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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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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86年9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6年9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1986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6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公布 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运用
第六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七条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和查获的违禁品,依照规定退回原主或者没收。违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可以依照规定没收。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另行规定。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如果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无力赔偿或者负担的,由其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或者负担。
第九条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
第十一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
第十二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将其约束到酒醒。
第十三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十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教唆或者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
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
(三)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第十七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屡犯不改的。
第十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处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五)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携带、存放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制造、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四)经营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群众聚集的场所,违反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五)组织群众集会或者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群众性活动,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六)违反渡船、渡口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七)不听劝阻抢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载或者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安全规定,冒险航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八)在铁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坝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设置、使用民用射击场,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四)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五)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七)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
(二)倒卖车票、船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违反政府禁令,吸食鸦片、注射吗啡等毒品的;
(四)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五)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第二十五条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
(二)刻字业承制公章违反管理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的;
(五)故意损毁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
(七)违反规定,在城镇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二)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通行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四)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搭棚、盖房、挖沟、砌墙堵塞消防车通道的;
(七)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设施或者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八)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挪用、转借机动车辆牌证或者驾驶证的;
(二)无驾驶证的人、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把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在城市集会、游行,违反有关规定妨碍交通,不听民警指挥的;
(四)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五)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地区,强行通行,不听公安人员劝阻的;
(六)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和批准行驶的机动车辆的;
(八)驾驶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辆的;
(九)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十)指使、强迫车辆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的;
(十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车速规定或者违反交通标志、信号指示的;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或者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
(三)在交通管理部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四)在机动车辆上非法安装、使用特殊音响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户口或者居民身份证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申报户口或者申领居民身份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假报户口或者冒用他人户口证件、居民身份证的;
(三)故意涂改户口证件的;
(四)旅店管理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规定登记的;
(五)出租房屋或者床铺供人住宿,不按照规定申报登记住宿人户口的。
第三十条 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
第三十一条 严厉禁止违反政府规定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违者除铲除其所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以外,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严厉禁止下列行为:
(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的其他处罚,适用下列程序:
(一)传唤。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
(二)讯问。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应当如实回答公安机关的讯问。讯问应当作出笔录;被讯问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讯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三)取证。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材料时,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和协助。询问证人时,证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询问应当作出笔录。证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四)裁决。经讯问查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条款裁决。
裁决应当填写裁决书,并应立即向本人宣布。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给被裁决人,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所在单位,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单位和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执行裁决。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讯问查证。对情况复杂,依照本条例规定适用拘留处罚的,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三十五条 受拘留处罚的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对抗拒执行的,强制执行。
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的伙食费由自己负担。
第三十六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或者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罚款人开具罚款收据。
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三十七条 裁决机关没收财物,应当给被没收人开具收据。
没收的财物全部上交国库。属偷窃、抢夺、骗取或者敲诈勒索他人的,除违禁品外,六个月内查明原主的,依法退还原主。
第三十八条 被裁决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的,应当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将费用交裁决机关代转;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交纳。拒不交纳的,由裁决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或者扣押财物折抵。
第三十九条 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对治安管理处罚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
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裁决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依照规定退还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公民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错误的,应当向受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的财物;对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说以上、以下、以内,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处罚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1957年10月2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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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06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朱某在担任上海生产资料交易市场(以下简称生资市场)财务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单位账外资金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石某、胡某(另案处理),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期间,从其个人保管的“公款私户”账户内四次划款30万元、一次划款20万元至其个人工商银行银证通账户,用于个人申购新股,每次使用后均很快归还;2007年3月至5月期间,从其个人保管的“公款私户”账户内划款16万元,提现单位大额存单14万元,一并30万元存入上述银证通账户,用于股票交易,使用后很快归还;2010年11月,将从生资市场银行账户内提前领取单位暂扣的2010年职工效益工资共计21万余元,先后用于申购新股、购买理财产品等营利活动,使用后也很快归还。


