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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51:15  浏览:9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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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建设和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含建筑物、附属物),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对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必须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和安置,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和配合。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拆迁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申请,交纳拆迁管理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或自行拆迁。
第六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公安、工商、房管、城建、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立,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包括扩建、改建)、买卖、交换、出租等手续,但停办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七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时限等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下统称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除通知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被拆迁人接到房屋拆除通知书后,应及时到房管、土地等部门办理房屋、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依法签订书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应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拆迁协议须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或由公证机关公证。
第九条 受拆迁人委托的单位实施拆迁时,须持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各项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一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应依法给予合理补偿。补偿可采用作价补偿、产权调换或作价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
第十二条 作价补偿应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有和单位自有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被拆除建筑面积相等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建筑面积且在规定安置标准内的,超过部分按照住宅房屋的成本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规定安置标准的,
超过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十四条 拆除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应以安置的建筑面积归还产权,原旧房由拆迁人拆除。
第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被拆除建筑面积相等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建筑面积的,超过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小于被拆除建筑面积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六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十七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市政建设项目拆除房屋的安置、补偿事宜,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不得超过本条例规定的范围,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拆迁人也不得擅自提高或压低补偿标准。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应依法给予适当安置。安置用房不足,需要临时过渡的,应明确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包括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和具有营业执照或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一条 拆除住宅房屋,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标准,以被拆除的使用面积为依据,参照家庭人员结构和当地人均居住水平,合理确定。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在规定安置标准内,超过被拆除使用面积部分的费用,由家庭人员所在单位按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格承担;超过规定安置标准增加面积的费用,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商品房价格承担。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愿放弃或减少安置面积的,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安置,或由拆迁人和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互相协商解决,也可在补偿后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主管部门统筹安置。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直接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付给适当补助费。
拆除中、小学校舍或幼儿园,在新的校舍、幼儿园按规划要求未建成前,必须保证学生就近入学,不得因拆迁而影响正常教学工作。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因拆迁而搬家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而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应加倍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规定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房屋拆迁的安置、补偿等问题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各方均可在调解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服从调解逾期又不起诉的,房屋拆迁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不执行拆迁协议、拒绝或拖延搬迁、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其上级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无效,由拆迁人或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拆迁的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或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拆迁的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或限期改正,应对直接责任人及其单位主管人给予行政处罚,并处以罚款:
1.未按房屋拆迁程序办理手续或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而委托拆迁的;
2.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实施拆迁的;
3.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4.任意扩大或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
5.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6.其他违反本《条例》的。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屋拆迁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古建筑、外侨房屋及代管房产等,应依法报经批准。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按照本条例制定具体规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10月9日江苏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原则批准的《江苏省城市建设用地管理和房屋拆迁安置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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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二年第8号令


  《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2月10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3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二○○二年二月十日



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反倾销调查申请及立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外经贸部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也可以自行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

第二章 申请人资格

  第四条 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提起反倾销调查申请。

  第五条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50%以上的生产者。

  第六条 申请人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虽不足50%,但如果表示支持申请和反对申请的国内生产者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并且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低于同类产品总产量25%的,该申请应被视为代表国内产业提出。

  在确定本条第一款支持者的产量时,申请人的产量应当计算在内。

  第七条 国内产业十分分散而涉及生产者数量巨大的,外经贸部可以采用统计学上有效的抽样方式审查申请人的资格。

  第八条 国内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者进口商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进口商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第九条 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

第三章 申请

  第十条 反倾销调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应载明正式请求外经贸部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的意思表示,并由申请人或其合法授权人盖章或签字。

  第十一条 反倾销调查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并附具相关证据材料:
  (一)申请人的有关情况;
  (二)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已知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
  (三)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国内同类产品的完整说明及二者的比较;
  (四)倾销及倾销幅度;
  (五)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情况;
  (六)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七)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关情况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的证据材料:
  (一) 申请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电话、传真、邮政编码、联系人等有关情况;
  (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说明代理人的名称及身份等事项,并提供授权委托书;
  (三) 申请提出前三年申请人生产的同类产品的产量及所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
  (四) 所有已知的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的清单,如果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组成了协会或商会,应提供该协会、商会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邮政编码、联系人等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关于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已知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初步描述;
  (二)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已知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电话、传真、邮政编码、联系人等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关于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国内同类产品的描述及二者的比较,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的证据材料:
  (一)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详细描述,包括产品名称、种类、规格、产品用途及市场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税则号等;
  (二)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原产国(地区)或出口国(地区);
  (三)国内同类产品的详细描述,包括该产品的名称、种类、规格、产品用途和市场情况等;
  (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异同点比较,包括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性能、生产工艺、替代性、价格和用途等方面。

  第十五条 关于出口价格,申请人应当提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在申请提出前12个月中实际支付或应予支付的价格。

  上述证据材料可以用实际成交价格、报价单、价格单、海关统计数据、有代表性机构或刊物的统计数据等方式提供。

  第十六条 关于正常价值,申请人应当提供国外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或原产地国(地区)正常贸易中用于消费的可比价格;没有可比价格或可比价格不能获得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结构价格或者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

