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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通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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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通信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通信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1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通信事业发展,加强通信管理,保证通信迅速、准确、安全、方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通信,是指公用通信和专用通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用通信和专用通信管理。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部门是全省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通信行政管理职责。
地区、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邮电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通信工作的管理部门,履行通信行业管理职责。
第四条 无线电频率的划分和指配、台(站)址的审批,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通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和配合邮电部门大力发展通信事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依法享有通信自由和保护通信秘密的权利,并应履行维护通信秩序的义务。
通信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优质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邮电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通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邮电通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实行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通信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镇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重视和加快农村通信事业的发展,从财力、物力上积极给予扶持。
第十条 提倡国家、地方、集体、个人多方面筹集资金兴办通信事业,实行谁投资、谁受益。
对社会集资、合资、合作、联办通信事业、邮电部门应依法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实行分层负责制。
地区、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之间的通信线路建设。由省通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沿线各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拆迁、征地等方面应给予支持。
邮电局(所)用房及配套设施,县至乡镇的农村电话设施建设,由邮电部门组织实施。
乡镇至村的电话设施可以由县邮电部门与乡镇合作建设,共同受益;也可以由乡镇按照国家通信网的技术和资费标准,自行建设、自行维护、自行收益。邮电部门应进行业务、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邮电部门应积极发展公用通信网,适应社会通信需求。
新建、改建、扩建进入公用通信网的专用通信网,应经邮电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设置邮电分支机构。采取自办与委托代办相结合的办法,增设服务网点。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要求,积极支持邮电部门在需要的地方增设服务机构,设置邮亭、信箱(筒)、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等。
第十四条 新建或扩建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车站、机场、风景名胜区和住宅区,改建或扩建旧市区、县城、乡镇等,应将邮电局(所)及其他通信服务网点、电信管线、邮政运输通道及转运场地等通信设施纳入城镇规划和配套建设计划,进行同步建设。
第十五条 城镇新建、改建或扩建办公楼、住宅楼,应在用地范围内预埋电信管道,楼内应配置电话暗线系统。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总投资。已建的高层建筑未设置上述设施的,应由产权单位补设。
城镇多层住宅楼及平房院落,均应因地制宜设置信报收发室或信报箱。
因通信需要,在征得产权部门同意后,通信部门可在建筑物、构筑物上附挂(设)通信设施。在不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及不改变其结构的情况下,不另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新建或改建道路、桥梁、立交桥、隧道和其他建筑物,应按需要预设地下通信管线或预留位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规划、协调、组织同步施工。
预设地下通信管线或预留位置的技术规范,由建设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通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建设费用开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设置电杆和敷设地下通信管线,进行通信线路施工,应节约用地。
第十八条 公用通信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一律由持有部、省级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施工证照的单位按资质等级承担。

第三章 通信设施的安全保护
第十九条 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是:
(一)邮电局及分支机构设施、信箱(筒)、信报箱、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站)、邮件转运站等服务网点设施,邮电标志牌、宣传栏(牌)、邮电通信运输工具和通信施工设施;
(二)电杆及附属设施、电线、电缆、光缆、管道、人(手)孔、无线电台、微波站、移动通信基站、增音站、机务站、线务站(段)及巡房、终端房、天线及场地卫星通信地球站及其他附属设施;
(三)邮电机构及服务网点的出入通道和通信电力专线设施;
(四)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通信所使用的无线电频率。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通信设施列为重点安全保护对象。在邮电通信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的严重威胁、破坏时,应当迅速组织力量协助邮电部门进行保护和抢修。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保护通信设施的责任制度,发动和组织群众协助邮电部门保障通信安全。
第二十一条 通信部门应加强通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确保通信安全畅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安和司法机关对破坏通信设施的犯罪行为,应及时组织侦破,依法惩办。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建房搭棚、爆破、采矿、开石、取土(沙)、挖沟、钻探、烧荒、烧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在通信电缆、光缆和电缆、光缆管道地面堆放垃圾,修建厕所、畜圈、粪池、沼气池,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或放射性的废液废渣;
(三)向邮电通信设施抛掷或塞入易燃易爆物品和杂物秽物;
(四)在通信杆线上搭挂电力线、广播线、有线电视线、天线和其他物品及拴系动物;
(五)在邮电营业场所门前及出入通道上建房搭棚、设摊、堆物或以其他方式妨碍正常营业活动;
(六)使用未取得《进网许可证》的通信终端设备和质量不合格的通信器材;
(七)侵占、哄抢、损毁、盗窃通信设施和通信施工设施;
(八)将邮袋作非封装邮件使用;
(九)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及通信设施安全;
(十)其他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实施下列影响通信设施安全或效能的行为时,行为人应事先与通信部门或通信设施管理部门协商,签订协议,并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技术防护措施,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费用,落实迁改场地及器材:
(一)搬迁、改建、拆除通信设施或改变通信方式;
(二)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铁路、隧道、立交桥、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航道;
(三)新建、改建动力、广播电视等线路及其他电器设施,各类输气液管道与通信线路相跨越、邻近、并行;
(四)在通信线路附近和地下通信管线地面上从事影响通信安全的建设、施工、砍伐、运输超高超重物件等作业;
(五)在通信卫星地球站天线区、短波及超短波收发讯天线和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或使用干扰性、放射性设备;
(六)其他影响通信设施安全或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新植竹木应按规定标准与通信线路保持距离。
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竹木,通信部门在通报有关部门后,可无偿修剪;按规定补偿后,可截干或伐除。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公布列为重点保护的名贵树木、风景树木以及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观赏树木,新建通信线路应改道避绕。
第二十七条 废旧通信器材收购单位,必须经公安、工商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严禁个人收购废旧通信器材。

