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对比利时等国二恶英污染事件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22:44:20  浏览:8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比利时等国二恶英污染事件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卫生部


关于对比利时等国二恶英污染事件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卫生部 海关总署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国家国内贸易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9年6月1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七部(署、局)联合发布《关于暂停进口和禁止经销比利时等国受二恶英污染食品的紧急通告》(以下简称《紧急通告》)以来,各
地有关部门采取积极措施,有效地保证了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欧盟委员会及其有关成员国和有关进口国家(地区)调查和检测的最新情况,现就《紧急通告》补充通知如下:
一、《紧急通告》中所列暂停进口动物限定为:牛、猪、禽、兔和鱼,暂停进口和通过邮寄、携带等途径进入我国市场及暂停销售的产品限定为:动物饲料(不包括饲料添加剂)、肉类(牛、猪、禽、兔、鱼)及其制品、蛋及蛋制品、奶及奶制品及以上述产品为原料的其它可供人类食
用的产品。产品具体范围按照本补充通知所附产品目录执行。
二、对1999年1月15日以后6月1日之前德国、法国、荷兰生产已按《紧急通告》在市场封存的产品,凭以下文件中的任何一种予以解封:
(一)出口产品生产国政府授权的权威检测机构出具的该产品二恶英含量检测报告及生产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该产品未被二恶英污染的相关官方证明文件;
(二)产品生产国政府允许该产品1999年6月1日以后在本国销售的证明文件;
(三)欧盟有关机构1999年6月1日以后允许该产品在其成员国销售的证明文件。
上述文件须由出口国驻华使馆确认后,报卫生部批准。
对在口岸封存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禁止进口的产品除外),提供上述文件后,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查并经卫生部批准后放行。
三、对1999年1月15日以前德国、法国、荷兰、比利时生产已按《紧急通告》在市场和口岸封存的产品予以解封,海关和检验检疫部门予以验放。
四、在恢复从比利时进口上述产品之前,对按照《紧急通告》已在市场和口岸封存的原产于比利时1月15日以后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禁止进口的产品除外)须由出口商提供由欧盟委员会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未被二恶英污染的检测报告及该国政府主
管部门出具的未被二恶英污染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须由欧盟驻华使团认证,在市场封存的产品报卫生部批准;在口岸封存的产品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查并经卫生部批准。符合条件的产品准予按程序验放入关和恢复销售。
恢复从比利时进口上述动物(指牛、猪、禽、兔、鱼)和上述产品的决定待另行通知。
五、对已封存的可能受二恶英污染的上述产品,如超过保质期限仍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文件,将被作为不合格产品按照环保标准和要求予以处理,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产品经营者向出口商索赔。
六、对1999年6月1日以后由德国、法国、荷兰生产的被《紧急通告》列入封存名单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禁止进口的产品除外),凭生产国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无二恶英污染的有效官方证明文件或者生产国或欧盟有关机构允许销售
的文件(公告),按正常程序报验放行。
七、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禁止进口的有关动物外,德国、法国和荷兰的动物,符合下列条件的允许进口:由出口国政府主管部门在其出口动物的证书中证明出口动物没有饲喂过可能被二恶英污染的饲料。
八、根据上述原则对自德国、法国、荷兰和比利时进口附件所列各类产品,海关在接受申报后以手工操作方式,交检验检疫部门检验,符合进口条件,海关予以办理征税验放手续;如条件不符,由检验检疫部门予以封存、处理。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立即上报。

附件:本通知涉及的自比利时、德国、法国、荷兰进口的商品目录

商品编号 商品名称
01020000 牛
01020000 猪
01050000 家禽,即鸡、鸭、鹅、火鸡及珍珠鸡
01060029 其它活动物:兔
01060090 其它活动物:兔
02010000 鲜、冷牛肉
02020000 冻牛肉
02030000 鲜、冷、冻猪肉
02061000 鲜、冷牛杂碎
02062000 冻牛杂碎
02063000 鲜、冷猪杂碎
02064000 冻猪杂碎
02070000 税号01.05所列家禽的鲜、冷、冻肉及食用杂碎
02081000 家兔或野兔的鲜、冷、冻肉及食用杂碎
02090000 未炼制或用其他方法提取的不带瘦肉的肥猪肉、猪脂肪及家禽脂肪,鲜、冷、
冻、干、熏、盐腌或盐渍的
02100000 肉及食用杂碎,干、熏、盐腌或盐渍的;可供食用的肉或杂碎的细粉、粗粉
03010000 活鱼
03020000 鲜、冷鱼,但税号03.04的鱼片及其他鱼肉除外
03030000 冻鱼,但税号03.04的鱼片及其他鱼肉除外
03040000 鲜、冷、冻鱼片及其他鱼肉(不论是否绞碎)
03050000 干、盐腌或盐渍的鱼;熏鱼,不论是否在熏制前或熏制过程中是否烹煮;适合供
人食用的鱼的细粉、粗粉及团粒
03074000 墨鱼及鱿鱼
03075000 章鱼
03079110 活、鲜或冷的其它鱼种苗
03079190 活、鲜或冷的其它鱼
03079910 其它鲍鱼
03079990 其它鱼
04010000 未浓缩及未加糖或其他甜物质的乳及奶油
04020000 浓缩、加糖或其他甜物质的乳及奶油
04030000 酪乳、结块的乳及奶油、酸乳、酸乳酒及其他发酵或酸化的乳和奶油
04040000 乳清
04050000 黄油及乳脂、乳酱
04060000 乳酪及明乳
04070000 带壳禽蛋
04080000 去壳禽蛋及蛋黄
04100090 其他税号未列名的猪、牛、兔、禽产品
05040011 盐渍猪肠衣
05040014 盐渍猪大肠头
05040019 猪、牛、禽的其他肠、膀胱及胃
05050000 禽的羽毛、羽绒等
05061000 猪、牛、禽、兔的骨胶原及骨
05070000 猪、牛、兔的牙、蹄及其粉末及废料
15010000 猪及家禽脂肪

