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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及后“非典”时期的行政法律问题思考/张智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44:39  浏览:9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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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及后“非典”时期的行政法律问题思考

张智远(河北经贸大学经济法研究生)


在研究“非典”和后“非典”时期的法律问题时,笔者一直在考虑政府在抗击非典时期采取的各种措施的合法性、正当性和必要性,即行政措施的法律依据。尽管大多社会公众对政府采取的这些措施表现出了高度的理解和服从,但笔者仍对抗击非典过后可能暴露的诸多涉行政法律问题深感忧虑,以防处置不当引发政府行政的诚信危机。下面采用综合宏观论述和具体问题的表现及对策的形式来探讨“非典”和后“非典”法律问题。
一、对该类紧急事件的基本立法问题
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我省相应制定了的《河北省突发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这两个法的出台,最大的贡献就是创设了行政紧急权制度,从而为抗非典时期的诸多行政措施寻求到了法律依据。行政紧急权力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不得不运用的权力;不采取紧急措施,人民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其性质属于行政权的紧急扩张性质,即授权政府在紧急事态下可采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措施、或违反某些法律规定的权利,因此对其合宪性、正当性、必要性就应严格考察,并制定事后评估和追责机制。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在非典时期采取的有些强制隔离措施已经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质,根据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对紧急行政权的制定应有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为依据,即应由人大常委会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法》,然后由国务院制定实施细则,或由人大常委会对其授权予国务院。既已创设,就要研究行使行政紧急权力时如何遵循比例性原则、合乎法定程序原则以及权益补救与救济原则等问题。总之要解决行政强制检查、强制隔离、强制治疗乃至强制解剖、强制火化等行政紧急措施存在诸多问题,就要着力分析其中的法律依据问题,防止对已有立法不知运用、不敢运用、不善于运用的情况。
具体问题表现形式及对策:
1.关于隔离补偿制度
对于被隔离人员来说,是否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况实行不同的补偿制度?
隔离根据不同情况来划分其性质,但不能否认强制隔离所具有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属性。根据《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以及《传染病防治法》第 24条规定,只有对非典病人、疑似病人才能采取隔离治疗措施。而在这次抗非典实践中,有非常多的村委会、机关企事业单位对疫区回归人员采取了严厉的隔离措施。因此对于在没有法律赋予相关行政紧急权力的情况下,任意增加强制隔离人员的种类和范围因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如果确属造成损害的,应当建立行政补偿制度。可采用政府专项基金或政府投保的方式。
2.关于隔离的法律要件
对非典(SARS)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实行隔离(行政措施)或者强制隔离(行政强制)的法律要件与行政裁量的问题?
对这两类人员的隔离有着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24条),关于行政裁量,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33条给予了授权。但是对其法律要件还不很明确。应当明确的有:非典病人的确诊标准(已颁布);疑似病人的判断标准(已颁布);密切接触者的判断标准(已颁布);疫区的判定标准等。
在防非典实践中,存在着把强制隔离无限扩大化的倾向:阻断交通;禁止出差;从外地回来均须自我隔离(农村中甚至出现对外出返乡人员不区分情况,一律先强行隔离);禁止外部人员进入办公大楼、居民区等。这些措施无疑使的人人自危,使人们产生了外地都是疫区、陌生人都是传染源的非正常心理,增加了人们的恐慌,这使得许多违法措施有了广泛的群众基础,使措施制定者及执行者“因无不同声音而貌似合法”。
在最近出现的因缺乏法律依据的收容导致湖南大学生被殴打致死,其最高的依据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与立法法关于人身强制措施必须由法律规定相违背,这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又一次以行政法规的的形式来确定人身限制的隔离,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一些部门无限扩大限制的范围、程度,变相剥夺人们的基本自由权利。
3.法律保留制度
限制人身自由与法律保留问题(在抗击非典(SARS)的非常时期,是否应该更多地承认行政裁量?如何理解法律保留原则?)