2012年8月3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朱某在担任生资市场财务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单位账外公款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朱某系自首,到案后能认罪、悔罪,并已退赔全部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法院遂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朱某没有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不同观点】


本案中,对被告人朱某以挪用公款罪定罪没有争议,但对其挪用公款的数额是认定30万元,还是65万余元抑或是191万余元,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公诉机关:被告人朱某在担任生资市场财务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单位账外资金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将单位公款划入个人股票账户,用于申购新股、进行股票交易等营利活动,共计6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朱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某学者: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朱某每次挪用公款后都很快归还其单位,但每次挪用公款行为都独立构成挪用公款罪,且为既遂,属于刑法理论上的连续犯,应比照多次盗窃、贪污、受贿犯罪数额累计计算的做法,对每次挪用公款的数额累计计算,以此作为挪用公款的总数额。这样,被告人朱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就应该是六次挪用“公款私户”账户内资金156万元和提现的单位大额存单14万元及单位职工效益工资21万余元,共计191万余元,属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


某辩护人:本案中的公款包括“公款私户”内的公款、提现的单位大额存单14万元及单位职工效益工资21万余元。就被告人朱某七次挪用公款行为而言,处于不同时间段,且每次使用后均很快归还,属于反复挪用。尽管七次被挪用的公款共涉及三笔,但都是同一单位的公款,且公款为种类物,因此,其挪用行为对其单位而言,属于间断性地侵犯单位一定数额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而不是同时侵犯了三笔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故在挪用公款数额的认定上,应以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即30万元作为挪用公款的数额,其多次挪用公款的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朱某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考虑其具有自首、已退赔全部赃款等情节,宜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官回应】


反复挪用同笔公款应以单次最高挪用公款数额作为犯罪数额


反复挪用同笔公款,是指行为人先后多次挪用同笔公款,每次使用后均归还的情形。对于反复挪用同笔公款,是以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作为犯罪数额,而将反复挪用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还是累计每次挪用公款的总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实践中存在争议。对此,拟结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作一探讨。


1.挪用公款数额应为公款实际被占用的数额


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公款罪的客体为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如此,挪用公款数额应为公款实际被占有、使用、收益的数额。行为人反复挪用同笔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每次使用后均归还的;或者反复挪用同笔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每次超过三个月后均归还的,尽管每次挪用行为均是已经既遂的独立的犯罪行为,但由于行为人不是同时挪用几笔公款,而是连续或者间断地挪用同笔公款中不同或者相同数额的公款,加之公款属于种类物,因此,实际上被行为人占用的公款数额,或者说侵害公款占有、使用、收益权的数额,仅仅是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如果反复挪用的公款数额相同,则为单次挪用的公款数额,而不是累计计算的总数额。否则,就可能出现不符合常理现象,甚至造成罪刑不均衡。如某单位有一笔公款100万元,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五次反复挪用100万元用于炒股,每次使用后很快归还,显然,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对于其单位来说,侵害的是100万元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而不是500万元。再如某单位有一笔公款50万元,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两年内先后三次反复挪用50万元用于经商,每次使用后很快归还,或者仅一次挪用50万元用于经商,也于两年内归还,显然,难以评价两种情况下何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孰轻孰重,但如果对前种行为的数额累计计算,就会导致不合理。


