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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全民健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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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全民健身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全民健身条例

(2009年12月17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市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组织开展以及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而逐步增加。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服务体系建设,逐步建立体育健身辅导站(点)等基层体育服务场所,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体育、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宣传,普及全民健身知识,推广科学的健身方法,支持全民健身科学研究。
第七条 国家规定的全民健身日所在周为本市全民健身周。
全民健身周期间,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集中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宣传和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章 健身活动

第八条 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循科学、文明、安全、自愿、因地制宜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和《普通人群体育锻炼标准》,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成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作为社区工作的重要内容,结合当地实际,组织居民开展形式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国家课程标准开设体育课程和开展课外体育活动。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活动。当天没有体育课的,中小学校应当组织学生进行不少于一小时的课外体育活动。课外体育活动包括课间操等学校组织的学生健身活动。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档案,每年对学生进行一次体质抽样监测, 并根据学生体质监测结果,指导学生科学开展体育活动。
第十二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体育考试成绩按照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比例纳入中考总分。
第十三条 体育总会和各类体育协会应当根据章程,在体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发挥专业优势,组织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督促未成年人参加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经营性体育健身组织,满足公众健身需求。
第十五条 经营国家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中的体育项目的,应当按照《全民健身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并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举办大型全民健身活动和高危险性体育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可行的安全保障措施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公民参加健身活动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健身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设施,保护环境,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全民健身活动进行封建迷信、邪教、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三章健身设施

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协调、城乡兼顾、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十九条 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林业和园林、城乡建设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不低于国家对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规定的指标,根据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城市和村镇的公共体育设施设置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根据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城市和村镇的公共体育设施设置标准,规划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居住小区级和居住组团级的公共体育设施。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公共体育设施预留建设用地,兴建并逐步完善公共体育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兴办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园、广场和建设珠江、河涌堤岸等市政工程,应当根据全民健身活动的需要,依照有关设置标准配建健身路径等公共体育设施。
第二十二条 已建的城市居民住宅区公共体育设施不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逐步补建。
已建的城市居民住宅区配套体育设施不足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在新建、扩建、改建该区域的公共体育设施时,应当提高该区域的公共体育设施的服务规模。
第二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并符合市民的实际需要。
已经投入使用的公共体育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因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需要,可以依法向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整功能布局。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损坏或者拆除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全年向公众开放,但因维修、保养、训练、举办赛事或者季节因素关闭的除外。
公共体育设施每天开放时间应当不低于十二小时,但因气候以及安全因素关闭的除外。
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公共体育设施应当适当延长每天开放时间。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人应当向公众公告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需要临时调整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向公众公告。
第二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人提供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收费收入应当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收取成本费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在规定时段免费开放或者优惠开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收取成本费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确定管理和维护责任人。管理和维护责任人无法确定的,产权人是管理和维护责任人。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赠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受赠单位是管理和维护责任人。无法确定受赠单位的,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组织是管理和维护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二)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设施,并在显著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安全提示;
(三)定期对设施进行保养、检查并及时维修;
(四)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安全防护设备以及人员;
(五)符合国家和省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乡规划技术标准,规划和建设配套体育设施。
配套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配套体育设施的用地性质,不得降低其用地指标或者缩小建设规模。
第三十条 在法定节假日和课余时间,具备开放条件的学校体育设施应当对本校师生免费开放。经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需要收取成本费用的学校体育设施应当对本校师生优惠开放。
鼓励民办学校向公众开放学校体育设施。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内部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一条 公办的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在优先满足本校学生体育健身需求的前提下,在非教学期间,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学校体育设施。
公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该费用专项用于学校体育场馆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公办学校向公众开放学校体育设施的,应当建立校园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保障校园安全,并定期对学校体育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
公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以及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的必要支出,由政府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补助。
公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健身保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全民健身工作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体育彩票公益金的使用和管理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赞助、捐赠等形式支持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和全民健身活动。
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设施和器材的,捐赠人可以依法享有留名纪念和税收优惠等权利。
第三十四条 广州市体育基金会依照章程接受社会捐赠,用于支持全民健身事业。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基金会的有关规定,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民健身信息服务平台,为市民提供全民健身指导信息,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途径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免费和收取成本费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名录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学校体育设施名录,对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设施名录应当包括设施名称、地址、开放时间、收费方式、管理单位、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本市实行国民体质监测制度。
市、区、县级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民体质监测网络,会同统计、教育、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开展一次国民体质监测。国民体质监测结果应当纳入社会统计指标并向社会公布。
国民体质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实施体质监测,并建立国民体质监测档案,公布研究报告,指导市民科学健身。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体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推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评定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社会体育指导员为本辖区内市民的体育健身活动提供指导。
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宣传科学健身知识、传授体育健身技能、组织指导体育健身活动。
第三十八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可以向体育主管部门投诉,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回复处理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体育主管部门依照《全民健身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民在健身活动中扰乱公共秩序、破坏公共体育设施,或者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或者利用健身活动进行封建迷信、邪教、赌博等违法活动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和维护责任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未规划公共体育设施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侵占、损坏或者拆除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共体育设施管理人未公告服务项目以及开放时间,未按规定向公众免费开放或者优惠开放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和维护责任人未履行对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居民住宅区,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体育设施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体育、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工商、价格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体育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本条例规定应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体育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处理的,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议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包括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各类健身场馆、场地和设施。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8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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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根据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提请,经过审议,决定批准《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附: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

