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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14:46  浏览:8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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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0年延安市人民政府5号令


延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陕西省城市房产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范围内的房屋租赁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房屋租赁,即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违法违章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或被授于房屋经营和管理权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担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房屋租赁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 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章 租赁登记

  第九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30日内,持房屋租赁申请、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合法证件、租赁合同及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证件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租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并登记备案后,核发《房屋租赁证》,租赁双方应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

  第十一条:公安部门办理居民居住手续或暂住证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单位或个人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时,《房屋租赁证》应作为凭证之一。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期满前3个月向出租人得出,出租人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租赁期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出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其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三章 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承租人使用,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承提责任。

  第十五条:出租人应按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不及时维修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出租房屋需改建成、扩建成时,双方应提前商定,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租期未满出租人需要收回出租房屋时,应提前征得承租人同意后,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向承租人交付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

  第十八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

  一、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转借或调换使用房屋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拆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回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租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确需改动和装修的,须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因承租人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需在租期未满前退房的,满半月的按照整月计租;不足半月的按半月计租;另向出租人交付相当一个月的房租金额的违约金。

第五章 转租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出租人可从转租中获取收益。

  第二十三条:房屋转达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受转租人不得将转租的房屋再行转租。

  第二十五条: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同承租人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下列情形之一的租赁当事人有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作出以下处理:

  一、出租或转租房地产未向租赁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二、不听从出租人或转租人劝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或土地使用权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出租房屋损坏,维修责任人不及时维修而发生事故的,责令限期修复,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其经

济或法律责任。

  四、出租违章建筑物的,租赁合同无效。

  第二十八条:租赁房屋不履行下列手续的,处以租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一、签定、变更租赁合同的,租赁双方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申请领取或变更《房屋租赁证》。

  二、房屋出租按规定 应当交纳税费。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时,当事人应到原登记的部门办理租凭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房屋租凭管理人员执行行政处罚须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罚没款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三十条:房屋租凭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二000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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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印发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0]461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

  根据《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建立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资助制度的意见》(财教[2010]356号),为加强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确保资助工作顺利实施,财政部、教育部制定了《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教育部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附件:

  

  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建立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资助制度的意见》(财教[2010]356号),为加强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确保资助工作顺利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普通高中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高中学校和完全中学的高中部。

  第三条 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的资助对象为具有正式注册学籍的普通高中在校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四条 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资助面约占全国普通高中在校生总数的20%。财政部、教育部根据生源情况、平均生活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各省资助面。其中:东部地区为10%、中部地区为20%、西部地区为30%。各地可结合实际,在确定资助面时适当向农村地区、贫困地区和民族地区倾斜。

  第五条 国家助学金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出资设立。地方所属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所需资金由中央与地方财政按比例分担。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政策,与所在地区同步实施,所需经费按照现行经费渠道予以保障。

  第六条 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平均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500元,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学习和生活费用开支,具体标准由各地结合实际在1000元-3000元范围内确定,可以分为2-3档。

  第七条 国家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1.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勤奋学习,积极上进;

  5.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第八条 国家助学金按学年申请和评审,按学期发放。

  第九条 每年5月底前,财政部、教育部将国家助学金分配名额及预算下达中央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教育部门。每年8月底前,地方财政、教育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负责将国家助学金分配名额和预算逐级下达到所属普通高中。

  第十条 各普通高中要根据本办法和各地制定的国家助学金实施细则,结合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等级认定情况,于每年9月30日前受理学生申请,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学生提交的《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组织由学校领导、班主任和学生代表组成的评审小组进行认真评审,并在学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即可发放国家助学金。每年11月15日前,各普通高中将当年国家助学金政策的落实情况报同级教育、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普通高中要把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任务,实行校长负责制,指定专门机构,确定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此项工作。学校要制定国家助学金具体实施办法,要为每位受助学生分别办理银行储蓄卡,直接将国家助学金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一律不得以实物或服务等形式,抵顶或扣减国家助学金。为学生办理银行储蓄卡,不得向学生收取卡费或押金等费用,也不得从学生享受的国家助学金中抵扣。

  各普通高中要建立专门档案,将学生申请表、受理结果、资金发放等有关凭证和工作情况分年度建档备查。

  第十二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普通高中要加强学生学籍管理,统筹利用现有中小学电子学籍信息系统,建立完善普通高中学生电子学籍及学生资助信息系统,确保学生资助信息真实、可靠。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和普通高中要切实加强国家助学金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和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国家助学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对于挤占挪用资金、弄虚作假套取资金等行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普通高中要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3-5%的经费,用于减免学费、设立校内奖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支出。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中提取的具体比例由财政部商中央主管部门确定,地方所属普通高中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十五条 民办普通高中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办学、举办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比例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经费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其招收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条件的普通高中学生,也可以申请国家助学金,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要进一步落实、完善鼓励捐资助学的相关优惠政策措施,积极引导和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及个人等面向普通高中设立奖学金、助学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下载:

