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10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测绘事业的发展,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使测绘工作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内从事各项测绘活动,使用或涉及测绘成果、成图及各类测量标志的测绘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队测绘部门从事民用测绘活动时,应遵守本办法。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来我区从事测绘活动的外国组织和个人,除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外,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测绘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的原则。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测绘工作。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管理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工作。
各地(市)县测绘管理部门或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业务上受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测绘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基础测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加强测绘科学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对于在测绘科研、生产和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测绘规划与实施
第六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自治区内从事测绘工作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测绘资格证书》。
区外测绘单位承担我区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应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第八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测绘工作。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业务单位不得从事测绘工作。
第九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承担项目在规定限额以上的,施测前必须先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任务计划书和技术设计书,并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经审查后方可实施。承担项目在规定限额以下的,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本地(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自治区其
他主管部门自行审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
第十条 在自治区内进行各种比例尺航空摄影的单位,应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国家测绘局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区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我国政府或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按照规定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十三条 测绘人员按规定进行测绘工作时,应当持有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测绘工作证件,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拦。
第三章 界线测绘与地籍测绘
第十四条 国界线测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执行。
各地(市)县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行政区划管理机构共同编制,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乡级行政界线测绘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它附属物的权属界址线的测绘,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第十六条 自治区内的地籍测绘工作,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等有关管理部门编制地籍测绘的规划,并按照规划组织实施。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必须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成果目录和副本。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有关使用单位提供。
第十八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除向国家有关部门汇交全部测绘成果副本外,还必须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副本。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国家未公开发布的测绘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
对外提供保密的测绘成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测绘成果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发布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地理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信息数据,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同有关部门会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自治区的基础测绘成果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对地籍测绘成果、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成果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的成果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提供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二十三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改府有关规定执行。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按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上和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义务。
各类测量标志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控制范围内,不得采矿、取土、挖沙、爆破、射击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测绘单位在我区内建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设立明显标记。应当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测量标志,办理委托保管书,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取得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迁建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并保证该测量标志的完好。负责保管该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查验使用后的测量标志的完好状况。
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地图编制与出版
第二十八条 地图编制出版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出版自治区内各种公开地图、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在印刷前必须将样图送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超出审批权限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外交部门审批。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任何单位不得承印、出版。
第三十条 凡在公共场所悬挂和在报刊、电视等宣传媒介上发表或播放的地图,涉及国界线和自治区行政区域界线的,在印刷、摄制、展出前主办单位应当事先将底图或样图报送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测绘,拒不停止测绘的,没收测绘资料、仪器,并处2000元-1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有关手续的,没收测绘设备和全部测绘资料,并处10000元-2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汇交成果目录和副本,拒不汇交者,可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因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测绘单位赔偿全部损失,给用户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除赔偿全部损失外,依法追究其单位与当事人的责任;连续三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
主管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成图资料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倒卖测绘成果、成图资料或造成失密、泄密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徇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
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九零年八月二十九日发布的《西藏自治区测绘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5月10日
信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确保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的权利。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低保资金。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工作 ,制定城市低保资金管理制度,定期督促、检查各县(区)城市低保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并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适当安排城市低保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建档等业务经费。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对保障对象在就医、就学、居住等方面的有关费用给予减免照顾,并对有带动能力的保障对象给予就业扶持,鼓励其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自救。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委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开展有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 保障对象 保障资金
第九条 信阳市两区及各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制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改善适时提高。在信阳市两区、同一县执行同一保障标准。