这一问题的回答具有重要意义。在突发事件中,应更多的承认行政裁量,这次抗击非典出现的好多问题还远未暴露,适用法律保留原则,的确可以从法理上为相当多的不法行政措施寻求到合法的外衣,这也是笔者一再主张相关行政措施违法造成后果适应更多的采用“补偿”,而不是“赔偿”原因。但是,涉及限制人身自由强制隔离,不能适用这一原则。因为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是宪法性权利,而法律保留原则的效力是低于宪法的。
二、关于紧急事件中的行政执法、处罚问题
在非典时期的采取了大量紧急相关行政执法措施,尽管目前还未出现对抗政府行政措施的情况,但不排除非典过后个别人对行政措施的合法性进行质疑,甚至可能涉及行政复议或是行政诉讼。因为行政权的属性在于法的限定性,即行政执法措施必须有法律的依据,否则,就属于不当执法。因为这一问题的核心仍在于“有法可依”,因此在答疑中仍是分析执法措施的法律依据问题。
具体问题的表现形式及对策:
1.对学生处罚问题
在对抗非典(SARS)过程中,学校对不服从隔离或者进出校门规制者予以一定的纪律处罚,是否一定要有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有没有法律依据?如何理解实践中的做法?
应当区分纪录处分的性质,对于开除这一最为严厉的处罚措施,必须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其他的纪律处罚,应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可自主决定。如果受开除处罚的学生就该处罚提请行政复议或诉讼,应当予以准许。但考虑到涉学生问题历来都是敏感问题,建议先由省教育厅进行新闻发布,讲明处罚的依据,如果教育厅不能讲明依据的,就应采取行政措施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系统内纠正。
2.关于追责机制
对于疫情的大面积扩散,是否应该不加区别地一概由有关官员来全面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此后相当一段期间内疫情依然未得到控制,是否依然存在责任追究的问题?
在抗非典过程中,人们看到了大量官员因采取的措施不力而被免职,确是属于我党在执政上的一个进步。但是,公众对其评价是建立在“党对腐败干部处置不力”的心理基础上,因此虽深得群众拥护,但在其科学性上确有问题。
解决这一问题,涉及两项基本的行政法律制度,即应建立行政措施成效评估制度,建立行政追责机制。布什在美国“911”事件时曾向美国民众承诺:不因恐怖事件而减少人民的自由。我们党的这种只追究“措施不力者”,甚至株连无辜者的“只要出现非典,不问事由,一律就地免职”的极端做法,完全抛弃了行政措施的成效评估。现在我们应当评估:到底我们采取的许多限制民众自由的措施是否必要;如必要,是否有更好的替代办法;如不必要,措施制定者、仿效者应当承担何中行政责任。
三、对行政管理类立法问题
根据非典时期采取的行政措施的性质来看,包含有行政管理权的紧急创设和变更问题。管理权和执法权不同,可以由政府在法律框架内自主创设,其更多的属于行政指导的性质。比如非典引发的财政问题;大中小学改变教学方式问题;特定行业税收减免问题;对环境的卫生防疫管理问题;紧急行政管理权的扩张问题;行政信息披露问题;行政管理紧急权程序问题;特定行业安全管理问题。 虽可自主创设,但仍应当考虑创设管理权与既定法的冲突界限。
行政管理权包括行政许可、行政调查、行政处罚、行政奖励、行政强制、行政减免、行政补助等。在非典时期,卫生部先后发布了《公众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指导原则》、《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推荐治疗方案》、《公共场所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消毒指导原则》,教育部也发出了《关于作好高校离校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工作的指导建议》等指导性文件。 一方面,行政机关的指导意见是经过认真研究的,有些还吸收了专家的意见,具有权威性,另一方面,政府把指导性意见告诉群众,例如把预防非典的有效的、无效的、不肯定效果的预防方式公之于众,群众是否采用可以由自己判断,自己选择,不把政府的主张强加于群众,但对公民的行为具有导向作用。这种行政指导方式的适当运用对防治工作确实起到了积极作用。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给人们的生命和健康直接带来威胁,并造成集体性恐慌。宪法和行政法要求政府有所作为。但行政权不宜涉及国民的日常生活和心理状况。行政指导的使用便成为必然。 域外的经验(此次SARS事件中有关国家运用行政指导的状况)也是如此。 此次SARS事件中我国对行政指导方式有助成性行政指导:介绍相关事例;政府大量使用此种行为方式,反映政府对自身义务的重视;此一方式应该法定化以做到及时、有效; 诱导性行政指导:介绍相关事例;政府没有充分使用此种行为方式,反映政府尚未重视行政管理的艺术;此一方式有利于调动民众积极性,应该在预防阶段充分运用;规制性行政指导:介绍相关事例;此一方式没有充分使用,反映政府对强制的片面强调;此一方式能有效抑制微小的危害因素,并有助于协调官民关系,应该得到重视。
具体问题表现形式及对策:
1.特定行业紧急停业问题
对歌舞厅、浴池、影剧院、网吧等特定行业的紧急停业问题,能否提请司法救济,如不能,如何救济?
