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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娱乐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54:45  浏览:8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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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娱乐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北京市文化局


北京市文化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娱乐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全市各娱乐场所:
  为了加强对我市娱乐场所的安全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娱乐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娱乐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娱乐场所安全工作,确保全市娱乐场所的正常经营秩序,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北京市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娱乐场所是指《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向公众开放的、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三条 娱乐场所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规范的落实工作。第四条 娱乐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建筑内部装饰装修防火管理的有关规定。娱乐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依法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审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五条 娱乐场所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疏散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娱乐场所在经营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第六条 娱乐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疏散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通道和转角处距地面1m以下的墙面上,疏散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宜大于20m。并在疏散走道的地面上设置蓄光型疏散指示标志,保证疏散指示标志明显、连续。疏散用的应急照明,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应低于0.5Lx,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min,应急照明宜设在墙面或顶棚上。
  第七条 娱乐场所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气安装技术的要求,并由专业人员实施安装敷设,不准接拉临时电气线路。
  第八条 卡拉OK厅及其包间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将各卡拉OK房间的画面、音响消除,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们安全疏散。
  第九条 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电、气焊等明火作业。- 2 –设备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火作业的,应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确保用火安全。
  第十条 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置灭火器材。
  第十一条 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器材和配置逃生器材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配置。配置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的安全消防标志应当定期进行检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标志完好、有效。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内设置的包间、包厢,应当在房门上安装高度适宜、面积不小于0.2平方米、能够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窗口,不得设置内锁和套间、卫生间;设置长明灯,不得设置可调灯光。
  第十三条 娱乐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一)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电梯经注册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 3 –验要求进行定期检验。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三)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落实各项安全责任制。
  第十六条 娱乐场所应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歌舞娱乐场所保安人员必须由公安机关批准的保安公司提供,保安人员数量按照场所核定定员人数的5%计算,核定人数数量不足100人的,保安人员数量不得少于5人。治安保卫机构和人员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的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要害部位,严格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三)加强重点防范部位和贵重物品、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
  (四)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隐患和提出的改进建议,在规定的期限内解决,并将结果报告公安机关。对暂时难以解决的治安隐患,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应按照有关规定,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处置突发事故等应急预案,并进行预案演练,预案的演练每半年必须进行一次。有关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能够掌握预案内容,履行预案规定的岗位职责。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特殊工种要依法取得作业资质,持证上岗。娱乐场所应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培训的内容应包括:防火知识、扑救初期火灾以及逃生自救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等。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不得超过核定人数,歌舞娱乐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经公安机关核定人数,并发给《娱乐场所定员意见书》。
  第二十条 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至少每两小时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巡视,巡视区域要有明确的划分,巡视内容要有明确的要求,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并做好巡视、检查和整改记录。娱乐场所在每日营业活动结束后,确定专人对场所进行检查,及时清理人员,消除遗留火种,检查电源,关闭防火门,放下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需值班的,应当明确专人值班,值班人员不得擅自脱离岗位。
  第二十一条 娱乐场所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中有关营业时间的规定,不得在法定营业时间外营业。
  第二十二条 娱乐场所在全面落实本规范的各项要求的同时,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场所安全工作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自2005年3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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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继续做好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工作的函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继续做好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工作的函
人事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事厅:
你厅桂人函〔1995〕4号文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推进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是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深化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对促进经济发展、稳定社会有着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明确的分工和李鹏总理的指示,研究制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工伤、失业保险的改革方案和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是人
事部门的职能。各地人事部门要按照这一分工规定,继续认真负责地推进这项改革。
二、要进一步贯彻去年镇江会议和全国人事厅局长会议精神,本着先易后难,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当前首先要认真抓好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和失业保险工作,尚未交接的要尽快交接,已经开展工作的要认真总结经验,不断深化,并加
强对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基金完整、安全、有效的运行。对国家公务员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先试点、再立法、后推广”的指示精神,人事部门要继续搞好调研,提出符合改革方向和当地实际的改革办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决定后,积极进行改革的试点。
三、根据国务院最近一个时期关于社会保险改革的要求,我们正在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调查研究,修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总体改革方案。在研究改革方案和试点工作中,要认真贯彻国务院的指示精神,坚持保障水平与我国社会生产力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
则;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政策统一,管理法制化的原则;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的原则。特别是对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问题,各地人事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和试点情况,认真研究提出意见,不断
完善改革方案。
四、建立健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是一项关系长远的制度建设。各级人事部门要主动争取领导支持,积极与有关部门协商,将这项改革纳入当地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规划,统筹考虑,合理安排,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健康顺利地发展。