当然,如果反复挪用涉及不同笔公款的,则侵害了不同笔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此时,应累计不同笔公款实际被占用的数额,即累计每笔公款被单次最高挪用公款数额或者单次挪用公款数额(挪用数额相同的情况)。而且,上述反复挪用公款,是指反复挪用公款用于某一种活动的情况。对于反复挪用公款用于不同种活动的,由于用于不同种活动在构成挪用公款罪上的要件不同,故不宜直接以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或者单次挪用的公款数额作为挪用公款数额,而应以社会危害性最为严重即处刑最重的某次挪用公款行为作为入罪的行为类型,以其数额作为定罪数额。此外,对于反复挪用公款,如果使用公款用于一般活动,每次使用后在三个月内即归还,即使数额较大的,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2.反复挪用公款不同于“多次挪用公款不还”和“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挪用公款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显然,该规定是指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情况,而不包括每次都归还的情形。且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每次挪用公款的行为都侵害了不同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故应累计计算,否则就是轻处犯罪行为。该解释第四条还规定,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该规定是考虑到行为人后次挪用的公款并没有使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受到新的侵害,因为后次挪用的公款又归还了单位,此时公款仍归单位占有,挪用行为所侵害的公款数额只能是行为人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的部分。相形之下,反复挪用公款,每次使用后均归还的情形,比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要小,如果在认定数额上反而累计计算,也显得不合理。

卫生部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卫生扶贫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卫生扶贫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卫规财发〔201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部预算管理单位,卫生部扶贫开发与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指导各地卫生部门在“十二五”期间开展卫生扶贫工作,我部研究制定了《“十二五”期间卫生扶贫工作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十二五”期间卫生扶贫工作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以下简称《纲要》),努力完成中央确定的卫生扶贫工作任务,大力提高贫困地区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平性和可及性,现对“十二五”时期卫生扶贫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纲要》的总体部署,以保障扶贫对象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为目标,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为动力,以政策、资金、智力支持为抓手,以提高能力水平为重点,加大卫生扶贫工作力度,拓宽工作范围,构建长效机制,推进贫困地区卫生事业跨越式发展,努力提高贫困地区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二、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维护健康。以保障人民健康为中心,以实现扶贫对象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作为卫生扶贫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遵循公益性原则,着力解决贫困地区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努力实现人民群众病有所医。
  (二)深化改革,夯实基础。将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贯穿于卫生扶贫工作始终,围绕“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加大投入力度,强化政策措施,将各类卫生专项资金、项目和优惠政策重点向贫困地区、向贫困群体倾斜,努力构建覆盖贫困地区群众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促进贫困地区群众更加均等地获得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

  (三)分类指导,协调发展。根据贫困地区不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群众健康水平,因地制宜制订卫生扶贫政策,实行有差别的扶持措施。注重加强对连片特困地区、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以及特殊群体的扶贫力度,实现与本省(区、市)乃至全国卫生事业协调发展。

  (四)强化硬件,提高能力。强调卫生扶贫工作的可持续发展,强化贫困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及基本医疗设备配置,着力提高硬件条件和服务能力。同时,更加注重通过人才培养、技术培训、对口帮扶等有效形式,充分调动贫困地区卫生工作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提高自我发展能力,促进扶贫地区卫生事业可持续发展。

  (五)加强协作,形成合力。始终把维护好、发展好、实现好贫困地区群众的健康权益作为卫生扶贫工作的首要任务,将卫生扶贫与定点扶贫、东西部扶贫协作、城乡医院对口支援、卫生援藏、卫生援疆、卫生援青等工作紧密结合,努力构建多方协作、广泛参与、共同推进的卫生扶贫工作格局。

  三、目标范围
  (一)目标。到2015年,贫困地区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初步建立,使扶贫对象拥有基本医疗保障、享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享有基本医疗服务,医疗服务可及性、服务质量、服务效率和群众满意度不断提高,就医费用负担明显减轻,地区间卫生资源配置和人群健康状况差异明显缩小,基本实现病有所医,健康水平接近本省(区、市)平均水平,为实现到2020年主要健康指标接近全国平均水平奠定基础。

  (二)范围。新一轮卫生扶贫攻坚的主战场包括:以六盘山区、秦巴山区、武陵山区、乌蒙山区、滇桂黔石漠化区、滇西边境山区、大兴安岭南麓山区、燕山-太行山区、吕梁山区、大别山区、罗霄山区等区域的连片特困地区和已明确实施特殊政策的西藏、四省藏区、新疆南疆三地州。同时,继续做好连片特困地区以外重点县和贫困村的卫生扶贫工作。

