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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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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4〕3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九月二十日



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建“平安长沙”,进一步规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管理和治安防范工作,根据《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规定〉的通知》(湘政发〔2003〕6号)和《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长发〔2001〕5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和“属地管理”原则。各单位要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认真抓好本单位本系统的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内部治安防范,自觉接受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以下简称综治领导机构)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城区原则上由所在街道综治领导机构负责;农村原则上由所在乡镇综治领导机构负责;跨越两个以上街道或乡镇的单位,由区、县(市)综治领导机构或指定的街道(乡镇)综治领导机构负责。

第二章 职责与任务

第四条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专(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负责人是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对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并对本单位发生的社会治安问题依法承担相关的法律、经济和行政责任。
单位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负责人名单报所在地(街道或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确保本单位工作和生产经营等活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负责本单位创建“平安单位”各项措施的落实;
(三)制定治安管理和治安防范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并采取措施保证其实施;
(四)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五)建立人防、物防和技防相互结合的防范机制,监督落实安全技术防范的实施,充分发挥安全防范措施的作用;
(六)加强单位干部职工及其家属的教育管理,预防、减少违法犯罪;重点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青少年、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
员、吸毒人员、“法轮功”及其他有害功法练习者、流动(暂住)人口中有违法犯罪前科和有违法犯罪倾向人员的管理、教育和转化工作;
(七)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组织制订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八)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积极排查调处各类民事特别是群体性民事纠纷,避免矛盾激化,防止民转刑案件发生;防范和及时处理本
单位干部职工出现集体越级上访,并按要求接回,做好息诉工作;
(九)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与考核奖惩机制。
第六条 单位要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并确定专职或兼职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人员。
第七条 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专职机构和专(兼)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人员的职责:
(一)拟订和组织实施本单位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负责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日常管理工作;
(二)组织开展值班巡逻等工作,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防诈骗、防窃密等各项治安防范措施,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三)对干部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增强法制观念;
(四)排查调处单位内部矛盾纠纷,对策划非法集会、集体上访和非法游行示威,冲击国家机关,堵塞交通等行为进行化解,并及时向当地维护稳定机构和公安机关报告;
(五)教育帮助有轻微违法犯罪的人员;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教育本单位因犯罪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和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对本单位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做好安置帮教工作;做好本单位吸毒人员、“法轮功”及其他有害功法练习者、流动(暂住)人口中有违法犯罪前科和有违法犯罪倾向人员的管理、教育和转化工作;
(六)做好本单位的禁毒工作,加强单位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七)加强单位内部公私出租屋和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本单位实有人口;
(八)组织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落实;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
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定期向主要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九)搜集影响稳定的信息,掌握治安动态并及时报告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和公安派出所;
(十)具体落实开展“平安单位”创建活动的各项工作措施;
(十一)组织开展单位内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检查、考核与奖惩;
(十二)完成上级和所在地综治领导机构或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交办的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任务。
第八条 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的情况特点,建立健全以下各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并公布执行:
(一)门卫、值班、巡逻制度;
(二)现金、有价证券、文物及其他贵重物品管理制度;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枪支弹药和其他危险物品管理制度;
(四)要害部门(部位)安全保卫制度;
(五)机密文件、资料管理制度;
(六)治安情报信息(刑事、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及不稳定因素)报告制度;
(七)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度,防火巡查、检查制度,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火灾隐患整改制度,用火、用电安全制度,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制度;
(八)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评和奖惩制度;
(九)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
第九条 单位要加强物防、技防设施建设,提高治安防范能力。单位的办公、教学、科研、生产区和生活区应坚持由专人值班,重点部位实行24小时值班守护,实行巡逻与固定目标守卫相结合。
第十条 单位要适时开展治安涉稳问题排查,发现治安涉稳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于本身无力解决或涉及数个单位的重大稳定和治安隐患,单位应在认真做好工作的同时,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公安机关及综治维稳领导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单位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群体性事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必须及时到现场认真做好工作,并采取积极措施协同有关部门依法妥善处理。
第十二条 单位要长年坚持开展“平安单位”创建活动,落实各项创建措施。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档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档案应当包括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本情况和管理情况。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本情况:单位基本情况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点部位情况;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和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名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专职和义务巡逻队人员及其装备情况。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情况: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填发的各种文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定期检查、巡查记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点整治、整改记录;重点人员及帮教工作情况记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培训记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奖惩记录;信访、普法、巡逻工作记录;“平
安单位”创建活动记录;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群体性事件以及单位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方面的重大事件记录。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结合自身业务工作,督促下属单位和管理对象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 考核与奖罚

