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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2005年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44:21  浏览:8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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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2005年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发布《2005年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
2005-08-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环境保护局(厅):

  为指导2005年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工作,根据《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我们拟定了《2005年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以下简称《指南》)。请根据《指南》的有关要求,认真组织项目申报,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请按本通知要求抓紧组织项目申报工作,并将申报材料(附项目汇总表软盘,软盘为3寸盘,表格为Excel文件)一式各两份于9月20日前按下述邮寄地址分别报送至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逾期不报视为自动放弃。

  邮寄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经济建设司环境与资源处,邮编100820,e-mail:huanzichu@sina.com,联系人:向弟海,联系电话:010-68552874

  北京市西直门内南小街115号国家环保总局规划与财务司投资处,邮编100035,e-mail:pwfxm@sepa.gov.cn,联系人:王圻,联系电话:010-66556128。

    附:2005年度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国家环保总局规划与财务司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

  

  2005年度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

  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中央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提高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7号令)和国家环境保护宏观政策、污染防治工作重点及环境保护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指南。地方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指南编制本地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指南,指导各地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和使用。

  一、支持范围

  2005年度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专项支持重点流域/区域环境污染综合治理项目、地级以上重点城市环境监测能力建设项目以及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应用示范项目。

  二、具体要求

  (一)重点流域/区域环境污染综合治理项目

  1、项目要求

  (1)重点流域/区域环境污染综合治理项目是指在地方政府的统一组织和规划下,以改善重点区域、流域性环境质量为目标,以解决污染源有效治理为重点,通过发挥政府多种资金的整体效益,带动社会资金,采取综合性措施进行环境污染治理的项目。

  (2)申报重点流域/区域环境污染综合治理项目必须符合下列各项条件:

  a、项目需纳入国家或省级、市级人民政府各类环境保护规划(需报送规划及其批复文件作为附件),并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实施。

  b、项目应有明确的环境目标,工程建设内容与区域环境质量改善有明确的因果关系,能通过项目的建设改善本区域内的重要河流或区域的环境质量。

  c、项目前期工作基础好,已经按照规定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已开工或已经具备开工条件。项目投资结构合理,资金来源多元化,除申请中央环保专项资金外,其余资金来源已基本落实。

  d、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项目实施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同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资金监管和项目的组织实施。

  (3)优先支持有利于解决省界或跨区域污染纠纷、具有流域上下游补偿性质、对流域或区域环境质量有明显改善的工业污染治理项目以及社会反映强烈的工业污染集中治理项目。

  (4)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提出的其他项目要求。

  (5)每省、自治区、直辖市最多可申报3个重点流域/区域环境污染综合治理项目;计划单列市最多可申报2个重点流域/区域环境污染综合治理项目。

  2、支持方式

  无偿拨款和财政贴息。

  财政贴息期限为2004年6月22日至2005年6月21日

  3、申报材料

  申报材料包括每个项目的项目申报表(见附表3)、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附件。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项目立项的目的、意义;项目起止时间;项目工作内容及实施方案;项目技术路线、方法;项目总投资、分年度投资计划及资金来源;项目组织领导机构及保障措施;项目实施后取得的预期效益(含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及环境效益)等。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报告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2、附件包括:本项目纳入各类环境保护规划的相关文件及其批复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项目实施的确认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其批复;同级财政部门出具的配套资金基本落实的证明函;申请财政贴息的项目还应提供银行贷款合同、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用于该项目的证明、贴息计息期内银行利息清单以及有贷款银行签字盖章的利息清单汇总表;其它须提供的材料等。

  (二)地级以上重点城市环境监测能力建设项目

  1、项目要求

  (1)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地级城市环境监测站达标建设项目。

  (2)通过中央财政补助使环保系统二级环境监测站仪器设备达到《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试行)》(环发[2002]118号)规定的要求(不包括监测业务经费和监测业务用房)。

  (3)选择的地级城市或地区应具备基础条件好、监测辐射面广、对区域或流域环境监测具有重要突出作用。

  (4)优先支持地方政府承诺配套资金的项目。

  (5)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提出的其他要求。

  (6)每省(区、市)最多可选择4个重点城市环境监测能力建设项目。

  2、支持方式

  无偿拨款。

  3、申报材料

  申报材料包括每个项目的财政资金申请报告及附件。

  财政资金申请报告包括:重点城市基本概况;重点城市环保监测机构基本情况;目前环境监测能力现状(如现有仪器设备数量、型号等);现有环境监测水平与国家规定建设标准之间的差距;申请中央环保专项资金的理由、使用方向及分年度详细经费预算(如购置设备需提供设备具体名称、型号、单价等);中央环保资金投入所取得的预期效果等。

