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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57:18  浏览:9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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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第41号


《青海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已经2004年2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杨传堂

二OO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法制和政令的统一,依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

规章的备案,依照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人事任免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和各负其责的原则,实行“四级备案、三级审查”的备案审查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其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机关的审查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本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审查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处理意见;

(四)监督、指导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制定,由制定机关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署,在政府公报、当地报刊或政府网站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规范性文件交集体讨论前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统一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机关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州(地、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州(地、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州(地、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设立的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向设立该机构的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起草说明,一式5份。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格式,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规定。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要解决的问题以及采取的措施;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分别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登记;

(二)不属于备案范围、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予备案登记;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三)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和WTO规则相抵触;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五)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第十一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十二条 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修改,经协调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有关制定机关自行修改;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修改通知书或有关责令纠正通知书、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落实纠正决定的监督。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或建议,制定机关或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上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的法制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登记目录。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实行统计报告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及其法制机构不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查义务的,上级人民政府可责令其审查,必要时也可直接审查。

第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年度目录、不执行备案处理决定或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按照《青海省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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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范围和取费标准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范围和取费标准的通知

1986年3月1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计委(建委、建设厅)、建设银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近两年来,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地区和部门),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123号《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改革工程质量监督办法的条款,相继制定了质量监督条例,建立了质量监督机构,指定了质量检测站,开展质量监督工作。为了协调地区和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之间的关系,共同搞好质量监督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实行工程质量监督,是保证工程质量的重要措施。目前尚未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办法和建立监督机构的地区和部门,应于1986年年底以前完成这项工作。在建立质量监督机构的同时,要逐步建立健全相应的质量检测机构。
二、民用建设项目和市政建设项目由地方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工业交通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辅助(含住宅与文化卫生设施)和附属工程,按项目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有关工交主管部门的质量机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有困难的部门,可按建设项目的专业性质,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关的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
三、按照国务院国发[1984]123号文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一定的监督和检测费用的规定,以及国发[1981]3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计划管理、控制基本建设规模的若干规定》和国发[1984]35号《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清理向建设项目取费情况和整顿意见的报告的通知》的精神,现规定,监督和检测费用暂按不超过委托监督工程的建筑安装工作量的千分之零点五至千分之一点五收取。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不同性质的工程,本着"量出为入"的原则,在上述取费范围内拟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该项费用从建设单位管理费中支付,但不得因此提高建设单位管理费在总概算中的比例。建设单位可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受委托并实施监督后,分期向质量监督机构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目前建设单位有能力承担质量监督任务的,亦可不委托。不委托监督的项目不交费。
质量监督机构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玩忽职守、违法乱纪而造成重大损失的监督员和监督机构负责人,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行政处分,以至追究法律责任。
四、在建立质量监督机构的同时,要强化施工企业内部的质量管理和检验机构,并保证质检机构的相对独立性和权威性。企业内部的质检机构应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
五、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组建和人员配备情况,逐步作到对所有工程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并请将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情况和质量监督工作中的主要问题及时告国家计委施工管理局。
六、各地区、各部门的有关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和取费标准,凡与本通知相矛盾的,按本通知执行。



山东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2003年1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2月1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辐射环境管理,防治辐射污染,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伴有辐射项目建设和其他伴有辐射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辐射环境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监控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辐射环境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辐射环境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全省辐射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对辐射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辐射环境监测网络,加强辐射环境和辐射污染源的监测管理,定期发布辐射环境状况公报。

第二章 辐射污染防治

第六条 从事伴有辐射项目建设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伴有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下列伴有辐射项目和退役核设施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一)核设施项目;

(二)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

(三)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站(台);

(四)跨省的电磁辐射项目;

(五)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伴有辐射项目。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除前条规定以外并超过豁免水平的下列伴有辐射项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一)除核设施以外的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项目;

(二)广播电视、无线通信、雷达发射项目;

(三)工业、科研、医疗中的电磁能应用项目;

(四)电压在100千伏以上的送变电项目和电流在100安培以上的工频项目;

(五)轻轨和电气化铁路项目;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其他项目。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环境影响报告表15日内、环境影响登记表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九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伴有辐射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方开工建设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伴有辐射项目已开工建设或者营运,但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 伴有辐射项目的建设单位向发展计划、经贸、建设、公安、卫生、工商、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伴有辐射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正式投产使用。