1995年3月27日
市场推进型法治

——我国法治化的正确选择


王仁高
(山东莱阳农学院 265200)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实行法治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人民群众是我国法治的主体。我国法治化模式应该以市场经济为载体,以观念培育为重点。党和国家应该通过积极推进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宣传法治社会的价值观念,制定权利本位的法律和进行制约权力为核心的制度创新,促进法治社会的早日实现。

【关键词】法治化 政府 市场经济 人民群众

我国法治的动力问题,是法学界在讨论法治模式选择问题所关注的焦点。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就形成了不同的法治模式选择。目前,我国法学界认为法治化的基本动力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政府(有的学者称国家),一是社会(有的学者称民众);其前进的方式 亦有两种:一是推进 ,一是演进。①这样就形成三种占主导性的观点:

其一,有的学者认为,中国法治只能是政府推进,选择强制的法治模式,即由国家强制实行法治,“借助于国家强制力量推行法治,以期克服法治化进程中的动力不足问题;通过 实行法治的赶超发展,以期节省时间,在较短时间内完成法治化进程:通过精密的尽可能周全的设计与操作谋划,以期避免和降低法治化过程可能出现的社会代价。”②这种观点强调国家在法治中的主导地位,认为中国目前还处在法治转变的历史过程中,法治建设主要还是一种政府推进型的法治,其前景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对法治目标和实现步骤的战略设计和思考,取决于国家对近期行动计划与长远目标行动的统筹谋划和适时合理推进的结果。

其二,有的学者认为,法治建设只能依靠社会的演进。其理由主要是,“人的理性认识和判断能力的局限性,决定了人们不可能按预先设定的计划去构建完备的法治秩序。法治和整个进程一样,在相当程度上是一个自发演进的过程。”③这种观点认为,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实现是一个渐进的历史过程,作为一种制度的现代化不可能靠“变法”或移植来建立,而必须依靠中国人民的实践,利用本土资源,重视社会活动中形成的习惯、惯例和传统。

其三,有的学者认为,中国法治应该走政府推进型与社会推进型相结合的道路,以政府推进法治的改革为主导,辅之以社会民间自然生成的具有现代法治精神的制度、规范和力量。

以上三种观点各有其立论的角度和强调的重点。政府推进型法治主要从法律制度变迁的角度,强调法治的紧迫性。社会演进型法治则从法治观念的确立和法制的民众基础的角度,强调法治的渐进性,而第三种观点则取折衷主义态度,但倾向于政府推进型。

在对法治化模式进行探讨时,有一点需要明确,法治模式的选择,是对法治发展规律的揭示,而不是从主观愿望出发人为地创造一种模式强加给社会。只有正确地认识法治发展的基本规律,才能引导我国法治建设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使我国以最短的时间和最少的代价实现法治社会。

