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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车船使用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4:41  浏览:9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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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车船使用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车船使用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
财税征[1987]7号

1987-05-2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近据一些地区反映,当前在对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中,有时发生本地已税车船在外省、市被重复征税或不利于车船畅通的情况,同时认为总局(87)财税征字第003号文在执行中也有实际困难,要求予以解决。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对车船使用税,要注意源泉控制,一律由车船使用税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和管理。各地对外省、市来的车船不再查补税款。至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车船的征税控管问题,由各地根据情况自行确定。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六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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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十一五“期间深入推进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十一五“期间深入推进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婚姻登记工作面向社会公众,是为民服务的窗口。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对于规范婚姻登记行为、体现政府部门良好公共服务具有重要意义。但目前达到规范化建设要求的婚姻登记机关比例不足总数的10%,开展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任务仍然十分繁重。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和第十二次全国民政会议精神,现就“十一五”期间深入推进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为民服务为宗旨,以依法行政为前提,以规范管理为手段,以信息化建设为载体,按照场所环境设置合理化、登记流程规范化、内部管理制度化、工作队伍专业化、服务手段信息化的总要求,努力提高婚姻登记管理和服务水平,使婚姻登记机关成为广大人民群众满意的文明服务窗口,为促进婚姻和谐、家庭和谐、社会和谐作出积极贡献。

(二)总体目标。

保持和发展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良好态势,努力探索长效机制,推动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活动不断深入,基本形成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相适应的婚姻登记管理与服务新格局。

——婚姻登记管理体制改革持续推进,婚姻登记机关设置与行政执法职能相一致,婚姻登记机关编制、经费问题得到妥善解决,婚姻登记服务场所和服务条件明显改善;

——婚姻登记规章制度更加健全,婚姻登记流程更加规范,政务公开制度全面推行,逐步形成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制;

——婚姻登记干部队伍素质显著提高,婚姻登记员管理体系不断完善,教育和培训力度进一步加大,婚姻登记员的业务能力和服务态度普遍提升;

——婚姻登记管理和服务手段不断丰富,现代科技成果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得到广泛应用,信息化建设取得阶段性进展,婚姻登记信息共享初步实现。

力争到2010年,全国85%的县级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符合规范化建设要求,其中,大中城市婚姻登记机关全部达到规范化建设要求,西部地区70%的县级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基本达到规范化建设要求;20%的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基本达到规范化建设要求。

二、主要任务

(一)完善婚姻登记机关设置。

1.依法设置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内地居民间婚姻登记的机关,应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关)以文件形式确定其登记资格。办理涉外、涉港澳台居民及华侨婚姻登记的机关,应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文件形式确定其登记资格。

2.推进婚姻登记体制改革。对于实行集中登记条件已经成熟的地区,应当把握时机、周密安排,积极稳妥地推行,并做好档案移交和宣传解释工作。对于不完全具备条件的地区,应当结合实际,区别对待、分层次推进,在县级集中登记的基础上,可由县(区)民政局在乡镇设点登记或巡回登记,也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办理登记。对于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经济落后的地区,应当从方便群众出发允许乡镇人民政府继续办理登记,同时加大对乡镇婚姻登记工作的指导力度。

(二)改善婚姻登记场所和服务设施。

1.加强婚姻登记场所和内部环境建设。婚姻登记应有条件较好的办公场所,办公场所外醒目处应悬挂名称标识牌并公告办公时间。婚姻登记场所内应分设婚姻登记室(区)、候登室(区)、档案室,并有醒目指示牌。

根据婚姻登记机关年均工作量(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解答咨询,下同),按照《民政部关于评选全国婚姻登记机关规范化建设窗口单位的通知》(民函〔2006〕156号)的要求,科学合理地安排婚姻登记室(区)和候登室(区)面积,做到宽敞、明亮、温馨、庄重、整洁。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应当积极推行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场地分离,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也应逐步推行。

2.不断改善婚姻登记机关服务设施。婚姻登记室应当配置宽敞桌面,方便当事人作出声明及婚姻登记员询问相关情况。候登室(区)应配有足够的桌、椅、笔,供当事人使用;公开摆放各类申请书规范样本,供当事人参照。登记量大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置排队叫号系统或触摸式电脑、电子显示屏等设施,保证婚姻登记秩序。

