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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影片贴片广告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15:51  浏览:8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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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影片贴片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文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广发影字[2004]700号





关于加强影片贴片广告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电局(厅)、文化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我国的电影广告有了较快的发展,为扩大产品宣传,树立企业形象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电影广告在发展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一些影片贴片广告时间过长,电影放映中间随意插播广告,影响了观众能够正常观看电影;有的影片广告内容庸俗,格调不高;一些单位不经电影版权方同意随意搭载、删减广告。以上经营秩序。为促进电影广告业健康发展,维护广大消费者和电影版权方的合法权益,现就规范影片贴片广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影片贴片广告必须严格执行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内容要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未取得相应的广告经营资格,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影片贴片广告。

三、未经影片版权方同意,任何单位不得搭载、删减贴片广告。

四、影片贴片广告一律加在《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画面之前,不得占用电影放映时间。

五、电影院线公司、发行公司要规范操作贴片广告业务,电影院要对放映的影片贴片广告时间予以公告。

六、切实加强影片贴片广告管理。各级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依据电影管理的有关法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停止供片并责令停映整顿。

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影片贴片广告的日常监管,加强对电影广告从业人员的法规培训,对违反广告管理法规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维护正常的电影广告经营秩序。

特此通知。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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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政府


贵阳市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
贵阳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待业职工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及劳动部、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划范围内下列单位的职工,均应实行待业保险:
(一)国有企业职工;
(二)国有企业改组的股份制企业(以下简称股份制企业)职工;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三条 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三资”企业(以下简称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劳动部门应作为待业职工予以登记: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区(含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区(含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按省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应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其他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待业保险基金筹集
第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费;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扶持企业发展和生产自救收取的资金占用费;
(四)地方财政补贴。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费单位缴纳标准,按纳入待业保险范围的职工工资总额的0.6%到1%计收,最多不超过1%。
国有企业、“三资”企业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所得税前列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七条 本年度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收缴的人数及金额,以上年末统计部门的劳动工资报表为依据,按月收缴,年终核算。
第八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各单位开户银行采取特约收款方式,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九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向省待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仍不足时,由市财政补贴。
第十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的收支预、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市劳动局编制,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纳入本市财政预、决算,报市政府审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得用于平衡市的财政收支,不计征税费,由市财政局,市审计局予以监督。

