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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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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规定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19号】
泰安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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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二月五日














泰安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能力,根据《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上工作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补充、更新、拓展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完善知识结构,增强创新能力,提高综合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的教育。
第三条 继续教育应以科学的理论为指导,遵循以人为本、按需施教、学以致用、讲求实效、改革创新和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行政主管部门、各单位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继续教育工作。
财政、监察、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继续教育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继续教育效果评估制度。人事部门建立考核、评估指标,对继续教育的总体工作、领导责任目标、计划实施、经费保障、制度建设和学习效果等方面实施考核、评估。





第二章 学习培训




第六条 继续教育应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专业技术人员能力建设为核心,以政治理论、法规政策、专业知识、文化素养、职业道德和技能训练等为基本内容,倡导创新学习,建设学习型组织,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七条 继续教育科目分公共科目、专业科目两类。
公共科目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创新的需要,经专家论证,开设相关的继续教育公共课程,侧重于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通用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培养科学精神,提高学习、实践和创新的整体能力。
专业科目应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专业领域发展和知识更新的需要,紧跟科学技术发展趋势,开展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的专项培训,侧重于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水准和职业能力。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以参加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组织的学习和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活动为主,可以采取集中培训、进(研)修、学术讲座和远程(网络)教育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自主选择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但是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要求脱产或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应经所在单位同意。凡在国内连续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学习半年以上或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及外派出国(境)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参加学习前应同所在单位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一条  人事部门应利用现有的教育设施,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培训实施网络。
高等院校和依法取得办学资格的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可以发挥自身优势,面向社会开展相关专业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人事部门会同专业技术职务系列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制定施教机构条件,通过招标投标等竞争方式选择本地区、本行业、本系统的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并对其教学活动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
第十三条 施教机构应根据培训主办单位需求,制订培训大纲和施教方案,并负责师资选派、课程安排、组织考核(考试)和日常教学、生活管理等工作。
第十四条  施教机构开展继续教育活动时,应突出教学内容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重视对培训教材的选用,加强教学管理,保证教学质量。
施教机构举办继续教育年度计划内的培训班次,应经人事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自觉接受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师资,实行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德才兼备、资源共享的原则,由本专业及相关专业领域内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担任。
部门、单位举办的培训学习、进修、学术讲座等继续教育的师资条件,由人事部门会同专业技术职务系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事部门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和协调继续教育工作;
(二)制定下达继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查监督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行政主管部门主办的继续教育培训的计划安排和组织实施情况;
(四)组织继续教育公共科目的培训学习;
(五)审验继续教育证书登记情况,核定继续教育学时学分。

第十七条 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行政主管部门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业、本系统继续教育的计划;
(二)组织实施本行业、本系统的继续教育专业科目; 
(三)组织协调本行业、本系统的继续教育工作;
(四)审查继续教育证书登记情况,审核继续教育学时学分。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在继续教育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和组织实施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
(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培训;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并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

(四)考核登记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实行年度计划制度。继续教育计划按下列程序制定:
(一)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年初,根据各单位报送的继续教育安排情况,拟定当年继续教育计划向人事部门申报。
(二)县(市、区)人事部门汇总确定后,统一报市人事部门;市直各部门的继续教育安排情况直接报市人事部门。
(三)市人事部门对报送的继续教育计划本着资源共享、方便学习的原则进行统筹安排,经研究后统一下达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年度计划。计划应载明培训人员范围、内容、时间、方式、实际学时、授课师资情况等。
(四)各单位确需调整计划的,经县(市、区)人事部门或市直专业技术职务系列主管部门同意后,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市人事部门研究,纳入全市继续教育计划管理范围。
第二十条 继续教育实行学时学分考核制度。
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脱产、半脱产继续教育时间不少于12天或72学时;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参加脱产、半脱产学习的,应完成规定的学分。具体为: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每年应完成不少于20学分的继续教育;不再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期间每年应完成不少于10学分的继续教育。
通过考试取得职(执)业资格,以及进行职(执)业资格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也应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其学时、学分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没规定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年度计划内继续教育项目的学分,市人事部门在下达的计划内予以载明。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学历教育、课题研究、进修培训等其它形式的继续教育,其学时、学分的认定和折算,由市人事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实行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审验制度。继续教育证书登记情况是专业技术人员综合考核的主要内容和评定专业技术资格、聘任专业技术职务以及职(执)业资格注册的重要依据。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全省统一式样,由市人事部门负责印制和发放,主要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内容、学分等基本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按以下规定进行登记审验:
(一)专业技术人员应在完成接受的继续教育后,凭有关证书、证明文件,到所在单位或代理其人事关系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办理证书登记。用人单位或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加强管理,如实考核和登记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二)晋升、聘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其证书登记情况分别由县(市、区)人事部门或市直主管部门审验。
(三)晋升、聘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其证书登记情况经县(市、区)人事部门或市直主管部门审查后,统一由市人事部门最后审验。
第二十四条 实行继续教育统计制度。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继续教育的人员、时间、内容以及办班的类型和形式等基本情况实行年报制度,并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进行随机统计和抽样统计。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五条 继续教育经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积极筹措资金,统筹安排,保证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正常经费需要,并逐年加大投入,促进继续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保证继续教育所需经费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其费用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和进行课题研究的继续教育经费,在管理费用、项目资金中安排。
继续教育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法律、法规规定的继续教育,其费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参加所在单位安排的继续教育,其费用由所在单位解决;参加自主选择的继续教育,其费用按照所在单位的规定或与所在单位的约定解决。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社会各界对继续教育事业的捐助。
第二十九条 开展继续教育活动需要收取相关费用的,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
禁止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在继续教育活动中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收取费用或摊派物品。




