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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委系统审计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3:01:02  浏览:9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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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委系统审计工作规定

国家体委


国家体委系统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体委系统资金和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体委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一)国家体委审计局(以下简称委审计局)是国家审计署在国家体委设立的派驻机构,受国家体委、国家审计署的双重领导,委审计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独立行使审计职权,对国家体委、国家审计署负责并报告工作。



  (二)国家体委直属企、事业单位应按国家的要求和委有关文件规定设立与本单位财务机构相同级别的、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相应的审计人员,并在本部门、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按照《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要求,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效益情况等进行内部审计。对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



  (三)国家体委系统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的人员,应具备必要的政策水平和审计业务知识,并保持相对稳定;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委审计局的意见。



  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聘任按照国家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体委系统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三条 审计部门的主要任务



  (一)委审计局对下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1、对国家体委直属企、事业单位和各实体协会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外汇收支和科研经费分别进行经常性审计或轮审,并考核其经济效益;



  2、对国家体委主办的全国性或洲以上的综合性运动会和重大国际比赛,组织或参与审计监督;



  3、对国家体委直属企、事业单位新开工、复工的基本建设项目实行开工前审计和停建、缓建项目的跟踪审计;



  4、对国家体委系统重大的、政策性强的财务收支,如捐赠、赞助、集资、增收节支的经费情况等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5、对国家体委筹建的援外基建项目和重点援外教练组的经费进行审计监督;



  6、对国家体委拨入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的训练、竞赛、专项维修经费以及拨给训练基地的经费,有重点地实行跟踪审计;



  7、负责培训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内审人员;



  8、负责制定国家体委的审计规章制度;



  9、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的内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10、承办国家体委和审计署交办的审计事项。



  (二)委直属企、事业单位内审机构对本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1、财务计划或者本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2、与财务收支有关的预算外资金、外汇收支、创收等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3、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



  4、国家和本单位资产的管理使用;



  5、专项基金的提取、使用;



  6、上级交办及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四条 审计部门的主要职权



  (一)委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决算和有关规章制度,应抄报本单位内审机构和委审计局各一份;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预决算、会计报表和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部门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或人员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责成被审计单位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的有关收支,制止可能产生的严重损失浪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拒绝;



  (五)委审计局对阻挠和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报经委领导批准,采取封存帐册和冻结资财等临时措施,直至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六)委审计局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的单位,依照国家法律和财政法规,可报经委领导批准,分别作出没收非法所得、经济处罚、停止财政拨款或银行贷款等处理决定,并通知被审计单位和委有关部门执行;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通报违反财经纪律的重大案件,表扬遵守和维护财经纪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审计工作程序



  (一)根据上级部门部署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时,应当事前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报送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下达,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四)被审计单位对委审计局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或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委领导或国家审计署申请复审。



  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照常执行。



  (五)委直属企、事业单位被审计部门对本单位内审机构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审计结论或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委审计局申请复审。委审计局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特殊情况下,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六)审计结束后,按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六条 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委审计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酌情处以罚款。委审计局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移送监察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1、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凭证、帐簿、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2、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3、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4、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5、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二)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审计机构或人员,上级审计机关可以酌情处以罚款,并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1、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2、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3、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4、泄露国家机密的。



  第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第六条(一)、(二)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部门提出申诉。



  第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体委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8月27日国家体委发布的《国家体委审计室工作职权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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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波关于开瑞士法郎账户及折算办法的换文

中国 波兰


中波关于开瑞士法郎账户及折算办法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0年7月2日 生效日期1970年9月1日)
               我方去文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
尊敬的德莫霍夫斯基团长:
  兹荣幸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商谈一九七0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时,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一九七0年内应调整有色金属的价格。两国外贸机构以现行世界市场价格为基础商定有色金属的价格。

 二、一九七0年以卢布签订的合同将按下列金平价折成瑞士法郎:
  100卢布=485.86941瑞士法郎。
  如瑞士法郎或卢布的含金量发生变化,则双方在变化日的相互债务将相应折算,以便任何一方都不受到损失。
  自一九七0年九月一日起,双方外贸机构的所有结算单据均用瑞士法郎编制。

 三、根据一九六三年二月八日在布拉格签订的“非贸易支付清算协议”确定的一九七0年非贸易支付账户差额也将按上述卢布对瑞士法郎的金平价折成瑞士法郎。
  请接受我深切的敬意。
  注:对方来文内容同我方去文相同,从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李   强
                          (签字)
                     一九七0年七月二日于北京

贵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2004年修正)

贵州省人大


贵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994年3月14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4月13日公布 1994年5月1日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重新公布 根据2002年3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02年4月8日公布 2002年4月20日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创造良好的工作、学习、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级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及居(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民、村民、干部、职工和学生中广泛深入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本市云岩区、南明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云岩区、南明区的少数边远村寨,经区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本市的所有林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及小河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和时间,由各区、县(市)及小河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运入、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在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以外的地区,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批准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生产、运入、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除按前款处罚外,对其批准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不满14周岁的人、精神病人违反本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造成损害的,责令其监护人予以赔偿。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九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必须先按处罚裁决执行,并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处罚裁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接到申诉后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认真执行的,由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在本市举行大型庆祝、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