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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组织指挥和应急计划制定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30:06  浏览:8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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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组织指挥和应急计划制定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组织指挥和应急计划制定工作的通知
证监会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期货、郑州商品、大连商品交易所:
在解决中国证券期货业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自测、修改和联网测试工作中,各单位高度重视,积极工作,目前已进入系统复查、更新和应急计划研究制定阶段。根据中国证监会领导关于“交易所是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重中之重,务必细致、细致、再细致”的指示精神,为
加强组织协调,提高工作效率,预防突发事件,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自测自改的基础上,各单位要指定专人,对全部业务核心系统和相关系统进行细致的逐行复查、单元测试和集成测试,认真做好测试、修改和复查记录,防微杜渐,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二、投入必要的人力、物力,对嵌入式系统进行一次清理、复查,发现重要问题的,必须严格执行原定的系统更新计划和时间表,及时修补、升级和更换,确保2000年的平稳过渡;对2000年问题就绪状况不明确的,要尽快查清情况,及时处理。
三、各单位应设立一名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总指挥,负责总体协调和处理2000年问题突发事件的现场决策,保证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工作小组和主要技术人员的相对稳定,在自测自改、联网测试和应急计划的制定、演习、实施过程中,统一组织,统一安排,统一行
动。
四、结算公司和证券通信公司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应统一由交易所协调指挥。
五、全面开始应急计划的制定。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统一安排,1999年6至9月为应急计划的制定与演习阶段,10至12月为应急计划的拾遗补缺阶段。请你单位根据应急所需时间、系统优先级和可用资源等情况,充分协商,周密策划,系统地制定涉及相关行业、相关部门、相关
系统的应急计划。如需协调国家有关部门共同行动,请尽快与中国证券期货业计算机2000年问题工作小组联系。
各单位制定的应急计划和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总指挥名单于1999年5月底前报中国证监会。



1999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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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

财税〔2008〕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



财  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附件:
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

序号 设备名称 技术指标 参照标准 功能及作用 适用范围
一、煤矿
01 瓦斯含量、压力测试设备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随时监测煤矿瓦斯含量及涌出量,防止发生瓦斯事故 有有害气体的矿井
02 瓦斯突出预测预报设备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预测高瓦斯矿井瓦斯变化情况,防止瓦斯突出 有有害气体的矿井
03 瓦斯抽放监测设备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降低煤矿瓦斯含量,保证瓦斯不超标,确保安全生产 有有害气体的矿井
04 煤矿井下瓦斯抽采用钻机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抽采煤矿瓦斯,防止瓦斯事故 有瓦斯灾害的矿井
05 瓦斯抽放泵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降低煤矿瓦斯含量,保证瓦斯不超标,确保安全生产 有瓦期灾害的矿井
06 瓦斯抽放封孔泵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降低煤矿瓦斯含量,保证瓦斯不超标,确保安全生产 有瓦斯灾害的矿井
07 矿井井下超前探测设备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探测断层、含水层等地质构造,防治突出、冲击地压、透水事故 有瓦斯、冲击地压和水害的矿井
08 矿井井下安全监测监控及人员定位监测设备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监测煤矿井下动态,防止违章作业 用于煤矿安全监测监控
09 一氧化碳检测警报仪器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防止一氧化炭超标 用于煤矿安全监测
10 粉尘监测仪表及降尘设备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监测煤矿地下煤尘变化情况,防止发生煤尘爆炸事故 有粉尘灾害的矿井
11 煤层火灾预测预报设备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预测煤矿火灾事故 有火灾危险的矿井
12 采煤工作面矿压监测装备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检测煤矿地下顶板压力,防止发生冒顶事故 易发生顶板事故的矿井
13 矿井自动化排水监控设备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监测煤矿地下涌水量,防止发生透水事故 有水患威胁的矿井
14 煤矿井下通讯设备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确保井下通讯畅通,防止因通讯不畅发生事故 煤矿安全生产调度
15 隔爆型低压检漏设备 GB3836.1-4-2000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检测煤矿地下电器设备,防止漏电产生电火花 有爆炸性气体环境的矿井