(1992年10月26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合理规划和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近郊区的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和规划预留用地。
第三条 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计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逐步实施。
第四条 规划设置中学、小学、幼儿园,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2万人口区域内设30班规模的中学;
(二)每0.9万人口区域内设24班规模的小学;
(三)每0.6万人口区域内设12班规模的幼儿园。
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面积,按国家规定的生均用地定额执行。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规划红线,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配套建设的中学、小学、幼儿园,其选址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市教育等有关部门会审确定。
第七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建设(开发)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投资配套建设幼儿园。
幼儿园建设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幼儿园竣工验收必须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产权移交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严格控制拆迁或占用中学、小学、幼儿园的校舍或场地。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校舍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优先就地、就近安置,并按原面积和用途归还产权,互不计价;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学校场地的,应当就近按原面积补还。
第九条 禁止将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规划预留用地改作他用。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必须征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因市政建设等确需临时占用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规划预留用地,必须征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禁止在批准临时占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教育建设需要时,临时建筑
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自行拆除,不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一条 不得在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内兴建教工住宅。
不得在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内兴建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须征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批准调整中学、小学、幼儿园规划预留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调整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擅自占用、改变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国家规定投资配套建设幼儿园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配套建设幼儿园的投资额的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7日

北京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
市政府

(1989年8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1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发布)


第一条 为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和制造(含改装,下同)、销售、维修、使用的各种机动车辆(电驱动车辆除外,以下简称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以下简称排气净化装置),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局是本市对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对机动车进行初次检测、年度检测和道路行驶中的检测(以下简称初检、年检、路检)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状况进行检测和监督管理。
市经济委员会、市交通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机动车制造、维修行业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防治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加油站必须销售无铅汽油,禁止销售含铅汽油。
第五条 凡制造、维修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从国外进口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市环境保护局制定。
第六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排气净化装置的新产品鉴定,必须由市环境保护局参加;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不合格的排气净化装置,不准投产。
经销外地生产的新型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经营单位必须将该产品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核,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在本市销售。
第七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的制造、维修企业和排气净化装置生产企业,应严格出厂产品的质量检验制度,出厂的产品应分别符合本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和排气净化装置不合格的,不准出厂;已经出厂的,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按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制造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应保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二年或者行驶五万公里内不超过排放标准。
维修出厂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应保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一年或者行驶二万公里内不超过排放标准。
制造出厂的排气净化装置,应保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二年或者五万公里内不超过排放标准。
从国外引进机动车生产线和生产技术,应当同时引进排气净化技术。
第八条 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在用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机动车数量较多的单位,应当配备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设备,定期对本单位的机动车进行检测,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保养和维修。安装排气净化装置的,应当严格按照技术要求安装使用。


第九条 建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登记制度。机动车检测厂(站)、维修企业以及机动车数量较多的单位,必须按照市环境保护局的要求,对机动车污染物的检测情况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情况报告市环境保护局。
第十条 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车辆检测,并在规定期限内妥善保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检测记录单》。车辆初检时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车辆牌照;年检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环境保护局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路检,路检时,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警告、20元以下罚款或者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的处罚,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局责令限期治理或者限期安装排气净化装置。
对机动车的路检,凡不超标者不收检测费。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制造、维修和在用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气净化装置,应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检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执行国家和本市颁发的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机动车检测的单位从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业务的,须经市环境保护局审核批准,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含铅汽油的,由市、区、县环境保护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至3 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 制造、维修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或者制造的排气净化装置不合格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局责令限期改正,处责任单位10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责任单位1万元至3万元罚款,处责任单位负责人500元以下罚款。
在用机动车经抽查、检测(路检除外)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安装排气净化装置,并按每超过一项标准处以100元罚款,超标一倍以上的,加1倍处罚。
未经市环境保护局审核批准,经营单位在京经销外地生产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排气净化装置的、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拒绝接受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局处责任单位1000元罚款,处直接责任人2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执行本办法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组织执行本办法的机关和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严肃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9年9月15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