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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全国统一发票分类代码和调整发票版面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48:57  浏览:8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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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全国统一发票分类代码和调整发票版面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全国统一发票分类代码和调整发票版面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票〔2005〕259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全国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的通知》(国税函〔2004〕521号)文件规定,为了规范本市地税普通发票的编码规则,确保发票印刷、发售、查询和有奖发票兑奖等工作的有效实施,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启用全国统一发票分类代码和调整发票号码
(一)发票分类代码编制规则
普通发票分类代码为12位阿拉伯数字。从左至右排列:第1位表示地方税务局,代码为2;第2、3、4、5位表示行政区域代码,北京地区为1100;第6、7位表示发票的印刷年份,如2005年为05;第8位表示发票所属的行业代码(1表示交通运输业、2表示建筑业、3表示金融保险业、4表示邮电通信业、5表示文化体育业、6表示娱乐业、7表示服务业、8表示转让无形资产、9表示销售不动产、0表示其他)。我局确定的税控机打发票(折式或卷式)按其发票名称的第一个行业名称确定其所属行业,定额发票确定为其他行业,代码为0,其他发票按其名称确定所属行业;第9、10、11表示发票种类的计算机代码;第12位表示发票印刷的补充号码。
(二)调整发票相关号码
将现行的18位发票号一分为二:前10位调整为系统编码名称“信息码”,后8位调整为全国统一名称的“发票号码”(发票的顺序号码)。号码之间的对应关系:发票号码与全国统一发票分类代码组合,即为20位的全国统一编码;发票号码与“信息码”组合,即为现行的18位“发票号”,作为系统应用使用。
(三)各种号码的印制位置和规格
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密码和信息码,均统一印制在发票的右上角或正上方,其顺序为:第一组为发票代码,第二组为发票号码,第三组为密码,第四组为信息码。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的印制规格按照国税函〔2004〕521号文件要求执行,密码和信息码印制规格按照我局发票印制标准要求执行。
(四)企业自印发票
由于目前企业自印发票管理系统需要进行改造和完善,故现行企业自印发票的号码维持现状,何时应用全国统一发票分类代码,另行通知。
二、更换发票版面
结合此次启用全国统一发票分类代码和调整发票号码的工作要求,对现行的由市局统一印制的26种48个版面的发票式样进行全部更换,除发票编码规则有所调整外,对其他相关文字内容进行了适应性调整。发票正面中,“‘机打票号’与‘发票号’必须一致,否则无效”更改为“‘机打票号’与‘信息码’和‘发票号码’必须一致,否则无效”;定额发票中需要填开的税务登记号、付款单位名称和经营项目的内容取消;定额发票、税控机打有奖发票增设条形码;税控机打有奖发票兑奖联的英文内容删除。同时,对发票背面中的“使用说明”和“发票开具的有关规定”也进行了适应性调整,一是发票使用说明中,突出了税控信息发票的作用;二是结合发票编码的要求,调整了发票查询号码输入顺序;三是进一步规范了文字叙述,并简化了文字内容。
三、执行时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指示精神,此次启用全国统一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以及更换新版发票的执行时间,定于2005年7月1日。现行所有统一发票的截止使用时间为2005年6月30日。由于此次发票换版没有过渡期,为此,市局决定于2005年6月18-19日进行发票管理系统的升级和切换工作,自6月20日起正式发售新版发票,同时旧版发票停止发售。对于自6月20日起领购新版发票的纳税人,凡旧版发票使用完毕的,可以开具新版发票。
为了保证发票换版工作的顺利进行,最大限度地减少浪费和损失,各局要在纳税人正式使用新版发票前,根据实际情况,控制纳税人的发票领购数量。自2005年7月1日起,对于纳税人未开封使用的旧版发票,要收回作退票处理;对于已开封或未使用完的发票,要办理发票的缴销事宜。
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系统于2005年7月1日正式启用新版发票。旧版发票清理完毕后报市局统一处理。
四、发票查询
此次调整发票号码,凡通过网络查询、声讯查询、短信息查询,以及通过12366查询发票真伪的,一律按照先输入“信息码”(10位),再输入“发票号码”(8位),最后输入密码的顺序查询。
以上各发票查询途径的查询提示和方法,市局将作整体调整,2005年6月20日起正式使用。
五、有奖发票兑奖
为了提高有奖发票兑奖速度,进一步加强管理,此次发票换版将在有奖发票中增设条形码。在条形码识读设备配备之前,各局的发票兑奖操作人员在兑奖时,对持有带条形码的有奖发票,一律输入条形码下面的24位明码,核验发票真伪和实施兑奖。对持有不带条形码的有奖发票,一律按照现行规定的操作流程执行。
六、税控装置的使用
此次调整发票号码,对税控装置不作任何调整,但对于开具发票前录入的发票信息进行了调整,纳税人应依次准确、连续输入已领购发票的“信息码”和“发票号码”(共18位),并经确认无误后,方可使用税控装置填开发票。
为了指导纳税人正确开具发票,在新版发票背面的“发票开具的有关规定”中,重新明确了 “机打票号与信息码和发票号码必须一致,否则,视同无效发票”的开具要求。
七、有关工作要求
此次启用全国统一发票分类代码、调整发票号码和更换发票版面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时间紧、任务重,同时在不设置新、旧发票过渡期的前提下,要确保7月1日起纳税人能够正常使用新版发票。为此,各局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要分期分批对纳税人进行辅导培训,特别是对于使用税控装置的纳税人,要进一步强调发票开具的管理要求,确保纳税人输入号码的正确性,上报使用信息的准确性,保证发票的使用效果。
为了便于系统操作人员准确操作,保证发票换版工作顺利进行,市局定于6月10日至6月20日,分期分批组织各局的系统操作人员进行售票系统、查询系统、兑奖系统、报数系统以及税控安全系统的业务培训,具体时间、地点和内容另行通知。

附件:1.发票编码规则表