第五章 监督奖惩




第三十条 人事部门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部门和单位应给予表彰或奖励;对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过程中成绩突出并取得显著成果的,应视其贡献大小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用人单位不登记或不如实登记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基本情况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弄虚作假骗取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专业技术人员由此取得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由发证机关予以撤销;用人单位应依法依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在开展继续教育活动中,因管理不当不能保证培训质量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继续教育活动;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摊派物品的,由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予以查处;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对截留、侵占、挪用继续教育经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人事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害用人单位或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合法权益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安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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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



1997-7-7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

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针对一些地区和部门出现的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多次发布文件加以制止,各地区、各部门按要求做了一些工作,但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严重干扰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加重了企业负担,助长了不正之风,损害了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抓好这项工作对于推进企业改革和发展、加强廉政建设、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下决心进行专项治理。为此,党中央、国务院决定:

一、坚决取消不符合规定的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和各种摊派。凡属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之外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向企业实施的罚款项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文规定(指农村集资办学,集资办电、修路、建住房等)之外向企业集资的项目,国务院及财政部规定之外向企业收取基金的项目,均一律取消。各种摊派和乱集资一律取消。向企业收取费用和罚款必须严格按规定标准执行,坚决制止超标准收费和罚款的行为。

过去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收费项目,少数确需保留的,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重新审批,并征得财政部、国家计委同意。

二、全面清理按规定未被取消的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对不合理的项目要坚决取消并向社会公布;合理的保留,但标准过高的要把标准降下来;重复收取的要予以合并。凡需保留的包括降低标准和合并的项目,要按照管理权限从严重新审批。其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集资、基金项目报国务院审批。凡需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由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级联席会议审核后报国务院。

清理期间,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之外,暂停审批新的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项目。凡利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行进行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属于乱收费行为,要一律严肃查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向企业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由物价部门负责清理。清理向乡镇企业的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建立健全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的审批管理制度。今后,所有新增加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隶属关系分别报财政部、国家计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要分别征得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同意。向企业实施罚款,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向企业集资,必须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向企业收取基金,必须按照规定报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要的要报国务院审批。

四、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的收缴和使用管理的监督,防止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行政事业性收费,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进行管理。罚款要全部上缴同级国库,取消和禁止各种形式的罚款收入提留分成办法。执法部门所需办案和业务经费,一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集资、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必须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依法征税的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否则,企业应拒绝交费。可进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试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统一征管的办法,规范收费行为。企业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严格执行各项财务制度,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企业交费情况。

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坚决做到令行禁止。严禁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严禁擅自提高收取标准,扩大收取范围;严禁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和无偿占用企业的人财物;严禁向企业强买强卖,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从中牟利;严禁在公务活动中通过中介组织对企业进行收费;严禁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严禁强制企业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严禁强行向企业拉广告,强制企业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严禁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到企业报销各种费用。

六、加强监督检查,加大执法力度。要组织力量对重点地区、部门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和审计。各级经贸、计划(物价)、财政、监察、纠风、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建立举报制度,并设立联系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行为。有关部门受理举报后,要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对于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重大案件,要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于顶风作案和打击报复举报人或刁难企业的,要依法从重处理,决不姑息。

七、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中央和地方新闻单位要紧密配合这项工作,突出宣传党和政府减轻企业负担的方针政策,宣传各地的好经验好做法。对于违反本决定精神、情节恶劣的典型案件,要予以曝光。

八、加强领导,建立责任制。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难度很大,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采取自查自纠与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切实加强领导,并指定一位领导同志负责,明确责任制,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为更好地开展这项工作,中央确定,由国家经贸委牵头,国家计委、财政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和审计署参加,建立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并设立办公室,负责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本决定情况,要报告党中央、国务院。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以前的规定凡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2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2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2002年2月27日)

