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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31:17  浏览:8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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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上属驻潍各部门、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潍坊市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七年二月五日

  潍坊市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为规范和加强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抚养费数额一般按《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征收标准和幅度的平均值征收,对违法生育情节严重的按上限征收。

  第三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行,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由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下达征收决定书,并到县级财政部门指定地点缴纳。对确需缓缴的,由村(居)委员会出具缓缴证明,应缴户要签订缓缴合同。对拒不执行征收决定的,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列入财政预算管理,一律在财政部门专户储存,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支、挪用。

  第五条 社会抚养费作为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补充,市、县、乡三级共同使用,市级统筹10%,县乡两级分成比例由各地自行划分。

  第六条 建立违法生育有奖举报制度。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直接查处属实的,依法限时征收社会抚养费,并全部上缴市级财政。

  第七条 社会抚养费不得抵顶正常财政预算内计划生育事业费支出,正常的计划生育事业费要按市财政、人口计生部门经费投入计划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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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2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二○○八年五月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采矿活动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而缴存的备用资金。


  第三条 保证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按照采矿权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缴存保证金的代理银行,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财政部门确定。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五条 保证金的缴存标准,依据采矿许可证批准面积、有效期、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计算方式、标准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保证金可以一次性缴存或者分期缴存。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含3年)以内的,采矿权人应当一次性全额缴存。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以上的,可以分期缴存。其中10年(含10年)以下的,首次缴存金额不少于保证金总额的40%;10年以上的,首次缴存金额不少于保证金总额的30%;余额部分逐年平均缴存,并在采矿许可证届满前1年全部缴足。


  第七条 采矿权人进行矿山建设前,应当持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缴存保证金通知,在代理银行缴存保证金;向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在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时缴存保证金。


  第八条 代理银行应当将采矿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存保证金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出具缴存保证金通知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条 采矿权人进行矿山建设前,应当与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书;向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的,采矿权人应当自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60日内,与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书。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第十条 向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未获得准予的,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已缴存的保证金及孳生利息全额返还采矿权申请人。采矿权人分阶段或者一次性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可以向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工作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环保、监察、煤炭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矿山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合格的,其保证金按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实行分阶段治理的,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治理面积向采矿权人返还保证金及孳生利息;
  (二)实行一次性治理的,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将保证金及孳生利息全额返还采矿权人。验收未达到治理恢复标准的,不予返还保证金,并责令采矿权人限期治理恢复。


  第十一条 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可以向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提取部分保证金:
  (一)实行分阶段治理,治理费用超过应缴存保证金总额50%的,可以提取已缴存保证金总额的30%;
  (二)实行一次性治理,治理费用超过应缴存保证金总额50%的,可以提取已缴存保证金总额的40%。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提取保证金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不同意提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返还保证金或者准予提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书面告知缴存保证金的代理银行,并向采矿权人出具支取保证金通知。


  第十三条 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或者主采矿种的,采矿权人应当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书,并按重新核定的保证金数额缴存保证金。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依法转让采矿权的,已缴存的保证金及孳生利息可以一并转让,由受让人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保证金不转让的,采矿权转让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保证金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书,并缴存保证金。


  第十五条 停办、关闭矿山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停办、关闭矿山之日起6个月内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需要延期的,可以向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6个月。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情况加强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向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情况年度报告。


  第十七条 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证金监督管理制度,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经责令限期治理恢复后仍未达到标准的,由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通知代理银行将其已缴存的保证金及孳生利息划入财政非税收入归集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超过保证金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剩余部分,返还采矿权人。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缴存标准核定采矿权人应缴存的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返还或者准予提取保证金的;
  (三)侵占、挪用保证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因基础设施或公益事业建设开采砂石、粘土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权,仍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书,并缴存保证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吴乱能否与养孙之间解除收养关系的请示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吴乱能否与养孙之间解除收养关系的请示的电话答复

