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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03:01  浏览:9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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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16日海南省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
(二)公共浴场(室)、理发店、美容厅(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厅、咖啡店、酒吧、茶座;
(四)体育场(馆)(含室内射击场、球场、溜冰场)、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文化馆(室);
(六)商场(店)、书店(室);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八)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公共场所卫生的主管部门。市、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的监测、监督。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必须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建设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公共场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对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防护设施设计的评审。
公共场所实行国家规定的“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每二年审核一次。住宿、饮食、净身美容等涉及人体健康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暂停施工,直至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符合卫生要求时方能继续施工。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或者不办理审核手续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咖啡店、酒吧、茶座、公共浴场(室)、理发店、美容厅(店)、游泳场(馆)等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年必须到区以上卫生防疫机构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他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二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接受每二年一次的卫生知识培训。持有“健康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者,方能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传染性疾病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按每人处二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责令立即将患有第三款所列的疾病者调离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岗位,并按每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做好场所水质的卫生管理,自备水源与二次供水水质必须获得卫生防疫机构颁发的“合格证”方能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仍不改正者,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公共场所使用的空调器进风口应当设在室外,空调器过滤材料定期清洗和更换,无明显积尘。
公共场所的卫生间应当保持清洁,无异味,无积水,应当有自然通风管井或者机械通风装置,便器无粪迹尿垢。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歌舞厅、音乐厅、影剧院、录像厅、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商场(店)、书店(室)、候车(船、机)室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的标志。
严禁在公共场所非吸烟室吸烟。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若逾期不改正者,处五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态度蛮横、拒不接受劝告者,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管理在人员、物资、经费方面提供必要条件,并对其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第十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设有工作间、洗消间、杂物间;
(二)被套、枕套、床单等床上用品保持清洁,宾馆、高级饭店每日更换,其他旅店一客一换,长住客每周一换;
(三)公用茶具、脸盆、脚盆、拖鞋用后洗净、消毒;
(四)无洗浴设施的客房,每床备有明显标志的脸盆和脚盆。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理发店、美容厅(店)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配备足够数量供消毒周转使用的理发工具、用具和毛巾。刀具、胡刷用后及时消毒,毛巾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理发用的毛巾与烫发、染发用的毛巾分开。刀具、胡刷、毛巾不得检出大肠菌群和金黄色葡萄球菌,毛巾细菌总数每25平方厘米不超过50
0个;
(二)有明显标志供头癣等皮肤传染病顾客专用的理发工具,用后及时消毒并单独存放;
(三)烫发、染发场所有机械通风装置;
(四)从业人员操作时穿工作服,清面时戴口罩。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仍不改正者,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影剧院、录像厅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场次间隔时间不少于30分钟,其中空场时间少不于10分钟;
(二)观众厅座位在800个以上的有机械通风装置;
(三)立体影剧院供观众使用的眼镜,每场使用后用紫外线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眼镜。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歌舞厅、音乐厅、游艺厅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有消毒设施,使用的茶具、饮具、面巾做到一客一消毒;
(三)舞厅内禁止使用紫外线灯和滑石粉,舞厅、音乐厅禁止使用有害观众健康的烟雾剂。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商场(店)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营业面积大于800平方米的商场(店),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大、中型商场(店)有公共厕所,设置果皮箱,大型商场设有顾客休息室;
(三)出售农药、油漆、化学试剂有单独售货室。
违反前款规定,视情节轻重,限期整改,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
第十六条 游泳场(馆)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人工游泳池池水余氯每升0.4-0.6毫克,化合性余氯每升在1.0毫克以上;
(二)人工游泳池池水细菌总数每毫升不超过1000个,总大肠菌群每升不超过18个,海水游泳场海水总大肠菌群每升不超过10000个;
(三)池水浑浊度不高于5度;
(四)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视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
第十七条 候车(船、机)室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禁止将有碍公共场所卫生的物品携入;
(二)按旅客流量,设相应数量水冲式厕所。男厕每80人设大便器、小便器各一个,女厕每50人设大便器一个。厕所设有洗手池;
(三)厕所、盥洗室按时湿式清扫。垃圾废弃物日产日清,设置果皮箱,痰盂等卫生设施,并保持清洁;
(四)有专人负责健康教育,有固定卫生知识宣传栏,定期更新宣传内容。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必须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
第二十条 卫生监督员应当文明执法,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经营者有权拒绝有无效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员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违反前款规定,拒绝卫生监督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人员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同时报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施工执照。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列入的项目、指标、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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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199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市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反映。此前的计生养老保险有关规定与本通知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东莞市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鼓励广大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保障全市计划生育夫妇老年的基本生活,促进全市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东莞市户籍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参加计划生育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计生养老保险”):
  (一)独生子女父母。指自愿终身只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一个孩子,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统称《独生证》)且落实了有效节育措施的夫妇;
  (二)农村纯生二女结扎夫妇。指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两个女孩后,夫妻中一方已落实结扎措施并已领取《结扎证》的夫妇;
  (三)婚后没有生育的夫妇,且男性年满45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
  (四)因独生子女或纯生二女死亡而无子女的夫妇。指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双方均属农村居民的只生育过两个女孩,目前子女没有存活,并且男性年满45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
第三条 以村(居)民委员会作为参保单位,为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办理计生养老保险。对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统一发放计生养老保险证。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社会保障部门、人口计生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计生养老保险的各项工作。

