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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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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河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保证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
益和社会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标准化
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管理本
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标准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五条 对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
的,应当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工业产品及其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过程中的安
全、卫生要求:
(二)药品、农药、兽药的技术要求和食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质量和技术要求;
(四)能源、信息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五)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和服务质量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六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下列农业方面的要求,应当制定地
方标准:
(一)作为商品的农业(包括林业、牧业、渔业)产品及其初加工品(以
下统称农产品)、种子(包括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鱼苗等)的品
种、规格、质量和安全、卫生要求;
(二)农产品和种子的试验、检验、包装、储运、使用方法的要求;
(三)农产品和种子的生产、储运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四)农业方面需要统一的生产技术和管理技术要求。
第七条 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统一审批、编号
和发布,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不宜在全省行政区域内统一制定的农业标准,设区的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
部门可以组织制定本市农业标准,并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报省技术监督行
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八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工业产品及其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过程中的安
全、 卫生标准;
(二)食品、药品、农药和兽药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产品标
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四)污染物排放和环境质量标准;
(五)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标准;
(六)农产品的收购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九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
定相应的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据。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产品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条 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制定。企业可以联合制定企业产品标准。
企业制定产品标准时,应当征求使用单位、科研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邀请有关方面专家对标准进行论证。
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企业
产品标准可以有偿转让。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自企业产品标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
办理备案手续:
(一)由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省技术监督
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
业,报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具备条件的县经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承担备案工作。
保健食品、化肥、医疗器械、计量器具、汽车和摩托车整车、农业机械等
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当报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受理备案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标准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办结备案手
续。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或者质量
指标不合理、检验方法不科学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企业停止实施,限期改正后重新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者应当定期对标准进行复审,确定其继续
有效、修订或者废止。复审结果应当及时向备案部门报告。
企业产品标准复审周期不得超过三年,未在规定期限内复审或者不报告复
审结果的视为废止标准,修订的标准应当重新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三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
产、销售和进口。
已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和已经明示采用的推荐性标准,企业应当执行。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标志。
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的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标
准编号。
产品标签、标志等标识的标注和使用说明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
的要求,并按照规定进行标准化审查。未经标准化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其
技术文件和图样不得用于生产。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国家强制管理的认证产品,其产品质量应当达到国家
规定的认证标准要求,并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
第十八条 禁止企业无标准生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标准生产:
(一)未按规定制定产品标准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三)执行已经废止的产品标准的;
(四)执行的标准内容不完整,不能全面准确地判定产品质量状况的。
无标准生产的产品视为不合格产品。
第十九条 经销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下列产品:
(一)未注明所执行的产品标准编号的;
(二)标签、标志等标识的标注和使用说明的不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条 在购销活动中,以单方质量检验结果为结算依据的,有关方面
进行质量检验时,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不得提等提级、压等压
级。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下列情况民政部有相应国际标准的
应当采用:
(一)列入省产品采标规划的;
(二)列入省科技攻关计划的;
(三)列入新产品开发计划的;
(四)参评省名牌产品的。
应当采用国际标准而未采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将该产品列入相关的规划、
计划或者评为名牌产品。
第二十二条 企业采用国际标准生产的产品,可以向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认可,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统一印制的《采用国际标准认
可证书》。
企业采标生产的产品,可以申请使用采标产品标志,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
管部门审查合格的,颁发《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企业可在采标产品
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印制采标标志图样,以证明产品质量具有国际
水平。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有效期为五年。逾期需要继续使用采标标
志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前办理复审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废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采标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生产的产品
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企业应当将产品所执行的标准自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向技术监督
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登记之日起十
五日内,对申请登记的产品标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合法的,颁发由省技术监
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
企业产品所执行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
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对不再生产的产品,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对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及消费者普遍反映
有问题的产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检查标准的实施情况,公布检
查结果,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坚持公
平、公正、依法办事的原则。在实施标准化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向
被检查者出示有关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检查标准的实施情况时,
可以使用录音、录像、摄影等手段进行现场勘查,查阅、复制与被检查的标准
化行为有关的票据、财册及合同等资料;必要时,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
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违法物品采取封存和扣押措施。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
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团体、新闻媒介和个人对
标准化活动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
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涉及人身财产安全无标准
生产的,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直接现责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
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
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
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处以违法
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论技术监督
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其质量达不到所采用的标准及未办理
复审手续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吊销采标标志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
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现任者
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伪造、冒用采标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
分之二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
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对违反标准化管理的行为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同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或者泄露被检查者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
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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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筑业企业建安信用监管办法(试行)