    2.新版发票式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全国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的通知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3: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国税函〔2004〕5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
全国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普通发票的统一管理,做好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的准备工作,便于全国普通发票统一识别和查询,决定统一全国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全国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
(一)普通发票分类代码编制规则
普通发票分类代码(以下简称分类代码)为12位阿拉伯数字。从左至右排列:
第1位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代码,1为国家税务局、2为地方税务局,0为总局。
第2、3、4、5位为地区代码(地、市级),以全国行政区域统一代码为准,总局为0000。
第6、7位为年份代码(例如2004年以04表示)。
第8位为统一的行业代码,其中,国税行业划分:1工业、2商业、3加工修理修配业、4收购业、5水电业、6其他;地税行业划分:1交通运输业、2建筑业、3金融保险业、4邮电通信业、5文化体育业、6娱乐业、7服务业、8转让无形资产、9销售不动产、0表示其他。
第9、10、11、12位为细化的发票种类代码,按照保证每份发票编码唯一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自行编制。
(二)发票号码(即发票顺序码)编制规则
普通发票号码为8位阿拉伯数字。如发票号码资源不够用,在设计时应考虑与分类代码结合,即在分类代码的第9、10、11、12位中设置1位为批次代码。
企业冠名发票,可在第9、10、11、12位分类代码中设置1位单独表示,或者直接在发票号码中以给每个企业分配一段号码的方式进行编制。
(三)印制位置和规格
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统一印制在发票右上角:第一排分类代码,第二排发票号码。
发票号码采用号码机印刷的,号码机采用哥特字体。手工票、定额票、电脑票(平推打印)号码机的规格为:字高3.34mm,字宽1.86mm,字笔道0.34mm,字间距0.99mm,号码总长21.81mm。卷式发票号码机规格为:字高3 mm ,字宽1.66mm ,字笔道0.32mm,字间距1.19mm ,号码总长21.61mm(见附件)。发票号码采用喷墨方式印刷的,按照号码机印刷的规格喷印。
分类代码印制规格应与发票号码一致。
二、统一代码和发票号码的执行时间
为了保证新旧分类代码、发票号码使用的顺利衔接,全国统一分类代码、发票号码启用时间为2004年7月1日,旧分类代码、发票号码截止使用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各地可在总局规定的交替期内确定具体启用和截止时间,并报总局备案。
三、工作要求
(一)抓紧确定编码方案。各地必须按照总局统一的编码规则,编制普通发票的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各地所确定的分类代码、发票号码编制方案,报总局征管司、信息中心备案。
(二)发票印制相对集中。配合统一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的实施,普通发票应集中到地、市级印制,有条件的地区及重要票种应集中在省一级印制。
(三)抓住契机开展发票查询。各地要充分利用统一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的有利时机,按照税务系统信息化规划“两级处理”的要求,积极创造条件,依托现有综合征管信息系统,逐步建立普通发票电话、网上查询系统。
(四)狠抓落实及时反馈。各地要充分认识统一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对实现发票管理规范化和信息化的重要意义,认真抓好更换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的各项准备工作,按要求逐项落实,并及时反馈有关情况、问题和建议,以利不断完善这项工作。

附件:号码机字体规格图样(略)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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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2月1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使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作成绩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计划生育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都应服从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紧密配合,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全社会都有配合、支持、协助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第五条 自治县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与服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与服务,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流入自治县的流动人口的生育,仍按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七条 夫妻双方或女方属非农业人口,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
第八条 夫妻双方或女方属农业人口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九条 夫妻双方均属非农业人口的再婚家庭,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没有孩子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的再婚家庭,一方丧偶有两个孩子,且另一方没有孩子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工作单位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生育证》方可怀孕生育,但生育间隔期必须四年以上。
