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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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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锡政发〔2005〕148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无锡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重大危险源监控与监督管理,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三条 无锡市境内重大危险源的登记、检测、评价、监控、应急救援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重大危险源的管理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全面负责。其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必须保证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时登记建档。登记建档的范围按照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执行,统一使用《江苏省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及企业安全生产电子台帐》软件。
  第六条 本市重大危险源依据国家标准《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2000),按可能发生的最严重事故后果进行辨析和现场评价。
  具体划分为以下四级: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特别重大事故(死亡人数≥30人或重伤50人及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特大事故(死亡人数10-29人或重伤30-4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0—1000万元的;
  (三)三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重大事故(死亡人数3-9人或重伤10-2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100—500万元;
  (四)四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一般事故(死亡人数1-2人或重伤3-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第七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对凡涉及下列基本信息内容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
  (一)法定代表、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方式变化的;
  (二)重大危险源在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变化的;
  (三)应急救援预案发生变化的;
  (四)国家有关标准发生变化,涉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
  第八条 对已关停或技术改造后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经过具有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后,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安全评价报告,并及时报无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对已确定的重大危险源的信息变更,由企业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后,通过互联网以打包邮件方式,逐级上报至无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点的监控管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完善重大危险源电子信息台帐和档案,确保重大危险源信息档案及时更新;
  (二)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的实施方案,落实监控责任;
  (三)制定重大危险源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五)设置重大危险源现场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监测仪器、设备和监控中心等设施;
  (六)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场所及其仪器、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测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并在电子台帐中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救援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二)危险辨识与评价;
  (三)应急设备与设施;
  (四)应急能力评价与资源;
  (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六)事故应急程序与行动方案;
  (七)保护措施与程序;
  (八)事故发生后的恢复与程序;
  (九)培训与演练。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向单位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应急救援预案必须每年进行演练。
  第十三条 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所采取的安全措施应当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重大危险源的评价
  第十四条 重大危险源等级的确定,由安全评价机构根据重大危险源辨识软件辨识的初步结果,在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现场评价后得出。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点进行检测和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每年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每两年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第十六条 对重大危险源信息变更,涉及到重大危险源等级变化的,应当由具备规定资质的评价机构重新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应委托具有国家认可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机构对出具的安全评价所评价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方法科学,结论客观公正,建议措施具体可行。安全评价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检验数据,必须由具有国家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提供。
  安全评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价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四)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可能性、严重程度及影响范围;
  (五)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安全对策措施;
  (七)应急救援措施;
  (八)评价结论与建议。
  第十九条 对已确定等级的重大危险源,由所在单位逐级上报至无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 重大危险源的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监、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及时互通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中的信息,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街道、乡镇安全管理机构,必须逐级建立本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大危险源不定期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的情况;
  (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应急救援组织建设和人员配备的情况;
  (四)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的情况;
  (五)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及维护、保养的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报告中所有的数据和信息,或所提交的其它报告,是否能反映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实际情况。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整改;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积极举报,防止事故发生有功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它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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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路权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路权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


  现发布《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路权保护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日


  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路权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路产,维护路权,保证公路畅通和公路运输安全,使公路更好地为我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巩固国防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自治区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均适用本办法。
  专用公路及其它公路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均属国家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和破坏。
  公民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规、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检举、揭发和控告一切违章利用、侵占、破坏路产及其他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认真解决路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公安、土地、城建、工商、水利、电力、邮电、农业、林业、
  环保、环卫、学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协助、支持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有权依法检查1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公路路产路权保护与管理