福建省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厦建建〔2005〕44号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筑业企业建安信用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建设局,市质安站、招投标办、造价站、建筑市场整顿办,有关行业协会,建筑施工企业,监理企业、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企业:

  现将《厦门市建筑业企业建安信用监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该《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或有关意见建议,请及时与我局建筑业处联系。

  附件:厦门市建筑业企业建安信用监管办法(试行)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二00五年六月十日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2005年6月13日印发



厦门市建筑业企业建安信用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建筑业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守法、信用意识,提高行业信用水平,便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地实施政策调节、市场规范、项目监管、信息披露、对外交流等公共管理和服务,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政策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包括建筑施工企业、监理企业、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企业。

  第三条 建安信用监管是指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运用建安信用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系统),主动采集在厦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生成年度信用监管评价等级(以下简称年度评价等级)和监管提示,对建筑业企业实施差别化监管的制度。

  第四条 对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给予表彰或推荐评优,开展信用教育、披露、培育和服务,实施激励、约束、检查或其他监管,应当依据年度评价等级和监管提示。

  第五条 年度评价等级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职能机构和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职能机构)内部开放,并作为实施监管的基本依据。

  建设职能机构在本年度履行职责过程中的有关监管信息,可以通过系统发出监管提示,告知或要求其他建设职能机构予以注意或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六条 建设职能机构应当建立信用信息的录入、校对、确认制度,加强对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的督查、考核,保证信用信息录入的合法性、时效性、准确性、完整性。

  任何单位、个人非依规定权限、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增删企业的信用信息或监管提示。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建筑业管理机构),负责建安信用监管的组织实施、调查研究及相关协调工作,开展建筑市场综合监管,征集和处理有关信用信息。

  第八条 履行工程建设管理、材料设备管理、法制及造价、招投标、质量安全管理等工作的建设职能机构,应当对建筑业企业有关信用项目的实际配备状况、行为表现的程度等,确定不良或良好行为的评价档次。

  第九条 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业务主管机关的各类社团组织,应当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发挥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的作用,积极在会员中开展信用建设活动,推进企业信用自律。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录入

  第十条 下列信用项目的有关信息,建设职能机构应当予以采集:

  (一)资质资格。包括建筑业企业在厦法定机构主要人员(指机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有关技术、经济管理人员、项目经理、持有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等)和主要机械设备的到位情况,市场准入资格、财务资格状态(指财务财产是否被接管、冻结等)等方面的信用状况;

  (二)经营管理。包括建筑业企业在招投标、承发包管理、工程造价结算或决算、合同履行、项目管理、执行市场监管要求等方面的信用状况;

  (三)安全与文明施工。包括建筑业企业在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等特别是在其保证体系的建立和正常运行方面的信用状况;

  (四)质量管理。包括建筑业企业在工程项目的质量管理特别是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和正常运行等方面的信用状况;

  (五)社会责任。包括建筑业企业作为一个社会组织或责任主体在履行分包价款支付、保障工资支付等劳工待遇、员工管理教育责任等方面履行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社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或遵守社会公德、行业公约等的信用状况。

  第十一条 建设职能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有关信用信息,按照“谁办理、谁录入;谁监管、谁录入;谁处理(罚)、谁录入;谁表彰,谁录入”的原则,在业务办理完毕、有关处理(罚)或表彰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录入系统。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建立企业信用信息交换制度,实现信息共享,用于与职能有关的业务。

  第十三条 建筑业管理机构于每年1月15日前向企业征集上一年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之外的政府部门形成的良好信用信息,向工商、劳动、税务等政府部门征集上一年度建筑业企业的不良信用信息,并在1月31日前登录到系统。

  建筑业企业应及时申报上一年度的良好信用信息,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本市外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市辖区内注册的建筑业企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建筑业管理机构征询法制机构意见后录入系统。