第十五条 所在地综治领导机构应与辖区内单位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作为考核该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依据。
综治领导机构应对辖区内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应当责成有关单位整改。
有关单位在一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综治领导机构。逾期不报告的,综治领导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予以处分的建议。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及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由所在地综治领导机构给予表彰奖励;贡献突出的,经所在地综治领导机构推荐,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上级综治领导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突出,社会治安秩序良好,连续4年未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群体性事件的;
(二)预防和制止刑事、治安案件,群体性事件以及治安灾害事故发生,成绩显著或者有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分子,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破获重大特大案件的;
(四)在创建“平安长沙”活动中成效显著、经验突出的;
(五)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十七条 综治领导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所在地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有关部门在对本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和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负责人评先授奖、晋职晋级时,应当主动征求当地综治领导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及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所在地综治领导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忽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导致本单位治安秩序混乱,严重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秩序的;
(二)对单位内部不安定因素或者矛盾纠纷化解、调处不力,出现群体性事件、集体越级上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治安防范不力,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四)因管理和处置不力,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重大责任事故和群体性事件隐瞒不报的;
(七)对上级综治领导机构部署的重大活动、重要工作、重大行动不落实,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的;
(八)在“平安长沙”创建活动中创建措施落实不力、负面影响严重的;
(九)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稳定和治安问题的。
第十九条 综治领导机构对单位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追究包括:
(一)函告督办、限期整治;
(二)黄牌警告;
(三)一票否决。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对应当函告督办、限期整改的单位,由所在地或上级综治领导机构根据《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在全市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函告制度的通知》(长综治委〔2002〕17号)的要求作出决定。
(二)对应当予以“黄牌警告”或“一票否决”的,按照“黄牌警告”或“一票否决”的相关规定办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决定。
(三)对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有失职、渎职情形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甚至法律责任的,由所在地的综治领导机构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意见函告综治领导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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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8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88年9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1978年8月1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1978年8月19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8年9月5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公布 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一支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军官队伍,以利于人民解放军完成国家赋予的任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是被任命为排级以上职务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被授予相应军衔的现役军人。
军官按照职务性质分为军事军官、政治军官、后勤军官和专业技术军官。
第三条 军官的选拔和使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民主监督。
第四条 国家按照优待现役军人的原则,确定军官的各种待遇。
第五条 军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退出现役条件的,应当退出现役。
第六条 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主管全军的军官管理工作,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主管本单位的军官管理工作。
第二章 现役军官的基本条件和培训
第七条 军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忠于祖国,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献身国防事业;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军队的规章、制度,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三)具有胜任本职工作所必需的理论、政策水平,科学文化、专业知识,组织、指挥能力和健康的身体;
(四)爱护士兵,公道正派,廉洁奉公,艰苦奋斗,不怕牺牲。
第八条 人民解放军实行经院校培训提拔军官的制度。
军事、政治、后勤军官,担任营级以下指挥职务的,应当经过初级指挥院校培训;担任团级和师级指挥职务的,应当经过中级指挥院校培训;担任军级以上指挥职务的,应当经过高级指挥院校培训。
在机关任职的军官应当经过相应的院校培训。
专业技术军官应当经过与其所任专业技术职务相应的专业技术院校培训。
优秀士兵经过院校培训,可以提拔为军官。
第九条 战时根据需要,可以从士兵、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非军事部门的人员中,直接任命现役军官。
第三章 现役军官的考核和职务任免
第十条 各级首长和政治机关应当按照分工对所属军官进行考核。
考核军官,应当采取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方法,根据军官的基本条件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军官考核标准,以工作实绩为主,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任免军官职务的主要依据。
任免军官职务,应当先经考核;未经考核不得任免。
第十一条 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
(一)正师职以上军官职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任免;
(二)副师职(正旅职)、正团职(副旅职)军官职务和高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由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总后勤部部长和政治委员、大军区及军兵种司令员和政治委员或者相当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
(三)副团职、正营职军官职务和中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由集团军军长和政治委员或者其他有任免权的军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独立师的正营职军官职务由独立师师长和政治委员任免;
(四)副营职以下军官职务和初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由师(旅)长和政治委员或者其他有任免权的师(旅)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
第十二条 在执行作战、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上级首长有权暂时免去违抗命令、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的所属军官的职务,并可以临时指派其他军人代理;因其他原因,军官职务出现空缺时,上级首长也可以临时指派军人代理。
