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房管局制定的《天津市公用公房管理办法》和《天津市公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房管局制定的《天津市公用公房管理办法》和《天津市公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局,各委、办,各直属单位:
市房管局制定的《天津市公用公房管理办法》和《天津市公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即按照执行。
天津市公用公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用公房的经营管理和维修养护,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所属机关、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驻津部队使用的相沿接管、政府拨给、单位自购、筹资自建和社会主义改造中归公的房屋,以及由国家(地方)财政投资,单位自建的房屋,均属国家财产,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条 公用公房的使用要贯彻合理、节约的原则。办公用房使用控制标准按使用单位的级别和上级批准的编制人数核定。市级单位平均每人使用面积最高不得超过八平方米;区、县、局级单位平均每人使用面积最高不得超过七平方米;区、县、局所属单位平均每人使用面积最高不得
超过六平方米。超过控制标准的,由房管部门统一进行调整。
试验室、法庭、教室等专业性用房标准,另作规定。
第四条 公用公房由房管部门负责调整和分配,使用单位或个人无权调整分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房。使用单位因机构精简、合并、撤销、迁移以及部队换防等腾出的房屋,应交还房管部门,使用单位不得互换,变相买卖、转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使用权。
第五条 各单位使用公房,必须按照房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经审核批准后,发给《国有房产使用证》,凭证用房。使用单位按规定需交纳租金的,应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交纳租金。
第六条 经房管部门同意,由使用单位按保管自修管理的公房(包括装修设备),应申请办理《国有房产使用证》和签订《保管自修责任书》,凭证用房。由使用单位负责养护、修缮、保管,保证使用安全。不需用时,应交还房管部门。
第七条 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房管部门规定的用途使用公房,不得自行改变用途;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准超负荷使用;非生产用房不得安装动力设备。
第八条 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扩建和私拆乱改使用的公房及设备,确需对房屋及设备进行拆、改、建,或增添建筑设备时,须经房管部门鉴定同意。所添建的建筑设备均作为市属公产,由房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九条 公用公房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以外,均由房管部门按规定的修缮范围,统一修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条 各单位(包括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在津单位及外省、市、自治区驻津单位)自管的房屋,均应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政策和本市有关规定,接受房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房管部门应根据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处理;使用单位之间,因房屋使用发生纠纷时,由房管部门负责裁决,因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房屋、设备或其他财产损失的,应负责赔偿,获有非法收益的,要没收其非法收益,上缴财政部
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公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有居住房屋的管理,维护住房秩序,保障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租人租用公房,必须有主管单位的住房分配证件,并与房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后方可住用。在办理户口迁入公房手续时,应向公安派出所交验租用公房合同。
承租人对租用的房屋,有合法使用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 承租人必须按照房管部门规定的租金标准按月交付房租,不得拖欠。凡在本市工作的职工,其租金由工作单位统一扣缴。
对无故拖欠租金,经动员仍不交付的,每逾期一个月加罚等于房租百分之五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房租逾一年的,房管部门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四条 经房管部门核准,并办理换房手续后,承租人可与他人互换住房,如有欠租,应在迁出前交清。
严禁利用换房从中牟利。违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视情节处以罚款。
第五条 承租人的工作单位需要调换承租人所住公房时,应经房管部门同意,在没有纠纷的情况下,承租人原住公房可由单位分配新户,与房管部门建立租赁关系。原承租人如有欠租,单位应负责令其交清。调房空闲期间的租金由调房单位交纳。
未经房管部门同意,各单位不得擅自调换职工所住公房。
第六条 以单位名义承租的职工宿舍,承租单位可在内部调整住用,腾出的空房,可自行分配,承租单位应接受房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与承租人同居一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需要分户时,应由有关人共同向房管部门提出申请,分立租约。经审核批准后,分别建立租赁关系。
第八条 承租人外迁或死亡,应终止租赁关系。与承租人长期同居一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以申请变更承租人,经房管部门核准后办理手续,继续承租。如遗有欠租,由继续承租人偿还。
第九条 承租人对租用的房屋,不得分租、转租、转借、转让、转兑,违者,房管部门有权终止租赁关系收回房屋。对利用房屋从中牟利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视情节予以罚款。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占公房。对强占公房的,房管部门得责令限期迁出,照章追收强占期间的房租,并视情节予以罚款。
第十一条 承租人租用房屋,闲置不住逾六个月的,房管部门有权终止租赁关系,收回房屋。
第十二条 凡应由房管部门收回的房屋,在房内留有承租人的家具杂物,承租人(或代理人)应在腾房时取走。拖延不取者,由房管部门按认定无主财产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国家因建设或其他原因必须令承租人迁腾所租住的房屋时,动迁单位应负责按规定妥善安置,承租人应按期搬迁。对拒不搬迁的,按《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房管部门应按照公房修缮范围对所经营管理的房屋进行维修养护,保持房屋建筑结构和装修设备的正常使用,保证住用安全。
房屋因进行修缮施工,需要住户暂时腾迁的,房管部门应提前十天通知承租人,并协助妥善安置,承租人应按时搬迁。修缮竣工后由承租人继续使用。修缮腾迁期间房租免交。
第十五条 房屋因维修不善发生倒塌等事故,使承租人遭受损失,房管部门应负赔偿责任。经房管部门鉴定,承租人租用的房屋已有危险,需要暂时腾迁的,应及时通知承租人,并协助妥善安置,承租人应在限期内迁出,解除危险后再住用。承租人因未按限期迁出,造成损失的,房管
