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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东营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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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东营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东营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OO六年六月十八日
东政发〔2006〕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东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东营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资产,是指国家所有、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任务是:建立适应公共财政要求的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体制;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监督经营性资产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遵循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根据行政事业资产的不同属性,分别采取直接管理、委托管理、授权经营等监督管理方式。
  第六条 建立由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组成的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体系。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运营机构应当明确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加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行政事业资产委托管理、授权经营办法;
  (四)组织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清查、统计报告、资产评估;
  (五)负责行政事业资产配置管理,闲置资产的调剂利用,资产购置及公物拍卖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行政事业资产处置及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七)负责行政事业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八)指导、监督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运营机构和下级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工作;
  (九)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研究提出本部门行政事业资产优化配置的建议;
  (三)组织本部门行政事业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本部门行政事业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资产处置行为的初审、转报及规定权限范围内的审批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行政事业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初审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督促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行政事业资产收益;
  (七)负责固定资产购置可行性论证、编制采购计划及参与基建竣工审计;
  (八)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行政事业资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建立土地、房屋、车辆及大型、贵重、精密仪器、设备的技术档案并进行管理;
  (四)制定资产的账、卡管理制度,建立固定资产台账;
  (五)办理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六)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七)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按规定缴纳行政事业资产收益;
  (八)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运营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资本运作,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责任目标,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三)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四)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备案制度;
  (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是各级财政部门编制部门预算、办理资产配置和资产处置及进行资产评估的必备证件。
  第十二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登记、变动登记和撤销登记,并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撤销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资料,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者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发生产权争议的,由有权的财政部门或者政府予以裁定。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产权争议的,由该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建议,经主管部门初审,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或者政府批准后,与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程序予以处理。
第四章 委托管理和授权经营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资产委托管理,是指政府将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教育、文化、卫生、公共设施等公益性国有资产,委托给相关职能部门、单位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资产授权经营按照《东营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章 资产配置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其行政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按照规定程序,通过购置、调入等方式增加单位资产的经济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优化资产配置,发挥资产的使用效益。超标准配置或者低效运转的资产,由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进行调剂,或者经政府同意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进行调剂。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入或者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由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并按财务制度规定作价入账。行政事业资产购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资产使用及处置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加强日常管理,保证资产完好,做到账账、账表、账卡、账实相符。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所占有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出租房屋应当签订由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合同。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撤销、分立、合并需划转资产的,由原占有、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成立资产清理小组,对资产清理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划转及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原占有、使用单位成立资产清理小组的,其资产清理结果处理意见须经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成建制或者部分转为企业的,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财政部门核准的评估结果为依据,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划转、行政事业资产撤销登记和企业占有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无偿调拨、出售、报废、报损等方式,处置其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和原值单价在规定标准以上的固定资产,由占有、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初审,报财政部门审批。以出售方式处置的,还须征得房产管理、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同意。财政部门依据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确定出售底价,委托公物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处置固定资产原值单价在规定标准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原值单价的具体标准由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其资产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须经中介机构审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对资产处置的批复件应当作为行政事业单位记账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的资产和需要调拨、置换、出售的资产,经主管部门初审后,由财政部门负责调拨、置换或者委托公物拍卖机构公开拍卖。
第七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统计报告格式和时间要求,向财政部门反映占有、使用资产状况,并对国有资产的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实施资产动态管理,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定期更新有关数据,为编制、审核部门预算及合理配置资产提供必要信息。
第八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凭证资产的;
  (二)对房屋、建筑物、大型专项设备进行多次维修,其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
  (五)资产转让、置换、拍卖、出租、出借的;
  (六)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清算的;
  (七)确定涉及诉讼资产价值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评估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九章 资产收益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资产出售收入、资产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资产收益应当缴入财政国有资产收益专户,严格使用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资产监管应当实行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履行资产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超越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三)对所管辖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四)对产权登记、国有资产统计年报等不如实审核,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履行资产管理职责,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违反规定购置固定资产的;