第十一条 自治县应当依法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对结婚和生育者进行优生优育指导。
经依法设立的医学技术鉴定组鉴定,育龄夫妻一方患有严重遗传疾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患者应当采取长效节育措施。
第十二条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无禁忌症的,应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必须施行绝育手术或按规定选择长效节育方式。
计划外怀孕妇女,应及早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三条 结扎再通、脱环、带环受孕者,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并重新落实节育措施。
第十四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手术条件;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须经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和诊疗常规,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十五条 一对夫妻终生只生一个孩子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发给《独生子女证》。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非农业人员,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可享受优惠政策。农村独生子女的奖励,由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在对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自治县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干部、职工计划外怀孕的,责令限期落实补救措施。对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强行生育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按夫妻双方每月工资的20%从孩子出生之日起一次性收取五年的社会抚养费,连续三年不得晋升技术职称和行政职务,不得增加工资,并视情节轻重给
予行政处分。
(二)农民计划外生育的,按所在乡(镇)当年农村劳动力人平纯收入的20%一次性收取夫妻双方社会抚养费五年。
(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人员计划外生育的,按夫妻双方不同的年总收入水平,一次性收取不同比例的费五年:年总收入在5000元以下的,收取30%;年总收入在5000元以上(含5000元)不足1万元的,收取40%;年总收入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收取60
%。
(四)女性公民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或者男女双方虽均达到法定婚龄但未婚生育的,视其情节,收取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五)借外出之机逃避管理,超计划生育的,按照本条(一)、(二)、(三)、(四)项规定,从重处理。重婚、姘居生育或者计划外生育多胎的,依照本条(一)、(二)、(三)、(四)项规定处理的同时,加收1至2倍的社会抚养费。
第十八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计划外生育的,收回《独生子女证》和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以及奖励的财物,并按本条例等十七条处理。
第十九条 发生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职工每超生一个孩子,对其所在单位罚款2000元,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抚养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征收,收取社会抚养费全额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其管理办法和使用范围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6月1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函(2001)1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给汽车生产企业营造一个宽松、良好的外部环境,促进我国汽车工业的发展,同时,鉴于汽车整车产品质量检测技术的复杂性和对检测设备的较高要求,并考虑到地方质检机构的能力和技术装备水平,根据《产品质量法》关于“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的原则精神,特对质量技术监督系统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汽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原则上由总局组织实施。
2.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若发现汽车整车质量问题突出,必要时也可以组织对汽车整车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但事先必须报请总局批准,以避免对汽车整车的重复抽查。具体检查工作需委托有整车检验能力且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3.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将发现的汽车整车产品质量有关情况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反映,由省局统一考虑和组织安排汽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得组织对汽车整车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4.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均可组织对汽车配件产品开展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2001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