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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公路两侧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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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公路两侧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 府〔2004〕38号






关于印发《肇庆市公路两侧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公路两侧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肇庆市公路两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两侧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专用公路两侧进行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公路两侧是指公路两旁的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及依法应由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管辖的范围。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或者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算(无边沟的,从防撞栏或者防撞墙外侧5米起算)1米范围内用地属公路用地。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指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无边沟的,从防撞栏或者防撞墙外侧5米起算)的以下间距:高速公路30米;国道20米;省道15米;县道10米;乡道5米。

公路管理机构应在划定的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缘设置标桩、界桩。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县公路管理机构,市、县地方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公路管理机构)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行政管理职责。

规划、建设、国土、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摆摊设点。主干道公路穿过城镇路段的两侧均要入室经营,不得占道摆卖。

利用、占用公路和公路用地从事依法准许的活动,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使用。

第五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禁止修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确需设置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油、通讯、水利等管线设施和临时设施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有关部门方能批准实施。

第六条 在公路建设前已处于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对交通安全和公路畅通无严重影响的,可维持原状,但不得重建、扩建。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违章建筑,一律无偿拆除。

第七条 新建公路经划定建设红线后,在建设红线以外的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已领取土地使用证而未进行建设的用地,应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相应的调整。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要对公路两侧的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强化建设用地的审批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严格控制沿公路建设,在公路两侧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条 当公路地处城市规划控制区及城镇规划控制区范围时,除服从公路管理规定外还应遵守城市规划有关规定和服从城市规划部门管理。规划部门应加强对穿越城镇规划区公路两侧的建筑规划管理,依法管好规划区内路边店铺的规划设计。凡城镇规划区内有与规划要求不相符的各类路边建筑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依法进行建设活动,应当设置必要的排水系统,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公路造成破坏。排水系统需要与公路排水系统连通的,应报请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需要在公路两侧开设平交道口与公路搭接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警等部门批准,按公路技术标准要求进行建设,完善有关交通标志、指示等设施。与国道、省道搭接的,应铺设不少于50米的次高级以上路面。

第十三条 在公路建设前已处于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依法维持原状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业主和店铺经营者,要按规定做好建筑物和构筑物前后一定范围的环境卫生、绿化达标、地面排水和水沟畅通工作,并接受公路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公路管理部门可以与业主或店铺经营者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包环境卫生、包绿化达标、包地面排水和水沟畅通)。

第十四条 公路用地严禁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公路标志前后各100米、公路隧道口上方2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广告、标牌设施。

主干道不得设置横跨公路的龙门架作为广告用途。

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无边沟的,从防撞栏或者防撞墙外侧5米起算),高速公路80米、国道50米、省道30米、县道20米、乡道10米范围内广告标牌的设置,按《广东省公路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路两侧不得擅自堆放物料,影响行车视野和交通安全。确需临时堆放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堆放距离必须离开公路路肩边缘线外5米以上,并设置与公路隔离的有效设施,整齐规范堆放。擅自堆放而造成事故的,由当事人负责。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砍伐、修剪公路树木。确需砍伐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公路沿线各村委会协助公路管理机构维护好公路绿化和公路标志等设施,共同抓好公路绿化、美化和净化工作。并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做好禁止在公路上打禾、晒粮、烧秆和堆放杂物等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如有沙、石、泥等杂物散落路面的,有关当事人应当负责立即清理。当事人不清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及时清理,费用由当事人负责。

