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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44:42  浏览:8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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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韶府令第92号)


《韶关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法制审核号:韶府规审[2012]1号),已经2012年3月12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艾学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韶关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韶关市区住房保障体系,建立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10〕6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导投资、建设和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纳入政府计划,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市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职工、引进人才和优秀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出租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市住建局负责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发展规划、建设计划、房源筹集、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市代建局负责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的住房条件资格审查和分配安置等工作;市区辖区房管所或投资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缴、维修养护等具体管理工作;各区民政部门负责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审查和核定工作;各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负责受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申请并分别进行初审、复审和公示。

市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规划、民政、人社、物价、统计、金融、税务、区政府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多方建设;政策支持,严格监管”的原则。

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投资开发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代建局作为项目法人,采用社会化、专业化的模式实施工程项目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就业、入学、就医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纳入市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予以重点保障。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九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一般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为专家型人才建设的人才公寓性质的公租房可超出此标准。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执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综合考虑安全、环保、实用和经济等因素进行普通装修。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国家、省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安排;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住房保障的资金一并统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四)积极拓宽融资渠道,通过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等投融资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五)经政府批准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廉租住房保障剩余资金;

(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取得的租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加倍收取的租金、租金滞纳金等;

(七)上级补助及社会捐赠等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资金;

(八)经市政府批准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政府筹集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政府管理的空置直管公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三)市区出让土地(包括招拍挂、“三旧”改造出让)用于商品房开发的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政府收购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标准的住房;

(五)政府依法没收的可以用于居住的住房;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政府通过土地、税费、信贷等优惠政策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和经营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投资计划,报市住房保障中心备案。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政府拍卖商住用地,可附加条件,明确竞得者在该地块上开发的房产中的住宅,部分须在约定年限内用作公租房。约定期满并按规定缴齐税费后,上述住宅房产可按商品房处置。为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竞投,政府在地价上可予优惠,按照高于征地成本、低于同地块基准地价确定地块起拍价。投资者于该地块所建住宅在用作公租房的建设和运营期间,可享受国家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将来若将公租房转作商品房,应按税法规定缴纳相关的税费。

第十四条 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可以申请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当地政府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实行统一管理,优先向本开发区或工业园区内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

第十五条 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经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当地政府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实行统一管理,优先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剩余房源可由当地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也可由该单位按照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租金水平、退出机制等要求自行管理并接受当地政府监督。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由政府、住房保障部门、经政府批准的企事业单位新建、购买、改建的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以及社会捐赠公共租赁住房房源、资金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三章 申请条件和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籍,并在本市工作或居住2年以上(以申请人户口簿为准),申请时仍居住在市区;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

(三)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无自有产权住房,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四)无租住廉租住房、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

(五)未享受过以下购房优惠政策:

1、 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3、参加本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拆迁安置住房;

5、政府提供的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六)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出售、赠与、离婚析产或自行委托拍卖过房产。

对本条第(二)项规定条件实行动态化管理。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由市统计局公布后,由市住建局及时发布调整实施。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一)至(五)条件的申请家庭,因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转让房产的(不含转让给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的情况),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等相关证明材料,经市住房保障中心审核批准后可以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九条 对政府直接实施的棚户区改造或危旧房改造中的未房改拆迁户,如其家庭成员均无自有产权房且未享受政府其他住房补贴优惠的,可以在拆迁安置时直接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条 申请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实行家庭成员全名制。申请人与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申请家庭应当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户籍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本市市区的,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且达到35周岁以上的单身人士,父母在本市范围内无自有产权住房,或父母租住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的,可以独立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公示、轮候程序:

(一)申请人持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计划生育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证明、拥有的房产及现居住住房的权属或承租证明(承租单位房屋的,要求提供租赁合同或单位证明;承租社会房屋的,要求提供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承租期原则上要求1年以上,以租赁登记备案日期为准)、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所提供的查档证明(凭低收入证明免费查询)等证明材料向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韶关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居委会(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居委会的,由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协助调查)通过邻里访问、入户调查、查档取证(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住房状况以及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评议。

(二)居委会将调查评议结果报居住地街道办事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专门人员对评议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分别在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张榜公示7个工作日。

(三)街道办事处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报市住建局,市住建局对申请人的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核实符合条件的,在韶关市建设与房地产信息网或《韶关日报》公示15个工作日。

(四)在公示期内,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市住建局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住建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建局提出申诉。

(五)市住建局根据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根据评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六)对轮候到位的申请人,市住房保障中心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合同,安排承租。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资产和住房状况,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家庭人口为2人(含2人)以下的,安排一房户型,家庭人口为3人以上的,安排二房户型。

