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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设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3:25:53  浏览:9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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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设置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设置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调整方案,现将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的设置与调整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设置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具体工作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承担;
国务院中央军委专门委员会,具体工作由国防科工委承担;
国家边防委员会,具体工作由总参谋部承担;
国务院中央军委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具体工作由总参谋部承担;
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具体工作由卫生部承担;
全国绿化委员会,具体工作由国家林业局承担;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教育部单设办事机构;
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在水利部单设办事机构;
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协调委员会,具体工作由全国妇联承担;
全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具体工作由民政部、总政治部承担;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单设办事机构;
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具体工作由中残联承担;
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在农业部单设办事机构;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具体工作由财政部承担;
中国国际减灾十年委员会,具体工作由民政部承担;
国务院科技教育领导小组,具体工作由科技部、教育部承担;
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具体工作由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承担;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具体工作由人事部承担;
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具体工作由国务院体改办承担。
此外,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保留名义,工作由监察部承担。
二、撤销的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
撤销全国矿产资源委员会,工作改由国土资源部承担;
撤销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工作改由信息产业部承担;
撤销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工作改由环保总局承担;
撤销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具体工作由民政部承担;
撤销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工作改由证监会承担;
撤销国务院中央军委军品贸易领导小组,工作改由国防科工委承担;
撤销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工作改由建设部承担;
撤销关税和贸易总协定谈判委员会,工作改由外经贸部承担;
撤销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工作改由公安部承担;
撤销全国打击走私领导小组,工作改由海关总署承担;
撤销全国外资工作领导小组,工作改由外经贸部承担;
撤销国务院外汇体制改革协调领导小组,工作改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
撤销国务院财税体制改革协调领导小组,工作改由财政部承担;
撤销国务院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工作改由民政部承担;
撤销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工作改由信息产业部承担;
撤销国务院对非洲经济贸易技术合作协调小组,工作改由外经贸部承担。
此外,撤销名义的机构:
撤销国家口岸办公室,工作改由海关总署承担;
撤销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工作由外经贸部承担;
撤销国家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小组,工作由新闻出版署承担;
撤销国务院太湖治理领导小组和国务院淮河治理领导小组,工作由水利部承担。
国务院的其他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一律撤销;原保留名义的不再保留。



1998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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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漳政综〔2012〕1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开发区管委会,漳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漳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漳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漳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更好地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新就业职工的阶段性住房支付能力不足等问题,并逐步改善外来务工人员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福建省《关于进一步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意见》(闽政〔2011〕1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闽政〔2011〕8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漳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是指芗城、龙文区所辖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区域内的常住居民户口。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以政府为主导,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企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限定套型住房面积和条件,以低于市场水平的优惠租赁价格,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并对各县(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
  市民政局(区民政局)牵头制定中等偏下收入(财产)家庭认定办法,确定中等偏下家庭收入(财产)标准;就申请人的相关情况提请公安、工商、税务、社保、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核查车辆、户籍、个体工商登记或投资办企业、报税、完税、社会保险缴纳、银行帐户信息、股票信息、商业保险信息等;并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材料,出具符合条件申请人家庭的收入、资产核定证明,提交市住房保障部门。
  市规划局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地规划的安排。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落实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地,并落实省、市政府有关规定、要求配建公共租赁住房。
  公安、工商、税务、社保、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核查、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二章 资金管理和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省级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营业用房、设施出租出售收入;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五)实际缴库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计提5%(具体比例可结合实际进行调整,但不得低于3%)的住房保障资金,统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六)社会捐献筹集的资金;
  (七)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八)各类企业、单位投资或参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八条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和收购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屋;
  (二)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出让的新增商品住宅建设用地,按照住宅建筑面积不低于10%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棚户区(危房)改造项目,扣除拆迁安置房后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部分直管公房;
  (四)因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由廉租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屋;
  (五)在市场上租赁的住房;
  (六)改建或改造因产业结构和城市结构调整而闲置的厂房、办公用房等非居住用房;
  (七)社会捐献的房屋。
  第九条 企业等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面向用工单位或就业人员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业等各类投资主体实施住房管理、出租、收益,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的生活设施用地应安排不低于30%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
  经依法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建设用地集中建设的面向外来务工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住房管理、出租、收益,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自筹资金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所建住房纳入当地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后,优先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多余房源由政府统一调配,权属不变。
  第十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市政府可以指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开发建设。
  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国土部门应将套数、面积、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明确载入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监督建设单位履行到位。