15020000 牛脂肪
15030000 猪油硬脂、液体猪油
15041000 鱼肝油及分离品
15042000 鱼肝油以外的鱼油、脂及其分离品
15060000 兔、禽的油、脂及其分离品
15161000 氢化的牛、猪、兔的油、脂及其分离品
15179000 牛、猪、兔的油、脂制
15180000 牛、猪、兔的油、脂制及其分离品的制品
15220000 牛、猪、兔的油鞣回收脂等
16010000 牛、猪、兔、禽的肉、食用杂碎等
16020000 其他方法保藏的牛、猪、兔、禽的肉、食用杂碎等
16030000 牛、猪、兔、禽肉、鱼的精及汁
16040000 制作或保藏的鱼、鱼卵及酱
18060000 巧克力及其他含巧克力的食品
第19章 谷物、粮食粉、淀粉的含乳或乳的制品,糕饼点心
21050000 冰激淋及其他冰制食品
23010000 不适于人食用的牛、猪、兔、禽、鱼的肉、杂碎等
23090000 配置的动物饲料(不包括23099010的无动物产品成分的饲料添加剂)



1999年6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


(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4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三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当事人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

  (三)当事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

  (四)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

  (五)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六)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

  (七)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

  (八)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九)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

  (十)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一)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

  第四条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由负责受理该案的审判人员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主管副院长审批。数额较大的,报院长审批。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缓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案件的审理期限;同意减交诉讼费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后,应当按照法定诉讼程序开始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交纳;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第九条 当事人骗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2002年非处方药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做好2002年非处方药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办[2002]1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实施《药品管理法》,推动药品分类管理制度的实施,2002年我局将继续加快非处方药品的遴选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局将在2002年基本上完成地方标准品种(包括化学药品、中成药、生化药品、中药保健药品)医学、药学再评价工作,对确定转为国家标准的药品进行遴选非处方药品的工作。分批公布《国家非处方药药品目录》(下称《目录》)。

对地标转国标并遴选为非处方药品的,我局将修订并印发其说明书。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非处方药品审核登记证书》(下称《登记证书》)后,必须遵照有关规定按非处方药品说明书执行。在此期间,其原有说明书可继续使用。

二、我局2001年12月曾布置第三批处方药品转换评价为非处方药品的工作(国药监安[2001]547号)。鉴于部分药品因时限原因无法纳入此次转换评价,我局决定放宽时限。请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按国药监安[2001]547号文件的相应要求组织药品生产企业(进口药品代理商)申报处方药品转换评价为非处方药品的工作,申报资料于2002年7月31日前集中报送至我局安全监管司。逾期申报的,我局不予受理。

下列情形的品种不属此次申报范围:
(一)地方标准的药品;
(二)与《目录》中同类品种适应症(功能主治)不相同的;
(三)一、二类新药首次上市时间未满5年的;
(四)进口药品其主要成分在中国上市应用未满5年的。

三、本通知“一”、“二”中涉及的,经遴选和评价转换为非处方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其非处方药品说明书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非处方药品审核登记,经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并核发《登记证书》后,按非处方药品的有关规定组织生产。原有包装材料自说明书印发之日起一年内可继续使用。一年后(以生产批号为准),仍继续使用原有包装材料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进行处罚。

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自印发《目录》中的品种说明书之日起,即可受理药品生产企业申请审核登记。审核登记工作要按照《药品管理法》、《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局令第23号)、《药品包装、标签规定细则(暂行)》(国药监注[2001]482号)、《关于公布非处方药专有标识及管理规定的通知》(国药管安[1999]399号)、《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国药管市[1999]454号)和我局有关非处方药品审核登记的要求进行。

凡未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核登记的药品,自其说明书印发之日一年后停止生产,直至取得《登记证书》后才能恢复生产。既可作处方药品又可作非处方药品(“双跨”)的品种,未进行审核登记的,不能按非处方药品生产,只能作为处方药品。仿制《目录》的药品,经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登记后,按非处方药品的要求生产。

四、地方标准经整顿通过的品种,除已明确不得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的,其他品种由相关部门(中药品种由药品注册司、化学药品种由安全监管司)提供有效证明,可以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至2002年11月30日。

五、地方标准经整顿通过的品种,已明确为非处方药的,可以在大众媒介及医学、药学专业媒介发布广告。

六、由于部分地区报送的第一批非处方药品审核登记的软盘无法读取,加上后续第一批部分非处方药品甲类转乙类的工作,致使各地区报送的数据比较散乱,给我局建立非处方药品管理数据库带来了一定困难。请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31日在报送处方药品转换评价为非处方药品申报材料时,将你地区第一批非处方药品审核登记软盘(包括甲类转乙类、补充审核登记的最终结果)一并报送我局安全监管司。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