  (四)擅自转让、处置资产或者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
  (五)存有账外资产和对闲置资产拒不接受调剂的;
  (六)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或者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七)不设置固定资产台帐,不如实登记资产,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不按时接受年检的;
  (八)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机关、事业单位、党派、社会团体和运营机构。
  第四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的有关行政事业资产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东营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行为,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是指市政府将东营经济开发区、东营港经济开发区、东营市城市资产经营公司占用的国有资产,授权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经营的行为。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授权运营国有资产的范围进行调整。
  运营机构是指经市政府批准设立,对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进行资本运营的企业法人,一般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市政府是国有资产授权主体,是运营机构的出资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审批运营机构的设立方案、章程、主要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
  (二)决定运营机构的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资本增减、国有资产的流动和重组等事项;
  (三)根据干部人事任免程序,委派和更换运营机构的董事会、监事会、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财务总监,决定有关董事、监事、财务总监的报酬事项;
  (四)国有资产收益权;
  (五)对运营机构进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对运营机构及主要责任人的奖惩;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市政府以出资额为限对运营机构承担有限责任。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受市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实施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工作,对授权经营国有资产实施监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
  (二)检查运营机构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情况;
  (三)检查运营机构财务工作,验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检查运营机构的经营效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五)检查运营机构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六)委托审计部门或者中介机构对运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年度审计及离任审计;
  (七)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运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规范的组织管理机构;
  (二)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完成产权界定、清产核资等工作;
  (三)授权运营机构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数额一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四)管理制度健全,具有一定的决策能力和资本运营能力,能够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运营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资本运作,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责任目标,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三)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四)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备案制度;
  (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申请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单位,应当拟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方案,向市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与运营机构主要负责人签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对运营机构进行考核,并依据监督分析报告和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对运营机构经营业绩进行评价。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责任目标;
(二)运营机构的权利、义务;
(三)考核奖惩办法;
(四)其他内容。
  第十条 市政府授权市财政部门履行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职能,统一持有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市属国有股权。市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市政府授权,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二)组织收缴所出资企业的投资收益;
  (三)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监管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四)指导、监督主管部门对其所属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
  (五)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运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市政府决定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
  (二)在资本运营和财务管理中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在产权变动、担保、重大投资和资本运营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未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对外投资收益状况或者未及时收取应有收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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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办发〔200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酒泉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6年12月27日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二日

                 酒泉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收缴行为,深化全市“收支两条线”改革,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包括下列各项: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
  (二)专项收入;
  (三)彩票资金收入;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五)罚没收入;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七)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八)其他收入。包括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捐赠收入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或财政部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专项收入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或财政部有关文件规定,为实现特定目的,向特定对象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彩票资金收入是指政府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包括彩票公益金及发行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管理、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管理、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罚没收入是指执罚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所收取的罚没收入,以及罚没物资的变价收入等。
  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入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指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专营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世界文化遗产的门票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指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由主管部门集中所属事业单位的收入。
  捐赠收入指以各级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是财政部门对政府非税收入实施的一系列管理活动,按照征收、管理、使用相分离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规定的收缴方式与程序,使用规定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资金及时、足额缴入地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设立的、统一的政府非税收入专户。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应体现管理规范、操作方便、监督有效的特点。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监督管理职责。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附加)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上公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资金管理方式征收。
  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按照国有资产权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