第四章 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窃听电话。
严禁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等通信终端设备。
严禁盗用他人的电话号码、电话帐号和通信密码。
严禁在公用通信网内擅自接装通信终端设备或扩大、改变通信设施和设备的用途。
第二十九条 海关和检疫部门依法扣留、没收国际邮递物品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所在地的邮电部门及邮件的收件人或寄件人。
第三十条 进入公用通信网的用户交换机,未经邮电部门批准,不得与未进入公用通信网的用户交换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联通。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邮电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不得拦截、扣留正在执行邮件、电报、报纸、邮政储蓄及汇兑款等运递任务的邮电专用车、船和执行抢修通信设施任务的车辆。
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核定的通信专用车辆执行公务时,可以在禁行路线行驶和禁止停车的地段停靠。
第三十二条 供电部门应按重要用户优先安排通信设施用电。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应保证邮件优先运出。
银行应对邮政汇兑和邮政储蓄资金的存取予以保证。
第三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规定缴付通信资费,不得拒付或拖欠。
第三十四条 邮件的封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使用不符合规定的邮资凭证寄发邮件。
第三十五条 用户名称、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书面告知经营通信业务的相关单位,以便提供通信服务。

第五章 通信市场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经营通信业务必须经国家或省通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七条 下列通信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一)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等邮资凭证的发行,集邮品的制作,邮电戳记的刻制;
(三)城镇基本电信业务;
(四)电话卡的发行和经营;
(五)邮政编码簿、电话号码簿的编印发行;
(六)国家规定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三十八条 申办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必须经国家或省通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领取《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申办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还需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经营单位需要变更电信业务种类的,应及时到批准机关和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向批准机关和登记注册机关提出申请,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再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 通信业务资费和服务收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禁止乱加价、乱收费。
第四十条 邮电部门应当为获准从事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中继设备和线路,并按规定标准收费。
第四十一条 从事经营电信业务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或转让《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
(二)擅自改变经营主体;
(三)超出批准的业务种类及服务范围;
(四)擅自中断用户的通信;
(五)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或色情、封建迷信等国家禁止内容的信息;
(六)扰乱其他经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
(七)其他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专用通信网需要进入公用通信网的,必须经省通信主管部门审批,并承担相应的扩充公用通信网的建设费用。
专用通信网经邮电部门审查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可接受委托代办公众业务。
第四十三条 销售和接入公用通信网使用的各种通信终端设备,必须取得国家或省通信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进网批准文件,并贴有进网标志。禁止出租、转让、涂改或伪造《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批准文件。
第四十四条 经营无线电移动电话机销售、维修业务,须经省通信主管部门审批、并到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未经省通信主管部门授权并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制作、销售或使用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服、邮政夹钳、邮袋及邮政信报袋等邮电专用品。
第四十六条 生产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取得省通信主管部门颁发的《信封生产监制证书》。
生产、销售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 通信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佩带执法标志,秉公执法。