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将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强度、方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类型等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停止排放,限期治理;符合排放标准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报之日起30日内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十四条 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对污染源进行监测,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将监测数据和资料汇总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监测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监测单位代为监测。

监测中发现异常的,必须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辐射环境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伴有辐射项目与周围建筑物之间应当保持必要的防护距离,其对周围环境的辐射强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核设施运营和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进行有效控制,防止泄漏、失控或者丢失。

放射源以及被放射性污染的物质不得擅自转让、转移。

第十六条 进口核材料或者进口比活度超过豁免水平的放射源以及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原材料或者产品的,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七条 利用工业废渣或者天然石材生产制作的建筑材料,应当符合放射性核素限量国家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三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十八条 下列放射性废物,产生单位必须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集中贮存,并应当凭贮存证明向公安、卫生部门办理注销登记、许可证手续:

(一)废放射源;

(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

(三)被放射性污染的动物尸体或者植株;

(四)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机闪烁液。

第十九条 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水和固体废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放射性污染控制标准。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产生的伴生放射性尾矿砂、废矿石以及其它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辐射防护规定的要求贮存、处置。

第二十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辐射防护规定进行收集、分类、包装、标记,建立放射性废物档案,并实施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保证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

不具备放射性废物收集、分类和包装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送贮放射性废物的,应当如实提供放射性废物的种类、数量、比活度等资料,并按规定办理入库手续,交纳有关费用。具体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对暂不使用的放射源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应当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代管。城市放射性废物库应当确保放射源存取安全。

第二十三条 收贮、运输放射源、放射性废物的人员、车辆和工具,应当进行表面污染检查。表面污染超过国家标准限值的,必须采取去污措施后方可离开库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转移、收购或者焚烧、掩埋放射性废物;

(二)将放射性废物与非放射性物品混放;

(三)向环境排放放射性有机废液和含有高、中水平的放射性废水;

(四)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放放射性废水;

(五)采用稀释方式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放射性废水排入环境;

(六)进口放射性废物或者擅自将省外的放射性废物运入省内处理。

第二十五条 省辐射环境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城市放射性废物库和周围环境进行监测。监测中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必要的防治措施。

城市放射性废物库应当将运行情况定期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辐射污染事故的预防与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辐射污染事故应急响应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辐射污染事故应急响应方案应当包括组织体系、部门职责、启动方式、污染监测、事故处理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从事伴有辐射项目建设和其他伴有辐射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强辐射防护知识和技能的教育培训,建立安全责任制,严格操作规程,防止辐射污染事故发生。

核设施运营、核技术利用和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单位,必须制定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发生放射性物质泄漏、放射源失控、丢失或者电磁辐射污染等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制止事故的扩大和蔓延,并如实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拖延不报或者谎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

第二十九条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赶赴事故现场组织监测,确定污染程度和范围,采取相应的控制污染措施。

发生较大或者重大污染事故的,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按照应急响应方案的规定立即组织救援。必要时,可采取相应的限制、隔离、撤离等措施,减轻和避免人员伤害。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三十条 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查明事故原因,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事故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原因、性质、污染程度和范围、危害后果、事故责任等进行全面调查,提出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并按规定报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泄漏、失控或者丢失的;

(二)擅自转让、转移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质的;

(三)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放射性核素限量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造成放射性污染的;

(四)擅自转让、转移、收购或者不按规定处置、处理放射性废物的;

(五)进口放射性废物或者擅自进口核材料以及比活度超过豁免水平的放射源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原材料或者产品的;

(六)因管理不善造成辐射污染事故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已开工建设或者营运的伴有辐射项目未按规定要求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的;

(二)未对辐射污染源进行监测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监测数据和资料的;

(三)未建立放射性废物档案的;

(四)未建立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辐射污染事故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辐射环境管理其他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造成辐射污染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辐射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辐射,是电离辐射和电磁辐射的总称。电离辐射又称放射性,是指与物质直接或者间接作用时能使物质电离的辐射,包括核设施、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等所产生的辐射;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辐射,包括广播电视、无线通讯、雷达发射、高压送变电以及工业、科研、医疗系统中的电磁能应用项目等所产生的辐射。

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比活度,是指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活度与质量的比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