  其他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反上述各款所列规定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或提高征收标准。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须报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核准,并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收取;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或者收取条件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受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并不得转委托。
  执收单位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按照法律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和缓征。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缓缴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由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机关批准。
  第九条 各级地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指定非税收入收款银行,并在指定的收款银行设立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清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禁止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或受委托单位当场收取现款,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间、数额,到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指定的收款银行将有关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第十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执收单位或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一条 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符合退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退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退付缴款义务人。
  经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的非税收入,由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退付缴款义务人。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编报本部门、本单位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定期报告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十四条 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必须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办理,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各级财政部门或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十五条 非税收入应纳入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预算管理,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本级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监督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向被收取单位和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
  第十八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购领、分次限量、验旧领新的购领制度。按照属地化管理及财务隶属关系,各执收单位向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购领非税收入票据的申请,并提交按照国家规定审批权限批准收费的有关文件和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后发给《票据准购证》,凭《票据准购证》和用票计划购领非税收入票据。执收单位再次购领票据时,应出示《票据准购证》,并提交前次购领票据的使用情况,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验并确认其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已按规定解缴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后,方可继续购领。各执收单位依法获取的《收费许可证》在接受物价部门年度检验后,必须到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进行复核登记。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按照规定从省级主管部门领用的非税收入票据,必须到同级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各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甘肃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执收单位应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内部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定期向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报送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及收入解缴情况,保证票据安全。不出具上述规定的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对使用非法票据或不按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向财政部门或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申诉或举报。
  遗失、毁损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报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私自印制、发放、出售、伪造、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转让、转借、代开财政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禁止不按规定开具、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各类票据互相串用。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要加强票据管理,从制度上规范部门、单位的收费行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乱收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完善日常稽查和专项稽查制度,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监督检查机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确保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政策的贯彻落实。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执行政府非税收入政策的领导、管理和监督,依法处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报有关政府非税收入资金收支和管理的情况。
  市、县(区)监察、财政、审计、物价、人民银行等部门,要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对任何单位或个人举报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各级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被稽查单位必须接受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证、报表、票据等会计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及相关的法律、规章处理:
  (一)违反规定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的;
  (四)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五)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的;
  (六)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 ;
  (八)违规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九)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损毁、灭失的;
  (十)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解缴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并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酒泉地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吉林省省级钢材市场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省级钢材市场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钢材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调剂钢材余缺,我省设立钢材市场,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林省钢材市场(以下简称钢材市场)由省金属材料公司主办,省物资部门所属经营钢材的物资企业和省内外钢铁生产企业均可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在钢材市场直接面向用户销售钢材或委托钢材市场代销、包销钢材。
驻省中直企业、事业单位可委托钢材市场办理代购、代销、代储、代加工钢材业务。
省直有关工业部门的供销机构,经省物资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可以进入钢材市场,在钢材市场销售库存多余钢材。
第三条 钢材市场主营钢材,可以兼营有色金属、生铁、焦炭及其他生产资料。
第四条 钢材市场销售的计划内钢材和计划外钢材,实行同一销价和差价返还的办法。
钢材市场实行的同一销售价格,由钢材市场根据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参考外地钢材市场的价格信息提出,经省物资局审核后,报省物价局批准。
第五条 在钢材市场上销售的钢材,要挂牌标明物价局批准的价格(可以向下浮动)。
第六条 钢铁生产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在钢材市场销售的钢材,可凭加盖“吉林省钢材减税专用章”的发贷票,减按国拨价交纳增值税。
第七条 使用钢材的单位(不包括钢铁生产企业)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一九八六年底和一九八七年以后入库三个月以上的帐面库存多余钢材,允许投入市场按市场价销售,收入全部留给企业(免征营业税、所得税和调节税),按企业原有自有流动资金和国拨流动资金的比例

分别补充流动资金,用于购买所需钢材及其他原材料,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消费基金分配。
第八条 物资企业调剂钢材品种可将计划内和计划外钢材相互串换销售;计划内平价钢材转为市场价销售所发生的价差收入,单独记帐,不进利润,滚动使用。
第九条 钢材市场可提取销售额千分之一点五的资金,作为组织计划外短线钢材的承包费。所提资金计入物资流转费。
第十条 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可根据贷款原则和实际需要重新核定省金属材料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和周转贷款定额,在信贷方面给予积极支持。
第十一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省级钢材市场。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省物资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1987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