第六章 通信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应当按国家和邮电部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方式、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不得擅自停办规定的通信业务。因特殊原因需暂时停止或限制办理部分通信业务的、应经通信管理部门批准,并书面公告。
邮电局(所)必须公布营业时间、投递频次和经办业务的种类、手续及收费标准。
邮政信筒(箱)必须标明开启次数和时间。
邮电通信服务人员应佩戴工号牌。
邮电部门必须按规定受理用户安装、迁移、拆除、维修电话的要求,并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办妥,加强机线设备维护,确保电话畅通。
第五十条 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应当加强通信业务知识宣传,认真受理用户的技术咨询和业务查询、及时解答和处理用户提出的问题。
第五十一条 获准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公用电话代办点应当配备和使用电话计费器,按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五十二条 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应向社会公布服务标准,并采取聘请社会监督员、设置监督电话和意见箱(簿)等形式,接受社会监督。
通信管理部门对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和有关部门。
第五十三条 严禁通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或泄露用户通信秘密;
(二)贪污、挪用、冒领或拖延兑付用户汇兑款、报刊款及其他款项、物品;
(三)强行将汇兑款转为储蓄;
(四)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通信业务;
(五)干预用户自主选用通信业务或有《进网许可证》的通信终端设备;
(六)擅自中断通信或玩忽职守、延误通信;
(七)采用业务技术手段窃取或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
(八)索贿、受贿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九)违反国家和省规定的邮电业务资费标准收费;
(十)利用工作之便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下列处罚,由省通信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实施: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的,责令停止建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非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撤销申报批准文件;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吊销《进网许可证》,撤销进网批准文件;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吊销《信封生产监制证书》;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按照有关业务章程的规定处理;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代办资格。
在实施本条(二)、(三)、(四)、(五)项处罚时,可以视情节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技术监督、物价、工商行政、无线电管理和监察等部门予以处理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理。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罚没收入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邮电部门”,系指管理和经营国家公用通信网的邮电单位,即国家邮电机构。
本条例所称的“通信部门”,既包括邮电部门,也包括获准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专用通信网部门。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通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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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管理,提高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素质和运输服务质量,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是指驾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的汽车和拖拉机、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人员。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大连市市区公交车和市内四区出租车除外)驾驶员岗位培训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交通局是本市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中心履行具体管理职责,并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的管理工作。各县(市)、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交通
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分为六类:
第一类:重型货车(挂车、汽车列车、集装箱车、商品汽车运输车、重型载货车、零担车、罐车)岗位;
第二类:中型货车(中、小型货车、箱式车)岗位;
第三类:大型客车(大型客车、卧铺客车、双层客车)岗位;
第四类:中型客车(中、轻型客车)岗位;
第五类:小型汽车(轿车、微型客车)岗位;
第六类:拖拉机岗位。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并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 (一)参加第一、三类岗位培训的,应具有中级以上驾驶员技术等级资格和二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参加第二、六类岗位培训的,应具
有初级以上驾驶员技术等级资格; (三)参加第四、五类岗位培训的,应具有初级以上驾驶员技术等级资格和一年以上驾驶经历。
第六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内容,分为理论科目和实际操作科目。
理论科目:包括驾驶员职业道德、道路运输法律知识、汽车保养常识、救护和消防知识。
实际操作科目:包括汽车发动机油电路故障判断与排除、汽车日常维护、救护、驾驶技能。
第七条 持有高级汽车、超重汽车列车驾驶技术等级证书以及二年制以上的汽车驾驶专业毕业的人员,除应参加第一、三类岗位实际操作科目培训外,可以不参加其他科目的培训。
持有机动车驾驶员学校单科毕(结)业证书的人员,可不参加相同科目的培训。
第八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考试,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考试合格的,发给全国统一样式的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作为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的上岗证明。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的单位,须持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的许可证。其中属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还应持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许可手续。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设备、场地、人员、资金等方面条件。具体条件由市交通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的单位,须严格按照许可证核定的范围、规模、期限进行,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使用统编教材,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一)无许可证或超过许可范围,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的;
(二)未按统一规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的;
(三)无驾驶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驾驶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的。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有关费用的收缴,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持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上岗证、准驾证的,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期满后按本办法重新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日

长沙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长沙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10号


  《长沙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8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剑飞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长沙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等垃圾。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本办法。
  食品安全管理、环保、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质监、卫生、畜牧、农业、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用油和食品市场监管制度和体系,防止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进入餐饮消费和食品流通市场。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餐饮服务、单位供餐活动中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中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废弃食用油脂或者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的食用油的违法行为。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殖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以及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本市餐厨垃圾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制度。
  第七条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由市、区财政予以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在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合理用膳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处置技术开发、利用,促进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
  第九条 本市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的方法,将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
  第十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应当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等公开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的决定,并向中标单位颁发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协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经营区域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建立产生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产生数量、去向等情况。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建立收集运输台账,真实、完整记录收集运输的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处置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单位、处置单位建立台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存放,禁止与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固体生活垃圾相混合;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不得裸露存放餐厨垃圾并保持收集容器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完好和密闭,并标明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字样;
  (三)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油水隔离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其正常使用;
  (四)及时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收运,做到日产日清;
  (五)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每日至少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一次餐厨垃圾;
  (二)配备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及相关转运设施,并保持其完好和整洁;
  (三)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四)将收集的餐厨垃圾及时运送至已取得餐厨垃圾处置许可的单位进行处置;
  (五)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应急预案,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备、设施运行良好,正常检修需要暂停处置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15天报告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
  (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在处置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实现资源化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并依法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制定餐厨垃圾处置应急预案,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在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二)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许可的单位、个人收集运输、处置或者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三)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等公共设施和河道等天然水体;
  (四)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直接饲养畜禽;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歇业,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除外。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记录。
  食品药品监督、质监、工商、环保、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法定方式,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必要时可实施联动执法。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餐厨垃圾产生的种类和数量;
  (二)核发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
  (三)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情况;
  (四)废弃食用油脂的资源化利用情况;
  (五)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单位、处置单位的违法情况;
  (六)餐厨垃圾管理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违法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举报人保密。
  受理投诉或举报后,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或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全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二)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台账或者对台账弄虚作假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台账或者对台账弄虚作假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未制定应急预案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按要求配备处置设备、设施或者配备的设备、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可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的,由食品药品监督、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许可的单位、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3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分别由环境保护、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可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市)餐厨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城市排水、排污等公共管道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地沟油)的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