第二章 基金征集与管理
第五条 设立计生养老保险基金,专款用于计生养老保险。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缴纳的计生养老保险费;
  (二)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其他资金来源。
第六条 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由市财政部门设立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条 计生养老保险费由市财政、镇(区)财政、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统称缴费单位)按2:4:4的比例分担,参保人个人不缴费。计生养老保险的每月缴费根据次月各镇(区)申领发放待遇总额确定征集资金规模。
市财政设立计生养老保险基金,以确保计划生育保险待遇的支付。
第八条 人口计生部门应在每年年底对下年度符合参保条件和达到申领待遇条件的人员进行调查,并在年度财政预算编制前制定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按人口计生部门制定的计划,将本级财政负担的计生养老保险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村(居)民委员会应根据村(居)民的符合申领资格人数,将应负担的计生养老保险费列入当年支出计划。
第九条 缴费单位应于每季最后一个月25日前按实际领取待遇人数缴纳下季度的计生养老保险费。
镇(区)、村(居)民委员会缴纳的计生养老保险费,统一转入镇(区)财政分局的财政专户,由各镇(区)财政分局缴入市级财政专户。市财政承担的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按季直接划拨至计生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有关规定缴纳的计生养老保险费及其他形式实施的养老保障资金,由各镇(区)自行掌握使用,但必须用于计生养老保障方面。
第十条 未按规定间隔时间生育的农村纯生二女结扎夫妇,须按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接受处理后方可参保。
第十一条 新增加的人员须自领取《独生证》或《结扎证》的次月起参加计生养老保险;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参保对象,达到规定年龄后方可参保。
第十二条 参保人因违反计划生育、死亡、达到领取待遇年龄前户籍迁出市外或出境定居的,终止其保险关系。
第十三条 参保人在市内迁移户籍的,由迁入地负责承接办理其计生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四条 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参照东莞市农(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由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各镇区、各有关部门应配合社会保障部门做好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计生养老保险金的发放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参保人,可申请领取计生养老保险金:
  (一)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
  (二)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之一的;
  (三)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第十七条 参保人应在达到领取待遇年龄前2个月凭计生养老保险证和《独生证》或《结扎证》向户籍所在地镇(区)人口计生办提出支取计生养老保险金申请,经审核后,由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并按月发放计生养老保险金,逾期申领的,由社会保障部门从核准申领的次月起按月发放。
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农(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计生养老保险金随其基本养老金发放;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随现行退休金同时发放;没有社保、农保账户或社会保险IC卡的,划入其自行提供的账户。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农村纯生二女户夫妻一方应在产后一年内结扎,独生子女父母应在产后 6 个月内领取独生子女证。每延缓一个月结扎或领证,则推迟一年领取计生养老保险金。
第十九条 计生养老保险金的标准为每人每月300元,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当调整,逐步提高计生养老保险金的发放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有关规定领取计生养老保险金金额高于300元的,按原标准领取至与现行养老保险金金额持平为止。
第二十条 计生养老保险金发放至参保人死亡为止,但参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单位、参保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及时向人口计生部门或社会保障部门报告,社会保障部门应终止或暂停发放计生养老保险金:
  (一)再生育、收养子女,或再婚后生育,以及新组合家庭不属独生子女户或农村纯生二女结扎户的;
  (二)户籍迁到市外或到境外(含港、澳、台)定居的;
  (三)下落不明超过6个月的;
  (四)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期间、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出现上述情况不报告的,人口计生部门应当取消参保人领取计生养老保险金的资格,并会同社会保障部门追究参保人或有关人员的责任,收回其多领取的计生养老保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已领取计生养老保险金的参保人实行资格年审制度。

