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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补偿制度研究/姚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56:59  浏览:8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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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补偿制度研究
——史上最牛钉子户的启示

南昌大学法学院 姚俊

摘要 随着我国社会对人权保护的日益重视,行政补偿制度也愈加受到学界的关注。在我国,行政补偿虽已有多年的法律实践。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它的实践并没有相应成熟的法律理论支撑,更没有构成一个较为完善的行政补偿法律制度,使之难以适应现代法治建设的发展需要。这种情况下,对行政补偿制度进行研究,促进行政补偿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己成为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课题,具有着深刻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本文从“史上最牛钉子户”事件入手,阐述了行政补偿制度的基本问题。针对我国行政补偿方式不够灵活多样,具体补偿程序和救济程序不健全,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典的缺失等问题,提出从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典;提高行政补偿执法能力;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三方面来完善我国行政补偿制度。
关键词 行政补偿 基本问题 缺陷 完善

引 言
2006年3月初,网上开始流传一个帖子,题目是《史上最牛的钉子户》,内容是一张图片:一个被挖成10米深大坑的楼盘地基正中央,孤零零地立着一栋二层小楼,犹如大海中的一叶孤舟。据调查,事件起源于1993年。那一年,杨家木质结构的老房子年久失修,吴苹获准在原址重建起现在这栋小楼。然而,杨家的房子还未干透,鹤兴路就张贴出拆迁公告,宣布重庆南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南隆)为拆迁开发商。从当时的照片看,杨家新翻修的房子在众多棚户房中格外醒目。但对于鹤兴路上那些长久住在困危房中的居民们来说,拆迁无疑是有吸引力的。然而,由于资金原因,拆迁却一直没有动静,且一停就是11年。直到2004年,重庆南隆与重庆智润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重庆智润)签署联建协议,后来,重庆正升加入,成为该项目法人。动迁从此重新启动。该项目的拆迁补偿方案有现房安置和货币安置两种。吴苹选择了房子。由于开发商一直不同意吴苹原地安置的条件,双方没有正式协商。之后,通过一户户谈判做工作,其他拆迁户都接受了安置方案。到2006年9月份,整个鹤兴路上只剩下吴苹一家。从2006年9月14日到2007年2月9日,吴苹和开发商进行了三次协商,都没有达成协议。在持续近一个月的对峙之后,被媒体称为“史上最牛钉子户”的重庆市杨家坪旧城改造项目拆迁对象杨氏夫妇,在当地法院的主持下与拆迁方最终达成协议,建筑物顺利拆迁。这就是最牛钉子户事件的始末。
此事双方已僵持了32个月,一经媒体争相报道,在社会上立马引起广泛关注和强烈反响。有骂开发商的,有骂“钉子户”的,有声援“钉子户”的,有骂政府无能的,有骂法院判决不公的。莫衷一是,不一而足。笔者以为,先不论事件各方主体本身的对错,从法律的角度而言,此事件至少存在一下几方面的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1)、城市房屋拆迁是基于公共利益还是商业利益
(2)、拆迁补偿程序的公平性
(3)、政府的角色定位
(4)、法院司法救济的适时性、适当性
(5)、补偿标准、范围和方式的合理性
(6)、城市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在拆迁中的不同定位
(7)、《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正确适用
此事件讲的是城市房屋拆迁。目前,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拆迁是全国许多城市的普遍现象。行政补偿和城市拆迁补偿是一脉相通的。本文试从此着手对我国行政补偿制度进行一番考量。