在构建我国法治模式时,首先应搞清我国实现法治的基本动因。因为只有回答了为什么会选择法治,才能搞清我国法治的动力是什么?按照法学界目前比较一致的意见,我国法治从二十世纪初算起已有百年历史,但我国真正开始由法治代替人治,则是二十世纪70年代末开始的。其基本的动因,从政治上说是对文革时期由人“治”造成的混乱和灾难的拨乱反正,从经济上说是实行市场经济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可以说,政治上的自我反思是党和政府主动选择法治的直接动因。十一届三中全会前,邓小平同志在中共中央工作会议上讲话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创伤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很不完备,很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往往把领导人说的话当作‘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就叫做‘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④这实际上是宣布了我党以法治代替人治的决心。而市场经济的推动作用,则是政府选择法治的又一动因。党的十四大在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同时,把加强法制建设作为一项关系全局的工作任务,指出:“加强立法工作,特别是抓紧制定与完善保障改革开放、加强宏观经济管理、规范微观经济行为的法律和法规,这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要求。”⑤随着实践的深入和认识的深化,“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的观念,越来越成为全党和全国人民的基本共识。要坚定不移地推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必须坚定不移地实行法治。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我国法治模式中,除了政府和人民群众这两个纬度外,我们还应该引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纬度。在政府、人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三维空间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我国现时代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基本方向,代表社会发展的客观必然的趋势,是实现法治的客观推动力量。政府是实现法治的组织者和领导者,而人民群众则是法治的实践者和实现法治的基础力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趋势是通过人民群众的实践得以实现的,而人民群众则是在政府的组织和领导下从事社会实践的,同时,政府又是在人民群众的约束下行动和决策的。

基于以上分析,我认为,我国法治化的模式,应该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推动下,通过政府的组织和引导,促进法治价值在人民群众中的确立,使人民群众对实行法治的必要性有清醒的认识和透彻的了解,通过人民群众与政府在市场体制下的良性互动,促进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法治的确立。在这一模式中,市场经济是一种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推动力量,它确保我国法治之路已经不可逆转,是对政府和人民群众都产生决定性作用的力量,因此,可以把这种法治化的模式称为“市场推进型”。

在这一模式中,市场经济、人民群众、政府分别发挥着不同的功能。

(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决定了法治社会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一个社会的法治,即有关法治的理性原则、价值观念、以及按照这种价值理念建立起来的社会政治制度和社会秩序,属于社会意识形态的范畴。因此,法治的进程是与经济市场化、政治民主化同步进行的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有机组成部分。这一进程受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其它因素的制约和影响,有其客观性。首先,法治社会与市场经济是相生相伴的。从西方法治产生与发展的历史看,法治的兴衰与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法治思想最初是由古代希腊提出来的,其产生的经济背景就是古代希腊、尤其是雅典的商品经济,力主法治的亚里斯多德,正是工商阶层的利益代表者。法治的理性原则都是从市场经济中产生出来的,它反过来又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现代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与法治社会的日臻完善同步进行的。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在20世纪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选择。建立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法律秩序和价值理念,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任务。其次,法治社会是我国对外开放的需要。市场经济是开放的经济。在经济日益全球化的今天,中国只有积极参与国际市场的竞争,才能优化国内市场的资源配置,充分利用世界市场资源来加快我国经济的发展。这一方面要求我们接受国际市场的交易规则和价值理念,另一方面要求我们建立相对稳定的、可以预期的社会经济秩序,从我国对外开放的实践来看,良好的法律环境是投资环境的一个重要方面。只有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培养严格执法的公务员队伍,树立忠诚守法的社会风尚,才能在国际竞争中树立良好的形象,为国际投资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使我国在经济全球化中处于有利的地位。

实行法治,是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是对经济基础发生重大变革、社会生产力取得较大发展之后,在上层建筑领域提出的变革要求的主动回应。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又不断地为实行法治创造了民主、公平、自由、透明的社会经济环境。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的深入,法律的制度体系将日益完善,法治的观念将逐步在社会各层面确立,法治的价值原则将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同。市场经济与法治社会、政治民主将相互促进,协调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把法治当成是外在于我国社会的东西,认为法治化是强加给我国社会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二)人民群众是法治的主体,是实现法治最深厚的基础。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是社会前进的主要动力,这是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观点,也是马克思主义的历史观与唯心史观的根本区别。社会发展的历史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任何重大的历史变革,都是由人民群众推动的。杰出人物和有作为的政治家在社会发展中的地位,主要表现为他们能够敏锐地把握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志,认识社会发展的趋势,从而成为人民群众利益的代表者,成为被人民群众拥护的领导者。任何政治家或政治集团,如果没有人民群众的拥护和支持,都将一事无成,其抱负再美好,也只能是空想。在我国由人治到法治的社会变革中,如果没有人民群众的积极参与,法治社会是不可能实现的。