第四章 职责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人口计生部门的职责:
  (一)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建立计生养老保险档案;
  (二)及时向社会保障部门通报参保人生育、户籍等情况的变化。
  (三)对参加计生养老保险和申领计生养老保险金的参保人资格进行审查认定,将名单送社会保障部门;
  (四)根据收支情况对缴费标准、计生养老保险金标准提出调整方案并商市财政部门和市社保部门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五)每年年底对下年度参加计生养老保险的人数和领取计生养老保险金的人数进行调查,分别制定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障部门的职责:
  (一)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计生养老保险金;
  (二)每年年底将计生养老保险金发放名单、数额和汇总情况抄送市人口计生部门和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参保单位的责任:
  (一)为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参保手续;
  (二)对参保人参保条件及领取待遇资格进行审核监督。发现参保人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及时报人口计生部门或社会保障部门,并为参保人办理终止参保、终止或暂停发放计生养老保险金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参保单位不为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计生养老保险的,当事人可向人口计生部门申诉,经人口计生部门审查认定后,参保单位应予以办理,拒不办理的,除按规定追究参保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外,人口计生部门可直接按规定为当事人办理参保手续。
第二十六条 计生养老保险工作纳入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的内容。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对在计生养老保险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应给予表彰;对不按规定缴纳计生养老保险费、不落实计生养老保险工作的,由人口计生部门视情节轻重进行相关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障部门、人口计生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严格做到专款专用,防止侵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行为发生。
第二十八条 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职能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口计生局、市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1999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东莞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各镇(区)制定的各项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和措施,不涉及市财政投入的,可继续施行。
第三十二条 市人口计生局可会同市社会保障局和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实施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大连市生育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大连市生育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人口发〔2007〕44号






各区市人口计生局、长海县卫生和人口计生局、开发区教育卫生局:

现将《大连市生育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一日





大连市生育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生育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口计生部门、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生育管理工作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生育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市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全市的生育管理工作,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章 育龄妇女管理

第四条 育龄妇女管理应本着“户籍所在地管理为主,有婚嫁关系的以男方户籍所在地管理为主,流动人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做到不重不漏,管理到位。

(一)户籍在本市,人户归一的育龄妇女,由户籍所在地负责管理和统计。

(二)户籍在本市,人户分离,因婚嫁原因离开户籍所在地,仍居住在本市的育龄妇女,户口性质为非农业的,由女方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共同管理,女方户籍所在地负责统计;户口性质为农业的,由男方户籍所在地和女方现居住地共同管理,男方户籍所在地负责统计。

(三)户籍在本市,人户分离,因婚嫁原因长期居住在外省市的育龄妇女,由现居住地负责管理和统计。

(四)户籍在本市,人户分离,非婚嫁原因离开户籍所在地,仍居住在本市的育龄妇女,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共同管理,户籍所在地负责统计;居住在外省市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管理和统计。

(五)户籍在外省市,因婚嫁原因长期居住在本市的育龄妇女,由男方户籍所在地负责管理和统计;在本市范围内流动的,由现居住地和男方户籍所在地共同管理,男方户籍所在地负责统计。

(六)户籍在外省市,非婚嫁原因居住本市的育龄妇女,由现居住地负责管理,居住6个月以上的,由现居住地负责统计。

(七)未办理落户手续的育龄妇女,由现居住地负责管理和统计。

第五条 对本辖区迁出或流出的育龄妇女,要实行网上移交管理,原户籍所在地(或原居住地)应积极配合现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工作,及时提供有关信息和材料。

第三章 孕前服务与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广泛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公民应履行的计划生育义务和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指导育龄夫妻落实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及避孕失败后获得安全有效的补救措施。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第七条 孕前管理与服务以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分类管理。农业人口的已婚育龄妇女,每年进行隔季度孕情、环情检测服务(以下简称“双情”检测服务)2次;属城市人口和企事业单位职工的,每年进行“双情”检测服务1次。