第一章 行政补偿制度概述
1.1行政补偿制度的概念与特征
1.1.1行政补偿的概念
要研究行政补偿制度,必须从其基本范畴概念和特征入手。行政补偿作为一行政法上的特有概念在行政法理论界有着较为成熟的表述,各国学者的具体表达虽然稍有差异,但并无大的分歧,现主要有以下几种:“行政补偿为行政法上之损害补偿,是指行政机关给予公益目的,合法实施公权力,致人民之生命、身体或财产遭受损失,而由国家予以适当补偿的制度,又可称之为行政法上之损失补偿”[1];“行政补偿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合法地行使行政权力,执行国家行政职能过程中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时,行政机关依法弥补相对人损失的一种补偿性具体行政行为”[2];“行政补偿是有别于国家赔偿的一个概念,它是专指对合法、正当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救济的行为或制度”[3];日本学者认为“:基于行政上的合法行为的损失补偿,是指对因合法的公权力的行使而蒙受的财产上的特别牺牲,从全体公平负担的角度予以调节的财产性补偿。”[4];“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管理国家和公共事务过程中的合法行为,使本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失,国家基于当事人事前的协商一致以公平合理的原则,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从经济上、生活上、工作上或安置上等方面对其所受损失予以适当补偿的过程或制度”[5]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国家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对人民造成非法定的损害结果 ,而应由代表国家的行政机关负起填补损害结果的制度,称之为‘行政损失补偿制度’”[6]在我国大陆,有的学者给行政补偿作了如下定义“:行政损失补偿又称行政损失补偿,是国家对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所进行的给付救济。[7]
通过对以上概念的分析比较,笔者认为,作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核心范畴的行政补偿可以定义为:行政补偿是指国家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合法行使公权力的行为致使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或者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社会公益协助公务而使自身权益受到特别损失的,依公平和保护人权原则,对遭此损害的相对人给予合理补偿的一种行政救济行为。本文主要阐述合法的行政行为致特定人特定损害这一情形。
1.1.2行政补偿制度的特征
基于对行政补偿基本概念分析,我们可以把握行政补偿制度的要点,明晰行政补偿制度的内容。
从概念的分析中,我们归纳出行政补偿的法律特征:
第一、行政补偿必须以合法的行政行为或者特定的公民、组织为社会公益协助公务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特别损失为前提。国家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民事行为个人行为不导致行政补偿。同时,违法行政行为也不产生损失补偿问题,只产生行政赔偿责任的后果。行政主体为实现公共利益合法行使职权的行为给特定的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特别损失,或者特定的公民、组织为维护公共利益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特别损失才导致行政补偿。
第二、补偿的情形有合法行使公权力的行为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社会公益协助公务而使自身权益受到损失的。
第三、行政补偿以无义务的特定人为对象和以特定人为公共利益所受的特别损失为内容。根据公平负担原理,每个公民都必须公平的向国家履行一定的义务。如服兵役、依法纳税等 ,是所有的公民应尽的义务 ,这是一种公平的负担,无需给予补偿。行政主体的行为必须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作出。只有在合法行政行为使无义务的特定人因公共利益蒙受特别损害时,为了平衡和协调私益和公益,国家才对特定人的特别损害进行补偿。
第四、行政补偿的主体是国家,而补偿义务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任何个人均不负有以自己的名义和财产给付行政补偿的义务,且不发生行政追偿问题。[8]因为应补偿的行政行为是因国家公共利益需要而做出的,所以补偿的主体应为国家。但直接向国家要求补偿不免太抽象,只能由具体的行政主体作为补偿义务机关。
第五、行政补偿以损害事实为基础 ,并且损害事实与合法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政补偿的目的在于对特定人的特别损失予以补偿。没有实际损失的存在,行政补偿无以发生。此外,要将损害和补偿嫁接起来离不开因果关系的存在。可以说,没有某一行为与某特别损失间的因果关系,则决不能发生行政补偿。

