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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教育局等单位关于宁波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36:18  浏览:8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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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教育局等单位关于宁波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教育局等单位关于宁波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教育局、市财政局、人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宁波银监局制定的《宁波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六日

                宁波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
              市教育局 市财政局 人行宁波市中心支行 宁波银监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高校系指本市境内地方属普通高等学校(即本市市属高校)。
第二条 借款学生是指列入本省普通高等学校年度招生计划,经省招办批准正式招收录取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以及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第二章 经办银行
第三条 按照市场化原则,以招投标等方式确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的确定工作由市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负责,具体由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承办。国家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必须是经银监局批准、有条件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一经确定,由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与银行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贷款合作协议,合作期暂定3年。
第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应根据学校布局,按就近方便原则落实负责各高校助学贷款业务的具体经办分支机构,与高校签订国家助学贷款银校合作协议,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开展。银校合作协议的各项条款必须与委托贷款协议保持一致。
第五条 本市内省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经办银行的确定工作受省国家助学贷款领导小组委托,由本市统一组织实施。省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其他事项由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组织落实。
第三章 额度控制
第六条 高校学生年借款总额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以及第二学士学位在校生总数不高于20%的比例、每人每学年60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每所高校具体的借款数量,在额度内,在各校申请基础上,由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各校贫困生情况,考虑借款学生还款违约等因素审核后下达。
第七条 学生贷款金额每人每学年原则上最高不超过6000元。每个学生的具体贷款金额经学生申请,由学校根据学费、住宿费、生活费标准和学生具体困难程度以及受资助情况进行审定。具体计算公式为:学生贷款金额=学费+住宿费+基本生活费―个人可得收入。其中:基本生活费按宁波市低保标准计算;个人可得收入包括家庭供给、各项资助和奖学金等所得。
第四章 贷款发放
第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中的申请、审批、发放等工作,高校与经办银行仍严格按照原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高校负责组织本校经济困难学生的贷款申请,并向经办银行提出本校借款学生名单和学生申请贷款的有关材料,对申请贷款学生的资格及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核,监督学生按贷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学校应将学生申请或借款信息及时通知借款学生家长或其法定监护人。
第十条 经办银行在审批贷款时,要按照银校合作协议的约定满足高校借款人数和额度需求,并在规定的工作日内,批准并与学生签订贷款合同,向学生发放贷款。经办银行每月8日前需向上级行和当地人民银行、银监局报送有关国家助学贷款相关数据的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借款学生要如实填写个人资料,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和完整;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认真履行与银行签订的还款协议,直接向银行还本付息,承担偿还贷款(含应付利息)的全部责任。借款期限最高不超过10年。
第五章 贷款贴息
第十二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由财政补贴,毕业后的贷款利息由借款学生自付。若借款学生发生学籍变更,要及时向经办银行、学校及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提供有关书面材料,财政部门按实贴息。
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为取得毕业证书之日的下月1日(含1日);当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结业、肄业、退学、开除、出国等终止或被取消学籍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提前还款的,经办银行要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并将提前还款学生名单报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 贴息资金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在教育部门预算中列支。对列入教育部门预算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财政部门要按时办理拨付手续。按本办法发放的贷款与此前发放的贷款贴息拨付渠道与拨付程序不变,但贴息资金数量的申报需分开进行。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十四条 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或终止学业手续时,必须与经办银行确认还款计划,还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借款学生可视毕业后就业和收入情况,在1至2年后开始还贷、6年内还清。贷款还本付息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可以一次还清,也可以分次提前还清。
第十五条 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1年内,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经办银行应予以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经办银行应允许借款学生自愿提出终止贷款发放。借款学生有终止贷款发放意向时,应通过所在学校向经办银行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七条 借款学生转学或跨校升学时,学生原所在学校应及时通知并协助经办银行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将其贷款情况作为学生档案内容之一移交新的就读高校,但要继续承担其贷后管理责任;新的就读高校要协助原学校对其加强贷后管理。
第十八条 借款学生发生休学、退学、被开除等终止学籍情况,学校应及时通知经办银行,经办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
第十九条 在借款期间,学生自费出国留学或定居者,必须在出国前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后,有关部门方可给予办理出国手续。
第二十条 对在校期间或毕业后服兵役,或者毕业后自愿到国家需要的艰苦地区、艰苦行业工作,服务期达到一定年限,或者符合其他有关规定条件的借款学生,经市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批准,可以奖学金方式代偿(减免)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有关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局和市财政局另行制订。
第七章 风险防范
第二十一条 各级金融管理部门、经办银行、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及各高等学校,要各负其责,共同建立还款约束机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金融管理部门要积极推进全市个人资信征询系统建设,推动银行同业协作,健全银行风险防范机制。
第二十三条 经办银行要建立有效的还贷监测系统,并做好相关工作。要对借款学生积极开展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式;要及时为贷款学生办理还贷确认手续;加强日常还贷催收工作并做好催收记录;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经办银行应对违约行为制定相关措施;按期将连续拖欠贷款超过1年且不与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姓名及公民身份证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情况统一汇总到市级分行后提供给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
第二十四条 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要加强和完善借款学生的信息管理。对借款学生的基本信息、贷款和还款情况等及时进行记录,加强对借款学生的贷后跟踪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将经办银行提供的违约借款学生名单在新闻媒体及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系统网站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高校要健全学校特困生档案管理制度,建立本校借款学生的信息查询管理系统,强化贷后管理,接受经办银行对借款学生的有关信息查询,及时向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提供借款学生信息。借款学生毕业时,学校有关部门应在组织学生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后,方可为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手续,并将其贷款情况载入学生个人档案;积极主动配合经办银行催收贷款,负责在借款学生毕业后1年内提供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学生没有就业的,提供家庭有效联系地址。
公安部门要积极做好普通高校学生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换发工作,配合经办银行做好违约学生的身份核查工作。
第八章 风险补偿
第二十六条 为鼓励银行积极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由财政和高校按当年贷款发生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给予经办银行适当补偿,具体比例通过招投标确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按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教育部门预算和高校各承担50%。对市属高校每年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贷款发生额及风险补偿比例提出经费需求预算,将财政承担部分编入教育部门年度预算,足额安排;并将高校承担部分通知各高校编入各自单位预算。