(三)推进婚姻登记信息化建设。

1.做好配套设施建设,加快婚姻登记信息化进程。县级以上(含)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和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计算机和打印机,由计算机打印婚姻登记证件和各类审查表,实现婚姻登记档案数字化。县级以上(含)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计算机数量应不少于婚姻登记员人数的70%。

2.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要利用发展电子政务的契机,认真规划婚姻登记信息化建设方案,建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婚姻登记信息数据中心,逐步实现省(自治区、直辖市)婚姻登记信息资源共享,为全国实现联网奠定基础。力争到2008年,中东部地区的省份建成或初步建成婚姻登记数据库和工作平台。到2010年,全国所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基本建成婚姻登记数据库和工作平台,实现在线实时登记和婚姻管理信息化。已实现省内联网登记的省份,应当积极开展婚姻登记档案补录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行网上预约登记、应用身份证阅读器等现代科技手段,优化婚姻登记程序,提高婚姻登记工作效率。

(四)强化婚姻登记业务管理。

1.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婚姻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和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婚姻登记“零差错”,对婚姻登记机关无有效投诉。

2.完善婚姻登记机关政务公开制度。公开展示与婚姻登记相关的政策法规、办事程序、收费价格及依据、投诉电话,设置意见箱,接受群众监督。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其他有关材料,供当事人免费查询。设有专门的咨询电话,电话号码应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婚姻登记与有偿服务要实行人员、场地、收费三分开。

3.建立健全婚姻登记印章、证书、档案保管使用等管理制度,确保印章、证书、档案及有关数据使用安全。健全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等服务婚姻当事人办事的制度。

(五)拓展婚姻登记服务领域。

1.积极推广结婚登记免费颁证制度。设立颁证厅,将颁证仪式引入结婚登记流程,提高婚姻当事人婚姻家庭法律意识,增强婚姻家庭责任感。

2.加强婚姻法律法规宣传。广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引导公民依法办理婚姻登记。大力宣传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定的婚姻道德规范,形成维护婚姻家庭和睦的良好社会风气。

3.配合计生、卫生等部门,在婚姻登记机关举办婚前体检、优生优育等宣传教育活动。采取政府投入、多方合作、资源共享的方式,为当事人免费提供婚姻指导、优生优育、卫生保健等方面的书刊。

4.开展婚姻指导服务。探索在婚姻登记机关设立社会工作岗位,吸纳社会工作专门人才,不断提高服务水平。有条件的地方可邀请婚姻家庭领域的专家学者到婚姻登记机关开展志愿服务,为婚姻当事人提供婚姻家庭健康咨询、法律咨询、婚姻指导和心理疏导服务。

(六)加强婚姻登记员队伍建设。

1.建立健全婚姻登记员人才管理机制。完善婚姻登记员选拔录用机制,做到凡进必考、择优录用;完善婚姻登记员资格认证机制,做到岗前培训、执证上岗;完善婚姻登记员绩效考核机制,做到年度测评、优奖劣汰,提高婚姻登记员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力争到2010年,全国县级以上(含)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中达到大专以上学历的婚姻登记员占总人数的85%。

2.开展婚姻登记员教育培训活动。加强婚姻登记员的职业道德教育,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群众和婚姻当事人服务的宗旨;加强婚姻登记员的政策法规培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加强婚姻登记员英语、计算机应用知识的培训,不断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进步的需要。要精心设计培训方案,努力创新培训形式,不断提高培训质量。县级民政部门婚姻登记员每年至少接受一次地市级以上(含)民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员每年至少接受一次县级以上(含)民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

3.制定并完善婚姻登记员行为礼仪规范,帮助婚姻登记员树立责任意识、服务意识和效率意识,不断改进婚姻登记工作作风,进一步形成整洁着装、挂牌上岗、微笑服务的工作形象,提高婚姻登记质量和服务质量。