  四、主要任务
  (一)巩固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继续稳定参合覆盖面,逐步提高筹资水平和财政补助标准,中央和省级财政继续向贫困地区重点倾斜,进一步调整和完善统筹补偿方案,适当扩大受益面和提高保障水平。积极推进农村居民重大疾病医疗保障工作,大力做好儿童先心病、儿童白血病、重性精神病、乳腺癌、宫颈癌、终末期肾病等重大疾病医疗保障试点,使参合农牧民得到更多实惠。到2015年,参合率稳定在90%以上,政府补助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360元以上,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报销比例达到75%左右,基本实现门诊统筹全覆盖。

  (二)大力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健全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卫生监督等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和县级急救机构基础设施建设以及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建设,将危房多、条件差、房屋面积缺口大、不达标的医疗卫生机构列为优先支持的建设重点。到2015年,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基本健全,每个县重点办好1-2所县级医院(含县中医院),县级医院的服务能力和水平明显提高,政府在每个乡镇办好1所卫生院,每个行政村有村卫生室。

  (三)稳步推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逐步提高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标准,免费为城乡居民提供健康档案、健康教育、预防接种、传染病防治、儿童保健、孕产妇保健、老年人保健、慢性病防治、重性精神疾病管理、卫生监督协管等10大类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积极实施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加强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疫苗可预防传染病、地方病和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精神疾病、口腔疾病的防治。着力解决严重威胁妇女儿童健康的突出问题,加强针对妇女儿童疾病防治工作,基本实现农村孕产妇免费住院分娩,实行免费婚检补助政策,加强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能力建设,加大新生儿疾病筛查及农村妇女乳腺癌、宫颈癌防治支持力度,有效降低妇女儿童死亡率和患病率。加强全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不断提高各族群众健康素养水平。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大农村改水改厕工作的支持力度,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作,不断提高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覆盖率和无害化卫生厕所普及率。加大对食源性疾病监测和食品污染及有害因素监测,不断扩大监测覆盖率。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加强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能力建设,不断扩大监督监测服务范围。加强采供血服务体系建设,保证血液供应和安全。到2015年,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标准达到40元以上,城乡居民健康档案规范化电子建档率达到75%以上,重大传染病和地方病得到有效控制。
  (四)巩固完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巩固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成效,逐步扩大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范围,将村卫生室全部纳入基本药物制度实施范围,切实减轻群众基本用药费用负担。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取消药品加成后的长效补偿机制,通过财政补助、公共卫生、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补助等多渠道统筹解决,充分发挥医保基金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补偿作用。完善竞争性的用人机制和激励性的收入分配制度,坚持多劳多得、优绩优酬,拉开收入差距,重点向关键岗位、业务骨干和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倾斜,完善绩效考核办法,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到2015年,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实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面配备使用基本药物。鼓励公立医院和其他医疗机构优先使用基本药物。

  (五)全面推进县级公立医院改革。发挥县级公立医院的龙头辐射作用,提升县域医疗水平,建立县级医院与基层机构的分工协作机制,健全有激励、有约束的医院内部运行机制,提高医院运转效率。到2015年,县级公立医院改革取得明显成效,服务能力和水平显著提高,力争使县域内就诊率提高到90%左右,基本实现大病不出县。

  (六)加大卫生人才培养培训力度。推进全科医生制度建设。通过规范化培养、转岗培训和执业医师招聘等措施加强医生队伍建设,实施全科医师特岗计划,切实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水平。加强基层医疗机构护士配备,开展临床护士的岗位培训,提高基层护理专业技术水平和服务能力。探索建立公共卫生专业人员培训和准入制度,加强乡村医生培训和后备力量建设。将培养人才与留住人才相结合,通过提高基层医疗卫生人员待遇等方式,使优秀人才投入并安心于基层工作。到2015年,进一步加强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完善鼓励全科医生长期在基层服务政策,使每万名城市居民拥有2名全科医生,每个乡镇卫生院都有全科医生。
  (七)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体系。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日常管理机构和指挥决策系统,逐步实现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的统一指挥和协调;加强卫生应急现场处置和应急保障能力建设;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和实验室检测能力建设,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信息报告、风险评估、预警、风险沟通和其他风险干预能力;开展紧急医学救援基地网络建设,切实提高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能力。到2015年,形成统一指挥、布局合理、反应灵敏、运转高效、保障有力的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体系。

