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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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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试行)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8)1号

关于颁发《九江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中央、省驻市各单位:
 为了加强我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使我市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九江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试行)经市政府同意,现颁发施行,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日

 

九江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我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中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活动。
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广场、街头绿地等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草圃、苗圃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 第五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均应履行植树和其它绿化义务。各单位应当组织职工参加义务植树和绿化、美化环境的活动。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义务。
 第六条 市建设局是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行业的管理;组织城市绿化建设;处理有关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 市园林管理处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城市绿化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各部门、单位的绿化方案,应根据城市绿化规划进行编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如确需调整,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内安排相应的城市绿化经费。在城市维护费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提取的绿化费比例应不低于15%。
 第九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必须达到以下指标:
 (一)城市新建区、道路、居住区和中、小学校及工厂不低于30%;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单位、机关、部队、团体楼院和幼儿园不低于40%。
 (二)旧城改造区,一般不得低于25%,特殊情况可按所处地段和工程性质的实际确定,但至少不得低于10%。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内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 第十条 各类建设项目在申报批准时,必须上报绿化规划设计,其绿化规划设计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
 各类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完成绿化的期限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 第十一条 城市各类工程建设的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均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和质量监督。不准无证设计、无证施工。
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并在开户银行专户储存,全部用于绿化工程建设。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该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建设单位必须接受监督。
 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街道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投资;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城市防护绿地由生产污染源的单位负责投资;单位附属绿地由该绿地权属单位负责投资。
 各单位在年度经费预算中应根据绿化和管护的需要安排适当的绿化资金。
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应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绿化布局必须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本市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 各单位和居住区要利用空地植树、栽花、种草。有条件的可利用墙体、阳台种植花草、建设屋顶花园,发展立体绿化。
 第十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国有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圃地的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2%。
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帮助、指导有条件的单位培育苗木、花卉。对苗木、花卉生产经营的集体和个体户,加强宏观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五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行道树、干道绿化带、风景湖泊及防护绿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管界内的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及绿化设施等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公园、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确需要临时占用,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 第十七条 城市内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受国家保护,其权属按下列规定确认:

 (一)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护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 (二)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

 (三)居住区公用场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单位所有;

 (五)居民宅院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花草,归个人所有;

 (六)组织公民义务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土地权属单位所有。

 第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为游客服务商业摊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 第十九条 严禁下列损坏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 (一)在公园、风景区内建墓;

 (二)盗砍、乱伐树木、毁林开荒;

 (三)攀折树枝、刮剥树皮、采摘花朵、果实、种子、苗木;

 (四)刻画竹、木、亭、阁、桌凳等;

 (五)利用树木、绿篱、护拦等牵线挂物、搭晒衣物、牵拉钢筋、搭棚等;

 (六)在花坛、草坪、绿篱、苗圃、草圃、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等绿地内堆物作业、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废物、停放车辆、焚烧物品、燃放鞭炮、挖沙取土、放牧、打猎、打鸟等;

 (七)在距草坪、绿篱、花坛、行道树干边缘一点五米内设置有炉灶的摊点;

 (八)其他损毁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 第二十条 在公园、风景湖泊和风景林地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有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和设施;已建的,应逐步整治装饰;新建、扩建、改建的,事前应报经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建筑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必须与景观相协调。
 第二十一条 绿化规划范围内的树木、绿篱,不分权属,禁止擅自砍伐或移植。因国家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必须按“伐一栽三”比例补栽树木。在原地域内无法补植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易地补植。
 第二十二条 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树木,其所有者应及时砍伐更新:

