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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4:45:46  浏览:8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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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委、财政厅(局)、统计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按照法律规定,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研究制订了《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中的中小企业标准上限即为大企业标准的下限,国家统计部门据此制订大中小型企业的统计分类,并提供相应的统计数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据此进行相关数据分析,不再制订与《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不一致的企业划分标准;对尚未确定企业划型标准的服务行业,有关部门将根据2003年全国第三产业普查结果,共同提出企业划型标准。

 

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制定本规定。

  二、中小企业标准根据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

  三、本规定适用于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和邮政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其中,工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本标准以外其他行业的中小企业标准另行制定。

  四、中小企业标准为:

  工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2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为4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3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资产总额4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建筑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3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4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6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资产总额4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批发和零售业,零售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500人以下,或销售额15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100人及以上,销售额1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批发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2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1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交通运输和邮政业,交通运输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3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5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邮政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1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4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住宿和餐饮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800人以下,或销售额15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4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五、本规定中,职工人数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末从业人员数代替;工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产品销售收入代替;建筑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工程结算收入代替;批发和零售业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销售额代替;交通运输和邮政业,住宿和餐饮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营业收入代替;资产总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资产合计代替。

  六、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

  七、企业类型的确认以国家统计部门的法定统计数据为依据,不再沿用企业申请、政府审核的方式。

  八、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经委等五部委1988年公布的《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及1992年公布的该标准的补充标准同时废止。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   政   部
国 家 统 计 局

二OO三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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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重府令第77号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消除社会用字混乱现象,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字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主管全市社会用字规范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区市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的综合管理工作。
政府办公厅(室)、工商、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城建、城管、民政、邮电、交通、旅游、公用、海关、口岸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主要指下列面向公众的示意性汉字和汉语拼音:
(一)公文、公章、证件、证书、合同、票据、会标、标语、标牌、旗帜、电报、奖品、宣传品用字;
(二)单位名称、牌匾、橱窗用字;
(三)街道、道路、车站、港口、机场及公共性厅、堂、场、馆、院、园等处的标志用字;
(四)广告用字和商品用字;
(五)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用字和影视屏幕用字;
(六)电子计算机汉字信息处理用字;
(七)学校教育用字。
第五条 使用汉字必须遵循下列规范标准:
(一)1995年12月22日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
(二)1986年10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
(三)1988年3月由国家语言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现代汉语通用字表》。
第六条 使用汉语拼音必须遵循下列规范标准:
(一)1958年2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
(二)1988年7月1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方案》;
(三)使用汉语拼音应同时使用汉字,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第七条 社会用字中不得书写、印刷、制做下列不规范字:
(一)1965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中淘汰了的旧字形;
(二)1977年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和国家标准计量局联合通知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
(三)国务院1986年批准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所列的简化字;
(四)《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淘汰了的异体字。但1986年收入《简化字总表》中的11个类推简化字和1988年收入《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中15个字除外,不作为淘汰的异体字。
(五)《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了的繁体字。
第八条 社会用字的行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在横向排列时,字序由左到右,竖向排列时,行离由右到左;
(二)涉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需要在牌匾和证件上同时使用汉字与外文时,应横向排列,上为汉字,下为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外文。
第九条 下列用字不适用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
(一)翻印或整理出版古代曲籍;
(二)历史文物和遗迹上的文字或历史人物的墨迹;
(三)书法艺术作品;
(四)用作姓氏的异体文字;
(五)建国以前由名人题写的“老字号”招牌;
(六)本规定公布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
(七)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及海外其他地区出的中文出版物;
(八)按国家有关规定可暂缓改动的不规范社会用字。
第十条 公安、工商、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审查公章、单位名称、商标、各类广告、地名、图书、音像制品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不规范字的公章、单位名称、商标、各类广告、地名、图书、音像制品等。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公布实施前已经使用不规范社会用字的公章、地名、各类广告、商品馐、音像制品等,用字单位必须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改正,在规定期限改正确有困难的,用字单位应向区市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提出延期保留的申请,经批准后,另作规范字并列使用。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不规范用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市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由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由公安、工商、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对所受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4]1036号




河南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是否征收契税的请示》(豫财农税〔2004〕2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房屋权属,属于赠与行为,应征收契税。


二○○四年九月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