  第四章 信用监管评价及反馈

  第十五条 确定不良行为的评价档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是否因违反有关建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而被处以刑事、行政处罚或受到权利义务方面的限制作为主要标准;

  (二)以违法失信行为情节的轻重和主观过错的大小作为辅助标准。

  评价档次的具体操作标准由有关建设职能机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并送建筑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信用监管评价等级分为:AAA 、AA、A;BBB、BB+;BB-、B;CCC、CC、C。

  AAA表示信用优良,AA表示信用良好,A表示信用稳定;BBB表示信用尚可,BB+表示信用一般但超过平均水平;BB-表示信用一般但低于平均水平,B表示信用欠佳;CCC表示信用较差,CC表示信用很差,C表示信用极差。

  第十七条 建筑业管理机构在每年2月10日前,通过系统生成各建筑业企业的年度评价等级。

  建筑业管理机构可根据监管工作需要,提供特定时段或有关信用项目的评价等级。

  第十八条 年度评价等级一般应保持不变,作为企业信用信息长期保存。

  特定时段或有关信用项目的评价等级用于监管参考、提示、预告或预警,不予长期保存。

  第十九条 年度评价等级评定之后,发现上年度有未被记录的违法失信行为的,建筑业管理机构应对相关企业的年度评价等级进行重新评定,必要时可通过系统重新生成各建筑业企业的年度评价等级。

  第二十条 年度评价等级评定后,建设职能机构应以适当方式向企业反馈。企业也可登录厦门市建设与管理信息网查询本企业的年度评价等级。

  年度评价等级为AAA、AA、A级的企业名单通过厦门市建设与管理信息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二十一条 系统运行维护单位可根据企业要求,提供有偿咨询服务,帮助企业分析年度评价等级,提高管理水平。

  系统运行维护单位在咨询服务过程中只能提供咨询企业的信用信息,不得泄露其他企业的相关信息。

  第五章 差别化监管

  第二十二条 建设职能机构应当根据企业的年度评价等级,实行差别化监管。监管分为绿色、蓝色、黄色、红色四种类别,具体内容为:

  (一)绿色类别:适用于年度评价等级为AAA、AA、A级的企业。实行信用激励机制,以支持发展为主,鼓励其做大做强、创优,实施简化监督和较低频率或较低抽检率的日常检查(含书面检查方式,下同)。

  1、在申请办理登记、资质资格年检、对外施工或分支机构证明等涉及资格审查的日常管理中可以免予审查;

  2、对部分规模较大、列为扶持重点的企业实行直接挂钩,重点跟踪服务制度;

  3、在评比表彰中,予以优先推荐;

  4、提供简便、快捷的服务或较好的辅导或工作提示;

  5、参加财政投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业主可以免予资格审查;

  6、财政投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可以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不低于合同价款5%的履约担保证明;

  7、依法可提供的其他政策扶持或帮助。

  (二)蓝色类别:适用于年度评价等级为BBB、BB+级的企业、当年新设立的企业等。实行信用预警机制,帮扶、督促与监管并重,实施常规监督和适度频率或适度抽检率的日常检查。

  1、在申请办理登记、资质资格年检、对外施工或分支机构证明等涉及资格审查的日常管理中重点作程序性、备案性的查验;

  2、提供可能的辅导或工作提示;

  3、定期选择部分企业,将其没有重大或重要违法失信行为记录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4、参加财政投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业主可以免予或简化资格审查;

  5、财政投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可以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不低于合同价款8%的履约担保证明;

  6、依法可提供的其他政策扶持或帮助。

  (三)黄色类别:适用于年度评价等级为BB-、B级的企业、年检等级为基本合格的企业、被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企业等。实行信用限制机制,防范与监管并重,实施强化监督和较高频率或较高抽检率的日常检查。

  1、案后回查。企业被行政处罚后三个月内,由作出处罚的监管机构对企业进行回查,检查企业整改情况及有无新的违法行为;

  2、在办理登记、资质资格年检、申请对外施工或分支机构证明等涉及资格审查的日常管理中予以必要限制和重点审查;

  3、列入专项检查的重要监管对象;

  4、定期对企业进行建设法律法规培训;