部门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承租人对住用的房屋建筑和装修设备应负责保管,爱护使用。发现房屋有危险征兆,应及时报告房管部门检查处理。如因保管不善,使用不当或其他责任事故造成房屋建筑和装修设备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对破坏、盗窃、变卖公房建筑装修设备的,除责令修复或照价赔偿外,并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承租人对租用的房屋应按规定的用途使用,未经房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或使用性质。房屋建筑内不得存放超负荷重物。平台、阳台上不得堆放妨碍市容观瞻的杂物,所放物品不得超重、超高、超宽、超长。自行改为封闭式“暖阳台”者,要符合整顿市容的要求。除民用
10—15公斤液化石油气罐、少量柴油、打火机汽油、儿童鞭炮及公安部门批准存放的物品外,不得存放其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十八条 几户共同使用的院落、走廊等部位,应合理分用,不准恃强独占多占,侵犯他户正当权益。
承租人之间因使用公用部位发生争执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房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使用范围。形成纠纷的,由司法部门根据承租人的诉讼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房管部门批准,不得对公有房屋及其装修设备进行拆除或改建。承租人确需对房屋建筑和装修设备进行拆改,或在公房院内增建房屋的,应经房管部门批准,签订协议,并向建管部门申请施工执照后方可动工。房屋拆、改后,交房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公房院内(或建筑内)严禁私自搭盖违章建筑,对私搭乱建者,房管部门有权制止和限令拆除,拒不服从者,强制拆除,以料抵工。
第二十一条 不准在公房院内挖坑取土,违者除责令还土垫平恢复原状外,并予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承租户退房时,应在十天前通知房管部门,结清房租,点收房屋和装修设备无误后,解除租赁关系。
第二十三条 对违犯本办法,妨害公有居住房屋管理秩序或侵犯承租人合法权益的,房管部门或受害者可诉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7月29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2〕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长沙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维护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参保人员,以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分工负责所辖区域的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安全、服务和评价管理等工作,依法查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处方管理、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和责任人;
物价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用材料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违反物价规定的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监督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受理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的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和责任人;
监察部门视情节对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市属参保单位、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医疗保险政策的情况进行纪律监督,配合公安部门查处涉嫌骗取、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案件;
审计部门依法对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的监督管理,审核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严格执行预算;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医疗保险基金诈骗案件。
第四条 市、区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分工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遵循区域布局合理、医疗质量择优的原则确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法人代表、机构性质、执业地址、核定床位数等发生变更,应当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申办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审批手续。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每年对定点医疗机构落实医疗保险政策法规及医疗服务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等级评价,评价结果纳入定点医疗机构等级评定内容,定期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的有关信息。
第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建立医疗费用结算关系。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应当履行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协议约定的条款。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解除与其签订的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举报信箱,公开举报电话,畅通社会监督途径。对查处违反医保法规政策的重大案件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按有关规定给予现金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条 成立专家和社会各界代表等组成的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履行职责情况,以及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医疗保险经办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公开经办程序,审核支付医疗费用,全面履行经办职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履行医疗保险法定职责;
(二)违反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参保单位不得故意瞒报、虚报缴费工资基数和参保人数。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可自由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并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含特殊病种门诊定点药店)就医、购药时,应当出示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件。