  申请人在提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结构价格的证据材料时,应包括该产品的生产成本及合理费用的证据材料;如果不能获得实际结构价格的,申请人可以按照其本身的生产要素及该要素在出口国(地区)的价格或国际市场的通行价格计算。

  上述证据材料可以用实际成交价格、价格单或者有代表性机构或刊物的统计数据等方式提供。

  第十七条 关于价格调整和价格比较,申请人应当对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在销售条件、条款、税收、贸易环节、数量、物理特征等方面做适当调整,在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比较时,应当尽可能在同一贸易环节、相同时间的销售、出厂前的水平上进行。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倾销幅度进行初步估算,估算应以调整后的正常价值的加权平均值减去调整后的出口价格的加权平均值除以到岸价(CIF)加权平均值的方法计算。

  申请人以其他方法计算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国内产业损害的情况,主要包括国内产业损害的类型(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国内产业建立)、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变化及价格变化、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影响、对国内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等方面。

  第二十条 以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
  (一)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相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或消费的增长情况,自申请提出前三年的进口数量情况及变动幅度,上述数量变动幅度曲线图表等;
  (二)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自申请提出前三年在中国国内销售的平均价格、平均价格变动图表等;
  (三)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情况,包括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削减情况、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压低和抑制情况、影响国内产品价格的变动值等;
  (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有关经济指标或因素的影响,包括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收益或设备利用率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的大小、现金流动、就业、工资、筹措资金或投资能力及库存等。

  上述某个别指标、因素不适用的,申请人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以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威胁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
  (一)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以倾销价格进入国内市场的大幅增长的可能性,包括出口国(地区)现有及潜在的出口能力、出口国(地区)的库存等情况;
  (二)本规则第二十条第(四)项所列因素或指标的可明显预见和迫近的变化趋势。

  第二十二条 以对国内产业的建立造成实质阻碍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除应提供本规则第二十条、二十一条所列证据外,还应提供国内产业可能发展的相关证据,包括产业建立的计划以及实际实施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主张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及提供证据材料时,应当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确定。

  第二十四条 关于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申请人应当提供:
  (一)申请调查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论证;
  (二)未以倾销价格销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国外或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等对国内产业损害影响的说明。

  申请人认为上述某个别因素不适用的,应予说明。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在提供本章所规定的证据材料时,应当说明证据来源。

  第二十六条 反倾销调查申请中如涉及保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提出保密申请;对于保密材料,申请人应当提交使案件其他利害关系方能够对保密材料有合理了解的非保密概要;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应当采用中文印刷体形式;国家有统一规定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用语。

  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外文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材料的外文全文,并提供相关部分的中文翻译件。

  第二十八条 反倾销调查申请应当分为保密文本(如果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和公开文本。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均应提交正本1份,副本6份;公开文本除提交正本1份,副本6份外,还应当按已知的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政府的数量提供副本,如涉及已知的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政府的数量过多,可以适当减少但不能低于5份。

  第二十九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的电子数据载体。

  第三十条 申请人应当以邮寄或直接送达等方式将书面申请书及证据材料递交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正式递交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予签收。签收之日为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收到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之日。

第四章 立案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可以采取问卷或实地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中包括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等问题进行调查。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自对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签收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人的反倾销调查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自对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签收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的副本1份转交国家经贸委;国家经贸委应当至少有20天的时间研究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并对反倾销调查立案提出意见。

  第三十五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在本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间内可以要求申请人对其反倾销调查申请进行调整或补充。申请人不调整或补充的或者未按要求的内容和时间调整或补充的,外经贸部可以驳回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外经贸部驳回申请的,不得公开调查申请。

  第三十七条 外经贸部决定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应当发布公告。

  第三十八条 外经贸部应当在发布立案公告之前通知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三十九条 立案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申请书概要及外经贸部对申请的审查结果;
  (二)发起调查的日期;
  (三)调查产品及出口国(地区)名称;
  (四)调查期间;
  (五)调查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的意向;
  (六)利害关系方不应诉将承担的后果;
  (七)允许利害关系方提出意见的时限;
  (八)调查机关的联系方式。

  第四十条 立案决定一经公布,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将申请书公开部分提供给已知的出口商和出口国(地区)政府。如果调查涉及大量出口商的,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只向出口国(地区)政府提供申请书公开部分。

  第四十一条 反倾销调查立案决定公布之日为立案日期。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外经贸部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自行决定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

  第四十三条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2年3月13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1980年底未审结的案件时限计算问题的通知

最高法院 最高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1980年底未审结的案件时限计算问题的通知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刑事诉讼法1981年1月1日已全面施行,但1980年底,在侦查、起诉、审判工作阶段上,都积存了一些案件,这些案件,在刑事诉讼法全面实施后,如何计算时限,经我们共同研究,考虑到这些积案主要是由于一些客观原因造成的。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凡是1980年底前未审结的案件,不论是在侦查、起诉、审判哪一工作阶段,计算时限均从1981年1月1日开始,但必须抓紧处理。1981年1月1日以后的案件,公安、检察、法院都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时限的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
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执行。
本通知已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981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