  5、根据企业违法失信性质及情节,定期选择部分企业,向社会公示其违法失信行为;

  6、财政投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可以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不低于合同价款12%的履约担保证明;

  7、对具有法定的不允许晋升资质等级或增加主项资质以外资质情形的企业,不允许其晋升资质等级或增加主项资质以外的资质;

  8、其它方面的防范性措施。

  (四)红色类别:适用于年度评价等级为CCC、CC、C级的企业。实行信用惩戒机制,以重点防范为主,实施行业重点监管和高频率或高抽检率的日常检查。

  1、案后回查。企业被行政处罚后二个月内,由作出处罚的监管机构对企业进行回查,检查企业整改情况及有无新的违法失信行为;

  2、在申请办理登记、资质资格年检、对外施工或分支机构证明等涉及资格审查的日常管理中予以最严格的限制和重点审查;

  3、列入专项检查的重点监管对象;

  4、定期对企业进行建设法律、法规培训;

  5、根据企业违法失信性质及情节,定期选择部分企业,向社会公示其违法失信行为;

  6、对具有法定的不允许晋升资质等级或增加主项资质以外资质情形的企业,不允许其晋升资质等级或增加主项资质以外的资质;根据资质管理规定需重新核定资质等级的,建议有权资质管理机关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7、财政投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可以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不低于合同价款15%的履约担保证明;

  8、其它方面的重点防范措施。

  专项检查、举报投诉核查、上级督办件核查或案后回查等非日常检查不受上列类别限制。

  第二十三条 建设职能机构在本年度履行职责过程中的有关监管信息,可以通过系统发出监管提示,对相关建筑业企业予以注意或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监管提示包括:

  “关注提示”,表示在日常工作中注意或重点审查某企业;

  “协助提示”,表示要求其他职能机构予以协助;

  “限制提示”,表示对某企业进行重点防范或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职能机构在日常检查中:

  (一)对企业所承接的全部或部分项目在年、半年、季度、月等特定时段内实行反复多次检查的,对每个检查项目实行检查的较低频率、适度频率、较高频率、高频率的数量比例为1:2:4:6;

  (二)在年、半年、季度、月等特定时段内从企业所承接的全部项目中抽取一部分作单次检查的,项目抽检率如下:

  1、绿色类别:5-15%;

  2、蓝色类别:15-25%:

  3、黄色类别:35-45%;

  4、红色类别:55-100%。

  第二十五条 建设职能机构应兼顾长效监管及专项整治的需要,根据年度评价等级和监管提示制订年、半年、季度、月等时段的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应包含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次数、项目抽检数量、检查方式及人员等内容。

  检查计划应当送工程建设管理和建筑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年度企业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有其他严重失信情节的,建设职能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该企业的检查项目数量或监管类别。

  做出监管类别调整的,应当通过系统告知其他职能机构。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类社团组织评选的先进或优秀建筑业企业,企业的上年度评价等级应在BBB级及以上。

  第二十八条 上年度评价等级在AA 级及以上的企业,本年度因非主观故意因素而被建设职能机构调整为蓝色类别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主动采取整改措施,纠正失信行为,消除失信行为带来的不良后果,重建企业信用的,可以在调整生效三个月后向作出调整的建设职能机构申请恢复绿色类别。

  建设职能机构对申请信用恢复的企业进行评估后,可以调回绿色类别。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货物运单和货票填制办法

铁道部


货物运单和货票填制办法

1991年3月18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货物运单(以下简称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为运输货物而签订的一种运输合同。
托运人对其在运单和物品清单内所填记事项的真实性,应负完全责任。
第2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时,应向承运人按批提出《铁路货物运输规程》规定格式的货物运单一张。使用机械冷藏列车运输的货物,同一到站、同一收货人可以数批合提一份运单;整车分卸的货物,对每一分卸站应增加两份运单(到站、收货人各一份)。
第3条 运单由承运人印制,在办理货运业务的车站按规定的价格出售。运量较大的托运人经发站同意,可以按照承运人规定的格式,自行印制运单。
第4条 运单粗线以左各栏和领货凭证由托运人用钢笔、毛笔、圆珠笔或用加盖戳记的方法填写。运单和货票都必须按规定填写正确、齐全,字迹要清楚,使用简化字要符合国家规定,不得使用自造字。
第5条 运单内填写各栏有更改时,在更改处,属于托运人填记事项,应由托运人盖章证明;属于承运人记载事项,应由车站加盖站名戳记。承运人对托运人填记事项除本办法第15条规定者外不得更改。