责令特定行业停业问题,有《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为依据,政府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属于抽象法律行为,因此对于特定行业因停业损失问题,不能通过司法救济程序获得解决。当然,考虑到非典时期特定行业的受损情况,政府相关部门应在非典过后出台相应的税费减免措施。
2.行业协会可否有所作为问题
特定行业要求税收减免问题,如何解决?行业协会能否提请司法救济?
特定行业,比如交通、旅游、医院等虽政府未采取责令停业措施,但由于这类行业受非典影响非常大,所以政府应考虑这类行业的税、费减免问题。行业协会现在应把主要精力放在于政府有关部门积极协商上:向有关部门提供可靠的行业受损失的法律文件,提供解决方案建议,要求政府听政或要求政府把决策的依据公开。防止对政府日后确定的减免标准、范围等虽有不同意见,但因未参与其中而失去争取行业最大利益的机会。但依照我国诉讼法律制度,行业协会类组织不能提请司法救济。
3.医务人员被感染的责任问题
对于不断有大量医务人员被感染的现实,是否应该追究有关部门或者个人的失职责任?应该追究什么部门或者个人的失职责任?
这一问题,在非典过后必定会突出的表现出来,关于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呼声会越来越高,处理不好,会伤了我们“白衣战士”的心,因此必须应充分预见到问题的严重性。
解决这一问题,应当依靠行政措成效施评估制度。对未采取措施、采取措施不当的应区分主观情况和措施应有的风险性来确定是否构成失职,如构成,理应追究。应追究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医院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失职责任。对于当地行政首长有责任的,应采用引咎辞职制度。对于部门党的领导,应从三个代表的高度另行确定,不宜与行政首长等同处理。
4.隔离者被感染问题
对于非典(SARS)疑似病人采取强制隔离措施,是否就是意味着先将其当作非典(SARS)病人来治疗?非典(SARS)疑似病人被强制隔离后,在隔离治疗环境中被别的真正非典(SARS)病人所感染,这其中的法律责任又如何去追究呢?
因为这一问题的技术性较强,目前引发这类争议的可能性虽然存在,但应当不会突出。在这一问题上,法律责任不应适用医疗事故的规定。可考虑采用经济补偿方式替代法律责任。
5.关于行政征用问题
在抗击非典(SARS)的非常时期,有关征用公产及其补偿的问题应如何理解? 是否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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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查处违反政纪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审批权限和办理程序的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查处违反政纪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审批权限和办理程序的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干部、人事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立案调查的审批权限
(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和相当这一职级的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政纪需立案调查的,按省政府《关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备案的行政人员奖励和处分问题的通知》(粤府〔1986〕111号)的规定办理。
(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工业发展总公司、建设开发总公司和商业服务总公司的总经理以及相当于这一职级的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政纪需立案调查的,按市政府关于《广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政纪处分批准权限和办理程序的暂行规定》(穗府〔1988〕5
9号)和《广州市监察机关关于政纪案件立案、结案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穗监通字〔1989〕3号)规定办理。
(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正、副秘书长,区机关及直属单位行政正处级干部(市副局级),工业发展总公司、建设开发总公司、商业服务总公司的副总经理,宜发实业公司、科技产业总公司、新技术开发总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广州国际经济
技术合作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能源总公司的总经理以及相当这一职级的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政纪需立案调查的,由开发区监察局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决定立案,并报市监察局备案。由开发区监察局负责调查,所在单位协助配合。
(四)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关及直属单位行政副处级干部(市正处级),以及相当这一职级的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政纪需立案调查的,由开发区监察局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立案,并报市监察局备案。由开发区监察局负责调查,所在单位协助配合。各总公司的部门经理,以及部门经
理以下的工作人员违反政纪需立案调查的,由各总公司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立案,行政监察室负责调查,所在单位协助配合。
(五)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关及直属单位行政正、副科级干部,以及科以下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政纪需立案调查的,由所在单位报开发区监察局决定立案。由各单位负责调查,开发区监察局指导和协助。
(六)凡挂靠在开发区人才交流中心的干部违反政纪需立案调查的,由开发区人才交流中心报开发区监察局决定立案。由开发区人才交流中心负责调查,开发区监察局予以指导和协助。
(七)开发区监察局对各总公司的行政监察工作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特殊情况,由开发区监察局直接立案调查。
二、行政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
(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和相当这一职级的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政纪给予政纪处分的,由处监察厅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工业发展总公司、建设开发总公司和商业服务总公司的总经理以及相当于这一职级的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政纪给予政纪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正、副秘书长,开发区机关和直属单位行政正处级干部(市副局级),工业发展总公司、建设开发总公司、商业服务总公司的副总经理、宜发实业公司、科技产业总公司、新技术开发总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广州国际
