债务人名称、所在国(地区)、与本公司的关系、债权内容简述,以及各项应收及预付款项的期末账面余额、期初账面余额。

附则
22. 本规则及相关问题解答等规定未涉及的应收及预付款项的编报要求,适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23. 本规则自2004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24.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中有关应收及预付款项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4号:
委托投资资产


引言
1. 本规则规范保险公司委托投资资产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

定义
2. 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委托投资,指保险公司(委托人)委托境内或境外投资机构(受托人)进行投资的行为。
(2)委托投资资产,指保险公司委托投资所形成的资产,包括银行存款、债券、证券投资基金、股票等。

认可条件
3. 不符合以下任何一项要求的委托投资所形成的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1)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如有)和托管代理人(如有)的资格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2)委托与托管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安排。
(3)委托人与受托人、托管人(如有)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和托管协议(如有)。
(4)委托投资资产以委托人的名义交易和持有。

编报基础
4. 委托人进行委托时,应将中国保监会规定的须单独管理、设立单独账户或单独核算的资金与其他资金严格区分,区分方法应科学、合理、一贯。
5. 受托人或托管人应对自有资产和受托资产分开管理,应对受托管理的不同委托人的资产分开管理,应对受托管理的同一委托人的须单独管理的资产和其他资产分开管理。
6. 委托投资资产的所有权凭证应由委托人或托管人(托管代理人)保管。
7. 委托人、受托人和托管人(如有)应及时核对委托投资资产的相关数据,确保数据准确、一致。
8. 委托投资资产应由委托人或托管人作为主核算人。委托人和托管人必须确保委托投资资产核算的完整、准确。
9. 主核算人应对本规则第4条所列的不同类别资金形成的资产单独核算。
10. 当托管人担任主核算人时,应采用委托人编报偿付能力报告所应遵循的原则和方法。
11. 委托人应将委托投资资产的不同投资品种归入相应资产项目在认可资产表中分项列报。

披露
12. 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以下信息:
(1)委托投资的受托人、托管人(如有)、托管代理人(如有)的基本情况及各方之间的关系;
(2)本规则第4条所列的不同类别资金的区分方法及一致性;
(3)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如有)和托管代理人(如有)各方关于资产管理费和托管费的约定,以及报告期资产管理费和托管费的金额。
13. 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以下信息:
(1)不同资金来源形成的委托投资资产的期末账面价值和期初账面价值;
(2)不同投资品种的委托投资资产的账面余额、减值(跌价)准备,以及分别按成本和市价计价的期末账面价值和期初账面价值。

附则
14. 本规则自2005年第2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5号:
证券回购


引言
1.本规则规范保险公司的证券回购业务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
2.本规则不涉及投资连结保险独立账户中的证券回购业务。

定义
3.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证券回购,指交易双方进行的以证券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业务,包括封闭式回购和买断式回购。
(2)封闭式回购,指资金融入方(正回购方)在将证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返还原出质证券的融资行为。
(3)买断式回购,指证券持有人(正回购方)将证券卖给证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证券的交易行为。
(4)到期结算金额,指在到期结算时,按照回购协议正回购方向逆回购方支付的资金额。

认可标准
封闭式逆回购
4.保险公司(逆回购方)应当在封闭式回购协议生效时,确认一项新的金融资产(买入返售证券)。
5.买入返售证券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进行封闭式逆回购取得的买入返售证券,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保险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封闭式逆回购取得的买入返售证券,以账面价值与质押证券的市价的低者作为其认可价值。
6.除银行、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邮政储蓄机构、社保基金理事会外,保险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与其他交易对手进行封闭式逆回购取得的买入返售证券为非认可资产。

买断式逆回购
7.保险公司(逆回购方)应当在支付款项时,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确认一项新的金融资产(买入返售证券款)。
同时,逆回购方应当在购入待返售证券时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确认一项新的金融负债(应付返售证券)。待返售证券应当并入相应证券类别进行认可。
8.买入返售证券款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9.应付返售证券为认可负债,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10.逆回购方在买断式回购期间售出待返售证券,应当减少待返售证券的账面价值。
11.买断式回购期间证券派息,应当视同正回购方提前偿还部分融资款,逆回购方应当冲减买入返售证券款的账面价值。
12.买断式回购协议到期时,逆回购方应当将到期结算金额与买入返售证券款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13.买断式回购协议的任何一方违约,逆回购方应当终止确认买入返售证券款和应付返售证券。

封闭式正回购
14.保险公司(正回购方)应当在封闭式回购协议生效时,确认一项新的金融负债(卖出回购证券)。
15.卖出回购证券为认可负债,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16.保险公司进行封闭式正回购所形成的质押证券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同时,应当遵循本规则第23条的修正性认可标准。