  采取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所建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严禁将公共租赁住房用地用于或变相用于商品住房开发 。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对政府、企业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比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白蚁防治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城市绿化赔偿费等项目;免收的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税收优惠,按财政、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二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
  (二)低于公布的中等偏下家庭收入(财产)标准(具体由市民政局按年度报市政府批准后确定);
  (三)无房户或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7平方米。
  第十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个人,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条所称个人是指未婚或离婚但婚生子女归属对方抚养的个人。
  (一)男满30周岁、女满28周岁以上,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个人:
  1、具有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
  2、低于公布的中等偏下人口收入(财产)标准(具体由市民政局按年度报市政府批准后确定);
  3、无房户或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7平方米。
  (二)新就业的大、中专以上毕业生,提供所在就业单位证明,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个人:
  1、具有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
  2、无房。
  第十四条 “十二五”期间,力争将有稳定职业并在市区居住一定年限的本省(市)外来务工人员纳入供应范围。具体供应时间、条件等由市住建局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当年新调入市、区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工作的无房个人或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家庭收入标准限制。
  市、区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市区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不受收入限制,并优先轮候配租。
  第十六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规定的,承租人可以申请提取公积金用于支付租赁租金。
  第十七条 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在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领取申请登记表,提交以下有关材料及有效证明: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申请人如实填报申请登记表。有就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并经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意见;无就业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向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及家庭各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原件供核对。未婚的,需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未婚证明;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或生效的法律文书);
  (三)申请人及家庭各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无就业单位的,由本人申报收入,并经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居委会证明;
  (四)申请人及家庭各成员资产情况材料;
  (五)申请人家庭现住房状况证明,由现住房所有人出具;如现住房为直管公房或单位公房,提供租赁合同复印件或产权单位证明;证明材料须经现住房所在居委会证明;
  (六)申请人书面诚信承诺书;
  (七)申请人书面授权书,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情况;
  (八)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收入、资产、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户籍所在地和市区实际居住地公共场所张榜公布,公示无异议的,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市住房保障部门或市住房保障部门授权的其他单位。
  第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尽快组织建立档案,会同房产登记、住房公积金、房改等相关部门,就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自有房产(包括店面、车位、写字楼等非住宅)和现住房状况、房产上市交易、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以及享受过房改和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等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同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提请公安、工商、税务、社保、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核查相关信息。公安部门应提供申请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车辆、户籍登记核查信息;工商部门应提供个体工商登记或投资办企业等相关信息;税务部门应提供申请之月前12个月报税、完税信息;社保部门应提供社会保险缴纳信息;人民银行协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配合民政部门提供相关银行帐户信息;证券监管部门应提供股票信息;保险监管部门应提供商业保险投保及缴费信息,并在规定时间内反馈给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出具符合条件申请人家庭的收入、资产核定证明,提交市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复核认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公示,在规定时间内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审核事项
  (一)住房困难户的认定。
  1、住房困难户的住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应合并计算面积;共有产权的,按共有产权人分享的面积确定。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或在申请之前5年内已转让的私有住房,应当认定为申请人的现有住房。
  2、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名下有非住宅房屋或在申请之前5年内已转让非住宅房屋的,不得申请。
  (二)申请家庭中的已婚子女需申请的,应独立提出申请。
  (三)申请人承租直管公房或单位公房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在申请时须承诺入住公共租赁住房前退出所承租的直管公房或单位公房;并在入住公共租赁住房前提交原住房产权或管理单位出具的已归还原住房的证明;不能提交证明的,取消配租资格。
  (四)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或购买过保障性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可售廉租住房)、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或个人,原则上不得申请。确属因重大疾病等重大变故,导致资金紧缺将房屋转让的家庭,在提交相应证明后,可按规定申请。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综合考虑房屋建设成本、维护费用、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场租赁价格水平等因素,并根据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保障控制面积标准以内的,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50%的比例分类确定,具体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建局、市财政局按规定确定公布。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原则上按年度进行调整,未作调整的,按原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住建局根据房源情况安排配租。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申请的时间段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发放配租通知书。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在下一轮摇号之前,申请人的收入、住房情况无论是否变化,均应主动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未主动说明的,视同放弃申请。
  第二十五条 领取配租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市住建局组织的选房,并与漳州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处(以下简称直管处)签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参加选房或未按期签订合同的,将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申请、配租作废,作废后次日起二年后方可重新申请。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为三年。合同期内,租金标准按合同执行,不受政府租金调整影响。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享有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主动申请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标准按最新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财产)标准,不再符合条件的,待合同期满,应当无条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管处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该承租人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的;
  (二)转租、转借或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连续空置3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应腾退住房而不腾退的,直管处可要求承租人所在单位协同督促腾退。拒不腾退的,自合同到期之日起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并可采取公告通报、将承租人纳入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5年内不得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等措施,必要时可通过司法途径强制其退出。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直管处可将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给出租人。承租人所在单位有义务给予配合协助。
  第三十三条 市住建局和直管处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申请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退出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并定期在政府网站或媒体上公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住建局应当组织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住房保障部门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2名及以上工作人员持有关证明,在承租家庭1名及以上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人员、相关单位主要领导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代理公共租赁住房的出租等业务。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暂行期为二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执业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执业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律师的业务和责任
