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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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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办发〔2006〕15号 2006年4月1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解放军各总部、各大单位,各人民团体:
  《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中发〔2003〕1 6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中发〔2006〕4号)精神,加快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充分发挥高技能人才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推进人才强国战略,切实把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作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重大任务来抓
  (一)充分认识做好高技能人才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高技能人才是我国人才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行各业产业大军的优秀代表,是技术工人队伍的核心骨干,在加快产业优化升级、提高企业竞争力、推动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高技能人才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人才队伍不断壮大。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深入发展,科技进步日新月异,我国经济结构调整不断加快,人力资源能力建设要求不断提高,高技能人才工作也面临严峻挑战。从总体上看,高技能人才工作基础薄弱,培养体系不完善,评价、激励、保障机制不健全,轻视技能劳动和技能劳动者的传统观念仍然存在。当前,高技能人才的总量、结构和素质还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在制造、加工、建筑、能源、环保等传统产业和电子信息、航空航天等高新技术产业以及现代服务业领域,高技能人才严重短缺,巳成为制约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和阻碍产业升级的“瓶颈”。
  本世纪头20年,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加快推进人才强国战略,大力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培养造就一大批具有高超技艺和精湛技能的高技能人才,稳步提升我国产业工人队伍的整体素质,是增强我国核心竞争力和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举措,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巩固和发展工人阶级先进性、增强党的阶级基础的必然要求,对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营造人才辈出、人尽其才的社会氛围,对于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坚决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牢固树立科学的人才观,不断增强做好高技能人才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把高技能人才工作作为加快推进人才强国战略的重要内容,努力开创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新局面。
  (二)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坚持党管人才原则,以职业能力建设为核心,紧紧抓住技能培养、考核评价、岗位使用、竞赛选拔、技术交流、表彰激励、合理流动、社会保障等环节,进一步更新观念,完善政策,创新机制,充分发挥市场在高技能人才资源开发和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健全和完善企业培养、选拔、使用、激励高技能人才的工作体系,形成有利于高技能人才成长和发挥作用的制度环境和社会氛围,带动技能劳动者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和发展壮大。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高技能人才工作的目标任务是,加快培养一大批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技术技能型、复合技能型和知识技能型高技能人才,建立培养体系完善、评价和使用机制科学、激励和保障措施健全的高技能人才工作新机制,逐步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高、中、初级技能劳动者比例结构基本合理的格局。到“十一五”期末,高级技工水平以上的高技能人才占技能劳动者的比例达到25%以上,其中技师、高级技师占技能劳动者的比例达到5%以上,并带动中、初级技能劳动者队伍梯次发展。力争到2020年,使我国高、中、初级技能劳动者的比例达到中等发达国家水平,形成与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格局。
  二、完善高技能人才培养体系,大力加强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
