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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征收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1:00:28  浏览:8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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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征收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实施细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征收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实施细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发展教育事业,使学校建设与社会经济发展和城镇建设发展相适应,加快我市实施九年义务教育的步伐,根据省委、省府闽委(1989)14号文及福建省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征收办法,决定在本市开征教育建设配套费,所征费用均用于学校基本建设。现结合本市实际情
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城镇(包括特区范围内、区县建制镇所在地,下同)规划区和成片开发区内进行房屋(含生产、仓储、营业用房、办公楼、商品房、住宅等,下同)建设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含集体)、企业(含“三资”企业)和个人,以及部队营业性用房建设都应缴纳城镇教育建设
配套费。
第三条 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
1、凡属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征收对象进行房屋建设的(除本条第2点和第六条外),按有权机关审批的房屋建设面积,缴纳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1)在特区范围内建设的,每平方米征收六元。(2)区县建制镇所在地及成片开发建设的,每平方米征收五
元。
2、凡属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征收对象进行经营性宾馆、饭店、写字楼、高级公寓等楼、堂、馆、所建设的,(1)在特区范围内的,每平方米征收十二元。(2)区县建制镇所在地规划区内及成片开发区内建设的,每平方米征收十元。
第四条 凡属下列情况的,经市教委、市财政局(同安县经同安县教育局、财政局)批准可免征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
1、各级各类学校(不含校办工厂和经营性企业)在城镇进行房屋建设的;
2、军事单位(含武警)在城镇进行非经营性房屋建设的;
3、单位和个人在城镇建设荣军疗养院、光荣院、荣康医院、社会福利院用房以及建设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的工厂(场)的;
4、建设城镇环境卫生、污水处理、公共交通场(站)等市政基础设施用房和公园(含动物园)中非经营性用房的;
5、旧城改造中,拆迁安置用房建设和原拆原建不增加原建筑面积的,免征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超过原建筑面积的,增加部分应按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缴纳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
6、由财政全额拨款并列入当年基本建设计划的基建投资项目。
第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经市教委、市财政局(同安县经同安县教育局、财政局)批准,可减征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
1、凡已举办子弟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进行房屋建设的,可视其办学层次、规模和办学条件情况,适当减征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
2、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以职工住房解困为目的的房屋建设,凡职工集资建设总额占建房投资总额70%以上的,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标准减半征收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
3、凡列入基本建设计划,部分财政拨款投资的按投资比例减免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
第六条 凡具有小区级规模的新区开发,由房地产开发公司统一征收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的配套费按小区规划所确定的幼儿园、小学、中学的工程项目进行建设,资金不足由各级政府统筹解决,工程竣工后移交教育部门管理。凡零星分散插花建设的商品房和不具
备小区规模的新区开发,其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由开发公司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第二条规定一次性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交清。
第七条 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的征收工作,由市教委、各县(区)教育局分别委托市规划局、县(区)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代办征收。代征单位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代征单位收取的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应直接存入各级财政在
建设银行开设的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专户。
第八条 代征单位按征收总额提取一定数量的代办费,用于征收工作中的宣传、业务、手续费。凡年征收总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按3%提取;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按2%提取;300万元以上,按1.5%提取。
第九条 市、县(区)收取的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于城镇中小学和教育部门办的幼儿园的校舍建设,优先安排新建居住小区(新村)内经批准规划确定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和规划部门的监督。
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的使用,原则上每年度安排一次,由市教委提出方案,商市建委、市财政局安排项目计划后,由市财政将所收款拨还市教委在建行的专户再下达有关学校。
第十条 征收的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安排使用时,不再重复计算基建规模。
第十一条 市、县教育部门每季度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征收和使用情况。每年年终,应按照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基建财务及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3年8月1日起执行,凡在1993年8月1日以后办理开工手续的,应按本细则缴纳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教委负责解释。



1993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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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国大中城市推行建筑业行业管理的意见