买断式正回购
17.保险公司(正回购方)应当在售出证券时以售出证券的账面价值确认一项新的金融资产(待回购证券)。
同时,在收到款项时按照实际收到的款项确认一项新的金融负债(卖出回购证券款)。
18.待回购证券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同时,应当遵循本规则第23条的修正性认可标准。
19.卖出回购证券款为认可负债,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20.买断式回购期间证券派息,正回购方应当冲减卖出回购证券款的账面价值。
21.买断式回购协议到期时,正回购方应当将到期结算金额与卖出回购证券款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22.买断式回购协议的任何一方违约,正回购方应当终止确认待回购证券和卖出回购证券款,并将待回购证券的账面价值与卖出回购证券款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修正性认可标准
23.如果卖出回购证券和卖出回购证券款的账面价值之和超过债券投资和待回购证券的账面价值之和的50%,保险公司应当将质押证券和待回购证券的认可价值修正为零。

披露
24.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以下信息:
(1)正(逆)回购业务资金融入(出)的目的及交易策略;
(2)本规则第5条中质押证券市价的确定方法及确定方法在不同期间的一致性;
(3)证券回购业务重大事项(如违约)的特别说明(如有)。
25.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以下信息:
(1)报告期内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市场从事回购业务的类型、累计结算金额、未到期余额和相关资产负债的认可价值;
(2)报告期内单日交易金额居前十位的各类回购业务的交易日期、交易金额、交易类型、交易场所;
(3)报告期内累计结算金额居前五位和报告期末未到期余额居前五位的正回购期限、逆回购期限以及相应的结算金额;
(4)报告期内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从事的各类回购业务中累计结算金额居前五位的交易对手及结算金额、未到期余额。

附则
26.本规则及相关问题解答等规定未涉及的有关证券回购业务的编报要求,适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27.本规则自2004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28.《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中有关证券回购业务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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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增加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

近年来我国的保险事业得到了迅猛的发展,机动车辆的增多,投保绝对数量的增大,机动车保险占保险市场份额比较大,但由于我国大多数人对保险认识不足,投保量仍有限,机动车发生赔偿事故增多,加之多种因素的影响及保险赔偿和保险成本的提高,部分保险企业出现亏损,保险人为防止亏损,规避高额的索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增加免责条款,因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赔偿纠纷也增多,特别是2003年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如何认定保险合同中增加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是正确处理好这类案件的关键。
一、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增加免责条款的内容是格式条款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当前我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条款都是依法经批准并事前制定成因定的格式。但各保险分公司在实际经营中,自己另外增加免责条款,例如:增加附加险铁路道口险种或者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栏内拟定“汽车与火车发生碰撞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作为特别约定等,致使各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不一致。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增加免责条款的内容是保险人未与投保人协商,单方决定的,而且长期和重复,并针对不特定的投保人使用,因此,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增加免责条款的内容是格式条款。
保险人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增加免责条款的内容系发生特别约定的事项后,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无权获取赔偿的问题,该免责条款是在基本条款外设定的实体权利义务,用于限制和排除被保险人实体权利,同时免除保险人实体义务的约定,对投保人关系着其投保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直接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保险人以其自己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形式,约定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包括格式条款进行了全面、整体的定位和规定。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对格式条款作了确切的定义。合同法中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此规定是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及拟定者的义务加以规范,提请注意必须达到足以使相对人注意到其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的存在,该项义务的履行必须是在合同订立完成之前。格式条款必须体现和确立公平原则,确立当事人之间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保护格式合同中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限制制定格式合同一方凭借其优势对另一方当事人权利限制的盘剥,格式条款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确认该条款无效或予以变更。
二、增加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说明的,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既是对投保人的要求,也是对保险人的要求。按照该原则,投保人必须如实向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等重要事实作诚实的口头表达或书面陈述;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为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不知道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
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的目的是为将来可能发生保险事故时,获得赔偿,投保人对免责条款享有知情权,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作完整详细、客观、真实的说明,保险人作出说明时,不仅能提醒投保人阅读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而且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作出说明,保险人不得隐瞒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如果保险人事先不明确说明,就违反了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违背了投保人投保的初衷真实意思,只有保险人向被投保人明确说明,使投保人明确其投保的法律后果和法律意义,由投保人作出选择决定是否投保,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反映投保人的真实意思。否则,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投保人投保的真实意思。
三、保险合同中的增加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说明的不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并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可能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格式条款,为保护不特定多数投保人的利益,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说明的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新修正为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如何理解该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是处理案件的关键所在。保险人一般以打印在保险单正面上的特别约定栏内的“免责条款”和保险单正面上明示告知栏内的“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证明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而被保险人往往认为保险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
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呢?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对保险法第十七条(新修正为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保险单正面上明示告知栏内的内容只能认定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符合第一个条件。保险公司仅凭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内容,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四、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惟一法定条款
1997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发〔1997〕358号《关于加强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中指出: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及其附加险的条款和费率开展保险业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变更条款内容,不得直接或变相降低保险费率。
1999年1月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保监产[1999]2号发《关于重申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中指出,为打击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规范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经营行为,重申:凡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各公司一律不得更改保险条款和变更保险费率。因此,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同与其他的合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机动车辆保险的法定条款,具有惟一性和固定性,应当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及其附加险的条款和费率开展保险业务。根据此规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能依当事人自由协议约定变更合同的内容,该法定条款没有制定特别约定栏的内容。本案中保险人自己制定特别约定栏的内容,其合同法律关系不变,但,由于该特别约定的内容系在机动车辆保险的条款以外增加的内容,该内容相对保险人来说是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而相对被保险人来说是排除其获得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的权利义务失去了同一性,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内容发生了变更,超出了机动车辆保险的法定条款,与保险法和有关保险规章是相抵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为规范机动车辆市场行为,督促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同时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作出解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无论是全国性的保险公司,还是区域性保险公司,其所经营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是一致的、惟一的。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第一百零六条改为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第二款为“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因此,2003年1月1日各财产保险公司推出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的改革措施,这次改革的重点是继续完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促进市场价格机制的形成,稳步推进保险条款费率的市场化,但市场化绝不是自由化,保险企业必须依法经营,保险消费者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原保监发[2000]16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不再实行,改由各财产保险公司自己制定保险条款费率,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各财产保险公司自己制定的保险条款费率均不相同,内容十分丰富,基本险和附加险险种比原机动车辆保险险种有所增加,打破了过去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惟一性的格局,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不得随意制定只有利于自己的条款。
综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增加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的,增加免责条款无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必须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各分公司擅自增加免责条款的内容是违法的,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增加免责条款的,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张立明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州政府行政奖励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州政府行政奖励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延州政发〔2009〕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州政府行政奖励实施细则(暂行)》已经州政府13届16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