  (三)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针对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健全和完善以企业行业为主体、职业院校为基础、学校教育与企业培养紧密联系、政府推动与社会支持相互结合的高技能人才培养体系。在国家发展职业教育、实施国家技能型人才培养培训工程中,突出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充分发挥高等职业院校和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的培训基地作用。大力发展民办职业教育和培训,充分发挥各类社会团体在高技能人才培养中的作用。建立现代企业职工培训制度和高技能人才校企合作培养制度,加快高技能人才培养步伐。结合国家重大工程和重大科技计划项目的实施,以及重大技术和重大装备的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培养高技能人才。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加大对包括农民工在内的新产业工人中高技能人才的培养力度。
  (四)以企业行业为主体,开辟高技能人才培养的多种途径。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要结合本行业生产、技术发展趋势以及高技能人才队伍现状,做好需求预测和培养规划,提出本行业高技能人才合理配置标准,指导本行业开展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
  增强企业对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充分发挥企业培养高技能人才的主体作用。各类企业特别是大型企业(集团),应结合企业生产发展和技术创新需要制定高技能人才培养规划,并纳入企业发展总体规划。企业应依法建立和完善职工培训制度,加强上岗培训和岗位技能培训,可采取自办培训学校和机构,与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联合办学、委托培养等方式,加快培养高技能人才。鼓励企业推行企业培训师制度和名师带徒制度,建立技师研修制度,并通过技术交流等活动促进高技能人才成长。鼓励企业依托车间班组,通过岗位练兵、岗位培训、技术比赛等形式,促进职工在岗位实践中成才。鼓励企业结合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技术项目引进,利用国内、国际两种资源,开展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通过研发攻关等活动,促进高技能人才培养。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要将高技能人才培养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作为企业经营管理者业绩考核的内容之一,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积极支持、推动和引导非公有制企业开展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
  机关事业单位也要结合各自实际,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
  (五)建立高技能人才校企合作培养制度。各地要建立高技能人才校企合作培养制度,可由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企业行业和职业院校代表,以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高技能人才校企合作培养协调指导委员会,研究制定校企合作培养高技能人才的发展规划,确定培养方向和目标,指导和协调学校与企业开展合作。
  进一步调整教育结构,对承担高技能人才培养任务的各类职业院校,要规范办学方向和培养标准。职业院校应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深化教学改革,紧密结合企业技能岗位的要求,对照国家职业标准,确定和调整各专业的培养目标和课程设置,与合作企业共同制定实训方案,采取全日制与非全日制、导师制等多种方式实施培养。对积极运用市场机制开展校企合作、实施产学结合,并在高技能人才培养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职业院校,中央财政在实训基地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奖励。鼓励普通高校毕业生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企业应结合对高技能人才的实际需求,与职业院校联合制定培养计划,提供实习场地,选派实习指导教师,组织学员参与技术攻关。支持企业为职业院校建立学生实习实训基地。实行校企合作的定向培训费用可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对积极开展校企合作承担实习见习任务、培训成效显著的企业,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六)支持和鼓励职工参加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广大职工学习新知识和新技术,钻研岗位技能,积极参与技术革新和攻关项目,不断提高运用新知识解决新问题、运用新技术创造新财富的能力。鼓励并支持企业通过出国培训(研修)和引进国外先进培训资源等方式培养高技能人才。职工经单位同意参加脱产或半脱产培训,用人单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参加培训人员的薪酬制度和激励办法。对参加当地紧缺职业(工种)高级技能以上培训,获得相应职业资格且被企业聘用的人员,企业可给予一定的培训和鉴定补贴。
   (七)加强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充分发挥现有教育培训资源的作用,依托大型骨干企业(集团)、重点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建设一批示范性国家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有条件的城市,可多方筹集资金,根据本地区支柱产业发展的需求,建立布局合理、技能含量高、面向社会提供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服务的公共实训基地。
