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建立交通重点企业财务联系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44:42  浏览:9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建立交通重点企业财务联系制度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财发[2002]528号



关于建立交通重点企业财务联系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交通行业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工作,及时掌握交通企业财会工作的发展动态,有效地指导交通企业财会工作的开展,不断提高行业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的质量和水平,按照部《印发关于加强交通行业财务会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交财发[2000]570号)精神,决定建立交通重点企业财务联系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按照“坚持政企分开,转变政府职能,密切政企联系,加强信息沟通,立足服务基层,推动行业发展”的原则,结合交通行业的实际,建立交通重点企业财务联系制度。

  二、主要目的

  通过建立交通重点企业财务联系制度,便于交通主管部门及时了解和掌握交通企业财务会计工作发展动态和行业财务状况,有效地指导交通企业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并为国家有关部门制定交通运输企业财税政策、行业会计核算规程和行业发展规划提供依据;通过行业政策、财会制度、行业财会信息的发布,以及提供业务咨询等多种联系形式,及时发现并帮助交通企业解决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为改进交通企业内部管理,调整经营策略服务;通过定期组织交通企业经验交流,总结交通企业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工作中的先进经验,促进交通企业综合管理水平的提高。

  三、重点联系企业的确定

  重点联系企业将选择在交通行业中具有主导作用,或具有典型代表意义的企业。具体联系企业名单详见附件。今后将根据交通企业的发展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四、交通重点企业财务联系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建立年度报送财会信息制度。各重点联系企业按要求及时报送本单位主要生产经营收支情况、资金筹措、资产变动以及企业的效益情况等财会信息资料。

  (二)建立信息反馈制度。交通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收集的财会信息资料,经整理加工后,及时发布交通企业综合财务信息指标,帮助各重点联系企业及时了解行业发展动态、发展方向以及本企业在同行业中所处的水平。

  (三)建立法规宣传制度。交通行业主管部门通过多种形式加强与重点联系企业沟通,及时宣传国家有关财经政策;不定期地发布国家及行业在财政、金融、税收等方面政策的相关信息。

  (四)建立业务培训制度。通过中介机构等培训单位以多种方式和渠道开展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交通财会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政策业务水平。

  (五)建立经验交流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召开重点联系企业财务工作会议,沟通、交流先进的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的经验;对行业发展中不断出现的资金筹措、风险防范、资产处置等方面问题组织专题研讨,及时形成适应形势发展的行业财务管理指导意见。

  (六)建立业务咨询制度。发挥全国交通财会人才库和专家队伍的优势,运用交通财会网络,通过专题研究、网上咨询等多种形式,加强政府与企业、企业与企业间的沟通和联系,为提高交通企业的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服务。

  五、联系方法

  各交通重点联系企业的财务部门负责本单位的具体联系工作,通过电话、传真或交通财会网站的电子邮件等方式及时交换信息和资料。其中:财会快报信息资料要求于每季末了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年度会计信息资料按规定时间报送。部依据各交通重点联系企业报送的季、年度财会信息资料,汇总、分析后发布交通行业财会信息。

  六、工作要求

  (一)各重点联系企业应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重视财务联系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在人员保障,设施配备,工作条件上予以积极支持。

  (二)各重点联系企业应指定专人担任联络员,负责日常联系工作,被选定的人员应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和写作能力。

  (三)重点联系企业应定期将本单位的财务状况和行业财务动态进行比较分析,针对本单位存在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形成分析报告,供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参考。

  七、各省(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可参照本通知精神,根据管辖范围内交通企业的实际情况,建立重点企业财务联系制度,本着“不干预、多服务”的原则,建立起一个相对固定的交通重点企业财务联系网络体系。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部(财务司)。

  附件:交通重点企业财务联系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件 :交通重点企业财务联系名单

一、国际海运企业
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
中国外运(集团)总公司
招商局集团香港明华船务有限公司
首钢集团首长国际运输有限公司
中粮总公司香港鹏利船务有限公司
宝钢集团船务公司
江苏远洋运输公司
广东省远洋运输有限公司
河北省远洋运输公司
浙江远洋运输公司
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二、国内海运企业
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
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
黑龙江航运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海运总公司
河北海运总公司
浙江海运总公司
福建省轮船总公司
江苏省港航集团运河航运公司
重庆民生轮船有限公司
广西北海海运总公司
三、船舶代理企业
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
中国船务代理公司
四、港口企业