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州政府行政奖励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州政府行政奖励工作,充分调动各行各业工作人员和广大劳动者的积极性、创造性,激励和引导社会各界为全州经济社会发展做出更大贡献,根据《公务员法》、《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中组发〔2008〕2号)和《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中组发〔2007〕2号)以及《吉林省行政奖励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行政奖励应按照“奖不虚设、奖不虚施”的要求,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群众认可的原则,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通报表彰为主的原则,坚持随机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以州政府名义表彰奖励的集体和个人。









第二章 奖励的项目和种类









  第四条 行政奖励项目分为定期奖励、不定期奖励和专项奖励。




  (一)定期奖励,是指对全州模范集体和劳动模范,全州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全州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州政府工作部门优秀公务员的奖励。




  全州模范集体和劳动模范的奖励,每次奖励的集体不超过35个,个人不超过230人。




  全州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的奖励,每次奖励的集体不超过30个,个人不超过50人。




  全州系统奖励,统称“延边州XX系统先进集体”、“延边州XX系统先进工作者”。先进集体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数量的5%,先进工作者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参评人数的3‰。




  州政府工作部门优秀公务员的奖励,一般结合年度考核进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予以嘉奖,嘉奖人数掌握在本部门年度考核公务员总人数的15%以内,最多不超过20%。




  (二)不定期奖励,是指对在某项工作、活动或突发事件中做出突出成绩或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以及其他由州政府名义奖励的种类。其他奖励可根据行业特点、奖励对象等实际确定奖励名称。




  (三)专项奖励,是指以州政府名义设立的自然科学成果、社会科学成果、经济工作成果和文学艺术成果等各类专项奖励,一般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等种类。









第三章 奖励的条件









  第五条 定期奖励和专项奖励的条件由主办部门在制定奖励办法中予以明确,经州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州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 不定期奖励的条件。




  (一)受奖励集体应具备下列条件:




  1.坚持正确的政绩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具有改革创新精神,凝聚力强、核心作用突出;




  2.认真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推动发展为第一要务,改善民生为首要职责,坚持密切联系群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在群众中享有较高威望;




  3.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当中,工作业绩显著;




  4.在完成中心工作或承担重要任务时,团结拼搏,做出突出贡献。




  (二)个人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1.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2.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带头作用的;




  3.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4.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和集体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5.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功绩的;




  6.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7.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8.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9.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10.有其他功绩的。