对于采取非长效避孕措施的、有强烈再生育愿望的、流入等已婚育龄妇女,实行重点管理与服务。每年进行隔季度“双情”检测服务2次,另外两个季度实行访视。

对已经采取绝育措施的夫妻,离婚、丧偶、因病丧失生育能力的已婚育龄妇女,以提供生殖保健服务为主,不要求参加“双情”检测服务。

第八条 孕前管理与服务实行分级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组织专家为育龄群众举办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知识讲座;为育龄群众提供计划生育/生殖健康咨询指导;开展“双情”检测和生殖健康体检等服务,对避孕失败、避孕措施变换、患生殖系统疾病的人群进行处理或转诊。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已婚育龄妇女参加“双情”检测并提供服务场所;对重点人和未按规定参加“双情”检测且中心户(居民组)访视确有困难的人群进行重点监测;对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育龄妇女进行术后随访服务。

中心户(居民组)配合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双情”检测的组织工作,对未按规定参加检测的人员进行登记上报,并做好补检或访视工作;掌握辖区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措施落实及变更情况。

企事业单位按所在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的规定,每年安排本单位已婚育龄妇女参加“双情”检测或生殖健康体检1次,建立服务档案,按规定进行报表。

第四章 生育手续管理

第九条 生育手续办理权限:一孩生育手续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办理;符合《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再生育手续由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办理;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再生育手续由市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办理。

第十条 生育手续办理原则:夫妻本人或委托计生干部持有效证件按以下规定进行办理。

(一)夫妻双方均为本市户籍,在女方户籍所在地办理,女方为农业户口,因婚嫁原因离开户籍所在地的除外。

(二)夫妻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外省市户籍,要求在本市办理的,可在本市一方户籍所在地办理。

(三)夫妻双方均在本市常住,但户籍均为外省市的,回户籍所在地办理。

(四)夫妻双方均为在校学生,且户口都是高校集体户口的,在女方高校集体户口所在地办理;夫妻一方是高校集体户口,另一方是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非高校集体户口所在地办理;夫妻均为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女方户籍所在地办理。

(五)夫妻双方均为军人的,在女方部队所在地办理;男方为军人的,在女方户籍所在地办理,女方户口为高校集体户口除外;女方为军人的,在男方户籍所在地办理,也可在女方部队所在地办理。

第十一条 符合生育条件,但未办理生育手续而生育的,依据《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后,按照生育手续办理原则予以补办。

第十二条 《生育登记单》丢失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逐级核实无误后,发证机关备案予以补办。补办的《生育登记单》右上角应注明“补办”字样。

第十三条 已办理生育手续终止妊娠的,原《生育登记单》作废。当事人或委托计生干部持原《生育登记单》、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或卫生部门出具的《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妊娠终止证明以及发证部门下一级部门或组织出具的核实意见,到发证部门重新办理生育手续。因选择性别而擅自终止妊娠,或者生育后故意致婴儿死亡及谎报婴儿死亡的,不得再生育。

第十四条 婚育情况证明出具原则:

(一)户籍在本市,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凭失业证明由户籍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跨区办理生育手续的,要加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印章。乡级或村级管辖单位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须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可。

(二)户籍在外省市,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

(三)人户分离或户籍迁移的,先由现居住地或原户籍所在地出具当事人在现居住地或原户籍所在地期间的婚育状况,再由户籍所在地出具当事人的婚育情况证明。

(四)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公民与本市公民结婚,并要求在内地生育子女的,婚育情况证明依据永久居留权证等有效身份和户籍证明,或者依据居住地或所在国的公证机构或有权机关认证或出具的相关证明。

(五)特殊情况下的婚育情况证明,须经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同意并备案,由夫妻双方书面声明。

第十五条 经批准再生育的育龄妇女,怀孕后持《二、多孩生育通知单》和妊娠诊断证明,到生育手续批准部门免费办理《二、多孩生育登记单》。

第十六条 《二、多孩生育通知单》有效期为2年。经批准再生育的育龄妇女2年内未怀孕,如继续申请再生育的,须经村、乡、县三级逐级重新审核确认后,原发放的《二、多孩生育通知单》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已办理生育手续的夫妻,由本省外市迁入或在本市范围内迁移时,应主动到迁入地人口计生部门登记。迁入地人口计生部门应及时联系原生育手续办理地,索取生育手续办理的有关材料复印件,核实无误后生育手续继续有效。迁入地负责出生统计上报,发放《落户通知单》。符合农村、海岛等再生育条件,已办理再生育手续,迁入城市时育龄妇女未怀孕的,生育手续作废,迁入地负责收回;已怀孕的,生育手续继续有效。

