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已废止)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 容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遣 送
第五章 申诉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维护本市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收容遣送工作应当坚持救济、教育与集中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的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民政部门领导下的收容遣送站具体负责收容遣送对象的审查、管理和遣送工作。公安部门领导下的收容遣送治安办公室负责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本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配合、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服从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收容、管理和遣送。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障。
第六条 收容遣送所需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市、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市、区、县财政部门按预算拨付同级民政部门安排使用。
第二章 收 容
第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予以收容遣送:
(一)流浪街头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在本市无正常居所,又无正当生活来源的;
(四)流落街头无监护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或者智力严重缺损的;
(五)轻生获救后,身份不明,暂无家属、单位领回的。
第八条 民政、公安部门发现第七条所列人员,应当进行询问,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做好询问笔录,及时送交收容遣送站收容,并提供《收容对象情况表》、询问笔录等有关材料。
第九条 收容遣送站接受收容遣送对象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审查。确应收容遣送的,予以收容;不应收容遣送的,应当立即放行,并通知原送交部门。
第十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交由收容遣送站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待被收容遣送人员被遣送离站时予以归还。
被收容遣送人员携带的危险、有毒、有害以及其他违禁物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必要时可以对被收容遣送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检查;对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实行集中管理,进行遵纪守法和劳动光荣的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参加劳动。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打骂、体罚和虐待被收容遣送人员;
(二)不得敲诈、勒索、侵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财物;
(三)不得克扣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四)不得检查和扣留被收容遣送人员的信件;
(五)不得扣压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申诉、控告材料;
(六)不得任用被收容遣送人员从事管理工作或者差遣被收容遣送人员为工作人员服务;
(七)不得调戏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按性别分开管理,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由女工作人员管理。
单身未成年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与成年被收容遣送人员分室居住。
患精神病和智力严重缺损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与其他被收容遣送人员分室居住。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生活,配备必要的生活和卫生、防疫设施;对有病的应当给予治疗;对老幼病残孕者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
(二)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家庭住址等情况;
(三)遵守法律、法规;
(四)遵守管理制度;
(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劳动。
第十七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给予适当报酬。劳动报酬的具体标准由市民政局和市劳动局制定。
第十八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期间的食宿、医疗和遣送等费用,由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支付;无力支付的,可以减免;有劳动报酬的,应当从其劳动报酬中抵支。
第十九条 收容遣送站对待遣期间死亡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载明死亡时间,查明死亡原因,并及时通知死者家属或监护人,无法通知的应当公告。
对非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遣 送
第二十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及时遣送。
被收容遣送人员待遣时间,遣送目的地在本市的,不得超过七天;在邻近地区的,不得超过一个月;在较远地区的不得超过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待遣时间的,应当报请主管民政部门批准。
屡遣屡返需要给予教育的,可以延长待遣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待遣时间自收容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遣送,由市收容遣送站统一组织实施,并派专人负责管理。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遵守遣送纪律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本市有工作单位的,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回;无工作单位的,送交其住所地的公安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知其家属领回。
被收容遣送人员遣送目的地在外地的,送交民政部指定的外地收容遣送站。
第二十三条 外地遣送来沪的被收容遣送人员,由市收容遣送站统一接收,并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遣送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在购买车(船)票、进站上车(船)等方面,给予专门安排。车(船)执勤民警应当协助遣送工作人员加强管理。
第五章 申诉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对收容遣送站的收容不服的,可自收容之日起五日内,向主管民政部门申请复议;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被收容遣送人员对民政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侵犯被收容遣送人员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可向民政部门或者有关国家机关控告。
第二十七条 收容遣送站发现被收容遣送人员有违法犯罪事实的,应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市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所在单位或者家属拒不领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其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或者监护人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2年4月15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19日
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
(2002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促进人才流动,鼓励国内外人才来本市工作或者创业,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对象)
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者特殊才能的国内外人员,以不改变其户籍或者国籍的形式来本市工作或者创业的,可以依据本规定申领《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主管本市的引进人才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负责《居住证》的发放及其相关管理。
市计委、市外办、市劳动保障局、市科委、市教委、市信息办、市医保局、市房地资源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引进人才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居住证》制度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居住证》制度)
对于在本市居住、工作的人员,逐步实行《居住证》制度。
第五条 (《居住证》载明内容)
《居住证》载明持有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性别、签发日期、有效期限、身份证编号或者国籍(地区)等内容。
第六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可分为6个月、1年、3年和5年。