  第六条 为保护公路路基,公路两侧排水沟(边沟)以外或路堤护坡道坡脚、路堑坡顶1截水天沟以外1-3米为公路用地范围,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经所在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公路料场和用地,由公路主管部门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不得借故阻挠或索取价款。
  第八条 严禁在公路桥梁、导流坝、公路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匡内取土、采石、取砂、改变河床状况,进行爆破作业,倾倒垃圾废料。
  在大中型桥梁两岸引道一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有碍视线和行车安全的建筑物。
  第九条 未经公路养护单位同意,不得利用公路截水天沟进行灌溉,不得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架设闸门、渡槽、管道,不得在公路上摊晒粮草、打场、堆放物料、挖沟筑埂;禁止在公路上设置电杆、变压器、管线及其它设施。
  第十条 严禁窃取、移位、涂改、毁坏公路安全标志牌、指示牌、里程碑、百米桩、护栏、桥梁栏杆等公路设施。
  第十一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提高公路的通过能力和抗灾能力。
  公路主管部门凡改建、维修公路,应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如需中断交通,应事先发布通告。
  公路发生严重自然灾害致使交通受阻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和人民群众协助抢修通车。任何人不得借公路受灾之机设置路障、阻碍抢修,擅自向过往车辆索款。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从事开山、伐木等施工作业,不得损坏公路,危及行车安全。
  第十三条 禁止未挂胶皮的履带车和铁轮机动车辆在沥青路面、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公路上行驶。特殊情况确需行驶时,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路面措施。禁止超越公路桥涵、渡口承载能力的车辆以及超过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通行。特殊情况必须通过的应提前报经公路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所需费用和材料由行车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凡修建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厂矿和埋设管道、电线等永久性工程,需占用或改建公路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三个月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并签定协议后,方可进行,并负责按公路原有技术标准、质量要求进行修复或改建,也可以拨款委托公路主管部门修复或改建。
  第十五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严格审批跨越公路的建筑设施及控制公路两侧的'建筑红线,保障公路完好、畅通。 、
  新建或改建跨越公路的渡槽和管线等设施,建设单位应提前三个月征得公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办理手续后方准施工,其净空高度不得少于五米,跨度不得少于公路规划的路基宽度。需在公路下面埋设的,深度不得少于一米。因施工造成路产损坏的,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
  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县乡道不少于五米。
  在公路弯道内侧和平交道口附近新建、改建建筑物,种植作物和植树造林,不得影响行车视线。
  第十六条公路主管部门收到挖掘、跨(穿)越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申请后,应在二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公路主管部门可以设立路政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路政管理人员,具体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和业务工作,行使有关职权。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一律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
  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公路主管部门发放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路政巡查车辆
  须装有“管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饰。
  第十八条,公路绿化工作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统筹规划,不论树权属谁所有,需要采伐、更新时,国道、省道必须经自治区公路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林业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采伐证后方可采伐。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主管部门有权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任意掘洞,挖土,采石等有碍公路正常养护和破坏公路路基行为的,处以40元以内罚款。对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修复或缴纳、并处以公路损失赔(补)偿费2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要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40元以内罚款。对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修复或缴纳养护费,并处以公路损失赔(补)偿费20%至5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缴纳路产损失费,并处以不超过损失费20%的罚款。对未造成路产损失的,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而擅自动工的,责令立即停工,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已造成路产损失的赔偿公路损失,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不超过公路损失赔(补)偿费2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林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因交通事故而毁坏路产的,应责成责任方对毁坏的路产进行修复或折价赔偿。对于过境车辆造成路产损失而拒不赔(补)偿的,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有权扣证,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路损失赔(补)偿费,用于公路维修,所处罚款及实物变价款一律按规定上交财政,不得任意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七条 实施公路路政管理、保护路产路权,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各级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越权行政或徇私舞弊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受本单位或上级单位负责人指使、纵容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追究其本人责任外,并应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路政管理人员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处理路政案件。当事人对公路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公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公路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抗拒、阻扰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危害人身安全,以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积极协助、配合公路主管部门保护路产,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斗争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主管部门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1-3米范围的土地。
  “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三十二条 损坏、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赔(补)偿费用标准,由自治区公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公路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100号






  《天津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已于2006年4月24日
经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
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 提高施工管理
水平,维护城市市容整洁,保障人身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 改
建、扩建和房屋拆除等施工活动及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
程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
  本规定所称文明施工是指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按照规定采取
措施,保障作业环境、市容环境卫生质量和人员健康安全的施工
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
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施工现场实行联合检查制度。 环保、市容环
境、卫生、质监、安全监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对施工现场进
行专项执法检查,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实行企业负责、 中介评估、
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文明施工
质量标准,在相关合同中明确勘察、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的安
全文明施工责任,并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实施远程视频监控。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 应当依据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
施所需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
措施所需费用一次性存入规定的银行专项账户,在向建设安全监
督管理机构办理安全施工措施资料备案时,一并提供专项账户存
款有效凭证,没有提供专项账户存款凭证的,建设安全监督管理
机构不予备案。
  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应当专款专用,