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在确认经办银行年度贷款实际发放额(上年度9月1日至当年8月31日)后,于每年10月底前将应付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核定金额清单报财政部门,同时书面通知高校,由财政部门将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拨给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收到财政拨款后,应于12月底前将资金统一拨付经办银行。各高校依据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的书面通知在有关会计科目中列支。
第九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八条 加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统筹与协调,成立由市教育局牵头,市财政局、市公安局、人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宁波银监局等部门参加的市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负责研究解决我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作为市级协调小组下的日常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保证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业务经费,具体负责本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组织实施与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高校要加强对国家助学贷款和高校助困的管理工作。必须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由学校的一位校级领导直接负责,原则上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在校生规模1:2500的比例,在现有编制内调剂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机构及人员配备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各高校要制定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职责细则和各项助困政策措施,报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章 生源地财政贴息助学贷款
第三十一条 本市生源地财政贴息助学贷款业务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高校贫困家庭学生困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68号)和原文件继续办理。教育、财政、人行和银监部门将进一步研究有关扶持政策,继续完善生源地助学贷款政策,提高金融机构扩大发放生源地助学贷款的积极性,推动生源地助学贷款业务的开展。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高校2004年秋季开学后新发生的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此前已签订贷款合同的学生贷款发放、贴息、还款等办法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由市教育局、市财政局、人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宁波银监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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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支付,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中央、自治区驻呼企业外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
(一)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联营等企业及其职工;
(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四)军办企业及其无军籍职工;
(五)私营企业及其职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及旗、县、郊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市属企业,城区及经济开发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
旗、县、郊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及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
第四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同级财政予以支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财政、税务、审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工会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做好企业及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基数。
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基数。
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基数。
第七条 企业以其职工工资总额,作为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基数。
第八条 私营企业业主,按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基数。
第九条 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结合当地实际需要予以确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基数及提取比例核定。
第十一条 各商业银行应当履行代为扣缴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职责。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其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开具的委托银行收款书,以工资同等顺序直接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收缴,一并按月存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
第十三条 职工调出、调入统筹范围时,必须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没有按规定缴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职工调出原单位时,应当补缴拖欠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十四条 没有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在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必须足额补缴所欠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十五条 企业在产权制度改革中,无论经济成份和经营形式发生何种变化,必须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十六条 企业由于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清算时,首先清偿拖欠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留足离退休人员社会平均寿命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单位确实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时,经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缴,但缓缴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到期后应足额补缴,同时应缴纳相应的利息。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先缴纳后支付的程序运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得以资产抵偿。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对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单位的离退休人员,要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金。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拒缴、拖欠、少缴基本养老保险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催缴通知书,用人单位和个人在接到通知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必须按要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及利息,并按日增缴应缴额2‰的滞纳金,逾期仍拒不缴纳的,处以欠缴额1%的罚
款。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滞纳金和罚款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费义务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妨碍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按照本办法执行公务的,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挪用、截留或者未按规定存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擅自减免或者增加单位和职工应缴基本养老保险金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提取比例的;
(四)违反本办法,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能按时足额收缴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6日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09〕78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科学、合理、持续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内水和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的范围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以及临时海域使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岸线,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确定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的痕迹线。
第三条 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转让、出租、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申请审批、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应当依法登记。市、县、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使用海域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进行预先审查。
第二章 海域使用论证