参保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借与他人使用;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就诊,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通过伪造、涂改、毁损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手段,骗取与本人疾病不符、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不符的医疗待遇;
(四)变卖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材料和服务项目,套取基本医疗保险金;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骗取基本医疗保险金的行为。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含特殊病种门诊定点药店)按照医疗服务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时,应当校验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证件,根据病情需要进行检查、确定治疗方案,按照处方管理规定开具处方,并将诊治情况如实记载于病历。
定点医疗机构(含特殊病种门诊定点药店)应当建立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并按照规定与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连接,及时、准确、完整地上传相关信息。
定点医疗机构(含特殊病种门诊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等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二)不经参保患者或其家属同意,使用非医疗保险支付的药品、检查和治疗项目;
(三)过度检查、过度治疗,将不必要的检查和特殊项目(如彩超、CT、MRI等)列为常规检查;
(四)分解收费、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或者违规自定标准收费;
(五)私自减免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自负部分;
(六)没有严格审核意外伤害参保病人受伤情况,导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七)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入住院治疗或者故意延长住院期限;
(八)将门诊病人违规挂床住院,或与参保人员串通,伪造医疗文书进行虚假住院,骗取医疗保险基金;
(九)将不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通过更换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十)将不符合门诊特殊病登记条件的,通过伪造、变造相关证明等手段登记为门诊特殊病并给予治疗,骗取医疗保险金;
(十一)擅自改动医疗保险软件或将非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接入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联网结算;
(十二)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套取、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或违规为他人提供便利,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十三条 协议零售药店依照医疗服务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
协议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串换药品、以药易物等手段,直接或变相销售营养保健品、化妆品、生活用品、医疗器械;
(二)采用划卡后退付现金等手段套取医疗保险金,或为非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提供医疗保险卡刷卡业务;
(三)其他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方式包括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现场监管分为定期监管、不定期监管和举报案件查处;非现场监管分为日常监管和专项监管。在非现场监管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实施现场监管。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监督管理活动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以询问、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在证据可能灭失的情况下,经法定程序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二)要求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和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委托有关专家对医疗保险事项进行核实、提供咨询意见;
(四)委托中介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或者核查。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参保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个人,应当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文件材料、数据及其他资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活动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主动出示证件。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依法作出处理;违法违规行为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书面通知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构处理;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医疗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含特殊病种门诊定点药店)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理:
(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医疗服务协议约定条款和考核细则拒付违规医疗费用,中止或解除服务协议。
(二)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三)严重违规的定点医疗机构,属于公立医院的,由监察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属于民营机构的,其违规情况记入机构和法定代表人的信用记录。
第二十一条 协议零售药店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医疗服务协议拒付违规医疗费用,中止或解除医疗服务协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以及协议零售药店工作人员参与骗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有执业资格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医保服务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处。
第二十四条 医保服务协议争议调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