  第七条 严格奖励的标准和条件,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嘉奖;对做出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功;对做出重大贡献的,记二等功;对功绩卓著的,授予“全州模范集体”和“全州劳动模范”、“全州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和“全州人民满意的公务员”等称号。




  第八条 行政奖励应面向基层,向工作、生产第一线倾斜,对各级领导干部的奖励要从严掌握。根据各种奖励的范围、条件、名额,各级领导干部的奖励比例一般不超过20%。









第四章 奖励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九条 给予的各类奖励,经州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嘉奖、记三等功,经州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州政府工作部门审批并表彰。




  (二)记二等功,经州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州政府审批并表彰。




  (三)州政府工作部门优秀公务员的奖励,经州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州政府工作部门自行组织进行,评选结果报州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四)州政府系统奖励,由州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并会同主办部门联合部署,并以州政府人事部门和主办部门名义联合发文形式通报表彰。




  (五)全州模范集体和劳动模范、全州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的奖励,经州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并报州委同意后,由州政府表彰。




  (六)以州政府名义开展的专项奖励和其他奖励,奖励方案经州政府人事部门审核,由州政府表彰或授权主办部门代州政府表彰。




  (七)以州政府各种领导小组名义开展的各项活动的奖励,由主持该项活动的领导小组发文通报表彰。




  (八)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给予由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州政府领导人员的奖励,须报省政府批准。




  (九)对州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按干部管理权限,须经州委组织部审核后,由州政府批准。




  第十条 州政府人事部门是州政府负责行政奖励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州政府工作部门推荐奖励对象时,须经州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方可上报。




  第十一条 行政奖励工作通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主办部门提出奖励工作方案,按规定的批准权限上报审批。




  (二)经批准后行文部署。




  (三)逐级推荐上报,主办部门会同州政府人事部门组织评审。




  (四)对拟奖励对象中的领导干部,需征求州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后方可上报;对拟奖励的全州劳动模范、全州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等,由审核部门审核后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示7个工作日,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核部门同意可不予公示。




  (五)审批机关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五章 奖励的实施









  第十二条 给予嘉奖和记三等功,一般结合年度考核进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予以嘉奖,连续3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授予“全州模范集体”和“全州劳动模范”称号,一般每3年评选一次;全州系统奖励,给予记二等功和授予“全州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和“全州人民满意的公务员”等称号,一般每5年评选一次;其他奖励可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组织进行。




  第十三条 对授奖的集体,可颁发奖牌,也可采取“以奖代投”的方式给予物质奖励,或酌情给予一次性资金,作为工作经费由集体使用,但原则上不得向个人发放。




  第十四条 对授奖的个人,颁发奖章和证书、奖金或奖品。奖金或奖品的标准为:嘉奖:800元;记三等功:1500元;记二等功:3000元;授予全州劳动模范和全州人民满意的公务员称号的,给予一次性奖金或奖品,奖金或奖品的标准不超过3000元。




  专项奖励和其他奖励的标准,按各奖项奖励方案所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发放奖金,须经州政府人事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同一事迹不能重复奖励,当年获得多项奖励的,奖励的标准和待遇按最高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实行奖励工作计划申报制度。




  (一)凡以州政府或州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开展的行政奖励活动,必须于当年3月31日前向州政府人事部门报送《行政奖励计划申报表》和行政奖励工作方案,由州政府人事部门综合汇总提交州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后,方可组织实施。不准自立名目开展任何行政奖励活动。




  (二)因突发事件或特殊情况需要随时进行奖励的,可采取一事一报的办法审批。









第六章 奖励经费的管理









  第十八条 凡涉及行政奖励的经费,需经州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方可使用。奖励经费包括:




  (一)按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1%由各部门从行政经费中提取的奖励基金;行政执法过程中,各种罚没收入(按每案罚没收入额10%以内掌握)用于奖励有功人员的奖金。




  (二)州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种专项奖励的经费。




  (三)动用本部门行政、事业经费开展奖励活动的经费。




  第十九条 行政奖励本着“分级奖励、奖金自担”的原则。以州政府名义表彰的项目,奖励经费由州财政和承办部门筹措解决,其他奖励的奖金来源根据审批权限,原则上由授奖部门自行解决。州政府奖励活动所需的奖励证书、奖牌和奖杯等均由州政府人事部门代州政府统一制发,州财政核拨经费。









第七章 奖励的监督









  第二十条 州政府各部门不得自行设立本实施细则规定之外的其他种类的奖项,不得违反规定标准发放奖金或重复发放奖金。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严重违反奖励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获奖个人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获奖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部门按程序报批,并予以公布。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布的,经审批部门同意可不予公布。必要时,审核部门可以直接撤销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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