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06年度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06年度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发布单位】商务部 财政部
【发布文号】商贸函〔2006〕78号
【发布日期】2006-08-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局),有关出口行业组织和中央管理企业:
为推动农轻纺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提高农轻纺产品出口质量,增强国际竞争力,根据《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暂行管理办法》(商规发〔2005〕507号,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现将申报2006年度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项目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6年资金支持重点范围
(一)实施行业公共技术平台服务的费用资助
行业公共技术平台,是指由行业组织、企业及其他社会团体独资、合资或合作兴办,以本行业出口企业为服务对象,通过提供主要面向出口市场的研发、设计、质量控制、产品检测所需的公共技术及设备,为新技术、新设计、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的制订、交流、推广、咨询、培训或出口产品自检、预检等提供服务的机构。
(二)建立出口农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的费用资助
出口农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是指出口企业根据良好农业规范(GA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或有机产品等标准及相关规定要求,建立的出口产品溯源和追踪体系。企业建立的追溯体系,应记录农药、兽药、种苗、种畜禽使用及农产品种植、养殖档案和流通情况,并通过电子标签、条形码等信息手段,确保产品可追溯回加工、生产环节。
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报、享受中央财政有关纺织企业“走出去”等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不可重复申报、享受以上相同内容的资助。
二、资金支持的标准
所有项目均实行部分支持方式。中西部地区的资助比例不超过项目实际投资金额的70%;其他地区的资助比例不超过50%。行业公共技术平台资助项目的资助资金不超过200万元,建立出口农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项目的资助资金不超过100万元。
2004年1月1日-2006年12月31日期间完成的项目可以进行申报。
三、申报项目需提供的材料
(一)申报项目的申请单位须提供以下材料:
1. 2006年度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项目申请书,应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如申请行业公共技术平台资助,应提供申请单位目前的服务对象范围,现有服务项目和产品,实施本项目后预期的服务情况、可达到的目标和效果以及是否申报、享受同类中央财政资金资助等;如申请建立出口农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资助,申请单位应提供2003年至2005年的生产加工及出口情况,出口农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建立的基本情况(管理方式、基地建设、注册备案、认证、实验室、对出口的影响)及下一步规划和目标等。
2.申请单位所取得的有关认证认可文件。
3.申报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申报企业的《对外贸易经营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5.经中介机构审计的2004、2005年度财务报告。
6.项目资金实际支付凭证。
7.其它需要提供的申报证明材料。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主管部门)及中央单位(指中央企业及全国性出口行业组织,下同)须报送以下材料:
1、2006年度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申请报告,包括组织初审的情况、申请单位及项目的基本介绍,初审意见等内容;如申请公共技术平台资助项目,须提供该项目建成后,预期可达到的目标和效果。
2、申请行业公共技术平台服务项目,应提供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下同)与申请单位签署的该项目向企业提供优惠服务的协议。协议中应包括申请单位向企业提供的具体内容,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服务的对象、服务内容和收费金额的条款,以及申请单位须承担未按约定提供服务的违约责任等内容。中央单位须提供与项目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受商务部委托)签署的上述协议。
3、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申请项目汇总表,并按项目优先程度进行排序。
4、申报项目的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仅送商务部外贸发展事务局)。
地方主管部门和中央单位报送的材料一式三份,分别报送商务部(外贸司)、财政部(企业司),同时抄报商务部(外贸发展事务局),报送截止时间为2006年10月31日。
以上申报材料用A4纸打印,按顺序于左侧装订成册,连同电子文档(光盘形式)一同报送。
逾期报送的材料不予受理,对不符合要求的报送材料,将不得参与项目评审。
以外币为计算单位发生的费用支出,按费用支出凭证发生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为人民币。
四、审核及拨付
商务部会同财政部按《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对项目进行审核,确定资助项目。财政部将资金拨付至相关省级财政部门。
项目资金实行事后拨付原则,即项目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据实拨付:
(一)地方单位执行完毕的项目,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资助资金。
(二)中央单位执行完毕的项目,由外贸事务局组织验收合格并经商务部审核后,报请财政部审定拨付资助资金。
验收工作应在2007年2月15日前完成,到期未完成验收的项目,将不予拨付资助资金,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
具体验收规定另行下发。
地方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积极做好项目申报的组织和初审工作,并按《办法》规定,切实加强资金的监督检查和追踪问效,对本地区(单位)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分析,按时上报商务部和财政部。
商 务 部
财 政 部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办法》的通知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
第三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有义务承担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任务。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入伍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接待,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入伍地30日内,持部队有关证件到当地安置部门办理报到手续,同时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七条 城镇退伍义务兵入伍前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工作。原单位已撤销、破产、合并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城镇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没有正式工作的,由市和区县安置部门根据劳动、人事部门下达的计划安置。
第八条 鼓励城镇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城镇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的,应当在办理退伍手续后30日内向当地安置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自报告提交之日起保留两年安置资格。
城镇退伍义务兵在自谋职业保留两年安置资格期间,向当地安置部门提出放弃安置资格书面申请的,由当地安置部门按当年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的两倍,发给一次性现金补助,其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九条 对农村退伍义务兵,各单位在面向农村招工、招干时应当优先给予照顾。
第十条 劳动、人事部门应当按省有关规定分别编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城镇退伍军人年度安置计划,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当地政府下达的计划指标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不得拒绝接收其父母不在本系统(单位)的退伍义务兵。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年度招工指标的,应当优先安排城镇退伍义务兵。用人单位在劳务市场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城镇退伍义务兵。单位制定招工简章和招工计划时,不得与退伍义务兵安置规定相抵触。
第十三条 各用人单位对分配的退伍义务兵,应当在30日内安排上岗,并从安置部门开出安置介绍信之日起计发工资。因单位拒收造成退伍义务兵不能按时上岗工作的,由接收单位补发自安置部门开出安置介绍信之日起的工资。
第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军龄(包括待分配期间)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和养老保险投保年限,并在住房和其他福利方面享受与本单位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对退伍义务兵免收“城市增容费”及其他附加费用。对城镇退伍义务兵,接收单位不得要求其“带资入厂“或交纳“风险抵押金”、“培训费”、“企业启动资金”等费用。
第十六条 对服现役期间家庭“农转非”,因公、因战被评为二、三等伤残军人和荣立二等功的农村籍退伍义务兵,符合国家安排工作规定的,公安、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确保及时安置。不能安置的二、三等伤残军人,按照规定发给抚恤金,保障其基本生活条件。
第十七条 对退出现役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生。本人要求回原入伍地或配偶所在地安置的,当地应予接收,并按照有关规定帮助其解决住房、医疗和生活等方面实际困难;其配偶及不满十六周岁或在校学习不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原为农业户口的,可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八条 对完成安置任务,在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当地政府应当予以表彰。
第十九条 对未完成政府分配安置任务的,由民政部门按每少接一人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安置;逾期仍不安置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镇退伍义务兵,不予安排工作,档案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保管,按待业人员对待:
(一) 无正当理由,服现役不满一年的;
(二) 入伍前有犯罪行为或犯有严重错误,不符合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
(三) 在部队犯有严重错误而被劳动教养,期满解除劳教后,不宜留部队服役的;
(四) 在部队或退伍后待分配期间,触犯刑法(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
(五) 图谋行凶、自杀或搞其他破坏活动,继续留部队有现实危险的;
(六) 对已安置的退伍义务兵,无正当理由满6个月不到接收单位报到的。
第二十一条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义务兵,由原入伍地的公安部门凭部队师以上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办理落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接收,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进行处罚,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执行。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及其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转业志愿兵、复员干部的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