第七条 下列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项目;
(二)跨海桥梁、海上平台等海洋人工构造物项目;
(三)海沙开采项目;
(四)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五)毗邻海洋自然保护区、港口区、航道区的项目;
(六)其他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渔业养殖用海在100公顷以下,且不影响港口码头、航道、锚地、军事、国防的养殖项目用海,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材料。
第八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的编制,应当由具有相应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海域使用论证应当客观、科学、公正,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范和标准。
海域使用论证大纲应当报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应当由有海域使用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九条 通过申请审批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的,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以招标、拍卖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等成本费用,由本级财政从成交款中拨付。

第三章 用海预审

第十条 建设项目涉及用海的,申请人应当提出海域使用预审申请,经有海域使用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程序申报办理用海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进行用海预审的,申请人应当向负责用海预审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用海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项目建设基本情况,拟用海面积、类型、期限、位置坐标及图件等;
第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用海预审申请后20日内完成审查,并出具用海预审意见通知书。用海预审意见通知书自发出之日起两年内有效。有效期内,拟用海的面积、类型、位置、期限发生重大改变或调整的,应按上述规定重新申请用海预审。
第十三条 有批准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海预审后,项目业主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的编制工作。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10公顷(含本数)以上、50公顷(不含本数)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100公顷(含本数)以上、700公顷(不含本数)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跨县(区)的项目用海。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权由县、区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10公顷(不含本数)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100公顷(不含本数)以下的项目用海。
第十六条 超出北海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用海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批复文件和专家评审意见;
(四)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复文件和专家评审意见;(五)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文、
项目立项批文或核准的文件;
(六)与利益相关者存在用海矛盾的,应当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
(七)海域使用金缴纳承诺书;
(八)需经用海预审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用海预审意见通知书;
(九)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在用海预审时已提交的材料可以不再提交。
申请书及有关申请材料应提交一式6份。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海域使用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对项目用海进行公示和听证。
第二十条 不属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海域使用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或者收到上报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权属核查和实地调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属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海域使用申请,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将书面意见反馈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如有不同意见,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第二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用海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申请、受理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要求;
(二)海域利用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相关规划;
(三)项目用海是否与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相协调;
(四)该海域是否依法设置过海域使用权,是否将计划进行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
(五)该海域是否存在管辖异议;
(六)是否可能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七)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是否切实可行;
(八)该海域有无使用权属纠纷,或者纠纷是否已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的海域使用申请材料后,应当提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报同级民政府审批。对不予批准的项目用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用海申请人发出海域使用批准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申请获得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持海域使用批准通知书,按照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办理的,由提出审核意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撤销批准。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经批准、登记后,负责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机关,应当在海域使用权登记后1个月内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2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权续期申请。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续期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
(四)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续期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对不同意续期的,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用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或者终止其海域使用权:
(一)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人的;
(二)因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需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或者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海域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
第五章 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是指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海域使用权招标公告,邀请单位和个人参加投标,并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海域使用权人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拍卖是指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海域使用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海域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同一海域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用海意向人,海域使用权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对海域用途或海域使用权人资格有特别限制的项目用海,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其他采取拍卖方式。
第三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海域评估结果及市场需求情况,负责制订招标、拍卖方案。涉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须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条件、海域位置、范围、用途、使用年限,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招标、拍卖方案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标底或者底价、起叫价及履约保证金应根据海域评估结果和国家、地方海洋产业政策综合确定。
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按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确定的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论证费、海域测量费和海域评估费等费用总和。
招标标底、拍卖底价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前应当保密且不能变更。
第三十四条 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招标、拍卖方案和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拍卖文件。招标、拍卖文件包括招标、拍卖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和成交确认书等。
第三十五条 具体组织实施的单位应当至少在投标开始日或者拍卖日前30日发布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公告。
第三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程序应当依据招标、拍卖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
第三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中标人、买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中标人、买受人的名称、地址;
(二)出让标的(使用海域的面积、位置、用途和期限);
(三)成交时间、地点、价款;
(四)价款的缴纳方式、地点和期限;
(五)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和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地点和期限。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根据成交确认书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付海域使用金的10%作履约保证金,海域使用金余额应在出让合同签字之日起30日内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清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成交确认书无效。
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须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三十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
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招标、拍卖结果。中标人、买受人根据确认书约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并到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条 法定免收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不能以招标、拍卖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