第三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是为社会服务的专业法律工作者,其职责是通过办理法律事务,维护国家的利益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严禁侮辱、诽谤和打击迫害。
第五条 律师执业机构是律师事务所。根据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受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和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六条 律师协会是律师的行业性群众组织,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同一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律师执业,必须持有司法行政机关颁发注册的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工作证(以下简称律师工作照证)。
第八条 律师执业,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或者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九条 对履行律师职责有突出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律师,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纪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给予惩戒。

第二章 律师的业务和责任
第十条 律师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或受人民法院的指定,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担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或公民的法律顾问;
(二)担任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或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监护人的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
(三)担任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担任经济、行政、劳动争议等仲裁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五)参加民事、经济纠纷的调解活动;
(六)代理涉外民事、经济等活动中的法律事务;
(七)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八)代理申诉法律事务;
(九)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十)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律师应当通过以上各项业务活动,宣传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责任,是协助委托方实现依法管理,依法办事,受委托办理各项法律事务,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从轻、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担任其他案件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和办理其他法律事务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在委托权限内,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并按规定统一收费。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对律师的指名要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律师事务所派律师为被告人辩护时,有关律师事务所应当安排。

第三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律师代理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律师对裁定不服的,经原告同意可以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受理又不裁定不予受理的,律师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律师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可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工作照证到人民法院、仲裁机关查阅所承办案件的材料和补充的侦查、调查材料。但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记录以及事关他案的线索材料不得查阅。
律师阅卷可以摘录。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许可,可以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 律师办理各项业务,可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和律师工作照证,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依法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律师调查取证时,主要知情人是正在预审期间的刑事被告人,且该案与被告人本身的案件无利害关系,律师可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和律师工作照证,由公安或检察机关的人员陪同;律师所调查的问题与正在预审期间被告人本身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由公安或者检察机
关的人员负责问明情况,及时将材料转交承办律师或律师事务所。
第十七条 辩护律师依法会见在押被告人,羁押机关应当提供会见场所并负责安全戒护,不得追问被告人与律师谈话的内容。
辩护律师依法与在押被告人通信,羁押机关应当及时转送。
第十八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违反法律或坚持不如实陈述案情,经说服教育无效的,可以解除委托或拒绝为其辩护。
当事人也可以拒绝律师为其辩护或解除委托。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审理或调解案件,《出庭通知书》至迟在开庭前3日送达承办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如因案情复杂,开庭日期过急或其他特殊情况,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接到开庭通知书24小时内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延期审理。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在不影响
法定结案的时限内予以考虑并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在审判、仲裁活动中,律师有权提供证据和进行辩论,对对方提出的证据有权进行质证。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有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案件,在庭审中不应询问律师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不得向律师询问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没有合法理由不得责令律师退庭。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的第二审案件或再审案件,有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阅卷,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应当研究律师的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律师提出的代理或辩护意见应当记录在案,并说明采纳或不予采纳的理由。
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证据、代理词、辩护词,人民法院应当存入案卷。
律师发现涉及本案定性和处理的重大线索和疑问,可以口头或书面申请法庭补充调查,法庭应当作出答复,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将副本送达承办律师或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五条 律师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为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可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律师代理申诉,可以查阅原审案卷;可以同在押申诉人会见和通信。
第二十七条 律师进行业务活动,可以经律师事务所指派带助手一名。
第二十八条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应当认真进行调查取证,按时出庭,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代理词或者辩护词。
第二十九条 律师对于在执业中所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条 律师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第三十一条 同一律师不得同时担任同一案件中当事人双方的代理人,不得担任同一刑事案件中两名以上具有利害关系的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三十二条 律师不得利用业务谋取私利,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不得私自收取报酬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律师在执业时,必须遵守侦查、检察、审判和刑罚执行机关的纪律,尊重司法工作人员,维护司法机关的尊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对侵犯律师合法权益,阻碍律师依法执业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纠正,排除阻碍。
第三十五条 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不准律师会见刑事被告人或在押申诉人的;
(二)拒绝律师查阅依法可以查阅的案卷材料的;
(三)拒绝律师根据委托人的意愿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执业的;
(四)开庭审理案件,不通知或不按规定的时限通知律师到庭的;
(五)庭审中,非法责令律师退庭以及有其他非法限制律师行使诉讼权利的;
(六)律师提交的书面证据、代理词、辩护词应入卷而不入卷的。
第三十六条 诽谤、侮辱、殴打律师或非法限制律师人身自由,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吊销律师工作执照、取消律师资格处罚,并可以同时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受委托或向委托人收取委托合同约定之外的报酬或者其他费用的;
(二)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
(三)泄露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或透露案卷重要材料的;
(四)涂改、损毁案件材料,制造伪证或明知是伪证仍继续向法庭提供的;
(五)诱使、授意刑事被告人拒不供认事实的;
(六)违反庭审规则,指出后拒不改正或扰乱法庭秩序的;
(七)侮辱、诽谤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及诉讼参与人的;
(八)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律师对司法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司法行政机关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按照所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方签订的合同为委托方提供法律服务的,由律师事务所承担违约责任。律师事务所承担违约责任后,可视律师的过错情况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区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