建设部 国家体改委


关于在全国大中城市推行建筑业行业管理的意见
建设部、国家体改委



自1985年开始,在国家体改委和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的指导下,南京、沈阳、重庆、南昌四个城市试行了建筑业行业管理。1990年,建设部、国家体改委以(90)建法字第515号文件印发了《关于继续在部分城市建筑业进行行业管理试点的意见》,确定在南京、沈阳、
重庆、南昌、昆明、济南、武汉、合肥、郑州、上海、成都、哈尔滨、杭州、苏州、襄樊、包头、蚌埠、马鞍山、安庆等19个大中城市继续推行建筑业行业管理试点。几年来,试点工作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受到了企业的好评,促进了建筑业的发展。
根据党的十四大确定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和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精神,为了推动建筑业的改革和发展;现决定在部分城市建筑业行业管理试点的基础上,在全国大中城市全面推行建筑业行业管理的
改革。
一、实行行业管理是建筑业深化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行业管理是组织社会化大生产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是政府转变职能、加强宏观调控的重要途径,也是促进企业深化改革、转换经营机制的重要措施之一。建筑业是一个大行业、肩负形成扩大再生产能力的建设任务,全国从事建筑业的职工达2500多万。建筑产
品具有固定性、分散性;施工队伍具有流动性以及企业隶属关系的复杂性;各种所有制成份并存;建筑施工力量随国家基建规模的变化而不断变化。建筑业所有这些特点都决定了必须不断加强对建筑业的行业管理。各有关城市政府及其建设、体改部门都应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
要求,大力推进这项改革措施。
二、全面推行建筑业行业管理的大中城市的范围
推行建筑业行业管理的大城市是指除京、津、沪以外的,市区和郊区非农业人口50万人以上的城市,中等城市是指市区和郊区非农业人口20万人至50万人的城市。
三、建筑业行业管理的性质和主要目标
现阶段,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过程中,建筑业行业管理,主要是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面向建筑业全行业进行的管理。建筑业行业协会是协助政府做好行业管理的重要助手。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注意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
用。
建筑业行业管理的主要目标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使建筑业提供更多的质量优、工期短、投资省的建筑产品,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建立对建筑业进行有效宏观调控的体系,促进建筑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积极推动国有建筑安装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
企业制度,使各种不同所有制企业在市场中公平竞争;逐步将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的部分职能转移给行业协会,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四、大中城市建筑业行业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能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自治区制定的有关方针、政策,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市建筑行业改革和发展的方针、政策;
2.根据国家和省、自治区的长远发展规划,研究和制定本市建筑行业的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
3.根据国家和省、自治区制定的技术政策,研究和制定本市建筑行业的技术政策,包括技术发展、技术改造政策等;
4.贯彻执行国家发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技术标准和经济定额等,按照法定程序研究和制定本市建筑行业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5.建立本市行业的信息系统,组织信息的收集、分析、处理和传递;
6.协调和监督本市施工计划和施工项目的实施;
7.对全市建筑施工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建筑市场;
8.协调行业内企业之间的经济关系和对外工程承包业务;
9.组织本市建筑行业职工的培训和人才开发工作;
10.指导和支持行业协会工作,充分发挥其作用。
五、大中城市建筑业行业管理机构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大中城市建筑业行业管理必须由一个部门统一管,可由建筑业管理局(建筑工程局)行使行业管理职能,也可以由城市建设委员会行使行业管理职能,具体机构设置由各地城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六、切实加强对行业管理工作的领导
在全国大中城市全面推行建筑业行业管理改革,是一项艰巨的任务,必须切实加强领导,有计划地稳步推进。鉴于各城市的情况有所不同,各地应从实际出发,制定计划,不求一律,不要求一步到位。
请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对这一工作做出统筹规划,对本地区大中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要求,指导推动,督促检查。各大中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要根据上述要求,参照试点城市的经验,从实际出发,制定计划,认真实施;要妥善处理好行业管理和部门管理的关系,以保证各
项工作的正常运转,避免出现局部管理的“真空”。要及时了解情况,帮助解决问题,使这项改革健康地发展。



1994年3月17日

关于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2〕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土地管理局(城乡规划土地局、规划国土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当前,一些地方征地工作存在补偿低、费用不到位、安置不落实等问题,损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利益。由此引发群众上访、集体访的情况时有发生,影响了社会稳定。为切实解决上述问题,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经研究,现就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征地工作的重要性
征地工作事关国家经济建设,涉及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长远生计。保障各类建设必需用地,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是征地工作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原则。当前在新的形势下,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尤为重要。农民失去土地之后,如果生产和生活没有保障,将会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大隐患。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征地管理,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将落实失地农民的补偿安置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妥善处理保障经济建设用地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二、依法把好征地补偿安置审查关
征地首先要考虑农民的补偿安置。各地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征地管理的规定和部发《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480号)、《关于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58号)的要求,认真做好征地调查、确定补偿标准、拟定方案、审查报批及批后实施、跟踪检查等征地过程中各环节的工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切实行使审查、监督、指导的职责,确保征地补偿安置措施真实、合法,为政府把好关。对征地补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安置措施不能真正落实的,不得报批用地;对征地已依法批准,而没有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生产和生活的,将停止受理该地区的建设用地申报。
三、大力加强征地批后跟踪检查工作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跟踪检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情况,督促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兑现补偿费用,落实安置措施。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征地批后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2002年国务院已批准征用土地的批后实施情况,按部建立的反馈制度的要求,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汇总后,于12月底前报部。根据反馈情况,部将组织对重点地区和重点项目进行抽查,并通报抽查结果。
四、积极探索解决征地问题的有效途径
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分析,查找原因,研究解决问题的对策。群众反映的意见和问题,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妥善解决;一时不能解决的,要耐心做好宣传、解释和疏导工作,化解矛盾。对征地补偿标准偏低、安置措施不到位、失地农民生活无出路的,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采取补救措施。要推广各地做好征地工作的成功作法,采取多种途径,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要积极开展征地制度改革研究和试点工作,探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型征地制度。
五、严厉查处征地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对群众信访反映和检查发现的土地未批先用、越权批地和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对涉嫌犯罪的,有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对有关地方未按规定进行处理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责令限期纠正;对不依法处理并严重失职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各地要进一步加大对征用土地的执法力度,强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执法职能,调动农民保护自身权益的积极性,做到事前防范、事中监督与事后查处相结合,确保《土地管理法》确定的各项征地制度落到实处。

二00二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