第二十二条 已通过廉租住房租赁、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家庭,可直接到市住房保障中心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三条 处于申请或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交书面材料,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按程序报批后由市住房保障中心调整轮候顺序。

第二十四条 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在轮候期间购买住房的,取消该家庭的轮候资格。

第二十五条 申请租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如下条件(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除外):

(一)具有本市市区2年以上城镇户籍,或不具有市区户籍但在本市工作并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大中专及职校学生、引进的专业人才以及在本市工作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满3年的优秀外来务工人员。

(二)个人年收入在3万元以下或家庭年收入在6万元以下,个人资产净值限额为10万元,家庭资产净值限额为20万元。

(三)无自有产权住房且未享受过本市购房优惠政策,无租住廉租住房、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

符合上述条件的单身人士,父母在本市范围内无自有产权住房,或父母租住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的,可以独立申请承租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人员申请承租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如实向用工单位申报收入、资产净值和居住情况,无用工单位的应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如实申报。用工单位(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对其收入情况进行审核并予以证明。经审核符合收入标准的,将申请人住房状况、家庭收入、资产净值等情况在单位内部(户籍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用工单位(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用工单位(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属实的,申请人或用工单位(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将申请材料、审核证明材料、劳动合同、缴交社会保险证明材料送投资产权人(出租人)备查。经核实异议属实的,用工单位(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经投资产权人(出租人)认可确定为承租候选人的,投资产权人(出租人)应在认可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候选人员名单、有关申请、审核资料报送市住房保障中心审核公示;市住房保障中心将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状况、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受理单位和方式等在韶关市建设与房地产信息网上公示15个工作日。

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市住房保障中心提出,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批准申请人取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员、用工单位与投资产权人(出租人)必须签订三方租赁合同。产权人(出租人)应将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报送市住房保障中心存档,纳入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建立与全省联网的公共租赁住房服务信息平台,完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户及申请人的纸质及电子档案,加强相关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实现网上实时动态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租金及租赁管理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按照建筑面积计收,具体标准为:

(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的,租金按照房屋所在地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平均租金的40%计收,如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租金按照相应的廉租住房标准计收;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的,租金按照房屋所在地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平均租金的50%计收;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的,租金按照房屋所在地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平均租金的60%计收。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计收比例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市场房屋租金水平等情况进行调整。具体的调整时间和幅度,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中心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一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原则上不得高于房屋所在地市场租金标准参考价的80%。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纳入基金预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统一由市住建局招聘有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由市住建局及承租人与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物业管理费用按物价部门核定的等级标准计收,由承租人负担。

第三十四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租赁保证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视费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等。

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为3年。

第三十五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自租赁合同届满之日前6个月内向所在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情况。街道办事处应在3个月内完成对申报情况的调查核实工作,并将申报及核实结果报市住房保障中心,市住房保障中心将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条件的,继续提供公共租赁住房,视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按照第三十条的规定相应调整租金标准,并与承租人续签租赁合同;

(二)经审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条件的,按租赁合同约定退出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后承租人及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应当按规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家庭收入、人口、住房(含自建、购买、受赠)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三)转租、出借公共租赁房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以上的;

(六)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各辖区房管所每年应按不低于整体公共租赁住房面积20%的比例对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情况、家庭人员情况等不定期进行巡访、抽查。巡访、抽查的情况应及时向公共租赁住房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数据应及时录入公共租赁住房服务信息库。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向投资产权人(出租人)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书面申请,按规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并结清水、电、煤气等一切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未申请续约或申请续约未获批准以及被取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承租人应结清有关费用并于合同届满之日后30天内腾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原租金标准计收租金;过渡期满后仍不腾退的,租金标准按照房屋所在地段市场租金参考价计收,一年后按照房屋所在地段市场租金参考价的2倍计收租金。