1.2行政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行政补偿的理论基础是行政补偿制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理论支撑。行政补偿的理论基础,或称行政补偿的理论依据,即国家为什么要对合法的职权行为给特定人造成的特别损失给予公平的补偿,其理论上的依据何在。对此,法学家们从理论上进行了广泛而深刻的探索, 现在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特别牺牲说
这一理论源于德国并成为德国的主流学说,由德国学者奥托•梅耶(OttoMayer)提出。他认为,任何财产的行使都要受到一定内在的、社会的限制,当财产的征用或限制超出这些内在限制时,即产生补偿问题。也就是说,对行使所有权的内在社会限制是所有公民都平等承受的一定负担,不需要赔偿。然而,当这种负担落到某个个别公民头上,它就变成了一种特殊的牺牲,就必须进行补偿。[9]即国家对于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使特定公民作出了特别的牺牲,为了使得这种牺牲公正平等,由公众平等负担,国家应从对作出特别牺牲的公民予以某种形式的补偿,以使国家之行为符合自然法的公平正义之精神。
2、公共负担平等说
该说源于法国,并成为法国的主流学说并在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具有广泛的影响。该学说认为,国家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以平等为基础为公民设定义务。当个别人因公共利益而受到损失,如果完全由其个人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就会使个别人因公共利益而承担的义务重于相同情况下的其他人。由于行政机关的行为是为公共利益而实施,受益者是社会全体成员,因此其成本或费用亦应该由社会主体成员平均分担,而不能由受害人个人承担。分担方式是通过税收形式由国家对遭受损失的人给予补偿。[10]该说的中心是平等原则,认为公民在负担因公共利益所受到的损失时也应该是平等的。这样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
3、既得权说此说
该说认为,国家之所以对合法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是因为宪法和法律保护人民既得之权利。人民既得权既系合法取得,自然应予以保障。保障一般公民的生存权、财产权,是现代宪法确立的根本原则和民主国家的首要任务。纵然因为公益或公务之必须,使其蒙受损害,亦应予以补偿,以保障宪法规定的人民的基本权利。否则,难以体现公正和维护保障人民的既得权利[11]“有权利必有救济”。如果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给公民的权益造成损害,必须给予公平补偿,以维护人民之既得权利。
4、结果责任说
该说产生于日本。该学说认为,“不论行政行为合法、违法,以及行为人有无故意、过失,只要行政活动导致的损害为一般社会观念所不允许,国家或公共团体就必须承担补偿责任。”[12]可见,该说是站在受害人的角度来谈的。行政行为不论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只要对相对人造成了实质的损害,就应该予以救济。因为于受害人来说,此时受到的损害与其因违法行政行为所受到的损害是一样的。
5、人权保障论
该理论认为保障人权是民主国家的基本目标和重要任务之一,当公民受到其他公民和组织的侵害时,国家有责任使其得到赔偿并依法对侵权人予以惩处;而当公民受到国家的侵害时,国家当然更有责任对公民受到的损失或损害给予补偿或赔偿。行政补偿观念是在人权观念日渐彰显下的民主立宪国家产生的,最初源于宪法保障财产权的规定。可以这么说,没有人权保障观念,没有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规定就不可能产生行政补偿制度。[13]
以上几种理论都从一定的角度对国家为什么要进行行政补偿作出了解释,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中,人权保障说、特别牺牲说和公共负担平等说的影响最大,但其中任何一种学说都难以完全说明行政补偿的理论依据,都具有其片面性。
纵观各种学说,笔者认为,我国应当以人权保障论和公共负担平等说作为行政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更具有说服力。因为,从行政补偿的渊源来看,它是作为财产权的一个保障制度产生和存在的。人权保障原则强调的是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即使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如果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失,就必须予以补偿。但是由于该原则适用范围太广,必须结合公共负担平等原则才能充分完整地阐明行政补偿的法理基础。因为公共负担平等原则除了能有力地说明因国家公共利益需要所为合法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特殊损失不能完全由该相对人个人承受,而应由公众分担(应有国家予以补偿)外,还能说明正是由于受损失者本人作为公众一分子也应分担其中一部分损失,所以行政补偿通常不是全额补偿。[14]

1.3行政补偿制度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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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后一年内不得离婚,会限制“婚姻自由”吗?---回应网友的质疑

王礼仁


一、 争议新闻的产生

  我的《离婚制度的立法修改与完善》一文,在巫昌祯、杨大文等著名婚姻法学家组成的评审机构的推荐下获奖。由于该文涉及到增加结婚与离婚的间隔时间内容,在2010年04月28日人民大会堂举行的全国婚姻家庭研究会暨新中国首部婚姻法颁布60周年纪念及颁奖大会之前的空隙间,北京《新京报》记者吴鹏采访了我,重点就是为什么要增加结婚与离婚的限制条件。由于受时间场所限制,问题并没有说清楚。29日《新京报》发表该新闻后,引起了不少的争议。这种争议有助于推动立法的科学性,应该说是一件有益的事情。但我所看到的争议文章,除了价值取向的差异外,不乏有偏见和不知真情的盲目议论。为此,有必要作一些回应和说明。