  三、以能力和业绩为导向,建立和完善高技能人才考核评价、竞赛选拔和技术交流机制
  (八)健全和完善高技能人才考核评价制度。大力加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积极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进一步突破年龄、资历、身份和比例限制,加快建立以职业能力为导向、以工作业绩为重点,注重职业道德和职业知识水平的高技能人才评价体系。要结合生产和服务岗位要求,强化标准,健全程序,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一步完善符合高技能人才特点的业绩考核内容和评价方式,反对和防止高技能人才考评中的不正之风。对在技能岗位工作并掌握高超技能、作出重大贡献的骨干人才,可进一步突破工作年限和职业资格等级的要求,允许他们破格或越级参加技师、高级技师考评。
  积极探索高技能人才多元评价机制,逐步完善社会化职业技能鉴定、企业技能人才评价、院校职业资格认证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的实施办法。依托具备条件的大型企业,逐步开展高技能人才评价改革试点。试点企业可按规定,结合企业生产和科研活动实际,开展技师、高级技师考核鉴定工作。在职业院校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大力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努力使学生在获得学历证书的同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开发与后备高技能人才评价要求相适应的课程标准。选择部分职业院校进行预备技师考核试点,取得预备技师资格的毕业生在相应职业岗位工作满两年后,经单位认可,可申报参加技师考评。推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制度,为劳动者提供专项职业能力公共认证服务。
  (九)广泛开展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各种形式的岗位练兵和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为发现和选拔高技能人才创造条件。对职业技能竞赛中涌现出来的优秀技能人才,在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的同时,可按有关规定直接晋升职业资格或优先参加技师、高级技师考评。
  (十)积极组织高技能人才技术交流活动。依托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交流机构或有条件的大型企业(集团)、行业组织、职业院校,或通过科技协会、技师协会、职工技术协会、职业教育培训协会以及高技能人才工作室等,举办各种形式的高技能人才主题活动,为高技能人才参与高新技术开发、同业技术交流以及与科技人才交流、绝招绝技和技能成果展示等创造条件。挖掘和保护具有民族特色的民间传统技艺,实现代际传承,使之发扬光大。鼓励和支持高技能人才参与国际间职业技能交流活动。
  四、建立高技能人才岗位使用和表彰激励机制.激发高技能人才的创新创造活力
  (十一)健全高技能人才岗位使用机制。进一步推行技师、高级技师聘任制度。充分发挥技师、高级技师在技能岗位的关键作用,以及在解决技术难题、实施精品工程项目和带徒传技等方面的重要作用。鼓励企业根据自身发展需要,探索建立高技能人才带头人制度,在进行重大生产决策、组织重大技术革新和技术攻关项目时,要充分发挥高技能人才带头人的作用,并给予经费等方面的支持。高技能人才配置状况应作为生产经营性企业及实体等参加重大工程项目招投标、评优和资质评估的必要条件。
  (十二)进一步完善高技能人才激励机制。引导和鼓励用人单位完善培训、考核、使用与待遇相结合的激励机制。引导和督促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和经营情况,完善对高技能人才的激励办法,对优秀高技能人才实行特殊奖励政策。允许国有高新技术企业探索实施有利于鼓励优秀高技能人才创新创造的收入分配制度。企业应对高技能人才在聘任、工资、带薪学习、培训、休假、出国进修等方面,制定相应的鼓励办法;对到企业技能岗位工作的各类职业院校毕业生,应合理确定工资待遇;对参加科技攻关和技术革新,并作出突出贡献的高技能人才,可从成果转化所得收益中,通过奖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奖励。
  (十三)表彰和奖励作出突出贡献的高技能人才。以政府奖励为导向,企业奖励为主体,辅以必要的社会奖励,对作出突出贡献的高技能人才进行表彰和奖励。对为国家和社会发展作出杰出贡献的高技能人才给予崇高荣誉并实行重奖。进一步完善国家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制度,对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和全国技术能手给予奖励,并通过企业支持、社会赞助等多种方式筹集经费,鼓励他们参加培训深造、带徒传技、同业交流、技术创新等活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对作出突出贡献的高技能人才进行奖励,并参照高层次人才有关政策确定相应待遇。
  五、完善高技能人才合理流动和社会保障机制,提高高技能人才配置和保障水平