第四十条 承租人不得对已装修的公共租赁住房进行二次装修,同时不得对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进行扩建、加建和擅自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不得将公共租赁住房出借、转租、分租或闲置,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不得私自调换。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期间,承租人应当配合公共租赁住房不定期的入户核查工作,主动提供相关证件及租赁合同给工作人员进行核对。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拖欠租金的,由投资产权人(出租人)通报其所在单位,并可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利用公共租赁住房进行违法活动,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让、转借、转租、分割使用,擅自放空、随意改变住房结构及房屋设施和使用性质,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空置公共租赁住房或无正当理由累计3个月以上未缴纳房租的,无偿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追收欠缴租金及违约金。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以虚报、瞒报或伪造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经市住房保障中心查实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可终止租赁合同,无偿收回其所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公共租赁住房同地段市场租金标准追缴承租期内的租金差额,5年内承租人不得购买或申请承租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人为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损坏或乱搭、乱建危及房屋安全,违反消防、安全、卫生、物业管理等有关规定,造成房屋火灾、倒塌或人员伤亡的,应当承担修复赔偿和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有违反房屋管理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和低收入家庭住房的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规划、计划、资格审核、评分、房源筹集、配租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相关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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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尾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9〕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汕尾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五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汕尾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储备粮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救灾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本市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管理应当严格制度和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六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等宏观调控意见,对市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按月足额拨付给承储单位,核实拨补自然损耗和因人力不可抗拒所造成的损失;安排解决国有粮库的安全设施和维修费用;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汕尾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管理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下达给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收储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储。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企业集团承储,必要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代储。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总仓容量不少于3000吨,仓库条件符合国家和省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省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病虫害等管理技术的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选择代储市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和储存安全,有利于市级储备粮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市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代储条件的企业,按照法律法规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市级储备粮的资格。
  企业代储市级储备粮的资格认定办法,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并征求市农发行和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意见制定。

  第十八条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负责从取得代储市级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中,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总体布局方案择优选定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备案,并抄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应当与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得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十九条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本办法统称承储企业)储存市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及上级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其质量检验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委托具有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获得授权资质的粮油质量技术监督单位进行。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得利用市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销售与轮换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下达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根据市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销售。

  第二十六条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于每年1月份提出本年度市级储备粮轮换的数量、品种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同时抄送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轮换。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在正常情况下,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稻谷每两年轮换100%,平均每年可以轮换50%。轮换结合早造和晚造粮食入库分批(次)进行,每批(次)轮换,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年度轮换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市农发行。

  第二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或者市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实行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定额包干轮换的由承储企业自主确定。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县(市、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财务与统计

  第三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储备粮贷款金额由财政按实核拨;储备粮费用及轮换价差补贴实行定额包干,储备粮费用按每担稻谷每年补贴7.5元,轮换价差按轮出实际数量每担稻谷补贴8元。利息、费用、轮换价差补贴等由财政列入预算,划入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根据储粮及轮换数量由财政按月拨给承储单位(轮换价差在储粮轮出后拨给)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结余留用。

  第三十七条 属于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委托检验的质量检验费用在市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部门负责核定。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四十一条 建立市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征求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和市农发行的意见制定。

  第四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台账制度。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及市农发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按有关法律法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代储资格;发现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存在不适于储存市级储备粮的情况,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责成其限期整改。

  第四十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八条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及市农发行。

  第四十九条 市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及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市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发现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存在不适于储存市级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一条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未取得代储市级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代储市级储备粮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对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还应当按有关规定取消其代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或者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的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按有关规定取消其代储资格: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七)利用市级储备粮或者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无关的经营活动,或者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五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补贴、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其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按有关规定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五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按有关规定取消其代储资格,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六条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市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对承储企业、市农发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汕尾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汕府〔2003〕55号)同时废止。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大宣传贯彻《传染病防治法》力度加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决议

湖北省荆州市人大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大宣传贯彻《传染病防治法》力度加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决议
(2003年4月29日荆州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荆州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认真审议了市非典防治指挥部关于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做好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一定要从大局出发,进一步认识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并把它作为当前的一项重大任务抓紧抓好。为此,会议特作出如下决议:
一、加大宣传力度。各级人民政府和医疗卫生机构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贯彻《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的防治知识,让广大市民了解法定传染病的预防、疫情的报告和公布、控制、监督以及法律责任等有关规定,了解非典型肺炎可防、可治、可控制,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二、依法科学防治。非典型肺炎已作为法定传染病进行管理,为防治工作创造了更为有利的环境,提供了坚强的法律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依法加强管理,抓好预防工作,严格传染病疫情管理和疫情报告制度。要加强属地管理和定点医院管理,高度重视医护人员的身体健康和安全防护,做好疫情预防和监测工作。对已感染人员和场所要采取严密的消毒隔离措施,把预防、治疗和控制工作逐一落实到位。
三、把握关键,突出重点。控制疫情,关键要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一是要最大限度地切断病源,加强全市交通检疫工作;二是要建立健全各级医疗机构的“发热门诊”;三是针对卫生医疗条件相对较差、外出打工人员相对较多的农村,要对返乡人员逐一进行健康登记,及时跟踪观察其健康状况,严密做好监控和防范工作。特别要做好各类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等重点地区和重点人群的预防监测工作,制定有效的防治措施和应对预案。
四、加强领导,明确责任。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各级人民政府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加强领导,搞好协调配合。卫生部门要把这项工作作为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抓紧抓好抓实。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层层落实责任制。社会各方面要通力合作,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应急反应机制和综合协调机制。要加大督促检查力度,一级抓一级,确保各项防治措施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