第二章 托运人填写部分
第6条 “发站”栏和“到站(局)”栏,应分别按《铁路货物运价里程表》规定的站名完整填记,不得简称。到达(局)名,填写到达站主管铁路局名的第一个字,例如:(哈)、(上)、(广)等,但到达北京铁路局的,则填写(京)字。
“到站所属省(市)、自治区”栏,填写到站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名称。
托运人填写的到站、到达局和到站所属省(市)、自治区名称,三者必须相符。
第7条 “托运人名称”和“收货人名称”栏应填写托运单位和收货单位的完整名称,如托运人或收货人为个人时,则应填记托运人或收货人姓名。
第8条 “托运人地址”和“收货人地址”栏,应详细填写托运人和收货人所在省、市、自治区城镇街道和门牌号码或乡、村名称。托运人或收货人装有电话时,应记明电话号码。如托运人要求到站于货物到达后用电话通知收货人时,必须将收货人电话号码填写清楚。
第9条 “货物名称”栏应按《铁路货物运价规则》附表二“货物运价分类表”或国家产品目录,危险货物则按《危险货物运输规则》附件一“危险货物品名索引表”所列的货物名称完全、正确填写。托运危险货物并应在品名之后用括号注明危险货物编号。“货物运价分类表”或“危险货物品名索引表”内未经列载的货物,应填写生产或贸易上通用的具体名称。但须用《铁路货物运价规则》附件一相应类项的品名加括号注明。
按一批托运的货物,不能逐一将品名在运单内填记时,须另填物品清单一式三份,一份由发站存查,一份随同运输票据递交到站,一份退还托运人。
需要说明货物规格、用途、性质的,在品名之后用括号加以注明。
对危险货物、鲜活货物或使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除填记货物的完整名称外,并应按货物性质,在运单右上角用红色墨水书写或用加盖红色戳记的方法,注明“爆炸品”、“氧化剂”、“毒害品”、“腐蚀物品”、“易腐货物”、“×吨集装箱”等字样。
第10条 “件数”栏,应按货物名称及包装种类,分别记明件数,“合计件数”栏填写该批货物的总件数。
承运人只按重量承运的货物,则在本栏填记“堆”、“散”、“罐”字样。
第11条 “包装”栏记明包装种类,如“木箱”、“纸箱”、“麻袋”、“条筐”、“铁桶”、“绳捆”等。按件承运的货物无包装时,填记“无”字。使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或只按重量承运的货物,本栏可以省略不填。
第12条 “货物价格”栏应填写该项货物的实际价格,全批货物的实际价格为确定货物保价运输保价金额或货物保险运输保险金额的依据。
第13条 “托运人确定重量”栏,应按货物名称及包装种类分别将货物实际重量(包括包装重量)用公斤记明,“合计重量”栏,填记该批货物的总重量。
第14条 “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填记需要由托运人声明的事项,例如:
1.货物状态有缺陷,但不致影响货物安全运输,应将其缺陷具体注明。
2.需要凭证明文件运输的货物,应将证明文件名称、号码及填发日期注明。
3.托运人派押运的货物,注明押运人姓名和证件名称。
4.托运易腐货物或“短寿命”放射性货物时,应记明容许运输期限;需要加冰运输的易腐货物,途中不需要加冰时,应记明“途中不需要加冰”。
5.整车货物应注明要求使用的车种、吨位、是否需要苫盖篷布。整车货物在专用线卸车的,应记明“在××专用线卸车”。
6.委托承运人代封的货车或集装箱,应标明“委托承运人代封”。
7.使用自备货车或租用铁路货车在营业线上运输货物时,应记明“××单位自备车”或“××单位租用车”。使用托运人或收货人自备篷布时,应记明“自备篷布×块”。
8.国外进口危险货物,按原包装托运时,应注明“进口原包装”。
9.笨重货件或规格相同的零担货物,应注明货件的长、宽、高度,规格不同的零担货物应注明全批货物的体积。
10.其他按规定需要由托运人在运单内记明的事项。
第15条 “托运人盖章或签字”栏,托运人于运单填记完毕,并确认无误后,在此栏盖章或签字。
第16条 领货凭证各栏,托运人填写时(包括印章加盖与签字)应与运单相应各栏记载内容保持一致。
第17条 货物在承运后,变更到站或收货人时,由处理站根据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出的“货物变更要求书”,代为分别更正“到站(局)”、“收货人”和“收货人地址”栏填记的内容,并加盖站名戳记。

