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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26:17  浏览:8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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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1年延安市人民政府12号令



延安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东至十里铺,南至二十里铺,西至枣园旧居,西南至张坪,北至 101仓库,包括山体、河道在内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市区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市区环境卫生的主管部门,在延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实施本办法。延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负责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工 宝塔区人民政府,市文明办、公安、工商、爱卫会、卫生、市政、规划、环保、水利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搞好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妨碍环卫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破坏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市区内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七条 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区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域的划分:

  (一)市区主要街道、马路等公共地段的环境卫生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清扫保洁。

  (二)市区周围山体、背街小巷、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由宝塔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城市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三)市区河道的环境卫生由市河道管理处负责清扫保洁。

  (四)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影剧院、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六)农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由工商部门监督市场主办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同时应接受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上述单位可就自己的清扫保洁任务委托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完成。凡委托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

  第九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应组织和监督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单位每年3月15日至10月31 日每周星期一冲洗一次硬化后的人行道和沿街广场。市政管理单位每周应擦洗一次沿街两旁的广告牌、栏杆。
  
  第十条 市区公共场所的环卫设施由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建设和管理;单位、门店、市场、居民小区的环卫设施按照环卫部门的统一规划和要求的规格、数量配置,采取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办法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新区开发或者旧城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十二条 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区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使用可以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 ─5─部门核定。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第十三条 市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应遵守环卫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按照指定方式倾倒和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撒或者堆放。

  第十四条 市区内材料场、饮食业、洗车场、货场等场地院落均应硬化并建有排水设施。

  第十五条 严禁一切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市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设施,不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市区内环境卫生整洁、干净,环卫设施完好。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罚款:

  (一)在城市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皮核、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每次罚款5元,不听劝阻,态度恶劣的加倍处罚。

  (二)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单位处以500元,个体门店处以20元罚款。

 (三)在人行道、街道、巷道、河道、公厕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它污物的每次罚款30至50元。

 (四)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除责令清除外,按遗撒面积每平方米5元处以罚款。

  (五)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处以 ─7─500至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标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市环境卫生部门或者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并处以 500 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100至500元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应制定并落实内部管理责任制,加强辖区内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管理人员应恪尽职守,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本 ─8─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环卫工人应按时清扫,及时清运垃圾,坚守岗位,尽职尽责。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对违章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予以处罚。罚款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并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行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侮辱、殴打环卫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法定时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原《延安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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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室),有关中央管理企业、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加强外国政府贷款项目(日本政府贷款项目除外)的管理,规范有关管理工作程序,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制定了《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十月九日


附:
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管理,提高外国政府贷款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关于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相关规章和制度,并结合外国政府对华提供发展援助的有关政策,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借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有关前期管理工作(日本政府贷款项目除外)。
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及时发布外国政府贷款信息公告,公布外国政府对华提供官方发展援助贷款规模、领域、贷款条件、采购条件等信息。外方有特定要求的,财政部将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四条 拟借用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单位应通过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向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列入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申请,并抄送所在地财政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中央项目单位”)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列入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申请,并抄送财政部。
第五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收到项目单位提出的申请后,应征求省级财政部门意见。双方根据各自职能对项目申请进行初步审核同意后,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列入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申请,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及中央项目单位上报的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进行审核,按季度向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和中央项目单位下达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以下简称“备选项目规划”),安排外债规模,并抄送财政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将备选项目规划通知项目单位和省级财政部门。列入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自规划下达之日起有效期1年,如1年内未列入财政部拟对外提出的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清单(以下简称“备选项目清单”),该项目从备选项目规划中自动撤消。
第七条 已列入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地方项目单位应通过所在地财政部门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拟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申请,并抄送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对项目申请进行评审,对经评审符合要求的项目,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上报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申请,并抄送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中央项目单位直接向财政部提出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申请,并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八条 财政部收到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项目单位的申请后,根据贷款国对项目领域的要求及贷款可用额度对项目进行审核,对符合各项要求的项目,纳入备选项目清单。财政部按季度向省级财政部门、中央项目单位和转贷银行下达备选项目清单,并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财政部门将备选项目清单抄送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列入备选项目清单的项目自清单下达之日起有效期1年,1年内未完成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的项目从备选项目清单中自动撤消。
第九条 收到财政部下达的备选项目清单后,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项目单位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代理公司招标的有关规定,组织或指导、监督借款人选定采购代理公司,转贷银行开展转贷前期工作。
第十条 已列入备选项目清单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按程序向国家或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将项目批准文件抄送财政部金融司、省级财政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项目批准文件抄送财政部。
第十一条 对列入备选项目清单且经发展改革部门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项目,财政部适时提交外国政府和贷款机构,并及时将外国政府对有关项目审查或评估反馈的意见通知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项目单位,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财政部门将有关意见抄送省级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二条 对财政部已对外提出且外方未提出异议的项目,地方项目单位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中央项目单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由国务院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不再单独审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审核后批复,并抄送财政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通报省级财政部门。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2年,如2年内该项目未签署转贷协议,该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或由国务院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及采购代理公司根据批准的内容和外国政府在评估项目时所提具体要求,并按照外国政府贷款有关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进行招标采购工作;转贷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对外签署贷款协议,并与借款人签署转贷协议,其中由省级财政偿还或担保的项目,在省级财政部门确认债务或担保责任后办理签署转贷协议的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转贷协议生效前,项目发生变更事项的,应按以下情况分别办理相关手续:
(一)项目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被兼并或项目改由其他单位实施的,原列入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相关批复文件自动作废,变更后的项目单位应按新项目照本规程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二)列入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增加外债规模及调整资金用途的,应将调整方案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列入备选项目清单的项目,如调整项目类别、贷款国别、转贷银行或增加贷款金额,由省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向财政部申请批准调整方案。
(三)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批准后,调整贷款国别、增加外债规模及改变资金用途的,应按照本规程规定的程序将调整方案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并通过省级财政部门上报财政部审核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中央项目单位申请的项目发生上述变更事项的,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本规程自2006年11月9日起施行。


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已于1997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3日公布起施行。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重大)等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1998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