二、提出设立结婚与离婚间隔期和等待期的背景

  我提出增加结婚与离婚的限制条件,并非心血来潮,迎合媒体,信口开河,而是长期从事婚姻审判和研究的结果。正好从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起,我一直担任婚姻家庭合议庭审判长,至今近十年。长期的婚姻审判实践和婚姻理论研究(为了审判而研究理论),使我对现实婚姻中的草结草离早有所思,虽然这一设想的公开发表是去年5月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婚姻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第十章中,但此章的写作则在2005年形成。《离婚制度的立法修改与完善》一文,吸收该书部分研究成果,并将各种离婚制度的修改与完善进行了集中梳理,形成了一篇关于立法建议的文章。其中还包括“设立离婚有效与无效制度”“设立离婚诉讼特殊管辖制度”等6个方面的前沿问题。说实话,对设立结婚与离婚间隔期和等待期,我本人也不感兴趣。这主要是因为它是“二手货”(在外国法律中早有规定),从学术的角度看,缺乏原创性。有时因研究问题的需要,被迫使用,我从来不把它当作佳品,更不愿张扬。所以,多年的设想一直在沉睡。要不是这次“被采访”,它仍然躲藏在我的书中。实际上,我对遭受暴力、虐待的妇女在婚姻诉讼上实行特殊管辖,更感兴趣。

  我之所以要提出增加结婚与离婚的限制条件,主要是针对“闪婚”等草结草离而提出的。
  在现实社会中,草结草离的现象非常严重,其中最典型的就是视婚姻为儿戏的“闪婚” 现象。除了我直接审理的“闪婚”案件外,全国各地发生的“闪婚”很多。这里我只列举有关媒体报道“闪婚”的一些标题,就可以知道,目前“闪婚”的草率程度是何等严重:《一年内三次结婚离婚 离离合合主角竟是同一对》;《半年分合6次婚姻岂是儿戏》;《一对青年男女一月离复婚5次》;《六天两次离婚》;《长春一对情侣一见钟情 7小时内决定"闪婚"》;《上海一对情侣认识13个小时就决定结婚》;等等。而且,“闪婚”正在成为一种时尚,被更多人们所追崇。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当对此踩一脚刹车,设一些关卡?这是我提出限制的原因之一。
  同时,除了草结草离外,单纯的草率离婚也很严重。据有关资料表明,有70%的婚是离错了(见2006年9月22日《都市快报》,《70%的婚离错了》)。 这个数字和比例不一定准确,但可以肯定地说,有大量的婚姻确实离错了。杭州市民政局社会事务处2006年2月6日公布过一个数据,2005年杭州市有682对男女办理了复婚登记,占婚姻登记人数的1.27%,比前年上升了42%,是2000年165对的4倍多,创造了杭州婚姻登记史上复婚人数的最高纪录。 这说明在我国草率离婚相当严重。 那些能够复婚者当然是幸运者,而一些不能复婚者则就不幸了。如有的因盲目离婚要求复婚被拒绝,或者因受欺骗离婚后要求复婚被拒绝而精神失常,甚至发生暴力和凶杀案件。
  草率离婚的原因很多,在我的《婚姻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有详细论述,限于篇幅,仅列出若干标题:1.因一气之下,赌气离婚。2.因未考虑成熟而仓促离婚。3.因一时之利或某些特殊目的假离婚,或者轻信一方的谎言,被骗离婚。4.因怀疑或错误判断对方而错误离婚。5.因被婚外情中的第三者诱骗离婚或者因为第三者而一时激情离婚 。6.对再婚充满幻想或憧憬,凭幻觉离婚。7.视婚姻为儿戏,草结草离。8.以离婚结婚为手段,玩弄女性。
  那么,对如此多的草率离婚,我们是否应当给他一个冷静思考的机会或期限,帮助他提个醒?这是我提出限制的原因之二。