依照前款规定暂时免去或者临时指派军人代理军官职务,应当尽快报请有任免权的上级审核决定,履行任免手续。
第十三条 作战部队的军事、政治、后勤军官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龄:
担任排级职务的,三十岁;
担任连级职务的,三十五岁;
担任营级职务的,四十岁;
担任团级职务的,四十五岁;
担任师级职务的,五十岁;
担任军级职务的,五十五岁;
担任大军区级职务的,六十五岁。
在舰艇上服役的营级和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四十五岁和五十岁。
作战部队的师级和军级职务军官,少数工作需要的,按照任免权限经过批准,任职的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年龄最多不得超过五岁。
第十四条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系统、后勤基地和分部、院校、科技单位的团级以下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应规定执行;师级和军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五十五岁和六十岁。
第十五条 人民解放军各总部机关、大军区级机关的营级以下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应规定执行;师级和军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五十五岁和六十岁。总部机关的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四十五岁,工作需要的,可以延长五岁;大军区级机关的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四十五岁,少数工作需要的,可以延长三岁。
担任总部主要领导职务的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军官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龄:
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四十三岁;
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四十八岁;
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六十岁。
担任中级、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少数工作需要的,按照任免权限经过批准,任职的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年龄最多不得超过五岁。
第十七条 各级主官平时任职的最低年限:
担任排级主官职务的,三年;
担任连级主官职务的,四年;
担任营级主官职务的,三年;
担任团级主官职务的,四年;
担任师(旅)级主官职务的,三年。
军级以上主官任职的最低年限,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四级舰艇、飞行中队、导弹连队的主官,任职的最低年限为三年;三级舰艇、飞行大队、导弹营的主官,任职的最低年限为四年。
第十八条 机关和院校的股长、科长、处长、部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军官,任职的最低年限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机关和院校的参谋、干事、秘书、助理员、教员等军官,每个职务等级任职的最低年限为三年。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军官任职的最低年限,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军官任职满最低年限后,才能根据编制缺额和本人德才条件逐职晋升。
军官德才优秀、实绩显著、工作特别需要的,可以提前晋升;个别特别优秀的,可以越职晋升。
第二十一条 军官职务应当按照编制员额和编制职务等级任命。
第二十二条 军官不胜任现任职务的,应当调任下级职务或者改做其他工作,并按照新任职务确定待遇。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军队可以向非军事部门派遣现役军官,执行军队交付的任务。
第二十四条 军官可以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改任军队文职干部。
第四章 现役军官的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五条 军官在作战和军队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为国家和人民做出其他较大贡献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奖励。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荣誉称号以及其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军官违犯军纪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军籍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被撤职的军官,根据其所犯错误的具体情况,任命新的职务;未任命新的职务的,应当确定职务等级待遇。
第二十八条 军官违法乱纪、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现役军官的待遇
第二十九条 军官实行由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薪金构成、以职务薪金为主的结构薪金制度,并对在特殊地区、特殊岗位工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军官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军官按照规定离职培训、休假、治病疗养以及免职待分配期间,薪金照发。
第三十条 军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军官的医疗保健工作,妥善安排军官的治病和疗养。
第三十一条 军官每年休假一次。
执行作战任务部队的军官停止休假。
国家发布动员令后,按照动员令应当返回部队的正在休假的军官,应当自动结束休假,立即返回本部。
第三十二条 军官具备家属随军条件的,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军,是农村户口的,转为城镇户口。
部队移防或者军官工作调动的,随军家属可以随调。
军官年满五十周岁、身边无子女的,可以调一名有工作的子女到军官所在地。所调子女已婚的,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调。
随军的军官家属、随调的军官子女及其配偶的就业和工作调动,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军官牺牲、病故后,其随军家属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六章 军官退出现役
第三十四条 军官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的,应当退出现役。
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
担任作战部队师级职务的,五十五岁;
担任作战部队军级职务的,六十岁;
担任其他职务的,服现役的最高年龄与任职的最高年龄相同。
第三十五条 军官未达到服现役的最高年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现役:
(一)伤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二)受军队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用的;
(三)调离军队,到非军事部门工作的;
(四)有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
第三十六条 军官退出现役的批准权限与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相同。
第三十七条 担任师级以上职务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退出现役后作退休安置,有的也可以作转业安置或者其他安置。
担任团级以下职务和初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退出现役后作转业安置或者其他安置。
对作转业安置的军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职业培训。
军官未达到服现役的最高年龄,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退出现役后作退休安置。
军官服现役满三十年以上或者服现役和参加工作满三十年以上,或者年满五十周岁以上,本人提出申请,经组织批准的,退出现役后可以作退休安置。
第三十八条 军官转业、退休后,由政府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三十九条 军官达到服现役的最高年龄,符合国家规定的离休条件的,可以离职休养。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经过批准,可以提前或者推迟离休。
第四十条 初级专业技术职务军官任职不满八年的,排级职务军官未达到服现役最高年龄的,连级以上职务军官未任满本级任职最低年限的,除组织安排或者经组织批准外,不得退出现役。
平时军官要求提前退出现役、未获批准,经教育仍坚持退出现役的,给予降职处分或者取消其军官身份后,可以作退出现役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1978年8月1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1978年8月19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8号)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平等就业,维护劳动力市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劳动力市场包括综合劳动力市场和专业劳动力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择业求职、招聘人员和从事职业介绍的,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劳动力市场的培育、发展给予支持。