由于散落在公路上的物料而造成的事故,由当事人负责。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破坏公路路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肇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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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深圳经济特区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二届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维修行业的监督管理,提高维修服务质量,保护维修企业、维修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维修企业)、用户和消费者(以下统称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维修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维修行业是指机电设备、家用电器、医疗器具、燃气器具、通讯设备、办公自动化用具、光学仪器及其他产品的维修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政府公安、劳动、运输及其他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消防器材、电梯和锅炉压力容器、机动车辆、船舶等产品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维修行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措施;
(二)制定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标准、评审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负责维修企业的技术资格等级评审及发证工作;
(四)对维修行业协会的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五)负责管理有关维修质量方面的投诉,对维修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主管部门设立维修行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维修行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措施;
(二)根据市主管部门的委托在其辖区内负责维修企业的技术资格等级评审及发证工作;
(三)负责管理辖区内有关维修质量方面的投诉,对维修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维修行业协会对维修行业实施自律管理。
客户、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和大众传播媒介对维修质量、维修收费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维修企业的权利义务
第七条 维修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客户说明产品故障现象;
(二)获得维修报酬;
(三)对客户的投诉进行申辩;
(四)申请加入行业协会。
第八条 维修企业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必须向客户明示质量承诺条款;
(二)保证维修后的产品能正常使用;
(三)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所引起的责任;
(四)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元器件和零配件,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妥善保管维修产品,对遗失维修的产品应依法赔偿;
(六)对维修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
(七)不得夸大故障,欺骗客户,牟取非法利益;
(八)接受客户对有关产品维修质量的查询;
(九)出具接受产品的清单;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维修企业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建立和健全质量检测制度。
维修企业应对维修的同一产品的同一故障规定合理的保修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三个月。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维修企业必须免费维修,但维修不得超过三次。维修企业维修超过三次,其产品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维修企业应退回维修费用,造成客户经济损失的,应
赔偿损失。
第十条 除当场维修的以外,维修企业在维修产品时应与顾客签订书面维修合同,维修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维修产品的名称或项目、数量及产品型号;
(二)维修材料的规格、数量、质量;
(三)故障现象及维修历史、维修时间;
(四)维修收费标准,结算方式,开户银行、帐号;
(五)验收标准及方法;
(六)违约责任及仲裁条款;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维修企业从事产品维修活动,不得侵占道路,影响市容卫生。
第十二条 维修企业应遵守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不得为赃物提供改装服务或其他销赃便利条件。

第三章 维修企业管理
第十三条 凡从事列入《维修产品管理目录》的产品维修的维修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满一年后,应向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申领《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产品维修的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满一年后,可向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申领《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维修企业进行技术审查,经评审合格的,颁发《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经评审不合格的,驳回申请。
第十四条 前条所称《维修产品管理目录》,由市主管部门在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产品和可能涉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产品的范围中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应根据主管部门制定的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标准,在颁发《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时,具体确定维修企业的技术等级。
第十六条 获得较低级的《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企业,自获得《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之日起满一年以上的,可向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申请晋级。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应自接到晋级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维修企业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结论。
第十七条 申请《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备与维修业务项目相适应的维修、检测设备和维修场所;
(二)具有与维修业务项目及其规模相适应的维修技术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市、区劳动管理部门颁发或认可的上岗资格证书;
(三)具有保证维修服务质量的内部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四)作业场地必须符合消防、环保和城管的规定要求。
申请晋级的,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必须有良好的服务记录,并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没有被处罚记录。
第十八条 《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获得《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企业必须在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年审,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年审工作;年审合格的,在《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上加盖年审合格章,年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降低《
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等级或收回《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接受对维修服务质量的投诉,对维修企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根据客户的投诉,调解客户与维修企业之间的纠纷,对维修企业的维修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可公布维修企业的违法行为,对维修企业的维修活动进行社会舆论监督。

第四章 维修行业协会
第二十一条 市维修行业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对维修行业进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
第二十二条 市维修行业协会的产生,以及理事、常务理事的选举和任免,根据市维修行业协会章程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维修行业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维修行业自律规则和服务公约;
(二)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对列入《维修产品管理目录》的维修服务提出收费标准报市价格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三)保障维修企业依法经营,维护维修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对维修企业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五)对维修企业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
(六)提供维修技术标准、维修质量的咨询服务;
(七)接受投诉,调解客户和维修企业之间的争议;
(八)开展维修行业的对外交流活动;
(九)办理市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维修企业应加入维修行业协会。
第二十五条 维修行业协会会员依照市维修行业协会章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维修后的产品不能正常使用,且不符合有关安全、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损害的,可处以维修费二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维修企业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元器件和零配件,主管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零配件的,按《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定,对维修服务项目不实行明码标价的,按《深圳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七项规定,夸大产品故障,欺骗客户,牟取非法利益的,按《深圳经济特区制止牟取暴利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侵占道路,影响市容的,按《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为赃物提供改装服务或其他销赃便利条件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主管部门可收回《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或不符合条件未能取得《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而继续从事维修活动的,主管部门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一年累计处罚二次以上者,应按年度考核不合格处理,主管部门可降低《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等级或收回《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主管部门申请
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6年11月27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宁夏恒力钢丝绳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宁夏恒力钢丝绳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8年4月21日证监发字[1998]71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宁夏恒力钢丝绳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

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8]70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

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

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

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

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

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

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