  附件包括:重点城市环保监测机构人员编制、机构设置等批复件;国家规定的环境监测仪器设备配置标准等。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应用示范项目

  1、项目要求

  (1)重点支持以下6个行业的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应用示范项目:

  a、造纸及纸制品业(制浆造纸行业):碱法/硫酸盐法制浆黑液碱回收清洁生产技术(工艺);以纸机白水净化封闭循环为主要内容的造纸节水清洁生产技术(工艺)。

  b、电力供应业:火电厂自主知识产权脱硫技术(工艺);火电厂脱硝技术(工艺)。

  c、化工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硫酸生产酸洗净化改造和尾气治理技术(工艺);磷肥废水治理及循环利用技术(工艺);农药行业高浓度有机废水治理技术(工艺);硝酸尾气氮氧化物治理技术(工艺);尿素造粒粉尘减排技术(工艺);磷酸含氟废气治理技术(工艺)。

  d、金属冶炼及压延:连铸二次冷却水循环使用技术(工艺);焦炉煤气脱硫与酚氰废水治理相结合的污染治理技术(工艺);烧结粉尘污染控制技术(工艺);炼焦炉烟尘净化技术(工艺);焦炉煤气H.P.F法脱硫净化技术(工艺);炼铁高炉煤气除尘技术(工艺);炼钢转炉烟气除尘技术(工艺);冶炼烟气二氧化硫污染控制技术(工艺);电解铝含氟废气控制技术(工艺)。

  e、医药工业:高浓度有机废水治理技术(工艺);高浓度含硫抗生素废水治理技术(工艺);含氰废水治理技术(工艺)。

  f、纺织工业(纺织印染行业):以减少生产过程中COD产生和排放为主要目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印染废水治理技术(工艺);麻脱胶废水治理技术(工艺);以逆流漂洗、重复用水(印染废水深度处理回用)、溴化锂冷却等为主要内容的纺织工业节水技术(工艺)。

  (2)项目承担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近三年无重大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行为,能够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

  (3)不支持以下项目:

  a、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政策的落后生产工艺及产品的项目。

  b、项目承担单位有恶意偷排、违法直排等违法行为;项目承担单位处于限产限排、停产整治期间的项目。

  c、2004年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已经支持过的项目。

  d、超出上述6个行业和技术(工艺)范围的项目。

  (4)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提出的其他要求。

  (5)每省(区、市)最多可申报3项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应用示范项目。

  2、支持方式

  无偿拨款。

  3、申报材料

  申报材料包括每个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附件。

  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项目立项的目的、意义;项目起止时间;项目承担单位的基本情况;项目工作内容及实施方案;项目技术路线、方法;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申请中央环保专项资金的理由、使用方向及详细经费预算;项目实施后的示范意义等。

  附件包括项目承担单位企业法人登记证、产权登记证、经中介机构审计合格的2004年度财务报表以及有助于说明项目情况的其他补充参考材料等。

  对属于技术先进、具有良好示范推广作用的项目,需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如技术报告、查新报告、鉴定证书、检测报告、用户使用报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专利证书、技术转让合同、知识产权归属和授权使用的证明文件等材料复印件)。

  三、申报程序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环保部门严格按照本指南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项目的筛选和申报工作,并将项目申报材料务必于规定的时间内联合报送财政部和国家环保总局。

  项目申报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2005年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汇总表(见附表1)及2005年重点城市环境监测能力建设项目汇总表(附表2);附件为每个项目的申报材料。

  四、其他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环保部门应当认真按照本指南的要求对申请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对项目申请单位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利息清单的真实性严格把关。对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将取消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使用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资格。

  附表1:2005年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汇总表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4641.xls

  附表2:2005年重点城市环境监测能力建设项目汇总表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4642.xls

  附表3:2005年重点流域/区域环境污染综合治理项目申报表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464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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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市直党政机关专项工作表彰奖励管理的规定

黑龙江省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办发〔2005〕23号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市直党政机关专项工作表彰奖励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市委各部办委,市直各党组、党委(工委):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加强市直党政机关专项工作表彰奖励管理的规定》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7月27日



关于加强市直党政机关专项工作表彰奖励管理的规定





  为加强市直党政机关专项工作表彰奖励管理,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地发放专项工作奖金,确保统一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津贴制度的落实,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严格控制专项工作表彰奖励。专项工作是指由一个部门独立完成或由一个部门牵头、其他部门(单位)参与共同完成的单项工作。各部门承担的专项工作应纳入市直机关工作责任制,统一进行考核评比和表彰奖励,原则上不再另行表彰奖励。确需进行表彰的,应以精神鼓励为主,一般不搞物质奖励。