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能源总公司的总经理以及相当这一职级的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政纪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由开发区监察局审理,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审批,并报市监察局备案。
(四)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关及直属单位行政副处级干部(市正处级)以及相当这一职级的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政纪给予行政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由开发区监察局审理,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审批,报市监察局备案,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处分的,由
开发区监察局审理、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审批。各总公司的部门经理以及部门经理以下的工作人员级予行政各种处分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关及直属单位正、副科级干部以及科以下的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政纪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由开发区监察局负责审理,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审批,报市监察局备案;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处分的,由开发区监察局审批。


(六)凡挂靠在开发区人才交流中心的干部违反政纪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由开发区监察局负责审理,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审批,报市监察局备案;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处分的,由开发区监察局审批。
(七)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派驻港澳人员违反政纪给予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八)凡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决定和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干部,要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必须依照法律程序、先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罢免后,再按行政处分审批权限呈报审批。
(九)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监察局对各总公司对违纪人员处理不当的,有权责成各总公司进行复审。各总公司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予以纠正和更改。
三、行政纪律处分的办理程序
(一)对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政纪案件的处理,必须经过违纪人员所在部门(单位)会议讨论,提出处分意见。开会时必须通知违纪人员参加,并听取本人检查、申辩和说明情况。处分决定一定要同受处分人见面,并由其签署意见。
(二)对违反政纪人员的处理,要经行政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批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三)上报各级部门审批的案件,必须有呈批报告,并附上处分决定十五份,调查报告十五份;主要证据材料,立案报告,见面材料,违纪人员的检查,各级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受处分者对处分决定的意见及组织对其意见的说明各一份。
(四)上报备案的案件,必须有备案报告,并附处分决定四份,调查报告四份;审理报告,受处分者的检查,受处分者对处分决定的书面意见及组织对其意见的说明各一份。
四、对处理违反政纪案件的基本要求
对政纪案件的审批处理,必须实事求是,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五、本规定由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实施的《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政纪查处审批权限和办理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4月17日

新乡市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管理规定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政〔2004〕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三月八日

新乡市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管理,营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品位,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政府以公告形式界定的建成区内(以下简称市区)的环境卫生作业管理。本市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全市环境卫生作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环境卫生作业管理工作的规划、建设、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工作。各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其行政辖区内环境卫生作业管理的监督检查和具体业务的指导协调工作。
  第五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佩带执法标志。各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素质。
  第六条 环境卫生作业管理应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单位和个人具备一定条件和相应能力的,可以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专业性企业,实行有偿服务。