三、设置结婚与离婚之间的间隔期有其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

(一)限制不应有的“离婚自由”具有合理性

  自由是一个很大的哲学概念,一言两语难以说清。有关婚姻自由与草率婚姻关系,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第六章分三节作了详细论述。限于篇幅,在这里不作详述,我只是强调:婚姻自由与草结草离是有区别的。离婚自由的目的,是要摆脱破裂的痛苦的婚姻,提高婚姻质量。而草率离婚、任意离婚,恰恰破坏婚姻的质量,把婚姻推向了危险境地。因而,草率离婚、任意离婚与离婚自由是背道而驰的,是对离婚自由的歪曲。
  如果说增加结婚与离婚的间隔时间限制了“离婚自由”,那么,限制一下草结草离的“自由”,又何尝不可?
(二)在“自由王国”的国家立法中也有如此限制
  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对世界各国的离婚制度进行比较后,得出这么一个结论:“中国是世界上离婚最自由的国家”(见该书第174——178页)。许多发达国家,包括一些被称为“自由王国”的美国等欧美发达国家,其离婚都没有我国如此“自由”,其离婚条件和程序相当严格和复杂。其中包括结婚不到一定期限不得提出离婚;提出离婚后需要有一个等待期限,等待期限满后,双方仍坚持离婚、夫妻感情破裂的,才能办理离婚。美国、英国、法国、加拿大、荷兰、墨西哥、比利时和澳门、香港地区等国家和地区都有相应的限制规定。 如《法国民法典》第230条:“夫妻双方在结婚后6个月内,不得相互同意离婚”。 英国、荷兰、墨西哥、澳门、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则规定为1年。《英国家庭法》第7条(6)规定:“若以申请离婚为目的,则在结婚未满1年时作出的声明无效”。 并对符合离婚条件的,也在第7条(8)、(9)规定了“反省和考虑期间”。《澳门民法典》第 1630条:“结婚逾1年之夫妻,方能声请两愿离婚。”《香港婚姻诉讼条例》第12条(1)规定:“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从结婚之日1年内(以下简称“指定期限”),不得向法院提起离婚申请”。第12条(2)规定:“如果申请人的境况非常困难,或被告人行为极端恶劣,法院在接获请求时,可以以此为理由,批准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离婚申请”。 而比利时则规定为2年内,不得离婚。
  最近的争议,引起了我的思考:这些国家和地区的人们怎么没有感觉到他们的婚姻不自由呢?中国人或大陆人是否要声援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主或自由?
(三)严峻的现实需要对“闪婚” 和“短婚” 作出限制
  实践证明,“闪婚”并没有什么闪光之处,多数“闪婚”都是失败的。而在失败的“闪婚”中,许多后遗症并未一闪而过,有的甚至还留下终生悔恨。因为婚姻并不可能像一笔财产交易,说买就买,说卖就卖。婚姻是一种人身关系,并伴有财产关系,不可能说断就断,常常会纠缠不清,以致陷入诉讼,甚至酿成悲剧。如有一对夫妻结婚7天上法庭离婚,因装修房屋折价赔偿产生分歧,官司打了一年多,男方险些使用炸药爆炸房屋。还有一对夫妻结婚不到1月闹离婚,男方眼睛被戳瞎,留下终生残疾。
  一些人为什么会当天结婚,当天离婚;甚至一个月结婚、离婚三、四次?一个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因为他们认为现在离婚非常简单,没有任何限制,可以随结随离,没有必要考虑那么认真。可以说,离婚简单导致草率结婚,草率结婚又必然导致“短命婚姻”,加速离婚,两者相互作用,恶性循环。如果适当增加离婚的难度,限定结婚后没有达到一定期限不得提出离婚,这样,就可以警示人们更加慎重地对待婚姻。