第六章 海域使用权的出租、抵押

第四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确定的年限和用途使用海域。
海域使用权出租的,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出租;固定附属用海设施出租的,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出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使用权取得时减免海域使用金的,按规定补缴后方可出租。
海域使用权出租期间,出租人继续履行海域使用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必须在签订租赁协议之日起30日内到原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出租登记。
租赁关系终止前30日内,出租人应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
第四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抵押;固定附属用海设施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抵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海域使用权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海域使用权期限。
海域使用权取得时减免海域使用金的,按规定补缴后方可抵押。
第四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的,当事人必须在签订抵押协议之日起15日内到原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
海域使用权抵押关系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关系终止之前1个月内到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海域使用权不得出租、抵押:(一)权属不清或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或改变海域用途违法用海
的;
(三)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
(四)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能出租、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变更

第四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出售、赠与、作价入股等方式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转让;固定附属用海设施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也随之转让。
第四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发利用海域满1年;
(二)除海域使用金以外,实际投资已达计划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不改变规定的海域用途;
(四)海域使用金已缴付;取得海域使用权时免缴或减缴海域使用金的,按规定应当补缴的海域使用金已经补缴:
(五)原海域使用权人无违法用海行为,或违法用海行为已经查处的。
第四十八条 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权转让申请表;
(二)转让协议;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
(五)用海设施所有权的合法证明资料;
(六)受让人的资信证明材料;
(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四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因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改变海域使用权人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权变更申请书;
(二)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有关证明材料;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
(五)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五十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变更申请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对不同意转让、变更的,由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变更申请经批准后,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发出海域使用权转让、变更批准通知书,申请人应当在批准后15日内到原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五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以拟改变的海域用途按审批权限重新申请报批。

第八章 临时用海

第五十三条 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的排他性临时用海,应当在使用前向县级(含市、城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明确其用途和使用期限。其中,临时用海毗邻军事用海区、港口区、航道区、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的,应当在用海前向县级人民政府申领临时海域使用证。
临时用海期限届满,用海单位应当自行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五十四条 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海域内临时用海申请的备案和审批。跨区域的临时用海申请,由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
第五十五条 临时用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用海项目实施20日前向负责管理本海域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
(一)临时用海申请书;
(二)资信证明材料;
(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六条 临时使用海域,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对其他合法用海活动不构成重大影响;
(三)该海域未设置海域使用权。
第五十七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同意临时用海的,核发临时海域使用证;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八条 经营性临时用海按年征收标准的25%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
第五十九条 临时用海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六十条 临时用海期满的,临时用海活动应当停止,不得批准续期;原用海单位和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恢复海域原状。
第六十一条 海砂、油气等海洋矿产开采活动不适用临时用海的有关规定。
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海域用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将海域用途改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二)将海域用途改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投标人、竞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买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投标人、竞买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买受的。
第六十四条 未经登记擅自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或应当补缴海域使用金而未补缴的,出租、抵押无效。
第六十五条 临时用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临时用海的;
(二)临时用海期满后仍继续使用海域的;
(三)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2002年3月20日颁布的《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2003年2月24日颁布的《北海市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规定》和2003年4月11日颁布的《北海市海域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主题词﹕城乡建设 海域 管理 通知
───────────────────────────
抄送: 市委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北海海事法院。
各民主党派北海市委会,市工商联。
───────────────────────────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9月30日印发
───────────────────────────
(共印120份)
内容概述: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