  第七条 对在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业务分工
  第八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以下工作:
  (一)市区生活垃圾的中转和运输,垃圾中转站的管理和卫生保洁;
  (二)粪便的中转和运输,市管公厕的管理和卫生保洁,全市化粪池排放处置;
  (三)果皮箱的设置和维护;
  (四)市区部分主干道的快车道的机械清扫保洁;
  (五)市区主次干道洒水工作;
  (六)市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和市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理场的建设与运营。
  第九条 辖区环卫所或清扫保洁服务中心负责以下工作:
  (一)本辖区内机械清扫部分以外的主次干道的快车道、慢车道及路沿石以上路面的人工清扫保洁,并负责将清扫保洁的垃圾运至垃圾中转站。
  (二)本辖区内果皮箱的清掏与保洁。
  第十条 辖区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以下工作:
  本辖区内小街巷、居民区(包括物业小区、村庄)的清扫保洁和居民生活垃圾的收集,并负责将生活垃圾运至垃圾中转站。
  第十一条 园林绿化单位负责以下工作:
  (一)主次干道绿化隔离带、绿地、游园、公共广场的清扫保洁,绿地、游园、公共广场内的果皮箱的设置、维护和日常清掏保洁,并负责将收集的垃圾运至垃圾中转站。
  (二)在树木、花卉修剪后,负责对落地枝叶进行清扫、收集并自行运至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或填埋场。
  第十二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沿主次干道小街巷经营门店、临时摊户负责将自产的生活垃圾运至垃圾中转站(临时摊户要保障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
  第十三条 市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公厕和垃圾中转站蚊蝇、蛆虫消杀及灭鼠工作。
  第十四条 市政、供水、燃气、电信、电力等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在市区进行施工过程中,要保持场地周围的清洁卫生,完工后要对施工场地及其周围彻底清理干净,并负责将工程渣土运到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倾倒场地。
  第十五条 市区铁路沿线环境卫生工作由铁路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环境卫生工作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城市河流两岸环境卫生工作由河流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市区主次干道除雪工作按照清扫保洁分工原则分别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各区环卫所或清扫保洁服务中心负责;小街巷、居民区除雪工作由各辖区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临街单位、经营门店负责门前除雪工作。

 第三章 质量标准
  第十七条 市区主次干道的人工清扫保洁,实行“一扫常保”工作制,即早七时前完成第一次清扫,全天保洁。机械清扫实行两扫工作制,即早七时前和下午五时前两次清扫。清扫保洁质量应达到“五净五无”标准(五净:路面净,路边净,污雨水口净,隔离带墩下净,花坛周围净;五无:无浮土,无垃圾,无污水,无粪便,无纸屑果皮等杂物)。
  第十八条 市区小街巷、居民区(包括物业小区)和村庄的清扫保洁实行“一扫一保”工作制,即早七时前完成第一次清扫,下午四时前进行一次保洁,特殊需要时随时保洁。清扫保洁质量达到“两无”标准(路面无废弃物、无垃圾积存)。居民住宅楼垃圾收集口密闭无垃圾外溢。散户居民生活垃圾收集采用定时收集,早、晚两次,确保无垃圾积存。
  第十九条 垃圾中转站要按时开放,做到内外部环境整洁,设备完好,垃圾日产日清,灭鼠灭蝇达到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城市水冲公厕标志明显,设施完好,水电路正常,门窗、内外墙壁、隔离板整洁;地面蹲台、沟槽、便坑、尿池洁净无污物;公厕内无乱写、乱画、乱贴;无蚊蝇,无臭味;无乱堆乱放物品,地面无污水积存。
  第二十一条 城市旱厕标志明显,建筑物结构安全;照明设施齐全,使用正常;墙面、顶棚整洁、无破损;无乱贴乱画;地面、蹲台无污物、尿池内无杂物;粪便清掏及时,无漫溢,清掏后无污物粪便遗留;基本无蚊蝇,无蛆虫。
  第二十二条 居民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袋装化收集,运输达到密闭化,处置实现无害化。
  第二十三条 对工业垃圾、医疗废物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城市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理场的建设、运行,必须符合国家环保要求及有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五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应当由责任单位使用专用容器收集、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严禁高楼抛物、乱泼污水。
  第二十七条 水冲式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使用者收费,并负责所管理的公厕卫生达到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新的区划调整情况,依照国家建设部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我市现行的环境卫生作业经费核算办法,核定各区保洁面积及清扫保洁经费。

 第五章 检查与考核
  第二十九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环境卫生工作的检查,按照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抽查和全面检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三十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周组织人员进行两次检查,每月组织人员进行一次综合检查,并将根据工作情况随时进行抽查。检查情况以简报形式印发各单位。
  第三十一条 检查中每发现一处问题,扣减责任单位工作经费5元;被新闻媒体曝光的,每处问题扣减责任单位工作经费100元,并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扣减的工作经费每月一通报,年终汇总,报市财政部门扣除,全额用于奖励环境卫生工作先进单位。
  第三十三条 各责任单位应依照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办法和考核标准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2004年4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