人民群众对法治的愿望,是法治强大而持久的动力。这是我国法治最重要的本土资源。良好的社会秩序,公正透明的社会规则和最大限度的个人自由是每个人所向往的。尤其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人的主体意识在市场竞争中逐渐觉醒。当人们开始习惯于自主地安排自己的命运和前途时,他对个人事务的计划总是建立在对现有社会规则的了解的基础上。如果社会能公正、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人,理性的选择就会得到社会的回报。这是实现法治的社会心理基础。在人治的环境中,这种社会心理受到抑制,由于社会秩序不是靠稳定的规则而是靠掌权者的意志维持的,个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对未来的预期缺乏可靠的社会规则为依据,人们只能依附于权力而生存。这是法治实现障碍的总根源。一旦人们从权力的依附中解脱出来,必将焕发出对法治建设的极大热情。

人民群众在法治中的地位,主要体现在法治的文化基础方面。由于我国传统文化中缺乏法治的文化传统,法治的实现有待于对现有文化进行创新和改造,以形成法治成长的文化土壤。列宁曾经这样评价苏维埃俄国的法治状况与文化建设的关系,他说,“苏维埃政权在原则上实行了高得无比的无产阶级民主,对全世界做出了实行这种民主的榜样,可是这种文化落后性却贬低了苏维埃政权并使官僚制度复活,苏维埃机构在口头上是全体劳动群众都参加的,而实际上远不是他们全体都参加的……只有法律是不够的。必须有广大的教育工作、组织工作和文化工作,这不能用法律迅速办到,这需要进行长期的巨大的努力。”⑥列宁的这段话对我们理解法治与文化的关系是非常有益的。文化是法治的基础,法治是在一定的文化基础之上实现的;没有一定的法律文化的基础,法治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只能停留在政治家的口头上和法学家的书本中,根本不可能实现。

从事物的外在表像看,法治首先是一种社会治理方式。采纳法治这种社会治理方式或治国方略,就是要遵循法律至上、权利平等和社会自治等法治理念去制定和执行法律,去管理社会事务,去建立和维持社会秩序。不过,从文明的内在机理看,法治这种社会治理方式如何才是可能的?这取决于是否存在一种特定的社会生活方式,即在社会交往的过程中,法律至上、权力平等和社会 自治成为一种普遍的行为 方式。只有当法治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生活方式时,它才可能同时也被作为一种相应的社会治理方式而得到采纳。很难合理地想象,在一个以人治和他治为基本生活方式的社会中,会真正实行法治这种社会治理方式并取得成功。

法治实现的文化基础,其本质也是民众基础,人民群众的价值观念、思想意识以及行为方式、思维方式,是法治文化构成的主体。“政府推进型”法治论的立论基础,就是认为人民群众“还不是懂得民主,不是十分懂得法制,他们管理自己的能力还需要提高”,因此,人民群众只能是法治的客体,在法治进程中还是“受教育的对象,管理的对象,领导的对象”。这就把法治变成了“治民”,是与法治精神背道而驰的,其结果只能是人治的继续。

(三)市场推进型的法治化进程并不意味着国家在法治化进程中无所作为。与社会演进型法治论者相比,国家在市场推进型法治化过程中应该充当更为积极的角色。

第一,国家是市场经济的推动者。二十多年来改革开放的实践经验已经证明,在我国这样一个由封建半封建经济到计划经济的国家,由于执政党对国际国内形势的清醒认识,果断地作出了经济体制改革的决策,放弃了计划经济的模式,通过制定正确的政策,引进发达国家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我国经济实现了跨越式的发展,创造了经济发展的奇迹。在二十一世纪,国家应该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继续推进市场经济发展的进程,促进经济主体的多元化,在加强宏观调控的同时,积极培育市场中介组织,提高经济主体自主决策、自我发展的能力,使国家的宏观调控与市场的自我调节实现良性互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