  二、对列入市委、市政府重点工作目标,完成难度大、确需给予物质奖励的,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上报审批。由主办部门年初提出专项工作奖励申请,说明需要奖励的专项工作目标和奖励原因、范围以及经费来源等。党委序列部门报市委组织部提出初步意见,提交市委书记办公会议研究批准;政府序列部门报市人事局提出初步意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批准。

  (二)奖励范围。专项工作先进集体的奖励范围不超过参评部门(单位)的30%;先进个人的奖励范围不超过参评人员的15%,其中先进个人标兵不超过参评人员的5%。

  (三)奖励标准。先进个人标兵每人奖励500元,先进个人每人奖励300元;先进集体只发奖牌或荣誉证书。

  (四)办理程序。按党政序列,由主办部门分别到市委组织部或市人事局办理专项工作奖励审核手续,市财政局根据市委组织部或市人事局的意见核拨奖励经费。

  三、专项工作表彰奖励应与部门工作会议、专门会议结合进行,原则上不单独召开表彰会、不在报纸上刊登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名单。

  四、各部门对由本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单位)参与共同完成的专项工作,一律不得要求参与部门(单位)自筹资金对其相关人员进行物质奖励。

  五、按照“谁发文、谁奖励”的原则,凡属上级主管部门对各部门(单位)及人员给予奖励的,市财政一律不核拨奖励经费,各部门(单位)也不得用自有资金奖励。

  六、对未经批准擅自发放奖金的部门,要按照市纪委等六部门《关于严格执行市直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岗位津贴标准的通知》(哈纪发〔2005〕4号)规定严肃处理。

  七、本规定由市财政局、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抚州市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规划管理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规划管理办法

抚府发〔2007〕34号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川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抚州市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抚州市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管理,保证城市规划顺利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农民使用集体土地进行房屋建设,均须遵守本办法。城市非农业人口不得使用农民集体土地建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六水桥、荆公路、青云、西大街、钟岭、文昌、城西街道办事处、孝桥镇、抚北镇的行政区域及崇岗镇镇政府向南600米以北区域组成。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是指公安机关在册的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常住户口的农业人员。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农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含阳台悬挑部分)。
农民另择地址新建住房后,原宅基地需退还集体。
  第五条 市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论证、评审村庄建设规划,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农民使用集体土地建房,必须符合村庄建设规划,村庄建设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安排农民建房用地。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完全失地的农民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不得建单家独院住宅,鼓励农民联合、成片、配套建设住宅。
  第八条 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新建、改建住宅。
  (一)无房户或未达到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的缺房户;
  (二)已达法定结婚年龄并分立户口的(包括男到女家落户);
  (三)遭受自然灾害损毁或因土地整理复垦原宅基地灭失的;
  (四)原住宅因国家建设征收、征用或影响村镇规划及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
  (五)经房屋安全鉴定确认属于危房的;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向原籍落户定居,确无住房的;
  (七)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九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建房户向所在地村镇规划管理所申报并领取《抚州市城市规划区农村居民建房申报审批表》,村小组、村委会及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经村镇规划管理所审核,将申报材料报市规划局。
  第十条 市规划局收到申报材料后,组织有关技术人员现场踏勘、测绘,并进行规划设计。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村镇规划管理所填写报审表,报市规划局审批,涉及国道、省道沿线及重要地段报市政府审批(国道、省道为G316、S213、S214、S322、S329及今后公路管理部门根据发展需要确定的其它国道、省道;重要地段为重大建设项目范围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不符合规划条件的,村镇规划管理所复函退回报建材料。
  第十一条 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及用地规划许可
对符合审批要求的农民建房,经公示无异议后,建房户到村镇规划管理所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房户取得该“一书一证”后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该“一书一证”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
  建房户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所在地国土资源所申报并领取《抚州市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村小组村委会及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由国土资源所审核后,将申报材料上报市国土资源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三条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建房户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后,持有设计资质单位加盖图纸认可章的建筑施工图(两套),向村镇规划管理所申报,经市规划局审核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房户取得该副本后一年内未动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须取得市建设局核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由市建设局依法对该建筑进行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在开工建设前,建房户向村镇规划管理所申请放线,市规划局组织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及所在街办(镇)共同放、验线,未经放、验线的不得动工建设。
  工程竣工后,建房户向所在街办(镇)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经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市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市国土局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村镇规划管理所及国土资源所受理农民建房户申报的5个工作日内,向各自的行政主管部门报批。职能部门按各自的行政许可权限及时限,完成证书的核发、放验线及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违反《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违法使用土地的,由市国土局依法监察、处罚;
  第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及获准临时建设而进行永久性建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监察、处罚。
  第十九条 各职能部门及街办(镇)应当加强队伍建设和管理,依法行政,严格履行职责。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原有农民建房的规划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