内容全文


内容全文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科学、合理、持续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内水和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的范围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以及临时海域使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岸线,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确定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的痕迹线。
第三条 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转让、出租、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申请审批、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应当依法登记。市、县、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使用海域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进行预先审查。
第二章 海域使用论证

第七条 下列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项目;
(二)跨海桥梁、海上平台等海洋人工构造物项目;
(三)海沙开采项目;
(四)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五)毗邻海洋自然保护区、港口区、航道区的项目;
(六)其他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渔业养殖用海在100公顷以下,且不影响港口码头、航道、锚地、军事、国防的养殖项目用海,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材料。
第八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的编制,应当由具有相应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海域使用论证应当客观、科学、公正,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范和标准。
海域使用论证大纲应当报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应当由有海域使用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九条 通过申请审批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的,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以招标、拍卖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等成本费用,由本级财政从成交款中拨付。

第三章 用海预审

第十条 建设项目涉及用海的,申请人应当提出海域使用预审申请,经有海域使用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程序申报办理用海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进行用海预审的,申请人应当向负责用海预审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用海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项目建设基本情况,拟用海面积、类型、期限、位置坐标及图件等;
第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用海预审申请后20日内完成审查,并出具用海预审意见通知书。用海预审意见通知书自发出之日起两年内有效。有效期内,拟用海的面积、类型、位置、期限发生重大改变或调整的,应按上述规定重新申请用海预审。
第十三条 有批准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海预审后,项目业主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的编制工作。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10公顷(含本数)以上、50公顷(不含本数)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100公顷(含本数)以上、700公顷(不含本数)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跨县(区)的项目用海。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权由县、区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10公顷(不含本数)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100公顷(不含本数)以下的项目用海。
第十六条 超出北海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用海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批复文件和专家评审意见;
(四)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复文件和专家评审意见;(五)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文、
项目立项批文或核准的文件;
(六)与利益相关者存在用海矛盾的,应当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
(七)海域使用金缴纳承诺书;
(八)需经用海预审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用海预审意见通知书;
(九)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在用海预审时已提交的材料可以不再提交。
申请书及有关申请材料应提交一式6份。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海域使用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对项目用海进行公示和听证。
第二十条 不属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海域使用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或者收到上报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权属核查和实地调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属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海域使用申请,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将书面意见反馈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如有不同意见,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第二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用海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申请、受理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要求;
(二)海域利用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相关规划;
(三)项目用海是否与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相协调;
(四)该海域是否依法设置过海域使用权,是否将计划进行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
(五)该海域是否存在管辖异议;
(六)是否可能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七)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是否切实可行;
(八)该海域有无使用权属纠纷,或者纠纷是否已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的海域使用申请材料后,应当提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报同级民政府审批。对不予批准的项目用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用海申请人发出海域使用批准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申请获得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持海域使用批准通知书,按照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办理的,由提出审核意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撤销批准。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经批准、登记后,负责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机关,应当在海域使用权登记后1个月内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2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权续期申请。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续期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
(四)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续期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对不同意续期的,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用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或者终止其海域使用权:
(一)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人的;
(二)因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需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或者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海域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
第五章 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是指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海域使用权招标公告,邀请单位和个人参加投标,并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海域使用权人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拍卖是指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海域使用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海域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同一海域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用海意向人,海域使用权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对海域用途或海域使用权人资格有特别限制的项目用海,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其他采取拍卖方式。
第三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海域评估结果及市场需求情况,负责制订招标、拍卖方案。涉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须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条件、海域位置、范围、用途、使用年限,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招标、拍卖方案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标底或者底价、起叫价及履约保证金应根据海域评估结果和国家、地方海洋产业政策综合确定。
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按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确定的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论证费、海域测量费和海域评估费等费用总和。
招标标底、拍卖底价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前应当保密且不能变更。
第三十四条 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招标、拍卖方案和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拍卖文件。招标、拍卖文件包括招标、拍卖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和成交确认书等。
第三十五条 具体组织实施的单位应当至少在投标开始日或者拍卖日前30日发布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公告。
第三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程序应当依据招标、拍卖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
第三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中标人、买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中标人、买受人的名称、地址;
(二)出让标的(使用海域的面积、位置、用途和期限);
(三)成交时间、地点、价款;
(四)价款的缴纳方式、地点和期限;
(五)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和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地点和期限。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根据成交确认书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付海域使用金的10%作履约保证金,海域使用金余额应在出让合同签字之日起30日内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清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成交确认书无效。
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须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三十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
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招标、拍卖结果。中标人、买受人根据确认书约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并到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条 法定免收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不能以招标、拍卖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