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电信或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园林专业队伍进行修剪。管线管理部门应承担修剪的人工、机械台班费用。
 管线管理部门为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需修剪或砍伐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但前后应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第二十四条 新建和改建各种管线时,管线与行道树的间距:一般地下管线的外缘与树干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1米;电线杆、消防栓的外缘与树干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3米;高压输电线距地面的高度不低于10米;电信线路距地面的高度不低于7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二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以及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必须重点保护,不得损害、砍伐或随意修剪。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设立标记,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散生在单位或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其生存地归属的单位,为具体管护责任单位,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 第二十六条 境外的苗木、花卉、种子和其它绿化繁殖物种,须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 第二十七条 对城市绿化建设管理、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 (一)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二)擅自占用绿地、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擅自在公共绿地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四)擅自砍伐、修剪城市树木的;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 (五)其他损毁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
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本规定,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规划区外的各县、区(市)和建制镇的绿化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三日颁布的《关于加强城镇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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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文件

衡政发〔2005〕16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衡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衡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勤政、公正、廉洁、高效履行职责,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拖拉、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无合法依据以及不按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违反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关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策和规定,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其他妨碍和影响我市经济建设的违法违纪违规等行为。第三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第四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二)受理不开具受理回执的;(三)申请资料不齐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责任人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四)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五)不予受理、许可不告知理由的;(六)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的;(七)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八)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九)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文结果并发文的;(十)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十一)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十二)依据规定应该公开而不公开许可结果的;(十三)对法律法规设置的许可前置条件,需经多个部门审查的,受理机关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给其他部门的;(十四)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前款所称许可,是指依法规定应予批准、核准、审核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第五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有关部门法定专用票据的;(六)不出示有效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七)只收费不服务或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的;(八)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的;(九)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服务性收费等事项。第六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五)不按规定权限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检查的;(六)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检查和交叉检查的;(七)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八)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九)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十)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第七条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及有关领导的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七)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八)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纪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或纪律处分的;(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申诉途径的;(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第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五)超出职责范围或管辖区域、场所,或未经执法主体机关依法移交而直接进行查处或采取强制措施的;(六)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第九条行政机关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收受好处、徇私舞弊、偏听偏信等行为的;(五)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第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四)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五)公文、公务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七)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审核、签发,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八)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工作的。第三章行政过错责任划分第十一条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第十二条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第十三条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第十四条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第十五条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第十六条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第十七条领导写条子、打招呼进行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应当追究领导的直接责任。第十八条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第十九条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n鞒龅木咛逍姓形贾滦姓砗蠊⑸模霞痘馗涸鹑烁褐匾斓荚鹑巍? 第二十条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第二十一条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第四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第二十二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二)通报批评或诫勉谈话;(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四)扣发当年岗位津贴和奖金;(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六)责令辞职或辞退;(七)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第二十三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第二十四条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第二十五条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四)、 (五)项行政处理。第二十六条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四)、(五)、 (六)项行政处理。第二十七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第二十八条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娱乐活动等行为的。第三十条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第五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纪检、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三)作出并落实处理决定。第三十三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由纪检、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工作人员组成。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三)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四)协助落实处理决定。第三十四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第三十五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一)发布文件和制定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第三十六条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第三十七条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工作日。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对行政首长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九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结果,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第四十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一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第六章附 则第四十二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第四十四条各县市区和市直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烟草行业信息化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

全国烟草行业信息化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行业信息化工作的规范管理,大力推进烟草行业信息化建设,以信息化带动烟草行业现代化,促进烟草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烟草行业信息化是指以信息技术广泛应用为主导,信息资源为核心,信息网络为基础,信息人才为依托,有关信息法规、政策、标准、管理为保障的综合体系。
  第三条  烟草行业信息化建设按照“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应用主导、面向市场、安全可靠、务求实效”的发展方针,制定行业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四条  烟草行业信息化建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统一标淮、互联互通的管理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工作职责