1988年8月30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吴乱能否与养孙之间解除收养关系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吴乱与孙翠楼双方自愿,虽有过继单,协商达成收养协议,公开以母子相称并按过继单规定给付吴乱生活费,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但孙翠楼之子是在吴乱与孙翠楼收养关系成立后,随父一起去吴乱家的,吴乱与孙翠楼之子不存在收养关系。王果以及其子到吴乱家后单方面对吴乱尽义务多年,他们之间实际上是抚养关系。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应考虑王果及其子尽义务多年,又要体现对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的照顾,对双方的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合情合理合法进行分割。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冀法民〔1988〕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石家庄市郊区西古城村农民吴乱要求与过继的儿媳王果(过继子已故)及孙子解除收养关系。由于这方面政策法律无明文规定,特向你院请示。基本情况是:
吴乱,女,现年77岁,其夫孙××解放前病故,有一女孙爱菊,现年58岁,(石家庄市红旗锅炉厂退休工人),土改前出嫁本市任栗村。1973年2月27日,吴乱将婆家侄子孙翠楼(已故,生前系农民)过继为子(双方同意)。由于当时孙翠楼已结婚,即带妻王果(现年44岁,农民)和长子孙保安(现年25岁,本村汽车修理厂工作)、次子孙保江(现年23岁,华北物资供应站临时工)、三子孙保玉(现年19岁,华北物资供应站临时工)一起到吴乱家居住,并带去空宅基一段与吴乱旧房院合并在一起使用。同年4月,经孙翠楼夫妻与吴乱协商,吴乱到其娘家借款300元,交给孙翠楼,新添了砖、椽、苇箔、灰等物,对吴乱土改确权的5间旧北房进行了翻修(原房的东、北墙未动),后将旧房剩余木料卖掉一部分,还了借款300元,其余木料一直在吴乱处存放。孙翠楼过继后,全家一直居住北房西头两间,吴乱居住东头两间,中间一间为双方过道,分开居住,各自立灶,孙翠楼夫妻只按过继单规定,每年如数给付吴乱生活费和零花钱,1975年孙翠楼病故(死时34岁),1982年,王果在新批给自己的宅基上建房3间。孙翠楼病故后,其妻王果仍按过继单规定赡养吴乱到1985年6月,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纠纷,王果不再出赡养费,吴乱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孙翠楼刚过继时对我不错,他去世后,王果多次和我吵闹,我要求与王果及孙子们解除关系,翻修房子借我哥哥家300元,剩余木料卖掉一部分,还了借款300元,家里钱未花分文,房屋应归我所有,我给王果退赡养费,王果给我拿房钱”。王果辩称,“自过继后我们负担了吴乱的全部生活费,12年共用赡养费2000多元。翻修房子时,吴乱借的300元已还清,其他用款全是我们夫妻负担,并由我们出力将房盖起,现有的5间房子,要求按家中现有人口一人一间分割。”因孙翠楼早年去世,翻修房屋时其他用款究竟多少,无法查清。
根据上述情况,经研究,我们认为:
一、根据当地风俗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吴乱与孙翠楼之间,可按收养关系对待。
二、孙翠楼之妻王果,虽然对吴乱尽了较大的赡养义务,但她们之间没有法律收养关系,因此,不存在解除关系的问题。
三、关于吴乱与孙保安等三个孙子之间能否解除关系的问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基于吴乱收养孙翠楼这一事实,似不宜基于此“事实”吴乱与孙翠楼养及其子孙保安、孙保江、孙保玉之间已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孙翠楼已病故,吴乱与孙翠楼养母子关系已无法解除,吴乱与孙保安等三个孙子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精神推定,可予以解除。
第二种意见是:养子女及其后代与养父母及其亲属之间产生的拟制血亲关系,是由于收养这个法律行为而产生,如果收养关系没有解除,其他由于收养而产生的拟制血亲关系也无法解除。现吴乱的养子孙翠楼已故,他们之间的养母子关系已无法解除,故吴乱与孙保安第三个孙子的关系也无法解除。如吴乱与孙保安等能解除关系,那么,孙保安等三兄弟与其亲生父亲孙翠楼的关系也不能解除,日后孙保安等仍可代其父亲继承吴乱的遗产,因此,解除这样的关系无实际意义。
我们倾向第一种意见。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1988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