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doc
http://jkw.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11/P020101116396267446293.doc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关于农用柴油统一分配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关于农用柴油统一分配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关于农用柴油统一分配管理的请示》及其拟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柴油分配管理实施细则》,望各地认真研究、贯彻执行(桂政发【1985】175号文同时失效)。

关于农用柴油统一分配管理问题的请示
根据农业生产发展需要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1985年区农机局、区石油公司共同拟定我区《农业用柴油分配供应管理实施细则》,并从1986年起县以下农用柴油由农机部门分配,石油部门供应。几年来,农机部门在石油部门的支持与密切配合下,通过农用柴油的分配管理,
加强了对户营农机的管理,以油管机,促机务农,农机在机耕、抗旱、加工等为农业生产、农民生活服务上发挥了很大作用,促进了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粮挂油、救灾油是农用柴油的组成部分,在正常指标紧缺情况下,这两部分油用于抗旱、机耕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我区农用柴油三个组成部分目前存在着多头分配管理,不利于统一调剂,合理使用,为了充分发挥农用油的作用。我区农用柴油应统一由农机部门分配管理,以利于粮食
生产和救灾工作。为我们在充分征询各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重新拟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农用柴油供应管理实施细则》,请审定并批转各地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用柴油分配供应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石油是国家统配物资。为了保证农用柴油用于农业生产,把国家戴帽下达我区的柴油指标(含正常农用柴油、救灾柴油、粮食定购奖售柴油,下同),交由农机管理部门统一分配,石油公司负责调拨供应。农机管理部门要做好农用柴油的分配、管理、供应和节油工作,确保农
用柴油用于农业生产并充分发挥效益。
第二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根据农业生产的实际情况及油源情况,征询农业、水利、救灾、粮食等部门的意见,提出农用柴油具体分配方案,征得石油供应部门同意并报经同级政府审批后,由各级石油供应部门按季按月及时供应。其中,县以上(含县,下同)国营、集体单位农用柴油
由各级石油公司供应;县以下(不含县,下同)的用户由乡(镇)农机站或基层供销社供应。农机、供销和石油部门要加强协作,按计划组织货源及时供应,不误农时。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农业综合部门要加强对农用柴油分配供应管理工作的领导,经常检查督促,做好协调工作。农机管理部门要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农用柴油的计划申请、分配、统计、管理和节油工作,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农机管理部门汇报,要建立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不断提高油
料管理水平。

第二章 计划分配
第四条 农用柴油的使用范围
1、农田机械作业,包括排灌、机耕、机耙、机播、中耕、收获、脱粒、植保、农田运输、农田水利机械作业等用油。
2、无电区的农民口粮加工及饲料加工。
3、对乡村工副业、服务性部门(供销、粮食、邮电、医院、学校、气息、电影对等)的支农服务用油酌情给予适当安排。
4、县以上各级农业、农机、林业、侨办、劳教、劳动、农垦、水产、园艺、农业科研等企、事业单位用油。其中,不包括森林工业极其专业车船队的用油。
5、国家增拨的农业救灾柴油及从农用柴油指标中提留的救灾柴油,只能用于农业生产救灾,如抗旱抽水、排涝、防洪抢险、修复水毁农田和水利工程,森林灭火,防治病虫害等,不得挪作他用。
6、国家下达的粮食定购奖售柴油用于粮食生产,如农田排灌、机耕、农田水利、改造中低产田等。
第五条 农用柴油的分配坚持保证重点,统筹兼顾,综合平衡的原则。油料指标的分配,以农田排灌和农业机械作业量为主要依据,并参考机具保有量、机灌机耕面积、耗油水平机经济效益等因素。在当前油源短缺的情况下,必须优先保证粮食生产的必需用油,同时兼顾无电区农民口
粮和饲料加工,不得按农机台数、马力平均分配。在此前提下,对农业其它项目用油,可根据资源情况,酌情分配。对非农营业性运输不分配农用平价柴油。
第六条 正常农用柴油指标是指国家统配的农用平价柴油指标,其分配办法如下:
1、自治区从正常农用柴油指标中先提留5%作为自治区农业生产救灾柴油。
2、在正常农用柴油指标数量不变的情况下,分配给区农业厅、区林业厅、区农垦局、区华侨企业管理局、区劳改局、区劳教局、区糖业公司的农用柴油指标,原则上以1986年分配指标为基数,由区农机局将指标计划给行业主管部门,掌握分配,并与区石油公司联合下达分配指标
到所属用油单位和所在县石油公司,由当地石油公司负责供应。若国家戴帽下达给我区的正常农用柴油指标有所变更,区直有关部门的正常农用柴油指标相应调整。渔用柴油按国家核定基数,由水产部门分配。
3、各地、市、县直属的农业场站用油指标,原则上以原分配指标为基数,由区农机局和区石油公司按季将分配指标下达至场站所在县(市)农机局、石油公司。由当地石油公司负责供应。
4、县以下的农用柴油指标,由区农机局征求地、市农机局的意见后,按季度分县提前分配下达。
第七条 粮食定购奖售柴油在实行补差价款办法后,此项柴油指标的分配,按国家戴帽下达的数量,自治区提留20%安排用于粮食生产救灾,由区农机局和区救灾办掌握分配;其余指标由区农机局与区粮食局按下达的粮食定购任务分配,并与区石油公司联合下达各(县)市,由(县
)市农机局统一管理,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分配使用。自治区于当年的1月和6月将指标下达,每次下达各县(市)应得指标的50%,各县(市)要及时分配和组织供应,同时各级石油部门要按时将代收回的粮奖油平议差价款付给粮食收购部门,以利粮食收购工作的顺利进行。自治区不另
增加粮奖油指标。
在规定使用范围内,粮食定购奖售柴油指标可与正常农用柴油指标调剂使用。
第八条 农业生产救灾柴油由各级农用部门会同各级政府部门救灾办公室根据灾情拟定分配方案,报同级政府审批,并会同石油公司下达,各地石油供应部门及时组织供应,自治区从正常农用柴油指标中提留的农业生产救灾油,由区农机局于每年一季度预拨一部分给各地、市,以利于
及时用于救灾。