第十条 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的,经申请、审核、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即为保障对象。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情况负责按季拨付,每季度季前十日拨到本级民政部门。市、县民政部门根据各区、乡镇用款情况,每月5日前将市、县级保障资金拨付到各区、乡镇民政部门。
第三章 申请、审核、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
(一)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稿酬;
(二)继承、接受赠予、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孳息的收入;
(三)财产租赁、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四)应当领取的离退休费及各类保险金、保障金、赔偿金;
(五)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或抚养、扶养费,遗嘱补助费和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的救济金;
(六)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等其它应当计入的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分别按照下列程序申报,由户主递交书面申请,填写《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1)户籍所在地有居民委员会的,由户主向居民委员会申报;
(2)户籍所在地没有居民委员会的直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
同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薄、身份证、收养证、婚姻证书等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证明;
(二)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1)在职人员收入证明由其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填写《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收入证明》,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2)下岗职工需提供管理部门出具的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
(3)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需提供由管理部门出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
(4)离退休人员需提供领取离退休费的证件或者有关证明;
(5)个体劳动者提供所辖工商部门出具的经营情况证明;
(6)无业及“三无”对象提供由所在居委会填写《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收入证明》,并加盖印章;
(7)在校大中专生需提供学生证或就读学校出具的就读证明;
(8)其它有关收入的证明。
(三)与审批事项有关的其它证明材料。
(1)在就业年龄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需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书;
(2)家庭夫妻双方一方为本市农业户口或者外地户口的,需提供结婚证、配偶方户口证明和所在村(居)委会开具的收入证明;
(3)夫妻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或者离婚判决(调解)书;
(4)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有关证明和材料。
第十五条 管理审批机关根据审批城市低保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调查核实。
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应由其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协助调查取证,出具相关证明,由其户籍所在地管理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接到城市居民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十日内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进行第一次张榜公布(张榜公布不少于7天),充分征求群众的意见,然后,将合格人员名单及核实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初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复查,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自接收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有关的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填写《河南省城市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决定书》,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县级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发给《河南省城市低保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并将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月人均补助差额等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以户为单位进行第二次张榜公布(第二次张榜公布必须在保障对象领取保障金前7天进行,公布时间为7天),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可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意见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符合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按照以下规定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按照其户籍所在地城市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二十条 城市低保待遇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第二十一条 保障对象本人每月凭《领取证》、居民户口薄或户主身份证、图章,于审批同意后的次月底前到指定地点领取城市低保金。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居民委员会每月、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县级民政部门每半年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复核与审查;对在劳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者,在必要时可随时进行复审,及时掌握其收入变化和就业状况,并根据变化的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对“三无”对象可一年复审一次。
第二十三条 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低保待遇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填报《河南省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变更(停发)表》,按原审批程序,及时为其办理提高、降低或终止城市低保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在其保障金《领取证》和《申请书》中进行相应登记;停止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填写《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停发通知书》通知本人,并收回其《领取证》。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当及时办理低保待遇迁移手续(在校就读的大中专学生除外)。
(一)本区内迁移的,由县(区)民政局出具《河南省城市低保对象迁移证明》(以下简称《迁移证明》),办理相关手续;
(二)市内跨县(区)迁移的,由迁出地的县(区)民政局收回《迁移证明》,并将迁移对象的档案材料和有关情况介绍等封装在档案袋内,交其本人到迁入地的县(区)民政局办理迁移手续;
(三)迁出本市的由其所在县(区)民政局办理注销手续,收回《领取证》;
(四)民政部门为我市低保对象办理迁移手续时,应在迁移证明上注明办理时限(有效期30天)逾期不办者需重新申请。
第二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包括在家庭收入中: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等;
(三)按规定由在职人员、所在单位代缴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个人负担的各项保险统筹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家庭中虽无从业人员,但生活来源有其它渠道,且日常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市当年低保标准的;
(二)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汽车、摩托车、正在使用的手机、入网的电脑等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以及购买商品房、别墅的,饲养名犬等宠物的;
(三)按有关政策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补助费,且不能说明用途或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四)采取以变卖房屋、隐匿财产等规避法律行为,制造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假象的;
(五)家庭成员收入不如实申报的;
(六)在法定就业年龄(男18—55周岁,女18岁—50周岁)内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活动和职业介绍机构或街道办事处(乡、镇)、居委会等部门提供就业机会的;
(七)不愿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不愿接受审批机关调查核实的人员;
(八)吸毒、赌博且不思悔改的。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准确、真实、全面地提供和填写相关材料、表格;
(二)当收入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一般不超过30天)向相关单位和审批机关递交变更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三)当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部门按规定对其进行资格审核时,应予以积极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
(四)有一定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积极参加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企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且每月不得少于8小时。
第四章 依法行政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要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
(二)擅自改变享受城市低保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无故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保待遇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冒领的城市低保待遇款物,收回《领取证》;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对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而未得到答复,对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降低、终止城市低保待遇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和有关程序认为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