  限制一定期限不得离婚,主要是提醒人们不要把婚姻当儿戏,甚至“玩婚”。试想,当天结婚,当天离婚,或者结婚后不能“过年”就要离婚,这样的婚姻有什么意义? 它不仅对当事人无益,甚至危及社会,法律为什么不能出手?
  法律虽然不是唯一的手段,但法律寓惩罚与教育于一体,具有规范、警示、指引、宣传等多种功能,权威性高,影响力大,普及率广,其遏制“玩婚”的作用,是其他手段难以代替的,在综合治理“玩婚”中,为什么要弃之不用?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草结草离的“玩婚”现象,远远不如我国如此严重,他们竟然敢对正常婚姻“下手”,而我们面对如此严重的“玩婚”现象,为什么还要迟疑、彷徨和恐惧?难道我们是害怕侵犯外国的立法著作权吗?
(四)规定结婚与离婚的间隔时间不会影响离婚自由
1、适用的对象主要是“闪婚”“短婚”。
  我提出的限制离婚的对象是结婚不满1年者。对于“闪婚”、“短婚”来讲,与其说是限制离婚,不如说是要求其事前要做好准备,结婚后至少要过过一年。这种要求不仅合理,而且其警示作用大于惩罚作用,使人们有最短婚期的心理准备,更加慎重的对待婚姻。这样,一年以内的离婚将大幅下降,真正受限制的对象极其有限。对一般人来讲,并不存在离婚不自由问题。
2、对“个案”在立法技术上完全可以解决
  有人担心“从个案看,这一建议执行起来也会遇到困难。比如夫妻双方实在生活不下去了,却因未满结婚时限而不能离婚,双方都痛苦”。
  事实上,这种担心是一种盲目的担心。一是这种担心可能是把适用对象扩大到所有婚姻群,认为所有的婚姻都受限制。二是这种担心可能是不了解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此类限制离婚的立法技术。
设立离婚时间限制,主要是对“短婚”群,而且其立法的预防功能大于限制功能,真正立法后“短婚”必将减少,真正受到离婚限制的数量极其有限,时间亦很短暂。即使有个别婚姻确实等不到一年要离婚, 在立法技术上完全可以解决。比如前面提到的《香港婚姻诉讼条例》不是解决的很好吗?难道大陆立法者解决不了?
四、漂浮的议论不是法律工作者应有的品质
  对于非法律工作者网友,他们关注法律本身就是我们法律工作者的大幸,对于他们的热情我们应当表示高兴与感谢,对他们有益的建议我们可以吸收,对一些误解也可以促使我们变换角度思考问题,还可以促使我们改进向大众传播法律知识的方法或手段。我想都是有益的。
  但对于法律工作者而言,则应当有更高的要求。否则,就会造成误导和搞坏学风。学术问题,应当用学术方法科学对待,不能随网友情绪起舞,更不能不负责任的漂浮议论。
  关于设置结婚与离婚的间隔期,本来是一个学术问题。但有些法律工作者,并不从学术的角度(包括学术研究的方法)去思考,不研究论文的内容,甚至完全不了解论文内容,在论文之外根据自己的“假设” 漂浮议论。
  我暂不说,这篇论文是经过我国部分杰出的婚姻法学家集体推荐出来的,或多或少凝聚着部分法学家的认同。
  我更不说,我国公认的婚姻法学界的鼻祖、泰斗巫昌祯教授,在2010年04月28日人民大会堂举行的全国婚姻家庭研究会暨新中国首部婚姻法颁布60周年纪念大会上的讲话中,也对草结草离现象表示担忧,明确表示应当增加结婚与离婚的间隔时间限制 。
  我只是说,它是现实中一个值得关注和探讨的学术问题。学术问题,你怎么不从学术的角度去研究?你怎么脱离论文内容,凭“假设”话“皮毛”?
  如果你知道,论文的内容所限制的对象是特定的,期限是一年以下;如果你知道,所谓的“个案”问题,完全可以在立法中解决;如果你知道,大凡法律赋予权利或自由的同时,也包含着限制(结婚、离婚自由亦不例外);…….。你就会换一个角度去否定,不会因否定别人而同时否定自己;更不会给人们造成误导。那效果不是更好吗?所以,学术上的漂浮之风,不是法律工作者应有的品质。
  关于设置结婚与离婚的间隔期和等待期,并不是一篇论文,而是论文的一部分内容,而且因篇幅限制,亦未作全面系统论述,尚需法律专家和广大读者补充完善,乃至批判,凡尊重科学方法者,赞同与否,我都会欣悦。
谈纾解涉法上访问题的对策