第三章 待业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一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职工待业保险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
(六)经市政府批准为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凭《待业职工保险手册》领取待业救济金,从登记的下月起计发。具体标准是:
(一)连续工龄不足一年的不发待业救济金,一年以上(含一年)、五年以下的,每满一年发给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
(二)连续工龄满五年和五年以上的,从第六年起每满一年加发一个月,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
对再次待业者计发救济金时,应扣除过去已领取待业救济金的工作年限。
第十三条 待业救济金由所在区就业管理办公室按月发给待业职工。发放标准为我市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额的120%,但最多不超过150%。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可随物价指数和民政部门社会救济标准的变动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待业职工医疗费每人每月按四元发放。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患严重疾病(除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导致的)确需住院,须在指定的市级医院治疗,个人负担有困难的经所在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批准,报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备案,可酌情给予不超过医疗费50%的补助,但
最多不超过1000元。
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死亡(除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凭死亡说明书向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申请,一次性核发其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发放标准可参照市的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应按时将待业救济金核拨到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由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按时发放给个人。待业期间的医疗费和医疗补助费,应随同待业救济金一并核拨发放。
第十七条 在待业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应停止支付待业救济金及其他待业保险待遇,并收回其《待业职工保险手册》。
(一)领取救济金达到规定期限的;
(二)已经再就业(包括从事临时性工作或个体劳动)的;
(三)被劳动教养或依法判刑的;
(四)升学、参军的;
(五)待业期间死亡的;
(六)已享受退休待遇并领取退休金的。
第十八条 待业职工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费,在确保待业救济金发放的前提下,按照上年度筹集待业保险基金的40%核定,实行专帐管理,专项审批,专款使用。回收的生产自救费可滚动使用。
第十九条 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按月收取资金占用费。生产自救费主要用于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增强其吸纳待业职工和富余职工的能力,也可与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联办生产自救项目。严禁搞风险性投资。
第二十条 转业训练费主要用于组织待业职工和企业下岗人员开展训练。对确需建立转业训练基地但资金不足的,经批准可适当补助,用于改善训练手段,提高训练质量。待业职工参加转业训练,若负担费用确有困难的,经批准也可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待业保险基金在确保待业救济的同时,根据基金的承受能力,可将部分资金用于支持企业深化改革,调整产业结构,促进生产发展,以利待业职工再就业。
(一)经市政府批准,实行关、停、并转的企业,职工生活确无保障的,可适当发给救济金,但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需组织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的,可适当给予补助;对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开辟新的生产经营项目,发展第三产业确需扶持的,可提供适当帮助。
(二)对实行劳动制度综合配套改革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其下岗人员基本生活确无保障的,可适当发给救济金,但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组织下岗人员开展转业训练的,可适当予以补助。
(三)对企业招用就业较困难的待业职工,可将待业职工应享受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全部拨付企业,作为支付工资的补贴;对待业职工自愿组织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或部分拨给所在单位或个人,作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扶持资金。
(四)企业内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人员列为待业职工统计。
第二十二条 安置待业职工和富余职工的企业,以及组织生产自救的待业职工,需申请生产自救费的,应提出可行性报告及自有资金(含担保的主要不动产)情况,向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申请,经资产评估和可行性论证后立项,由市劳动局审批。
第二十三条 组织待业职工和富余职工开展转业训练,需拨付部分转业训练费的,向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申请,经核实后报市劳动局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对核拨的待业救济金、待业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应实行追踪管理。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应按月向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上报待业保险金发放情况。结余部分可在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核拨待业救济金及其他待业保
险费用时予以核抵。

第四章 待业职工管理
第二十五条 破产、濒临破产和经批准撤销、解散、停产整顿企业,应在职工待业后五日内向待业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提供下列资料:
(一)有关部门关于企业破产或濒临破产的决定;
(二)区(含区)以上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关于企业撤销、解散和停产整顿的决定;
(三)待业职工个人档案;
(四)待业职工待业介绍信。
第二十六条 对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违纪辞退、开除、除名的职工,原所在单位应在职工待业五日内向待业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提供下列资料:
(一)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可的待业职工手续;
(二)《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或《辞退、除名或开除,职工证明书》;
(三)待业职工个人档案。
第二十七条 待业职工应在接到单位通知十五日内持有关资料、本人户口和一寸免冠照片三张,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并领取《待业职工保险手册》。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在办理待业职工登记手续时,原是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应收回《劳动手册》
,再就业时予以发还。
第二十八条 待业职工对单位处理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的,暂缓办理待业登记;裁决后作为待业职工的,再办理待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待业职工待业期间因特殊情况需转移外地的,由本人向所在地的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申请,报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批准,凭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待业职工转移介绍信》,办理转移手续,其待业保险金及个人档案随同转移。
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应将个人档案转给用工单位。
第三十条 市、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应积极组织待业职工进行多种形式的转业培训,为待业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并积极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完善市场服务体系,为待业职工提供就业信息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每月组织待业职工学习一次,并随时掌握待业职工的情况,按月向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报送待业职工变动月报表。
第三十二条 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可兴办集体经济,组织待业职工进行生产自救,鼓励待业职工自谋职业或自愿组织就业。组织待业职工建立生产自救基地时,可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税收、贷款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设立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负责对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市政府主管领导担任,劳动、财政、计委、审计、银行等部门和同级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市、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待业保险机构的职责是:
(一)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
1、拟定本市职工待业保险工作规划;
2、承担市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3、筹集、管理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核定并监督职工待业保险金的发放;
4、开展待业职工转业训练,组织生产自救和再就业;
5、负责职工待业保险的统计工作。
(二)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
1、管理待业职工并负责登记、建档、建卡和统计工作;
2、发放待业救济金;
3、开展待业职工转业训练和组织再就业。
第三十五条 市、区职工待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经费在职工待业保险管理费中列支。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于缴纳单位的原因造成银行无法收缴的,应按日加收未缴纳金额3%的滞纳金。滞纳金在税后留利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违反规定拖欠支付职工待业救济金及其他职工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市劳动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职工待业救济金及其他职工待业保险费用的,一经查实,由待业保险机构负责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凡单位和个人挪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与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劳动部和省政府有关规定一并贯彻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中全部职工的统计范围均与劳动工资统计口径一致。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不适用企业招用的农民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四十三条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可参照本实施办法进行试点。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对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筹集、发放标准和税收等,如有新的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政府发布的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2月25日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推动提高和落实最低工资标准的指导意见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总工办发[2006]18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推动提高和落实最低工资标准的指导意见
(2006年5月19日)