  (十四)引导高技能人才按需合理流动。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依法维护用人单位和高技能人才的合法权益,保证人才流动的规范性和有序性。建立健全高技能人才柔性流动和区域合作机制,鼓励高技能人才通过兼职、服务、技术攻关、项目引进等多种方式发挥作用。加强对高技能人才流动的宏观调控,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引导高技能人才面向西部地区重点建设项目流动。建立健全高技能人才流动服务体系,完善高技能人才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发布高技能人才供求信息和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引导高技能人才遵循市场规律合理流动。探索引进国内紧缺、企业急需的海外高技能人才。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开设专门窗口,为高技能人才提供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关系办理、代存档案等“一站式”服务。鼓励人才交流和社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为高技能人才提供相应服务。
  (十五)完善高技能人才社会保障制度。在进一步落实好高技能人才社会保障权益的同时,做好高技能人才在不同所有制单位、不同性质单位、不同行业和跨地区流动中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逐步突破部门、行业、地域和所有制限制。高技能人才跨统筹地区流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按规定转移。具备条件的企业,应积极探索为包括生产、服务一线的高技能人才在内的各类人才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和补充医疗保险。
  六、加大资金投入,做好高技能人才基础工作
  (十六)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渠道筹措的高技能人才投入机制。各级政府要根据高技能人才工作需要,对高技能人才的评选、表彰、师资培训、教材开发等工作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地方各级政府要按规定合理安排城市教育费附加的使用,对高技能人才培养给予支持。要从国家安排的职业教育基础设施建设专项经费中,择优支持高技能人才培养成效显著的职业院校。将高技能人才实训基地建设纳入国家支持职业教育发展的规划。
  企业应按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职工工资总额的1.5%一2.5%),加大高技能人才培养投入。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项目引进,应按相关规定提取职工技术培训经费,重点保证高技能人才培养的需要。对自身没有能力开展职工培训,以及未开展高技能人才培训的企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依法对其职工教育经费实行统筹,由劳动保障等部门统一组织培训服务。机关事业单位要积极探索符合自身特点的高技能人才培养经费投入机制。
  鼓励社会各界和海外人士对高技能人才培养提供捐赠和其他培训服务。企业和个人对高技能人才培养进行捐赠,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鼓励金融机构为公共实训基地建设和参与校企合作培养高技能人才的职业院校提供融资服务。各类职业院校可按照高技能人才实际培养成本提出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核定后向学员收取培训费用。
  (十七)做好高技能人才基础性工作。加强高技能人才相关理论研究,加快高技能人才法制建设。做好高技能人才调查统计和需求预测工作。完善国家高技能人才信息交流平台,开发高技能人才信息库和技能成果信息库。加强适用于高技能人才的远程培训和现代培训技术的开发和应用。加快编制、修订技师和高级技师国家职业标准,加强职业技能鉴定题库开发,健全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制度。组织开发反映企业岗位需求、符合高技能人才培养特点的教材及教学辅助材料。加强高技能人才师资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师资队伍水平。
  七、加强领导,营造有利于高技能人才成长的良好氛围
  (十八)切实加强对高技能人才工作的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将高技能人才工作作为人才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要建立由组织、劳动保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国防科工、财政、人事、国资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参加的高技能人才工作协调机制,负责对高技能人才工作的宏观指导、政策协调和组织推动。在党委和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部门要加强宏观指导,劳动保障部门要进行统筹协调,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并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广泛参与,共同做好高技能人才工作。
  (十九)加强舆论宣传,营造尊重劳动、崇尚技能、鼓励创造的良好氛围。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多种媒体的作用,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关于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方针政策,大力宣传高技能人才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和突出贡献,树立一批高技能人才的先进典型,提高高技能人才的社会地位。动员全社会都来关心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努力营造有利于高技能人才成长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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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中的“省和地、市、州”统一修改为“省和市、州”。