4.维护婚姻登记员身心健康,减轻婚姻登记员工作负担,建立健全婚姻登记员人员调配和轮班休假制度,保障婚姻登记员合法权益。

三、组织领导和保障措施

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是一项长期任务,各地应将规范化建设与服务型政府建设、行风评议、党风廉政建设有效结合起来,统一部署,整体推进,制定相应政策措施,确保“十一五”期间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目标与任务的如期完成。

(一)建立健全推进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领导机制。

将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纳入民政工作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婚姻管理部门职能,落实相关人员责任,精心组织实施,不断强化对婚姻登记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力度,确保目标和任务的完成。

(二)建立健全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激励机制。

立足基层,充分调动基层婚姻登记机关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通过多种方式加强婚姻登记机关之间的学习交流,促进规范化建设水平的整体提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应定期通报本地区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进展状况,注意培育典型,充分发挥典型单位的示范带动作用。民政部将及时推广各地在规范化建设中取得的先进经验,建立健全规范化建设的有效激励机制。

(三)着力解决婚姻登记编制、经费问题。

各级民政部门应主动协调编制、财政部门,解决婚姻登记工作人员编制、经费问题。参照辖区人口数量和婚姻登记机关年均工作量合理配备婚姻登记员,婚姻登记员应是行政编制或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编制人员。增加婚姻管理工作经费,将婚姻登记工作经费列入县(区)级财政预算,确保婚姻登记机关日常工作经费落实到位和规范化建设工作持续、深入推进。

(四)加强婚姻管理工作研究。

认真研究婚姻管理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创新婚姻管理工作机制;认真研究与婚姻家庭相关的新理论、新现象,夯实婚姻管理工作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为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提供理论保障。

哈尔滨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哈尔滨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哈尔滨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信息,完善社会管理、监督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均应当办理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
  (二)经企业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和外省市驻哈机构;
  (五)经外事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境外非政府组织驻哈机构;
  (六)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关于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拥有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组织机构代码,分为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其代码为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其代码为非法人代码。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组织机构代码办公室(以下简称代码办公室)负责组织机构代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县(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权限内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批准文件或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到代码办公室申请代码登记。


  第六条 代码办公室对申办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在3日内赋予组织机构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赋码,并说明理由,组织机构可补充材料,重新申请。
  代码证书是国家统一印制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条 组织机构申领代码证书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20日内,持批准文件或者变更证明到代码办公室申请变更登记,经代码办公室核准后,收回原代码证书,颁发新的代码证书。


  第八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到代码办公室办理代码注销手续,由代码办公室核准后,收缴原代码证书,注销其代码标识,并在注销之日起30日内发布公告。代码标识一经注销,不得重新启用。


  第九条 代码证书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并向代码办公室申请补办代码证书。
  代码证书毁损的,组织机构应当持有效证明材料到代码办公室申请补办代码证书。


  第十条 代码办公室对代码证书进行年度检验。组织机构应当在代码办公室规定的时间内持代码证书正本和副本及有关证件,到代码办公室年检。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正本和副本及有关证件到代码办公室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 计划、编制、民政、工商、统计、税务、劳动、人事、公安、财政、物价、技术监督、交通、国有资产等部门和金融、保险单位应当在其印制的各项报表中设置“组织机构代码”一栏,对未填写组织机构代码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应当凭代码证书办理下理事项:
  (一)社团年检;
  (二)商标登记、广告审查、营业执照年审;
  (三)税务登记、变更;
  (四)刻制公章、申领车辆牌照、车辆年检;
  (五)产品标准备案、采用国际标准、质量认证、生产许可证申领、商品条码注册;
  (六)车辆征费、车辆台帐;
  (七)国有资产登记、资产评估;
  (八)办理收费许可、审批收费标准;
  (九)开设银行帐户;
  (十)办理保险;
  (十一)其它事项。


  第十四条 部门或单位设置数据库的,应当在数据库中使用组织机构代码。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申领、变更、补办代码证书或办理代码证书年检、换发手续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缴纳费用。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机构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盗用代码证书。


  第十七条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廉洁自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申领和换发手续的,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变更、注销、补办和年检手续的,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盗用、涂改、出租、转让或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没收其代码证书,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罚没收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