(一)海港
辽宁省-大连、营口
河北省-秦皇岛
天津市-天津
山东省-烟台、青岛、日照
江苏省-连云港
上海市-上海
浙江省-宁波
福建省-厦门
广东省-广州、深圳(盐田、蛇口、赤湾)、汕头、湛江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
海南省-海口
(二)河港
长江水系-重庆、武汉、南京、张家港、南通
黑龙江水系-哈尔滨
五、重点联系道路运输企业名单
(一)北京市
北京市长途汽车公司
(二)天津市
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
(三)河北省
沧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四)山西省
山西省晋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五)内蒙古自治区
赤峰汽车运输总公司
(六)辽宁省
辽宁虎跃快速汽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公路主枢纽集团有限公司
(七)吉林省
长春公路客运总公司
(八)黑龙江省
黑龙江龙运集团
(九)上海市
上海交运(集团)公司
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十)江苏省
南京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江苏省苏州市汽车货运公司
(十一)浙江省
杭州长运集团公司
(十二)安徽省
合肥汽车客运总公司
阜阳汽运总公司
(十三)福建省
厦门经济特区运输总公司
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
(十四)江西省
江西长运集团有限公词
宜春地区汽车运输总公司
(十五)山东省
济南汽车运输总公司
青岛交通运输集团公司
(十六)河南省
河南宇通快运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南阳汽车运输总公司
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十七)湖北省
湖北捷龙快速客运有限公司
荆州先行集团公司
(十八)湖南省
湖南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十九)广东省
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公司
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二十)广西壮族自治区
南宁汽车运输总公司
柳州汽车运输总公司
(二十一)海南省
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
(二十二)重庆市
重庆市公路运输总公司
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二十三)四川省
四川省巴中地区汽车运输总公司
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公司
(二十四)贵州省
贵州省贵阳汽车客运总公司
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总公司
(二十五)云南省
云南省昆明汽车运输经贸总公司
云南省开远运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二十六)西藏自治区
西藏交通厅拉萨汽车运输总公司
(二十七)陕西省
咸阳宇通运输集团
汉中市汽车运输公司
(二十八)甘肃省
甘肃陇运快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二十九)青海省
青海省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三十)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运输总公司
(三十一)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
新疆旅客运输公司
新疆四运集团公司
(三十二)中央直属大型企业
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中外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
中国集装箱总公司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佳木斯市煤炭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佳政办发[200]77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煤炭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佳木斯市煤炭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九月二十七日


佳木斯市煤炭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煤炭市场管理,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管理办法》以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煤炭市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所辖范围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国有、集体、股份制、私营企业以及个体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市煤炭市场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市煤炭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煤管办)。负责本市煤炭经营资格的初步审核和煤炭市场经营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并指导各县(市)区煤管办业务工作。
  第四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经市煤 管办进行经营资格初审后,报省煤管办审批。
  第五条 设立煤炭批发经营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办公、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应的储煤场地不得少于3000平方米,并配备有相应的装卸、转载设备和环保设施,有固定的发煤站台;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15吨以上地中衡。具备煤质检验(灰、水、挥发份、发热量)基本手段,计量和检验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五)符合国家和省政府及本辖区内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煤炭零售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
  (二)有与销售相适应的封闭储煤场地2000平方米以上和装卸设备;
  (三)有符合标准计量的地中衡和质量检验(灰、发热量)仪器设备和相应的计量、质检人员,有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年检证明;
  (四)符合区域内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型煤加工、经营销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备,储煤场地在2000平方米以上,出售加工后的型煤产品;
  (三)有符合标准的计量衡器,能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煤质检验报告;
  (四)符合区域内合理布局的要求;
  (五)产品符合标准,符合环保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进入交易市场经营业户应具备的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3万元以上;
  (二)所进交易市场出具的证明;
  (三)租用交易市场场地合同;
  (四)原工作单位证明信及个人身份证件。
  第九条 远郊便民经营网点应具备的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5万元以上;
  (二)经营场地在1500平方米以上;
  (三)有市技术监督局确定的标准计量器具;
  (四)有围墙和伞布等防尘设施;
  (五)符合便民布局要求。
  第十条 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企业,须向市煤管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二)注册资金证明;
  (三)固定办公地点和储煤场地使用证明及地区域煤场位置平面图;
  (四)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仪器合格的使用证明,人员上岗合格证件;
  (五)必要的生产(型煤)设施使用证明;
  (六)环保要求证明;
  (七)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由市煤管办进行初审,经省煤管办审查批准,发给全国统一印制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进入交易市场经营的业户由市煤管办审批煤炭经营资格。远郊便民经营网点,由郊区煤管办初审,市煤管办审批。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市政府按照方便居民、合理布局的要求,设立六个煤炭交易市场。分别是"东风市场(设在第三燃料公司)、前进市场(设在第五燃料公司)、永红市场(设在第二燃料公司)、佳西市场(设在第四燃料公司)、莲江口市场(设在第六燃料公司)、郊区市场。凡是不具备独立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者,必须进场经营。
  第十四条 煤炭交易市场应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坚持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服务的宗旨,遵守公开交易、平等竞争的原则,不断完善交易市场的场地、检斤、验质、装卸、价格指导、中介、结算、咨询、信息等服务功能,实行有偿服务,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依照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合同,依法承担合同规定的权力、义务和责任。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自用购煤运煤,须向市煤管办申请备案,提供全年实际需求量、购煤合同、购自煤矿、承运部门、运输合同等资料,严禁多购转销。
  第十七条 凡从事煤炭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运输部门颁发的营运证到市煤管办理煤炭准运证后,方可承运煤炭业务。
  第十八条 除国家有指导性价格规定外,煤炭交易价格应随行就市、按质论价、同质同价,由买卖双方自行商定。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对煤炭的销售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和营业执照擅自经营;
  (二)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三)垄断经营,欺行霸市;
  (四)使用未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的计量衡器;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逃税款;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市煤管办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资料,接受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煤管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家经贸委《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照煤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依照煤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定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任何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由市煤管办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五)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无煤炭经营证的企业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第二十二条 煤管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煤管办负责应用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贸易进口付汇及核销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贸易进口付汇及核销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9月1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6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完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推进贸易便利化,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简化部分贸易进口付汇及核销手续。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简化贸易进口付汇审核凭证