第三章 管理与节约
第九条 农用柴油按农业生产作业需要实行计划分配,推广油料与机耕、机灌任务挂勾制度,凭证供应。县以下农用柴油分配指标要落实到用户,把分配指标和作业量公布于众,接收群众监督。用油户要持农机部门统一印刷的购油证购油。农机部门要按农机作业任务管好农机,用好油
料,做好节油工作。对无牌照、技术状态差以及严重违章的机手应停止供油。对未按计划完成农田机灌机耕作业任务的,可扣减其供油指标。
第十条 建立农用柴油使用情况统计报表制度。各地、市农机管理部门和区直有关厅局要按季将农用柴油(含救灾油,粮食定购挂勾油)分配使用情况列表,报区农机局,同时抄报区石油公司。自治区每次下拨的救灾油指标,各地、市在收到后20天内向区农机局反馈油料的分配使用
情况,同时抄报自治区抗灾救灾办公室和区石油公司。各地、市及区直有关厅局于年终要对农用柴油分配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总结,并于次年一月份将情况书面报送区农机局、区石油公司各一份。
第十一条 严禁倒卖套购油料、油证,不得擅自变价提价,不得在油料分配和经营中增收不合理的费用。各级物价部门和农机管理部门对农机作业收费要加强管理,规定合理收费标准,严禁擅自涨价、增加收费。对违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要加强对节油工作的指导,大力开展节油活动,积极推广节油技术。要把节油工作列入年终总结汇报的内容。表彰先进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基层供油点
第十三条 基层农用柴油经营供应点的设立,要有利于农业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方便群众。基层供油点需要具备经营的基本条件,如人员、资金、储油设施等。基层供油点可设在乡(镇)农机站或基层供销社,但同一乡(镇)不宜两家同时经营。基层供油点的设立,由县(市)政
府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第五章 供油制度
第十四条 为搞好农用柴油的分配供应,农机、石油供应部门要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做到分配得当、供应及时,不误农时。
1、区农机局根据农时季节的特点及农业机灌机耕及作业计划任务,提出正常农用柴油指标分县(市)季度分配计划,并于季前50天送区石油公司,以便组织货源,安排调运。石油供应部门按石油供应经济区范围安排供应。正常农用柴油一般按季供应,当季有效。若由于用户方面特
殊原因需要推延至下季提货的,季末前报经当地农机、石油部门同意,可作一次性延期供应,并由用户相应承担经营管理增支费用。对过期的正常农用油料指标,由县农机部门重新分配用于农业生产,并付给石油供应部门增支管理费用。
2、季度油料计划执行中,由于特殊情况,经农机部门商石油部门同意后,可适当调整计划。其中,县(市)内的计划调整,应于当季第三月20日前提出;石油供应经济区内调整,应于当季第二月月底前提出。跨石油供应经济区一般不作调整,若必须调整时,由用户按规定缴纳计划
变更费(每吨油料5元)。
3、由于资源或运输等原因,造成供应不及时,石油供应部门可顺延供应时间,补足所欠指标。
4、润滑油由当地石油供应部门根据农用柴油的分配数量及资源情况,均衡供应。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达之日起执行,原桂政发【1985】175号文件同时失效。过去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颁发的有关文件和规定,凡与本文不符的,均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1991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