  为促进最低工资标准适时调整提高并得到落实,确保低收入劳动者工资水平随经济发展逐步提高,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建立和完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认识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明确指出:“各地要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制定和推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工会是职工群众利益的表达者和维护者,认真研究和积极参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制订与调整是工会组织应当承担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地工会要积极推动当地政府适时调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并监督企业认真贯彻落实,切实维护职工群众的劳动报酬权益。
  二、积极参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制订和调整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要加强对当地职工工资水平、社会保障情况、工资支付情况、基本生活费用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就业和最低工资执行等情况的调查研究,本着促进经济发展、合理提高劳动者工资收入水平的原则,通过测算论证和广泛征求各级工会和职工群众意见,提出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的意见和建议。
  各地工会要积极主动推动劳动保障部门和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制定调整方案,建立最低工资正常调整机制。尚未制订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地方工会应加大工作力度,积极推动本地区在年内制订和颁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同时,要按照《最低工资规定》考虑劳动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要推动合理提高最低工资标准,力争用三至五年的时间,逐步使最低工资标准达到当地社会平均工资40%-60%的水平。
  三、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要推动本地区的三方协商会议,通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研究制定保证最低工资标准落实的措施和办法。
  要推动企业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制订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随着企业发展逐步提高。要推动对本企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进行认真清理,对于以实行计件工资为由拒绝执行最低工资制度和通过提高劳动定额变相降低工资水平,导致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行为要坚决予以纠正;企业生产新产品或调整生产工艺,企业工会要积极配合劳动工资部门通过现场测评等方式,本着科学、先进、合理的原则制订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
  各级工会要建立和完善自上而下的监督检查制度和自下而上的监督举报机制,并在年内对本地区、本单位执行最低工资的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重点是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农民工比较集中的企业。要着重检查和纠正随意提高劳动定额、压低计件工资单价、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等变相降低工资水平,使职工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违法行为。对于检查中发现和劳动者举报的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行为,工会要督促用人单位限期整改并补发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对于存在违法行为经批评教育仍拒不改正的,工会要及时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举报,督促、协助劳动保障部门予以纠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四、加大对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宣传力度
  要在全社会广泛宣传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努力提高劳动者自我维权能力。充分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以及工会的文化宫、俱乐部等多种宣传渠道和阵地,广泛宣传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相关内容,帮助广大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全面了解《劳动法》、《最低工资规定》等法律法规中关于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有关规定,了解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内容以及对企业违法行为的举报程序,鼓励劳动者及时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行为。要加大对用人单位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宣传和舆论监督的力度。对于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企业要揭露批评,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各级工会在对工会干部进行劳动法律法规培训时,要把《最低工资规定》和工资集体协商的有关内容作为培训重点,使广大工会干部特别是基层工会干部掌握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内容和要求,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