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采煤沉陷区住房搬迁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采煤沉陷区住房搬迁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焦政〔2005〕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焦作市采煤沉陷区住房搬迁安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焦作市采煤沉陷区住房搬迁安置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工作进程,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改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河南省焦作矿区采煤沉陷区治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发改投资〔2004〕1287号)和《河南省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管理办法》(豫发改投资〔2004〕1626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采煤沉陷区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投资〔2004〕1287号)文件批复的采煤沉陷区域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搬迁安置是指为改善沉陷区居民的基本居住条件,采取救助的方式,对采煤沉陷区范围内城镇住宅受损程度达到C、D级的住户,采取易地进行搬迁安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搬迁人是指项目法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焦作矿区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综合治理办公室)。被搬迁人是指第二条所述的焦作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中破坏严重的城镇住宅的所有人或居住人。
搬迁人可以根据本办法对被搬迁人的原有房屋进行拆除,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进行拆除。
第四条 搬迁安置时间界限。对2002年12月31日前在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内破坏严重的城镇住宅及其居民,有住房证的列入本次治理范围并按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数额进行一次性搬迁安置。
第五条 焦作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搬迁安置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
对搬迁安置后的原有受损房屋的拆除由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全面支持与配合该项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焦作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
第二章 搬迁管理
第七条 搬迁安置的范围和对象,严格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河南省焦作矿区采煤沉陷区治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发改投资〔2004〕1287号)的规定。
第八条 按年度计划分轻重缓急分期分批搬迁安置被搬迁人。对已确定的被搬迁人逐户进行登记,并对其现有房屋受损程度重新进行鉴定。房屋受损程度鉴定表要填写清楚房屋受损程度,并由户主本人签字。按受损程度需搬迁安置的要签订书面协议,安置面积以住房证(租赁证)所列建筑面积为准。
第九条 搬迁安置被搬迁人时,要建立一户一档。建档主要内容包括:1、搬迁安置协议书;2、本人户口薄原件及复印件二份(审核后原件退回);3、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二份(审核后原件退回);4、房屋产权证(租赁证)原件;5、沉陷区原住户迁出验收单;6、房屋受损程度鉴定表(房屋受损程度鉴定标准见附表)。
搬迁安置协议书、住户迁出验收单、房屋受损程度鉴定表、购房卡等由综合治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十条 搬迁安置协议书签订后,被搬迁人可凭搬迁安置协议书领取购房卡。按购房卡确定的房屋面积预交购房款。
第十一条 被搬迁人在新建楼房安置后,原租赁保证金住房应完整交还搬迁人。被搬迁人的违章建筑,应无条件进行拆除。被搬迁人的租赁保证金可转入本人预交款账户,由搬迁人向原房屋主管部门进行结算。
第三章 搬迁安置
第十二条 搬迁安置应当本着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
第十三条 被搬迁人可按其住房证所确认的原建筑面积安置同等面积的新房,享受所在地区优惠价。
第十四条 合理增加面积。被搬迁人原住房面积不足45m2的,可增加到45m2安置;原住房面积45m2以上、不足60m2的,增加到60m2安置;原住房面积60m2以上、不足75m2的,增加到75m2安置。其增加面积为合理增加面积,享受所在地区成本价。
第十五条 属于第二条所述的焦作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规定范围中的对象,但又无租赁房屋证的被搬迁人确需搬迁安置的,经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专家认定后,可安置面积45m2的住房,享受所在地区代建价;对于将公房私自转让、转租或长期无人居住的空闲房屋和违章建筑房屋者,一律不予安置。
第十六条 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范围以外,要求增加的面积为超出合理增加面积,其超出面积执行所在地区代建价。
第十七条 被搬迁人确因家庭人口多需要分户者,应提出分户申请,由搬迁人按分户规定(分户实施细则另定)审核,对符合分户规定并经公示无异议者,可安置建筑面积45m2新建住房,享受所在地区成本价,超出面积执行代建价。
第十八条 楼层调整系数,按基准价一层为1.1,二层1.2,三层1.2,四层1.1,五层0.9,六层0.6(基准价按所安置新建楼房面积各类价格分别计算)。
第十九条 被搬迁人按交款顺序,持购房卡可在划定的搬迁安置楼房区域内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具体形式另行确定),选择符合所购楼房面积的楼房号。
离休干部、70岁以上老人、残疾人在搬迁安置时凭证在楼房楼层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沉陷区受损房屋拆除后,原址土地由搬迁人负责对空地进行复垦整治后交于原土地使用权单位管理、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辖区相关部门对搬迁安置后的居民应按各自的职责,依据有关规定办理户籍、转入学、房屋产权证等有关手续,及时解决被搬迁人的有关问题。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房屋受损程度鉴定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