李全福


党的十六大对司法体制的改革有明确要求,一年多过去了,司法体制改革有了进展,但改革的力度离群众的要求和司法面临的新情况还有一段距离,很多涉法信访解决难度大,就是由于很多问题用现行法律手段不能解决,许多类似问题都需要通过司法体制改革才能从根本上予以纾解,否则将严重影响社会稳定,进而降低群众对司法机关的公信度。俗话说:“哀莫大于心死。”对于法律的不信任,在一定程度上会消解人们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动摇人们畏法度、守法规的自制力,久而久之就会埋下诸多不稳定因子。新旧体制转换过程中,制度的不健全;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的交叉,私有制与公有制的混合,监督的虚设和缺陷;少数干部漠视群众利益,违法行政、司法不公、信访“掮客”的存在等等,致使涉法越级上访、集体上访的群体案事件增多,妨碍了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长治久安,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笔者拟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就建立健全处理涉法上访工作长效机制纾解信访难题,谈几点对策。
一是健全信访领导机制。信访工作是联系党、政府和司法机关同群众的纽带,是倾听群众呼声的重要途径之一,是群众监督的一种方式,是体现我们“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窗口;要从“讲政治”的高度配置和完善现有的信访领导机构,充实相应的法律人才,提高其办事机构人员的法律素养,强化对涉法上访工作的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督办、下访、回访工作。
二是建立预防控制机制。善于从各类执法活动、受理控告申诉、刑事赔偿和信访举报中,发现容易引发群体性案事件、影响稳定等不安定因子,及时采取纾解措施。
三是建立快速反应处置机制。一旦发生涉法集体上访、告急信访及群体性突发案事件,信访领导机构人员要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采取相应的控制和应对措施,妥善进行处理,坚持耐心说服,积极疏导的理念,防止矛盾激化。
四是规范情况信息反馈机制。职能部门的信访工作要专人专责,对涉法上访和突发性群体案事件或可能影响一方稳定的要将有关信息资料上报上级信访部门和信访领导机构,便于从全局角度掌握信访动态。而信访领导机构应将辖区内的涉法上访案事件定期或不定期予以通报,便于各职能部门把握上访动向,研究部署以后工作。
五是完善协调合作机制。有些涉法上访的问题不是哪一个职能部门所能独立解决的,需要信访领导机构发挥其领导和组织作用,召集相关职能部门的人员本着群众利益无小事的理念,精诚协作,相互配合,从速从快办理,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六是建立公开听证和公开答询的工作机制。对于集体上访、重复上访等难以息诉的,要在信访领导机构的统一组织下,召开听证会,邀请人大、政协、司法、新闻等各界人士参与,实行公开审查、阳光执法、集体答询,赋予上访人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使其感到我们工作的公开、公平,并借助社会各界和群众舆论的力量做好、做实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七是建立问责机制。有些涉法上访问题本可以解决于基层、当地,但由于接访者缺少“菩萨心肠”,对群众利益麻木不仁,漠不关心或推诿扯皮,或不讲处理艺术和技巧,激化矛盾或办事效率不高,造成上访、群访的,要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追究,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
八是强化惩处机制。带着深厚感情,怀着“菩萨心肠”用“有理推定”的理念真诚接待涉法上访人员,改进信访工作,决不等于毫无原则的让步。对于那些不依法反映问题,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制造事端、阻断交通、借信访泄私愤、图报复的行为要依照《信访条例》、《集会游行示威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等有关规定依法严厉惩处 ,决不能有“花钱买平安,息事宁人”的纵容思想。特别要注意严惩那些充当信访“掮客”的人,其虽是极少数,但危害却决不容忽视。他们利用当前新旧体制交换过程中普遍存在的各类热点难点问题,故意制造事端,颠倒是非,煽动群众上访,激化干群矛盾或为上访群众穿针引线,或直接充当信访代理,以借机敛财。
总之,各级信访部门必须带着浓厚的感情,彻底改变“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官僚衙门作风,本着求真务实的精神和实事求是的原则,深入基层,吃透案情、找准症结、倾听意见,反复做好说服解释疏导工作,以法、以理服人,以情动人,负责到底,自然能够赢得群众的理解,从而降低涉法上访案事件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