2、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①删去第三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

②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3、将《湖北省国防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省、地区、省辖市、自治州、县(含县级市和省辖市的区)”修改为“省、市、州、县”。

②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地区、省辖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4、将《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中的“市(地、州)”统一修改为“市(州)”。

5、将《湖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省、市(含地、州,下同)”修改为“省、市(含州,下同)”。

6、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①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实行作价补偿的房屋的作价补偿标准应当比当地其他房屋增加百分之三十”。

②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和侨眷中的高级知识分子子女”。

7、删去《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8、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二条中的“市、州(地)和县”修改为“市、州、县”。

9、将《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中的“由地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由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10、删去《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11、删去《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第三十一条中的“地、”。

12、将《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

二、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作出修改

1、删去《湖北省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中的“,发现没有登记或者没有核验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2、对《湖北省经纪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①删去第二章。

②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自由开展经纪活动。”

③删去第十七条第一项。

④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纪人开展业务活动未保持业务记录或者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⑤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可撤销直接责任人的《经纪资格证书》,并”。

3、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①删去第九条第一款。

②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经营进口、寄售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取得特种烟草专卖零售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③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4、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尚未建有地上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的;”

5、将《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的“发放上述证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修改为“发放上述证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6、对《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对专业性强或技术要求高或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项目的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修改为“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并取得《体育市场经营许可证》”。

②删去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③删去第十一条。

④删去第二十五条。

7、对《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作如下修改:

①删去第二十五条;

②将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

8、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五条修改为:“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湖泊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后,应当于次年完成补种任务。”

9、对《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铁路、公路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分别由有关主管部门核发,并报当地县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②将第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采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木和农村居民的自留山、护路林,以及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当地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③删去第十七条中的“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

10、将《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11、删去《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县以上水利部门管理的江汉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主管部门核发”。

三、根据上位法的修改和国家的相关政策调整,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相关内容作出修改

1、对《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评议,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后,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并建立档案。”“《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②将第八条中的“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核实,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修改为“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福利院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③删去第十八条。

2、将《湖北省经纪人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四条中的“酬金”统一修改为“佣金”。

3、删去《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中的“,自觉履行缴纳公路规费的义务”。

4、删去《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第十六条。

5、将《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地方船舶修造企业必须取得省国防科工部门核发的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并按核定范围从事船舶修造。”

6、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七条修改为:“鼓励企业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②删去第十条。

7、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8、对《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登记和评估管理;”

②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以招标方式发包、出租集体资产经营权的,必须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并由具有合法资格的有关中介组织进行资产评估。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经农村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并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③删去第二十条。

9、删去《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10、将《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中的“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修改为“工程建设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

11、将《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中的“征用”统一修改为“征收”。

12、对《湖北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八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②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一般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在60日内作出决定。”

13、对《湖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四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协助开展以下工作:(一)调查了解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二)办理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三)向有关机关和组织转交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和书面答复代表;(四)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视察、调查和评议工作;(五)联系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工作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②将第八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活动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四、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引用法律、法规名称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四十一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行政复议法”。

2、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十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3、《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的“《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修改为“《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4、将《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5、将《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6、将《湖北省国防教育条例》第二十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行政复议法”。

7、将《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8、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十六条中的“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为“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②将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统一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9、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10、将《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11、《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12、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二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②将第三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3、将《湖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九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1、《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2、《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市政办字〔2003〕47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暂行规定