其使用、划拨接受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八条 施工现场实行安全文明施工质量标准化管理达标评
估制度。
  施工单位负责落实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质量标准化管理达
标,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达标评估,达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的安全文明施工质量标准的,开户银行凭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出具的备案证明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划拨给施工单位。
  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具有建筑业的安全评价资质,对作
出的达标评估结果负责,并将管理达标评估报告向建设安全监督
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将文明施工
纳入监理范围,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文明施工管理措施是否符合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并与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确定的内
容同步实施。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不符合文明施工要求
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
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
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 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
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实施统一管理。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
位的管理,并对分包范围内的安全文明施工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建设工程未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建设单位统一协调管理,各施
工单位按照承包范围分别负责。
  施工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对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直接负责,组
织编制实施文明施工方案,落实文明施工责任制,实行文明施工
目标管理。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
物、噪声、振动和照明产生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章 现场管理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的施工区、 办公区、生活区应当分开设
置,实行区划管理。生活、办公设施应当科学合理布局,并符合
城市环境、卫生、消防安全及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管理的有关规
定。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的场区应干净整齐,施工现场的楼梯口、
电梯井口、预留洞口、通道口和建筑物临边部位应当设置整齐、
标准的防护装置,各类警示标志设置明显。施工作业面应当保持
良好的安全作业环境,余料及时清理、清扫,禁止随意丢弃。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的各种设施、 建筑材料、设备器材、现
场制品、成品半成品、构配件等物料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图划定
的区域存放,并设置标签。禁止混放或在施工现场外擅自占道堆
放建筑材料、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
  施工现场堆放砂、 石等散体物料的, 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
0.5米的堆放池, 并对物料裸露部分实施苫盖。土方、工程渣土
和垃圾应当集中堆放,堆放高度不得超出围挡高度,并采取苫盖、
固化措施。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实体围挡,
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围挡材质采用砌体或者定型板材,有基础和墙帽。围
挡外侧与道路衔接处要采用绿化或者硬化铺装措施。围挡必须稳
固、安全、整洁、美观;
  (二)城镇建成区、风景旅游区、市容景观道路、交通主干
道及机场、 码头、 车站、广场的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得低于
2.5米,其他地区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三)围挡大门应当采用封闭门扇,设置应当符合消防要求,
其宽度不得小于6米;
  (四)市政工程、道路维修及地下管线敷设工程项目工地围
挡可以连续设置,也可以按工程进度分段设置。特殊情况不能进
行围挡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工程险要处采取隔离措
施;
  (五)拆除工程应当在拆除前采用金属板材做临时围挡,拆
除完成后设置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围挡。
  第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机场、车站、广场的施工现场内,
地面应当实行混凝土硬化;其他地区的施工现场从大门入口处应
设置长度不少于30米的混凝土路面,裸露地面应当采取绿化措施
或采用绿色防尘网苫盖。在大门入口处应当设置冲车设备,对驶
出场区的车辆进行冲洗。
  第十七条 建筑物外檐脚手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
要求的全封闭的绿色安全立网,防止高空坠物和建筑粉尘飞扬。
安全立网应当定期冲洗,保持清洁。
  第十八条 施工产生的渣土、 泥浆及废弃物应当随产随清。
暂存的渣土应当集中堆放并全部苫盖。禁止渣土外溢至围挡以外
或者露天存放。
  施工现场渣土和垃圾清运应当采取喷淋压尘装载。禁止将建
筑物内的垃圾凌空抛撒。
  施工单位运输工程渣土、泥浆、建筑垃圾及砂、石等散体建
筑材料,应当采用密闭运输车辆,并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九条 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采用符合要求的作业方
式,拆除、清运时要采取喷淋措施。
  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后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
应当实施简易绿化、绿色防尘网苫盖或者硬化铺装措施。
  第二十条 在本市外环线以内区域和外环线以外的区县建成
区、风景旅游区内施工, 应当采用商品混凝土和成品灰,使用清
洁能源。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灰土、露天堆放水泥和石
灰,焚烧垃圾等有害物质。在施工现场不得将煤炭、木材及油毡、
油漆等材料作为燃烧能源。
  第二十一条 在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应当按照本市有
关规定,采用轻钢结构标准型拼装活动板房,搭建高度不得超过
三层,并设置符合安全规定的通道和钢制楼梯。搭建的单层建筑
物屋顶不得高出施工现场围挡。禁止搭建木结构房屋、帐篷及利
用现场围挡搭建临时建筑物或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施工现场设置职工生活区的, 应当建立健全
宿舍管理制度。每间宿舍住宿人数不得超过15人,人均使用面积
不得少于2平方米, 保障职工冬季取暖和居住安全。禁止明火取
暖和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在施工现场外设
置生活区的,应当实行封闭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施工现场设置食堂及就餐场所的, 应当符合
卫生管理规定,制定健全的生活卫生和预防食物中毒管理制度。
  坐落在建成区内的施工现场厕所,应当采用密闭水冲式,保
持干净清洁。高层建筑施工应当隔层设置简易厕所。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在施工现场应当配备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急救人员、保健医药箱
和急救器材。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良好的排水系统和废水回收
利用设施。防止污水、污泥污染周边道路,堵塞排水管道或河道。
采用明沟排水的,沟顶应当设置盖板。禁止向饮用水源及各类河
道、水域排水。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可能危及公共设施的施工作业, 应
当提前采取保护措施,以保障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造成
损坏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第十五
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
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据前述标准予以罚款,
并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违规记分办法进行处理,
直至停止施工单位参加施工投标活动。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第
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据前述标准予以罚款, 并按
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违规记分办法进行处理,直至
停止施工单位参加施工投标活动。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
任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据前述标准予以罚款, 并按照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违规记分办法进行处理,直至停止施工单位
参加施工投标活动。
  第三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安全评价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
三款,提供虚假安全文明施工达标评估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向颁发安全
评价资质证书的机关通报并向社会曝光。
  第三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 由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罚款, 并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违规记分办法进行
处理,直至停止监理单位参加监理投标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施工侵害施工人员民事权益
的,除按照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外,应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并给予
民事赔偿。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进
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予受理并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法律、 行政法规对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
设工程的文明施工管理没有相关规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农村村民自建低层住宅的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