教职成〔2002〕1号


  2002年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中职)招生工作要进一步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和党的十五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按照"三个代表"要求,从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出发,进一步明确中等职业教育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整个教育事业中的重要地位及作用,坚持大力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的方针,保持普通高中与中职招生在高中阶段教育中的合理比例结构,力争各类中职和普通高中招生数大体相当,做到高中阶段中职和普通高中教育相互协调发展。要继续贯彻执行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2000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2000]教电237号)和《教育部关于做好2001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教职成[2001]6号)精神,同时,要针对近年来中职招生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解放思想,更新观念,从职业教育的办学特点及社会需求的实际出发,在招生计划、录取办法等方面进一步加大改革力度,加强招生管理,简化招生程序,减轻学校和考生的负担,更好地指导中职招生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招生计划  

  从2002年起,建议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计划部门招生前原则上不下达中职招生事业计划,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出并下达各中职学校招生指导性生源计划,以便指导考生报考中职学校。中职招生规模由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和基本办学条件及生源情况自主确定。招生结束后,各地教育行政部门以学校实际招生人数进行当年中职招生数统计汇总。

二、 招生录取办法

  各类中职招生学校可根据各自的办学特点采取提前招生、自主招生、推荐注册入学、集中录取、多次录取等招生形式,实行灵活多样的招生录取办法。实行统一集中录取的地方,应允许各类学校在招生过程中按照考生志愿同时开展录取工作。要扩大中职招生自主权,允许学校在招生过程中自主确定或调整招生专业和招生人数,并可按专业大类招生。中职可以招收高中毕业生(包括往届生和进城务工在职人员),应主要对他们进行专业教育,根据专业需要学习时间以一至一年半为宜,并可采取灵活多样的弹性学习制度,学生完成规定的专业课程并成绩合格者,发给中职毕业证书。

三、其他有关问题

关于五年制高职招生问题。凡职业技术学院招收初中毕业生,实行五年一贯制,或三、二分段培养,其招生计划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计划部门根据当地实际需要确定,从初中毕业生参加高中阶段教育升学考试的考生中优先录取。对职业技术学院与中等职业学校按照五年制高职统一教学方案联合进行三、二分段培养的,其高教阶段必须由相应的职业技术学院举办,中职自身不能单独举办高职。国家级重点中职升格为职业技术学院后,可以继续保留中职招生,进行多层次、多形式办学。
关于跨省招生问题。国务院部门(单位)直属学校跨省招生办法不变。积极鼓励、支持东部沿海地区及大城市所属重点中职学校面向西部地区招生,为西部地区培养各类专业人才,有关教育行政部门要在招生、收费等方面制定切实可行的优惠政策,其跨省招生原则上由学校所在省教育行政部门与生源所在省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求相互协商确定,教育部宏观指导协调。
关于收费问题。中职收费应严格按照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和当地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严禁乱收费。在招生过程中可根据招生实际情况自行下调。学费是学校经费重要来源,须纳入学校财务统一核算,统筹用于办学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挤占和挪用。
关于招生宣传问题。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招生部门要精心组织各中职学校做好招生宣传工作,规范招生宣传行为,增强招生宣传实效。要充分尊重考生对各类中职学校招生的知情权。要坚决制止和纠正有意不向考生提供中职招生信息以及虚假不实宣传的行为。同时,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广泛深入地宣传有关中职招生政策,对中职招生学校要在媒体上进行公示,要宣"三百六十行,行行出状元"的人才观,吸收更多的学生接受中等职业教育,引导初中毕业生合理分流。
关于积极开展职业培训问题。中职要全面开展对城乡未能升学并准备从事某种岗位工作和进城务工的初、高中毕业生进行职业培训;同时,要面向企业,广泛开展岗前、转岗和在岗提高等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以适应加入WTO后企业对高素质劳动者的需要。这是进一步调整中等职业教育结构,深化职业教育改革,多种形式发展职业教育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大力推动此项工作的开展,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
关于招生管理问题。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中职招生管理和指导工作,要切实加强对高中阶段教育各类学校招生工作的领导,成立高中阶段教育招生领导小组,统筹安排高中阶段教育各类学校招生工作,统一组织实施。要为招生学校提供公平、有序的招生环境和优质服务,维护学校和考生的合法权益。要坚决制止招生无序的混乱现象,统筹安排地方各类职业教育资源,杜绝在招生过程中出现的地方保护倾向。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查处高中阶段教育招生中的违纪违规行为。
  请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认真研究上述要求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予以落实,切实加强对高中阶段教育各类学校招生工作的管理和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