16 隔爆型电气综合保护设备 GB3836.1-4-2000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检测煤矿地下电器设备,防止漏电产生电火花 有爆炸性气体环境的矿井
17 防爆型功率因数补偿设备 GB3836.1-4-2000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防止煤矿设备因电压不足,影响通风、排水 有爆炸性气体环境的矿井
18 矿用隔爆移动变电站 GB3836.1-4-2000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防止煤矿爆炸性气体发生爆炸 有爆炸性气体环境的矿井
19 矿井供电电容电流自动补偿设备 GB3836.1-4-2000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防止煤矿设备因电压、电流不足,影响设备正常运行 有爆炸性气体环境的矿井
二、非煤矿山
20 无轨设备自动灭火系统 在无轨设备作业过程中发生火灾时,自动灭火保证人身和设备安全 适用露天矿山作业
21 烟雾传感器 检测坑内烟尘的浓度,并报警 适用于产生烟雾的矿山作业
22 斜井提升用捞车器 当斜井提升钢丝绳断绳时,可以捞住人车,防止坠入井底,造成人身事故 矿山斜井提升
23 70℃防火调节阀 炸药库通风管路调节 矿山企业炸药库监测
24 井下低压不接地系统绝缘检漏装置 对井下低压IT系统进行漏电监视,保证井下作业人员人身安全 矿山井下
25 带张力自动平衡悬挂装置的多绳提升容器 提升过程中,自动平衡各钢丝绳张力,防止钢丝绳张力过大造成断绳和人身伤亡事故 矿井提升设备保护
26 带BF型钢丝绳罐道罐笼防坠器的罐笼 确保钢丝绳断绳时能够抓住钢丝绳,避免人身伤亡 带BF型钢丝绳罐道罐笼保护
27 带木罐道罐笼防坠器的罐笼 确保钢丝绳断绳时能够抓住钢丝绳,避免人身伤亡 带木罐道罐笼保护
28 带制动器的斜井人车 当钢丝绳断绳时,人车立即在轨道上制动,避免人身伤亡事故 矿山斜井提升
三、危险化学品
29 毒性气体检测报警器 毒性气体浓度超限报警 《作业环境气体检测报警仪通用技术要求》GBl2358-1990 测定作业环境毒气含量,防止发生中毒事故 含有毒性气体的作业环境
30 地下管道探测器 埋地管道泄漏检测报警 检测埋地管道泄漏情况 探测埋地管道泄漏点专用设备
31 管道防腐检测仪 检测管道防腐涂层厚度的变化 检测管道腐蚀情况 生产装置、井场、长输管线
32 氧气检测报警器 氧气超低、超高浓度报警 《作业环境气体检测报警仪通用技术要求》GBl2358-1990 检测密闭作业空间氧气含量,防止含量过低或过高引发事故 密闭空间作业
33 便携式二氧化碳检测报警器 二氧化碳气体超高浓度报警 《作业环境气体检测报警仪通用技术要求》GB12358-1990 检测密闭作业空间二氧化碳含量 密闭空间作业
34 便携式可燃气体检测报警器 可燃气体浓度超限报警 《可燃气体探测器》GB15322-2003 检测作业场所可燃气体含量 可燃气体是指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年版本,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告[2003]第1号,如有更新版本以最新版本为准)中的可燃气体
35 送风式长管呼吸器 正压送风,防止作业环境气体被劳动者吸入 《长管面具》GB6220-86 有毒有害物质作业和救援场所作业人员防护 有毒有害物质作业和救援场所
四、烟花爆竹行业
36 静电火花感度仪 火工药品及电火工品静电放电火花敏感度 监测并预防静电火花的产生 烟花爆竹生产
五、公路行业
37 路况快速检测系统(CiCS) 以车流速度(0-100Km/h)快速检测路况指标:路面损坏(裂缝)等数据、道路平整度、路面车辙、路面纹理深度、道路前方图像。自动采集上述5项路面状况指标;对检测数据自动处理识别;路面裂缝等识别准确率达到95%以上。 《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 用于道路缺陷及安全隐患检测。 用于道路施工。
六、铁路行业
38 红外线轴温探测智能跟踪设备(THDS) 适应列车运行速度5~160公里/小时;自动计轴计辆:计轴误差<3×10-6,计辆误差<3×10-5;热轴故障预报兑现率:区间探测站:>60%;系统可维护性:机械部分<10分钟,电气部分<3分钟;适应温湿度工作条件:室外设备环温-40℃~+60℃,室内温度0~+40℃,室内相对湿度<95%,室外相对湿度<85% 运装管验[2003]276号 车辆轴温监测,防止轴温过高发生事故 车辆热轴
39 货车运行故障动态检测成套设备(TFDS) 适应车速(公里/小时)5~140km/h,自动计轴计辆计轴误差:<3×10-6,计辆误差:<3×10-5,故障信息存储容量≥两年(一个段修期),图像传输速率≤2分钟/百辆,摄像机分辨率≥640×480,抓拍速率≥50帧/秒,补偿光源开启关闭响应时间≤1秒,保护门开启、关闭反应时间≤2秒,室外设备适应温度-40~70ºC 运装管验[2004]141号 货车运行故障动态监测,预防事故发生 货车
40 货车运行状态地面安全监测成套设备(TPDS) 称重范围:最大轴重25t;计量方式:双向全自动轴、转向架动态计量;通过速度不限;检测精度:列车以45km/h及以下速度通过时超载检测精度优于5‰,45~60km/h速度通过时超载检测精度优于1%,60km/h以上重车超载检测准确度优于3%;识别车轮踏面擦伤:监测速度范围20~90km/h;识别车辆蛇行运动失稳:车辆运行速度不限;允许超载:为额定载荷的250%; 运装管验[2002]306号 货车最大轴重、转向动态、通过速度等方面监测 货车运行状态
七、民航行业
41 发动机火警探测器 10-61096-97/899315-05/473597-5 FAR23 设备校准灭火、火警探测 飞机发动机
42 防冰控制系统温度控制器 2915-5 FAA TSO-C43,C16 防冰、防水控制系统温度控制 利用发动机引气给飞机大翼和发动机整流包皮提供防冰防止这些部位结冰使飞机失去控制
防冰控制系统温度控制面板 233W、233N、69、233A系列 同上
防冰面板 233N3204-1019 同上
防冰活门 C146009-2/3215618-4/172625-7/810502-3/7612B000/7646B000/326975/38E93-5 同上
防冰控制系统结冰探测器 0871HT3/0871DL6 同上
防冰控制系统窗温控制器 S283T007-3/785897-2/785897-3/624066-3/624066-5/83000-05602/83000-05604 同上
八、应急救援设备类
43 正压式空气呼吸器 具有耐高温、阻燃、绝缘、防腐、防水、重量轻、气密性好等性能气瓶工作压力30MPa,背架应为高强度的非金属材料制成,面罩防结雾,一级减压阀输出端应具有他救接口,使用时间不得低于45分钟 GA124-2004《正压式消防空气呼吸器》 对人体呼吸器官的防护 用于现场作业时,对人体呼吸器官的防护装具,供作业人员在浓烟、毒气性气体或严重缺氧的环境中使用
44 隔绝式正压氧气呼吸器 防护时间1h以上,氧浓度不得低于21% MT86-2000《隔绝式正压氧气呼吸器》 煤矿井下危险场所救护人员防护 煤矿井下
45 全防型滤毒罐 对有毒气体和蒸气、有毒颗粒及放射性粒子、细菌具有良好的过滤性能NBC防护标准储存期限不低于5年 GB/T2892-1995《过滤式防毒面具滤毒罐性能试验方法》 对危险作业人员呼吸保护 用于危险场所呼吸保护与防毒面罩配套使用
46 消防报警机 GBJ 116-88 初期火灾报警 用于机库、器材库及厂房内预报初期火灾,提示人员疏散