为深入贯彻十六大精神和省、市关于国有企业改革要求,支持和推进我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结合黑河实际,提出以下相关政策规定:
一、认真核查、妥善处置地方国有资产
(一)企业改制必须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经过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核实资产,明确产权主体。对未处理的亏损、潜亏挂帐、资产损失和逾期3年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等,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可按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资本金的顺序冲减。对处理后有收回可能的不良债权,可账销案存,由资产经营公司集中监管,并制定清收办法,组成专人进行清收。
(二)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原企业职工有优先购买企业资产权力,如果本企业职工放弃购买资产,则可对社会公开出售、拍卖。对于原企业职工购买企业资产的,作价方式有三种:一是对资大于债的企业可按净资产作价;二是资债相当的企业按零资产作价;三是资不抵债的企业,可零资产作价,大于资产的负债,可用部分土地使用权作价抵补,或者由改制企业今后上缴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补偿,补至零资产为止。
(三)对于向社会公开出售的企业,购买方须向财政部门提供资产抵押或财产担保,其总额原则上不低于标的额30%-50%。本企业职工全员购买企业净资产可不实行抵押担保。
(四)购买企业全部净资产,向社会公开出售的,一次性付清价款的,原则上按出售价优惠10%。购买净资产数额较大的(一般在200万元以上)可分3年付款,仍可享受一定的优惠。第一年付款不少于30%,未付部分可办理资产抵押。企业内部改制一次付清价款的,可优惠20%。
二、妥善安置职工,加大社会保障力度
(一)企业改制时要妥善处理好职工的劳动关系,对各种所有制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对职工进行经济补偿或生活补助,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经济补偿的范围:
1.国有企业因关闭破产,原用人单位主体消失的职工。
2.国有资产全部转让退出,新企业产权属于非国有的职工。
3.由于改制其劳动关系完全终止的职工。
(三)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
1.企业原国有固定工(含企业干部),按本人实际工龄,每满1年工龄发给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2.企业国营合同制工人,合同未到期的,按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足一年的按1年计算。合同到期的,按职工在本企业2001年10月6日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
3.经济补偿金工资计算标准为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因企业生产经营不正常或者停产、半停产,职工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其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不得低于本市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4.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支付有困难的,可以协议分期支付。
5.根据企业实际、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经协商职工本人同意,可用实物补偿,也可按有关规定作为新企业入股的股本金。
(四)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本人愿意离岗休养的,可与新企业签订期限至法定退休年龄的离岗休养协议,由企业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并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企业统筹费用。生活补助费标准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主确定。签订离岗休养协议的职工,不发经济补偿金,到法定退休年龄正常办理退休手续。企业资产不足以为离岗休养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发放生活费的,通过其他渠道,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解决。
(五)依法破产的企业,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职工,经批准,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不再给予经济补偿。基本养老金计发,按本人距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退休年龄的年限(计算到月,保留一位小数),每提前一年减发除个人账户以外2%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当基本养老金低于本市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时,按本市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计发,今后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计发。
(六)改制企业对下列人员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企业未有实际劳动关系的挂名挂靠人员;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人员;因私出国(出境)定居的人员;依据《劳动法》第25条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法律或其他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人员。
(七)已实施股份合作制改造的企业,用国有资产配股改制的和以优惠价格将国有资产出售给全体职工的视为对职工给予了经济补偿。
(八)企业改制完成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按《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妥善处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有关问题的意见》(黑市政字〔2002〕3号文件)规定办理。所需费用要在改制企业净资产中一次性扣除。
(九)与国有企业职工彻底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年限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截止时间全部为2003年12月末。未按规定时间完成改制任务的,截止时间不变。改制不彻底,需进一步规范的,计算补偿金的截止时间为企业改制批准时间。
(十)改制企业必须进行人员清理。对停薪留职人员、挂名挂靠人员、长期病休人员、放长假人员,可通知其30日内返回改制企业,对限期内不返回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已在其他单位就业或自谋职业的,要查明离开原企业的原因,分别予以处理。对属职工个人原因的,要及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按自动离岗处理。对企业按自动离岗和除名处理的人员,手续不健全的,要按有关规定补齐手续,仍按自动离岗和除名处理。
(十一)改制前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医药费或职工集资款应先在净资产中扣除或资产变现后,按规定和可能,部分或全部偿付给职工;在职工自愿的前提下,可以转为改制后重组企业的股权。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也可在改制企业净资产中一次性扣除。
(十二)拟由改制后企业负责管理的离退休职工所发生的必须由企业负担的非统筹费用,以及工伤、重病、绝症、职工遗属等特殊人员的费用,都应一次性从改制净资产中扣除。
