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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出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43:21  浏览:8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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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出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出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1、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报验,可处以出口商品总值1%至5%的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商检法》规定必须检验的以及对外贸易合同规定必须经商检部门检验和出证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
(二)提供、使用无商检证书或者换证凭单,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船舱和集装箱等容器,装运容易腐烂变质商品的;
(三)未取得质量许可证或者卫生注册登记证而擅自生产实行质量许可证或者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出口产品的;
(四)故意逃避商检部门检验和监督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报验,可处以出口商品总值5%至20%的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出口经商检部门抽查不合格的出口商品的;
(二)将经商检部门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擅自调换或者改变其质量、规格、数量、重量、批次及包装的;
(三)擅自调换、损坏商检部门签发的各种单证、商检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的。
2、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发生出口商品质量事故的外贸单位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由外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报请进出口经营权的主管机关取消其外贸经营资格。



19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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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于2007年6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9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燃气的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工程设计和建设,燃气储存、运输、输配、充装、经营、使用,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燃气事业,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发展,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四条 银川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监、公安消防、交通、环保、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燃气近期建设计划。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预留燃气配套建设用地。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和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和燃气安全规定。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燃气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验,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监、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经营与管理

第十一条 管道供应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燃气。

第十二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运输、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防泄漏、防火、防爆设备和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第十三条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范围内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县(市)范围内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从事瓶装燃气、槽车充装经营的企业,还应当依法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四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由具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并应当具备第十二条(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范围内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气站点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供应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县(市)范围内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气站点的,由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供应许可证》,并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将审批情况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申报表;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安全技术人员职务、职称证明;

(三)项目批准文件、施工图和施工及安装竣工验收资料、工艺图、设备配置明细表、压力容器合格证、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等。

(四)气源情况。外购气源的企业应当提交供需协议书。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合并、分立或经营场所和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提前60日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确保燃气用户正常用气为前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具有计量监测资质的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计数器的记录为准,瓶装燃气应当以交付用户的实际重量为准。

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和器具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


第四章 服务与使用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罐装、瓶装、管道燃气的压力、质量和数量以及液化石油气燃气钢瓶内残液存量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二)定期申报检验、维修燃气设施和计量器具;

(三)设置抢修、报警、服务电话;

(四)制定用气规则,对用户进行安全知识宣传;

(五)不得用槽车、储罐直接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六)不得涂改、出租、转让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

(七)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提供经营性燃气;

(八)不得使用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九)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十)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行为用户指定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十九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是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附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条 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机动车燃气器具等燃气用具应当由具备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禁止销售、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禁止销售和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第二十一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计量表和表后燃气设施及其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及其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操作。

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时,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停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气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不得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不得对燃气钢瓶加热、改变燃气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拆修燃气钢瓶阀件;

(四)不得自行处理燃气钢瓶残液;

(五)不得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

(六)不得自行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

(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八)燃气设施抢修、维护更新、检验时应当予以配合;

(九)不得涂改或擅自转让燃气使用证;

(十)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危害燃气设施安全;

(十一)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引电器地线;

(十二)不得有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有权对燃气质量、计量、价格、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质询,也可向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配备必要的报警检漏设备和安全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24小时监控措施。

燃气经营企业的技术人员和安全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规定的燃气管道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修建建筑物、堆放物品、栽植树木、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拆除或者迁移固定燃气设施及警示标志。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管道的,应当在限期内拆除。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经消防部门审核后,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经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燃气经营企业确定保护措施,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施工中损坏燃气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燃气经营企业。

第三十一条 除紧急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二条 发生燃气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隐患、环境污染等情况,应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消防、环保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查封、扣押违法经营物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七)、(八)、(九)、(十)项之一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证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二)、(三)、(四)、(五)、(九)、(十)、(十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给燃气经营企业或者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涉及发展和改革、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监、公安消防、交通、环保、工商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的贮存、输配设施和管道燃气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存、运输、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四)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机动车燃气器具等燃气用具和燃气计量表、燃气钢瓶、工业燃气设备;

(五)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燃气的企业;

(六)燃气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等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共同制定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银监会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贸易便利化,保障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试点企业和商业银行的行为,防范相关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允许指定的、有条件的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以人民币进行跨境贸易的结算,支持商业银行为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三条 国务院批准试点地区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试点地区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当地有关部门推荐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试点企业,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最终确定试点企业名单。在推荐试点企业时,要核实试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真实身份,确保试点企业登记注册实名制,并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各项规定。试点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依法处罚,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宏观调控、防范系统性风险的需要,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进行总量调控。

第六条 试点企业与境外企业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可以通过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也可以通过境内商业银行代理境外商业银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

第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和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门金融管理局认可,已加入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并进行港澳人民币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可以作为港澳人民币清算行,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服务。

第八条 试点地区内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境内结算银行),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有关规定,可以为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九条 试点地区内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外参加银行(以下简称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代理境外参加银行进行跨境贸易人民币支付。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将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和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以对境外参加银行开立的账户设定铺底资金要求,并可以为境外参加银行提供铺底资金兑换服务。

第十一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依境外参加银行的要求在限额内购售人民币,购售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十二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为在其开有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境外参加银行提供人民币账户融资,用于满足账户头寸临时性需求,融资额度与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十三条 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从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兑换人民币和拆借资金,兑换人民币和拆借限额、期限等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十四条 境内结算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逐步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服务。

第十五条 人民币跨境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六条 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的具体情况。

第十七条 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贸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具体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试点企业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办理报关和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需要提供外汇核销单。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的要求,依法向税务部门提供试点企业有关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数据、资料。

第十九条 试点企业应当确保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贸易真实性,应当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账,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

第二十条 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试点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境内代理银行办理购售人民币业务,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购售人民币统计。

第二十一条 跨境贸易项下涉及的居民对非居民的人民币负债,暂按外债统计监测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逐笔收集并长期保存试点企业与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有关的各类信息,按日总量匹配核对,对人民币跨境收付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监测。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要求接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并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第二十三条 至货物出口后210天时,试点企业仍未将人民币货款收回境内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境内结算银行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该笔货物的未收回货款的金额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并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相关资料。

试点企业拟将出口人民币收入存放境外的,应通过其境内结算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并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存放境外的人民币资金金额、开户银行、账号、用途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等信息。

试点企业应当选择一家境内结算银行作为其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主报告银行。试点企业的主报告银行负责提示该试点企业履行上述信息报送和备案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试点企业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试点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罚。

试点企业有关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违法违规信息,应当准确、完整、及时地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与海关、税务等部门共享。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协商修改《关于人民币业务的清算协议》,明确港澳人民币清算行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服务的有关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与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门金融管理局签订合作备忘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业务进行监管。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外汇局等相关部门建立必要的信息共享和管理机制,加大事后检查力度,以形成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有效监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