第七条 (《居住证》的功能)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持有人在本市居住、工作的证明;
(二)用于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个人相关事务,查询相关信息;
(三)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发证机关)
《居住证》由公安部门颁发。
第九条 (《居住证》信息系统)
《居住证》信息系统纳入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
《居住证》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障工作,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居住证》申领的规定
第十条 (申请的提出)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的国内外人员需要申领《居住证》的,由本人或者用人单位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并填写《居住证》申请表。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
申领《居住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证书或者业绩证明材料;
(二)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在本市的住所证明;
(四)本市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
已经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或者劳动合同的申领人,还应当提交聘用或者劳动合同。
已经在本市创业的申领人,还应当提交投资或者开业的相关证明。
已经入境的境外申领人,还应当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入境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的审核)
市人事局应当自收到申请表和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按照本市人才开发指导目录和具体评价标准,核定《居住证》的有效期限,并出具《办理<上海市居住证>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
年度人才开发指导目录由市人事局根据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相关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十三条 (《居住证》的办理)
申领人凭《办理<上海市居住证>通知书》,向公安部门办理领取《居住证》的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居住证》的工本费)
《居住证》的工本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第四章 相关管理
第十五条 (境外人员的就业许可)
已加入外国籍或者获得境外永久(长期)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持有《居住证》的,可以免办其他就业许可。
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外国籍人员在国内就业,以及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人员在内地就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居住证》相关信息的变更)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因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向市人事局办理《居住证》相关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换证)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申领新的《居住证》的,本人或者用人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15日前,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向市人事局和原发证的公安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八条 (《居住证》的挂失和补办)
《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市人事局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五章 相关待遇
第十九条 (创办企业)
持有《居住证》的境外人员,可以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
第二十条 (科技活动)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申请认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参与科技项目招投标,申请科技人才计划资助或者科技项目资助,申报科技奖励。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聘用)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经本市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可以以短期聘用、项目聘用等方式,接受行政机关聘用,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资格评定、考试、登记)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执业(职业)资格考试、执业(职业)资格登记。
第二十三条 (子女就读)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其《居住证》的有效期在一定年限以上的,可以申请子女在本市就读。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阶段,由居住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到具备相应接收条件的学校就读。本款要求的《居住证》的有效期年限,由市人事局会同市教育行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符合前款规定的境内人员的子女,取得本市高中毕业文凭的,可以参加上海卷统一高考,报考本市部委属高校、在外地有招生计划的市属高校或者民办高校。
持有《居住证》的境外人员的子女,在语言文字适应期内,参加本市升学考试的,可以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或者未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可以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其在户籍所在地建立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不转移。离开本市时,本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地未建立社会保险机构的,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持有《居住证》、未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离开本市时,本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
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离开本市时,本市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医疗帐户储存额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地未建立社会保险机构的,将其个人医疗帐户储存额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可以按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已在户籍所在地缴存了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将在户籍所在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转入本市住房公积金帐户,原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可以与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累计计算。离开本市时,可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实施专利的奖励)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在本市实施其发明创造的专利的,可以申报上海市发明创造专利奖。
第二十八条 (因私出国)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在本市工作并暂住1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商务手续。
第二十九条 (外汇兑换)
持有《居住证》的境外人员,可以持税务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管理指定的银行,将其在本市期间合法的人民币收入兑换成外汇,汇出境外。
第三十条 (居留签注、签证)
持有《居住证》的台湾地区人员,可以申请办理长期暂住加注和多次出入境签注手续。
持有《居住证》的外国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长期居留手续和与居留期限相同的多次出入境签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其他规定)
国家和本市对引进人才的有关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随同家属的待遇)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为随同来本市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领《居住证》,并享有相应待遇。
第三十三条 (户籍的取得)
国内外人员以取得本市户籍方式来本市工作或者创业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愿意取得本市户籍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