第三章 承运人填写部分
第18条 发站对托运人提出的运单经检查填写正确、齐全,到站营业办理范围符合规定后,应在“货物指定×月×日搬入”栏内,填写指定搬入日期,零担货物并应填记运输号码,由经办人签字或盖章,交还托运人凭以将货物搬入车站,办理托运手续。
第19条 “运到期限××日”栏,填写按规定计算的货物运到期限日数。“货票第××号”栏,根据该批货物所填发的货票号码填写。
第20条 运单和领货凭证的“车种、车号”和“货车标重”栏,按整车办理的货物必须填写。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换装时,换装站应将货物运单和货票丁联原记的车种、车号划线抹消(使它仍可辨认),并将换装后的车种、车号填记清楚,并在改正处加盖车站戳记,换装后的货车标记载重量有变动时,并应更正货车标重。
第21条 “铁路货车篷布号码”栏,填写该批货物所苫盖的铁路货车篷布号码。使用托运人自备篷布时,应将本栏划一○×号。“集装箱号码”栏,填写装运该批货物的集装箱的箱号。
第22条 “施封号码”栏,填写施封环或封饼上的施封号码,封饼不带施封号码时,则填写封饼个数。
第23条 “承运人/托运人装车”栏,规定由承运人组织装车的,将“托运人”三字划消,规定由托运人组织装车的,将“承运人”三字划消。
第24条 “经由”栏,货物运价里程按最短径路计算时,本栏可不填;按绕路经由计算运费时,应填记绕路经由的接算站名或线名。
第25条 “运价里程”栏,填写发站至到站间最短径路的里程,但绕路运输时,应填写绕路经由的里程。
第26条 “承运人确定重量”栏,货物重量由承运人确定的,应将检斤后的货物重量,按货物名称及包装种类分别用公斤填记。“合计重量”栏填记该批货物总重量。
第27条 “计费重量”栏,整车货物填记货车标记载重量或规定的计费重量;零担货物和集装箱货物,填记按规定处理尾数后的重量或起码重量。
第28条 “运价号”栏按“货物运价分类表”规定的各该货物运价号填写。
第29条 “运价率”栏,按该批货物确定的运价号和运价里程,从“货物运价率表”中找出该批(项)货物适用的运价率填写。运价率规定有加成或减成时,应记明加成或减成的百分比。
第30条 实行核算、制票合并作业的车站,对运单内“经由”、“运价里程”、“计费重量”、“运价号”、“运价率”和“运费”栏,可不填写,而将有关内容直接填记于货票各该栏内。
第31条 “承运人记载事项”栏,填记需要由承运人记明的事项,例如:
1.货车代用,记明批准的代用命令;
2.轻重配装,记明有关计费事项;
3.货物运输变更,记明有关变更事项;
4.途中装卸的货物,记明计算运费的起迄站名;
5.需要限速运行的货物和自有动力行驶的机车,记明铁路分局承认命令;
6.需要由承运人记明的其他事项。
第32条 “发站承运日期”和“到站交付日期”栏,分别由发站和到站加盖承运或交付当日的车站日期戳。
第33条 货票各联根据货物运单记载的内容填写,金额不得涂改,填写错误时按作废处理。
第34条 运单上所附的领货凭证,由发站加盖承运日期戳后,连同货票丙联一并交给托运人。
第35条 货票丁联“收货人盖章或签字”栏,由收货人在领取货物时,盖章或签字。
第36条 货票丁联“卸货时间”由到站按卸车完毕的日期填写;“到货通知时间”,按发出到货催领通知的时间填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