  第五条 择业求职、招聘人员和从事职业介绍的,应当遵循自由择业、自主用人、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


  第六条 本办法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税务、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择业求职





  第七条 凡年满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求职人员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和规定的有关材料,如实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年龄、学历、资历、职称、特长、职业资格、身体状况、计划生育等基本情况和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外省(市)求职人员进入本省求职和本省农村求职人员跨乡(镇)求职的,应当持输出地劳动行政部门就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颁发的外出人员登记卡,到输入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


  第十条 境外人员进入本省求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就业证。


  第十一条 求职人员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或专业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第三章 招聘人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应当经县(市、区)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招(聘)用简章后,由职业介绍机构公开招收,并张榜公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外省(市)用人单位、境外经济组织招(聘)用人员的,应当经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应当公布本单位的性质、地点、招(聘)用岗位及工种、用工形式、期限、待遇等基本情况。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聘)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需刊播或张贴招(聘)用人员广告的,应当经同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后,方可到广告发布单位办理刊播广告手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招(聘)用人员工作结束之日起15日内到同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到外省(市)或境外招(聘)用人员的,应当经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招(聘)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九条 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可设立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
  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可设立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以下统称民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二十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服务宗旨和工作目标;
  (三)有一定的开办注册资金;
  (四)有固定场所并具备相应的办公设备;
  (五)有两人以上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取得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工作人员;
  (六)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七)具备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行署)设立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二)县(市、区)设立的,由市(行署)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三)乡(镇)及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由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所在地、市(行署)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资格后报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批,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登记。
  (一)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有关材料;
  (二)个人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和有关材料。
  中央直属、驻军和省直属单位以及外省(市)、境外经济组织和个人申请设立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应当向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发放。


  第二十四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采用下列名称:
  (一)省、市(行署)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设立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县(市、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设立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为“职业介绍所”;乡(镇)及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分别为“乡(镇)劳动服务站”和“街道劳动事务所”。
  (二)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其工作性质和服务对象冠以专业名词。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开展下列业务:
  (一)对具备就业条件的求职人员进行求职登记和对用人单位进行用工登记;
  (二)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咨询服务,推荐合格的劳动者;
  (三)为求职人员提供用工信息,并为其提供求职咨询和介绍工作单位;
  (四)指导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对残疾人、妇女求职的应当提供特殊帮助,促使用人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保障特殊群体求职人员的就业权利。


  第二十六条 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除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开展业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管理劳动力资源和用工需求信息,并研究和预测其发展趋势;
  (二)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供劳动力资源和用工需求信息,为制定就业规划和有关政策提供依据;
  (三)鉴定劳动合同;
  (四)办理有关手续;
  (五)为在职职工合理流动寄存档案;
  (六)组织、协调有关单位按照用人需要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培训;
  (七)组织劳务协作或区域间的劳务输出与输入;
  (八)为境外求职人员办理有关手续和提供服务;
  (九)劳动行政部门授权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介绍女性求职人员和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三)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四)侵害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介绍活动;
  (五)为有违法行为经查处而未结案的求职人员介绍工作。


  第二十八条 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对求职人员不得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不同以歧视;对用人单位不得因其所有制属性或经济实力的不同而区别对待。


  第二十九条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原批准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定期向原批准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其工作人员应接受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指导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一条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换址或停办,应当提前30日向原批准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停办手续,并公告注销。


  第三十二条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涉外职业介绍活动。


  第三十三条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可收取中介服务费。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擅自设立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的,由上级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未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擅自设立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转借、转让、涂改、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收回其许可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
  (二)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并出具假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出具假证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介绍女性求职人员或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责令其终止介绍活动,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用人单位已招用的,责令限期清退或调换工种。
  (四)以欺骗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擅自从事涉外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限期清退已招(聘)用的人员,并按照每招(聘)用1人每月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同时没收其非法所得。
  (六)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后未办理有关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照每招(聘)用1人处以100元罚款。
  (七)以招(聘)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刊播或张贴招(聘)用人员广告未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对用人单位和广告发布单位处以广告费用的1倍至5倍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以暴力、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治安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