  (一)取消企业进口预付货款项下付汇须提供预付货款保函的规定,企业凭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合同以及形式发票等相关单证在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有关付汇手续。

  (二)取消进口许可证、自动进口登记证明以及货到付款项下进口提单作为贸易进口付汇审核凭证的规定,企业在银行办理相关付汇手续时无需提供上述单证。

  二、简化“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管理

  (一)对于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企业,在申请办理“名录”时,无需再次提供进出口经营权备案登记表、工商营业执照及技术监督局代码证书等资料,可直接凭《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企业留存联(第三联)和进口单位名录登记申请书办理。

  (二)取消工商营业执照有效期在一年以内的企业不得登记进入“名录”的规定。

  (三)取消连续两年无进口业务发生的企业从“名录”中删除的规定。

  三、取消“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与付汇单位不一致”进口付汇备案管理,简化有关进口付汇及核销手续

  (一)取消“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与付汇单位不一致”的进口付汇备案手续。

  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可以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的“网上交单”功能,将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提交到付汇银行;或由付汇企业持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中国电子口岸企业IC卡”,凭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合同、商业发票以及委托代理协议直接到银行办理付汇手续。银行审核有关单证的真实性后,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核查、核注以及结案操作。

  (二)企业凭“经营单位与付汇单位不一致”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核销业务的,无需向外汇局提供进口许可证或自动进口登记证明以及免税证明等批准文件。

  外汇局办理核销手续时,需审核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合同、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办理备案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以及委托代理协议,并使用“超级金融IC卡”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核查、核注以及结案操作。

  四、放宽“异地付汇”进口付汇备案管理

  (一)取消异地付汇项下企业在付汇地没有分支机构、没有工程项目贷款或没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不得办理异地开证、付汇的规定。

  企业办理异地开证、付汇时,须凭加盖企业公章的备案申请函、进口合同、代理协议(委托代理项下须提供)以及不同结算方式项下外汇局规定的相关单证,到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类别为“异地付汇”的进口付汇备案手续。企业付汇所在地银行凭进口付汇备案表、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以及售付汇管理有关规定要求的单证办理异地付汇业务,如为货到付款项下付汇,还须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核查进口货物报关单的真实性,并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予以核注、结案。

  (二)对异地付汇项下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开具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取消由企业付汇所在地外汇局进行电话核对真实性并盖章确认的程序,企业可以直接到付汇地银行办理有关开证、付汇手续。

  五、不在“名录”和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的企业不适用本通知第一、三、四条的规定。

  六、本通知不适用于保税区等特殊经济区域,保税区等海关封闭监管区域内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按规定办理贸易进口付汇及核销手续时,适用本通知规定。

  七、本通知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中心支局、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