47 核放射探测仪 可自动声光报警、显示所检测射线的强度持续工作时间不少于70小时 GB10257-1988《核仪器与核辐射探测器质量检验规则》 快速寻找并确定α、β、r射线污染源的位置 用于有α、β、r射线污染源的作业环境
48 可燃气体检测仪 可检测10种以上易燃易爆气体的体积浓度 GB15322-2003《可燃气体探测器》 易燃易爆气体检测 用于检测事故现场易燃易爆气体
49 压缩氧自救器 具有防爆合格证和MA标志定量供氧量1.2~1.6L/min、通气阻力196pa、吸气温度45℃、手动补给60L/min、二氧化碳吸收剂用量350g、氧气瓶额定充气压力20Mpa、排气阀开启压力200~400pa MT711-1997《隔绝式压缩氧自救器》 发生缺氧或在有毒有害气体环境中工作人员佩用自救逃生 用于煤矿井下发生缺氧或在有毒有害气体环境中矿工佩用它可以自身逃生。
50 矿山救护指挥车 具有高地盘,功率大,起步快,越野性能好汽车性能应达到:爬坡度在30%以上;最小离地间隙在220mm以上;行车速度在120km/h以上配有无线通讯系统、卫星定位系统和警灯警报装置 QC/T457-2002《救护车汽车标准》GA 14-91《用无线电话机技术要求和试验方法》GB50313-2000《城市通讯指挥系统设计规范》 矿山发生事故救援指挥 用于矿山事故抢险的救援指挥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法律援助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滨州市法律援助办法》的通知

滨政发〔2009〕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法律援助办法》已经2009年3月5日第2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一日

 滨州市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条 符合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公民,可以免费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随着本地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援助资金筹措的社会化、经常化机制,充分利用社会财力支持法律援助事业。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依法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为法律援助机构及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设置独立的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和设施,建立规范的工作运行机制。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执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仲裁机构、公证机构、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仲裁、公证、鉴定的,应当减收、免收或者缓收仲裁、公证、鉴定费。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援助申请。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和法律援助志愿者,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档案资料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相关组织应当配合,对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予以免收;对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等相关材料复制费给予减收或者免收,减收后所收费用不得超出原材料成本费。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和条件
  第九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七)因工伤、交通、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八)因劳动合同关系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十)因征地、拆迁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十一)因假劣种子、农药、化肥以及环境污染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一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二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行为导致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优先提供法律援助。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民因重大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事项,除国家或者省另有规定外,由申请人向其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属于市级审理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可以委托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移送市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有合理的请求和事实依据;(二)申请事项属于法律援助的范围;(三)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无需经济状况审查的除外)。
  第十六条 公民经济困难标准执行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状况适当扩大受援人范围。
  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济困难:(一)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三)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四)特困职工;(五)农村“五保”对象;(六)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七)家庭人均经济收入为最低生活保障线150%以下的军人或军属;(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公民经济困难应当持有下列相应证明材料:(一)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人员、农村“五保”对象、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应当持有户籍所在地、暂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二)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应当持有县级以上残联出具的有效证件;(三)特困职工应持有县级以上总工会出具的有效证件;(四)军人或军属经济困难的应当持有所在部队团级以上政治部门或者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武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
  第十八条 公民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而要求法律援助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九条 对于法律援助申请,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案件经仲裁后诉讼或者一审后上诉以及再审的案件,受援人申请原法律援助机构援助的,原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就受理申请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或者协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可以接收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在3个工作日内报送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第二十一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如下材料:(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理人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二)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三)经济困难证明;(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且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接受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接收清单;(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三)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并帮助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范围和条件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审查意见。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二)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三)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四)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在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中,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六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后,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指定法律服务人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有关机关和单位提交有关法律援助文书,并为受援人保守秘密。
  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异地调查取证、非诉讼调解、文书送达、申请执行等有困难,需要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予以协助的,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反映或者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第三十一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五)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30日内,将办理案件的所有材料按照归档要求提交给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向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的办案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办案补贴的具体数额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不应享有的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停止对其援助,并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四条 为法律援助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部门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无合法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就经济状况证明进行查证或者对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档案资料不予配合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提出责令配合或给予主管人员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办案规范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人员因过错给受援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法律援助规定的,由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6日滨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滨州市法律援助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