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
银行:
为完善国家税收和售付汇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99年11月联合发布了《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以下简称《通知》),为有效实施管理,提高工作效率,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
一、《通知》中规定购付汇对外支付须提交有关税务凭证的范围,是指《通知》附件《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购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规定》所指明的境外企业及外籍个人(含港澳台同胞及海外侨胞),为我国境内企业或个人提供各种服务或转让各种债权、权益等而取得并
由我国境内企业或个人支付的款项。不包括我国境内企业本身在境外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如差旅费、会议费、商品展销费、境外分支机构费用、境外承包工程代垫费用等)以及我国境内居民个人对外支付的因私用汇(如子女境外教育费、个人旅游、探亲等费用)。
二、外国运输公司从事我国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按照《通知》规定,境内机构购付汇对外支付运费款项时,应提交相关的税务凭证。由于国际运输收入税收管理的特殊性,国家税务总局拟就国际运输收入税务凭证出具问题做出专项规定。在专项规定出台之前,境内机构(如货
物进出口公司、国际运输代理公司等)购付运费时,可暂不提交有关税务凭证。
三、我国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在境外的各项费用,由于在实际操作中难以及时判定是否属于出具税务凭证的范围,为了提高工作效率,不影响运输行业的正常业务,对我国运输企业发生在境外的各项费用,在购付汇时,可不提供相关税务凭证。
四、我国进出口贸易项下发生在境外的佣金、保险费、赔偿费,在购付汇时,可不提供相关税务凭证。
五、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国际金融公司、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我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按照税法规定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支付人购付汇时,不需提供税务凭证。
六、外籍个人从我国境内企业、机构取得工资、薪金报酬,在办理购付汇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凡能提供报酬所属期间税票的,可无需出具完税证明。
七、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所取得的收入,凡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11月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规定,经审批免予征
收营业税的,在办理购付汇时,应提供主管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免税文件,不再提供《通知》中所规定的完税证明及税票。
八、为了便于操作执行,现将《境内企业及个人购付汇需提供的税务凭证一览表》附后,供参考。
附件
境内企业及个人购付汇需提供的税务凭证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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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益人 | 收入项目 |应提供税务凭证 | 出具机关 | 备 注 |
|----|---------|--------|-------|---------------|
|外国企业|直接在我国提供劳 |①营业税完税证明|主管地方税务局| |
| |务所取得的收入, |及税票。 | | |
| |如建筑、安装、设 |--------|-------|---------------|
| |计、咨询、代理等。|②企业所得税完税|主管国家税务局|来自与我国签有税收协定国家 |
| | |证明及税票、或免| |的企业,符合协定规定免予征收 |
| | |税文件。 | |企业所得税的,出具免税文件。 |
| |---------|--------|-------|---------------|
| |没有在我国设立机 |①营业税完税证明|主管地方税务局|①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转让不动 |
| |构的外国企业,其 |及税票、或免税文| |产收入、出租不动产收入等,按 |
| |来源于我国并按我 |件。 | |规定应征营业税,其他项目的收 |
| |国税法规定需征税 | | |入不征营业税,可免予提供营业 |
| |的各项收入,如利 | | |税有关税务凭证。 |
| |息、租金、特许权使| | |②对专有技术使用费收入,符合规|
| |用费、股权转让收 | | |定免征营业税的,出具免税文件。|
| |益、财产转让收入 |--------|-------|---------------|
| |等。 |②企业所得税完税|主管国家税务局|符合规定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
| | |证明及税票、或免| |的,应出具免税文件。 |
| | |税文件。 | | |
|----|---------|--------|-------|---------------|
|外籍个人|直接在我国提供劳 |①营业税完税证明|主管地方税务局|来自与我国签有税收协定国家 |
| |务所取得的收入, |及税票。 | |的外籍个人,符合协定规定免予 |
| |如设计、咨询、培训|②个人所得税完税| |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出具免税文 |
| |等。 |证明及税票或免税| |件。 |
| | |文件。 | | |
| |---------|--------|-------|---------------|
| |工资薪金收入 |个人所得税完税证|主管地方税务局|符合规定免予征税的,出具免税 |
| | |明及税票、或免税| |文件。 |
| | |文件。 | | |
|----|---------|--------|-------|---------------|
|外国投资|税后利润或股息 |外国投资者投资企|主管企业所得税| |
|者 | |业的完税证明 |的税务机关 | |
|----|---------|--------|-------|---------------|
|外国企业|境外提供劳务所取 |不予征税确认证明|主管企业所得税| |
|及个人 |得的收入 | |的税务机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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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