由外省迁入,外省生育政策与我省一致的,迁入地人口计生部门与原生育手续办理地核实无误后备案,换发本市生育手续,迁入地负责统计出生上报,发放《落户通知单》。外省生育政策与我省不一致,迁入时育龄妇女未怀孕的,生育手续作废,迁入地负责收回;已怀孕的,生育手续继续有效,迁出地负责出生统计上报,迁入地负责发放《落户通知单》。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新生儿、收养子女落户手续时,应审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落户通知单》;在办理出生回迁手续时,应审查其生育手续并查验是否加盖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印章;对无《落户通知单》,无生育手续或生育手续上未加盖当地印章的,应做好记录,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口计生部门通报,协助处理。

第十九条 助产单位接受育龄妇女分娩时,应查验《生育登记单》,对无《生育登记单》的,应做好记录,及时向当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通报,协助处理。

第二十条 人口计生部门在办理生育登记手续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生育登记单》由各级人口计生部门专人负责办理,自怀孕之日起九个月内有效。《生育登记单》编码按省统一规则填写。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口计生部门,每年至少应对基层生育手续审批落实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错批的生育手续收回作废,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应对生育手续审批落实和实际出生情况进行一次清理,及时掌握生育手续审批落实及其出生情况。每年四月份,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委要对上年度应生对象进行清理,确属当年不能生育的,应结转入下一年度生育手续落实数中。

第五章 出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出生统计应按照“当月出生当月上报”的原则,确保出生人口统计数据的及时与准确。

(一)户籍在本市,人户归一的育龄妇女,生育的子女由户籍所在地负责统计。

(二)户籍在本市,人户分离的育龄妇女,合法生育的子女由生育手续办理地负责统计。

(三)户籍在本市,人户分离,仍居住在本市的育龄妇女,违法怀孕6个月前被现居住地发现并通知男女双方户籍所在地的,违法生育的子女由户籍所在地负责统计;现居住地未发现或发现后未通知男女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由现居住地负责统计。

(四)户籍在本市,人户分离,因婚嫁原因长期居住在外省市的育龄妇女,违法生育的子女由现居住地负责统计;非婚嫁原因居住在外省市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统计。

(五)户籍在外省市,因婚嫁原因长期居住在本市的育龄妇女,合法生育的子女由男方户籍所在地负责统计,违法生育的子女参照本款第(一)项和(三)项进行统计;非婚嫁原因居住在本市6个月以上的,生育的子女由现居住地负责统计。

(六)育龄妇女户籍迁出时未怀孕或怀孕不足4个月,迁出后违法生育的子女由现居住地负责统计;怀孕4个月以上的,由原户籍所在地负责统计。

(七)迁入人口中有出生,在迁出地未统计上报的,违法生育的子女由迁出地负责统计,合法生育的子女由迁入地负责统计。外省迁入的,生育政策与《条例》不一致时,出生由原户籍所在地负责统计。

(八)未办理落户手续的育龄妇女,生育的子女由现居住地负责统计,因户籍迁出未办理落户的,生育的子女参照本款第(六)项进行统计。

(九)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军人或在校学生的,生育的子女由生育手续办理地负责统计。

第二十五条 本年度以前出生,因故未统计的,应在本年度进行统计;双多胞胎出生婴儿,按孩次进行统计。

第六章 评价与限制

第二十六条 人口计生部门应对公民遵守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审核,并将遵守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作为提拔任用干部,推荐各级中国共产党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青联委员候选人、工商联执委,评选各类劳动模范和先进个人的一项基本要求。凡当事人存在违法生育行为或当事人属社会、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未认真履行计划生育法定职责,损害群众和员工计划生育合法权益,组织内部人员违法生育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对其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十七条 人口计生部门要认真履行对非公有制经济代表人士综合评价工作职责,把是否遵守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作为对当事人评价结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人口计生部门应建立企事业和个人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不良记录档案,逐步纳入社会诚信体系之中。

第二十九条 公民违法生育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党员违法生育的,要移交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严格依照党纪和有关法规处理;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生育的,要严格按照《公务员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从严处理;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违法生育的,当事人在任期间其企业不得评为先进、模范企业;社会公众人物违法生育且情节严重的,要公开曝光,并根据法律和政策的有关规定,严格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对违法生育案件采取瞒报、弄虚作假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一票否决”办法进行处理,对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管理及出生统计口径的暂行规定》(大计生委发〔1999〕49号)和《大连市办理生育手续实施细则》(大计生委发〔2003〕5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