第六章 海域使用权的出租、抵押

第四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确定的年限和用途使用海域。
海域使用权出租的,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出租;固定附属用海设施出租的,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出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使用权取得时减免海域使用金的,按规定补缴后方可出租。
海域使用权出租期间,出租人继续履行海域使用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必须在签订租赁协议之日起30日内到原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出租登记。
租赁关系终止前30日内,出租人应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
第四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抵押;固定附属用海设施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抵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海域使用权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海域使用权期限。
海域使用权取得时减免海域使用金的,按规定补缴后方可抵押。
第四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的,当事人必须在签订抵押协议之日起15日内到原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
海域使用权抵押关系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关系终止之前1个月内到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海域使用权不得出租、抵押:(一)权属不清或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或改变海域用途违法用海
的;
(三)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
(四)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能出租、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变更

第四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出售、赠与、作价入股等方式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转让;固定附属用海设施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也随之转让。
第四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发利用海域满1年;
(二)除海域使用金以外,实际投资已达计划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不改变规定的海域用途;
(四)海域使用金已缴付;取得海域使用权时免缴或减缴海域使用金的,按规定应当补缴的海域使用金已经补缴:
(五)原海域使用权人无违法用海行为,或违法用海行为已经查处的。
第四十八条 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权转让申请表;
(二)转让协议;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
(五)用海设施所有权的合法证明资料;
(六)受让人的资信证明材料;
(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四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因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改变海域使用权人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权变更申请书;
(二)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有关证明材料;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
(五)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五十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变更申请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对不同意转让、变更的,由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变更申请经批准后,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发出海域使用权转让、变更批准通知书,申请人应当在批准后15日内到原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五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以拟改变的海域用途按审批权限重新申请报批。

第八章 临时用海

第五十三条 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的排他性临时用海,应当在使用前向县级(含市、城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明确其用途和使用期限。其中,临时用海毗邻军事用海区、港口区、航道区、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的,应当在用海前向县级人民政府申领临时海域使用证。
临时用海期限届满,用海单位应当自行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五十四条 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海域内临时用海申请的备案和审批。跨区域的临时用海申请,由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
第五十五条 临时用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用海项目实施20日前向负责管理本海域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
(一)临时用海申请书;
(二)资信证明材料;
(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六条 临时使用海域,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对其他合法用海活动不构成重大影响;
(三)该海域未设置海域使用权。
第五十七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同意临时用海的,核发临时海域使用证;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八条 经营性临时用海按年征收标准的25%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
第五十九条 临时用海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六十条 临时用海期满的,临时用海活动应当停止,不得批准续期;原用海单位和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恢复海域原状。
第六十一条 海砂、油气等海洋矿产开采活动不适用临时用海的有关规定。
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海域用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将海域用途改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二)将海域用途改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投标人、竞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买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投标人、竞买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买受的。
第六十四条 未经登记擅自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或应当补缴海域使用金而未补缴的,出租、抵押无效。
第六十五条 临时用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临时用海的;
(二)临时用海期满后仍继续使用海域的;
(三)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2002年3月20日颁布的《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2003年2月24日颁布的《北海市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规定》和2003年4月11日颁布的《北海市海域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