  第五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国家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对烟草行业信息化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信息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对烟草行业信息化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二)审议烟草行业信息化工作的发展规划和规章制度。
(三)审查烟草行业信息化重大工程项目。
(四)审议国家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报告。
  第六条  国家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局烟草经济信息中心,承担国家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国家和烟草行业信息化工作方针政策,执行领导小组决议,对行业信息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二)起草烟草行业信息化发展规划和规章制度;审查烟草行业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以下简称省级局(公司)〉、各省级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信息化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
  (三)配合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烟草行业信息化工程项目的立项、验收和信息化成果的鉴定、技术推广、标准规范工作。
  (四)指导、协调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信息中心工作。
  (五)办理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七条  烟草行业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及所属单位应成立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和设立工作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信息化管理和建设工作,并接受上一级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的管理。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八条  烟草行业各单位信息化建设项目应从本单位实际情况出发,按照行业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和有关要求,遵循“实用、可靠、先进、经济、完整”的原则,坚持标准化、规范化、通用化、系列化建设。
  第九条  烟草行业各单位信息化项目统一纳入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按照行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有关规定,报计划部门立项、审批后实施。
  第十条  信息化项目的立项、审批按国家局有关规定实行分级管理。预算资金在500万元(含)以上的,需报国家局立项;500万元以下的,由各省级局(公司)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立项审批的,信息化工作部门应对项目的立项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未经信息化工作部门审核的项目,计划部门不予立项,财务部门不予拨付资金,项目不得实施。
  第十二条  信息化项目及信息系统运行维护费用应纳入同级单位资金预算。信息化项目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  信息化软件开发项目应根据烟草行业信息化总体规划组织进行,不得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国家局统一推广的软件系统,各单位不得另行开发。
  第十四条  各单位使用的硬件、软件应统一纳入固定资产管理,建立软件管理、硬件管理、机房管理、系统运行管理等日常管理制度。禁止使用盗版软件。
  第十五条  信息化项目的实施、验收、鉴定等工作由各级信息化工作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烟草行业统一建设的信息化项目,由国家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业务部门共同组织协调,各单位按要求统一进行。全省范围内推广应用的信息化项目,应报国家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网络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烟草行业计算机内联网是指国家局、各省级局(公司)、各工业公司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计算机网络互联互通形成的计算机广域网络。行业内联网的建设必须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十八条  烟草行业内各单位计算机网络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符合《烟草行业计算机网络建设技术规范》的要求,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省域网的建设方案须报国家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国家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行业内联网IP地址和域名的规划、分配、监督和实施。烟草行业内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擅自变更,以确保行业计算机网络的互联互通。
  第二十条  烟草行业卫星通信网的运行管理应严格按照卫星通信网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卫星网主站和各端站不得擅自关机和调整设备参数,确保卫星网与各局域网的联通,出现重大中断事故应按规定及时上报。


第五章 信息资源管理


  第二十一条  烟草行业各单位的信息化工作部门应负责统一规划、组织和管理本单位各部门的信息资源管理系统建设。
  第二十二条  各级信息化工作部门应统一管理信息资源,负责开发、建立、更新和维护相应的信息资源库,实现信息资源的集中开发、综合利用、互联互通和全面共享,为业务部门的信息采集、整理、汇总和发布等环节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可以公开共享的信息资源,应按审批程序,在行业内联网和行业对外网站公布。涉及全行业经济发展等重要统计信息,由国家局负责组织网上发布,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上网发布。


第六章 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接入烟草行业内联网的单位要保证网络运行安全、可靠,做到实体安全、运行安全、数据安全和管理安全。各单位必须遵守《烟草行业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和《烟草行业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网络和信息安全系统的建设必须符合《烟草行业计算机网络和信息安全技术与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安全责任制,指定安全管理部门和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和技术人员,确保烟草行业计算机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  涉及国家及烟草行业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必须与行业内联网和互联网实施物理隔离,严格执行上网信息的审查制度和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不得在行业内联网发布的规定,杜绝泄密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重点卷烟工业企业建立与烟草行业内联网有物理连接的互联网出口,必须连同安全方案报国家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七章 培训、考核和奖惩管理


  第二十八条  烟草行业各单位要加强对各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应用技能的培训和考核工作。信息化应用技能应作为员工上岗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烟草行业各单位要重视对信息化人才的引进、使用和培养;对在信息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影响信息化工作的开展和项目实施的,给予批评并责令改正;对严重违反项目管理和系统使用要求,造成重大事故和损失的,应追究有关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由国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月9日发布的《烟草行业信息化工作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