(十三)改制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灵活就业的职工,可接续个体养老保险。原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到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十四)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参加失业保险未重新就业的,按有关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及有关待遇。企业依法改制后,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人员,应依照有关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十五)对下岗失业职工,由劳动保障部门免费核发《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及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黑发〔2002〕15号)、市政府办公室转发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政策通知的通知》(黑市政办字〔2002〕74号)和国家、省、市关于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税、费减免优惠政策。
(十六)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进入社会的人员,应将个人档案移交到劳动保障部门委托保管。
(十七)企业改制前要从净资产中向社保局一次性缴足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改制企业累计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数额较大,其资产不足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通过其他渠道,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解决。
(十八)企业整体出售,受让方原则上应接收安置原企业全部在职职工,负责原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接收安置改制企业在职职工如超过70%,每接收1名,可按上年全市企业职工人均年工资的3倍抵扣净资产,以净资产抵扣至零为限。
(十九)停产3年以上资不抵债的企业,资产出售后,参照破产企业清偿顺序,第一顺序先要安置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安置费和社保费用不足的,向上争取社保试点资金。如有资金剩余再按分摊比例偿还各债权人。
(二十)企业采取出售、关闭等形式改制,其资产经评估不足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离退休职工交市社保部门实行社会发放,免收10年费用。
(二十一)各类企业用工,要优先招用改制企业退出人员。
(二十二)国有企业改制后,被新企业或其他用人单位录用的人员,用人单位和职工均应按规定继续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本规定未尽的涉及有关劳动关系处理、社会保险关系处理和职工债务处理等问题,按《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国有企业改革办公室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政策解答的通知》(黑劳社发〔2003〕99号)中的规定办理。
三、剥离企业债务,改善资本结构
(一)改制前企业所欠本级财政性资金,企业改制后享受偿还50%,豁免50%的优惠政策,对于特困企业,可采取一企一议的办法。所欠省级财政周转金及其他资金,可帮助豁免。
(二)改制企业历年欠缴的地方税金,经税务机关批准,享受国家规定的缓交税款政策,并免交滞纳金。对符合豁免条件的欠税,由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经批准办理豁免手续。
(三)对破产、关闭、销号企业,历年欠缴的税金,由企业向税务机关申请,经批准核销死欠。
(四)企业改制时,金融机构应充分利用改革有关政策及采取抵贷返贷、抵贷返租和资产置换贷款等形式,积极主动帮助企业增资减债。
四、分离企业办社会,减轻企业负担
(一)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涉及分离企业办学校和其他无创收能力、纯服务性的社会机构,当地政府要首先接收,对涉及的费用另行研究。
(二)企业办医院、托儿所等社会机构,应采取人员带资剥离、出售等多种形式,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国有企业改制剥离的非经营性资产(招待所、医院、食堂等)面向社会经营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改制企业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兴办的经济实体,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30%以上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收企业所得税。
五、对企业改制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实行减免
(一)国有企业改革所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省物价局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转发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关于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制过程中的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通知》(黑价联字〔1998〕34号)的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二)各有关中介机构对改制企业的资产、土地、房产等项评估费、验资费、拍卖费,按国家规定标准低限的30-50%收取。对特困企业经与中介机构协商可再降低收费。凡企业改革所涉及的评估费、验资费、拍卖费等费用先记账,待市直企业改革结束后,统一按成本价结算。
(三)企业原有人员参加改制为股份制的企业,企业改制涉及的各种登记一律按变更登记办理。工商登记、商标变更登记、税务登记、土地登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免收费用,企业改制前未办理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的,改制时符合城市规划的,按规定程序一并完清手续,只收手续费;水、电、通信免收过户、开户费,改制企业不要求供水、供热单位进行管网改造的不收增容费。
(四)企业发生产权变化时,有关部门对企业资产转移不应视为销售,房产交易涉及的契税按照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中的规定实行减免。
六、筹集改革成本,加大改革投入
(一)改制企业净资产不足的,允许用出售职工公有住房价款弥补,也可以采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办法筹集改制成本,仍然不足的,可从市直其他企业土地出让资金中调剂使用。改制企业原使用的划拨土地,由政府收回,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公开拍卖,变现资金优先用于安置职工。
(二)资源型矿山企业,在改革过程中允许将采矿权价款地方留成部分,用于安置职工。
(三)设立国企改革专项资金,在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改制企业以职工安置为主的改制费用。
七、加大招商引资,促进资产重组
(一)鼓励和支持外地各类所有制企业多种形式、多种途径参与国企改革。外商和民营企业购买国有企业,按《黑河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和《中共黑河市委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决定》中有关规定执行。一次性购买国有资产产权的,视其吸纳下岗职工人数和投资额,按交易价给予10-20%的优惠,对战略投资者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最大优惠。
(二)国有企业改制后,允许继续使用原名称登记注册;原企业已拥有的许可证、商标以及各种专项审批,可继续使用到下一个年检期再履行变更手续;整体改制的企业,只是所有权变更的,可按原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至本阶段国有企业改革结束终止执行。由黑河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政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