  (八)大力开展卫生信息化建设。建立涵盖基本药物使用、居民健康档案、诊疗规范、绩效考核等功能的基层医疗卫生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全科医疗诊断信息系统,提高基层医疗服务水平。建立完善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药品监管、综合管理等信息系统。依托信息网络,大力发展远程医疗,为基层群众提供优质医疗服务,积极探索以远程医疗带动基层医疗服务能力整体提升、群众普遍得实惠的发展道路。到2015年,基层医疗卫生管理信息系统基本覆盖全部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利用率显著提高。

  (九)着力扶持中医药(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积极支持贫困地区中医院(含民族医院)基础设施建设,完善中医药(民族医药)服务体系;加强中医药(民族医药)能力建设,开展中医药(民族医药)人才队伍建设,大力推进专科建设、适宜技术推广等工作;注重发挥中医药(民族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发展中医药(民族医药)预防保健服务,充分发挥中医药(民族医药)在卫生应急和重大疾病防治中的作用;扶持和促进中药民族药产业发展。到2015年,力争95%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90%的乡镇卫生院、70%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和65%以上的村卫生院室能够提供中医药(民族医药)服务。

  (十)扎实推进对口支援工作。进一步完善对口支援贫困地区工作制度、健全工作机制、明确任务措施,切实增强对口支援工作的针对性、操作性和可持续性。继续开展“万名医师支援农村卫生工程”和东西部省际医院对口支援工作,组派城市三级医院医务人员对口支援县级医院,大力实施“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组织国家医疗队及城市医务人员到农村开展诊疗服务、临床教学、技术培训等多种形式的帮扶活动,扎实做好卫生援藏、援疆、援青工作,认真组织实施卫生对口支援规划,努力实现“派出去”与“请进来”相结合、“输血”与“造血”相统一,着力提高贫困地区医疗技术水平和管理服务水平。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卫生扶贫工作的认识,切实增强做好卫生扶贫工作的紧迫感和自觉性,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坚持卫生部统筹、省(区、市)卫生厅(局)负总责、县卫生局抓落实的卫生扶贫工作管理制度,加大省县统筹、资源整合力度,扎实推进各项工作。卫生部成立由陈竺部长、张茅书记任组长的部卫生扶贫与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卫生扶贫工作的规划指导和统筹协调工作;各省(区、市)卫生厅(局)也要成立相应组织机构,把卫生扶贫列为年度工作的重要内容,年初订计划、年中抓实施、年底做总结,切实承担起本地区卫生扶贫工作的总体责任;贫困地区所在县卫生局具体承担卫生扶贫任务的组织落实职责,要制订方案、细化任务,明确牵头人和责任人,逐项抓好卫生扶贫工作的落实。

  (二)加大支持,政策倾斜。在确定卫生项目、安排专项资金、制订专项规划时,要充分考虑贫困地区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的特殊情况,努力做到普遍支持的政策和项目,对贫困地区予以重点支持;先行先试的政策和项目,在贫困地区先行试点,予以优先支持;同时,结合贫困地区卫生工作实际需求,积极协调有关部门争取设立具有针对性的卫生扶贫项目,予以特殊支持。继续加大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卫生项目、深化医改等工作的专项资金转移支付力度,认真落实中央在贫困地区安排的卫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取消县以下(含县)以及西部地区连片特困地区配套资金等优惠政策和措施。

  (三)完善机制,长效管理。要结合各地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扶贫工作实际,落实《纲要》工作任务,进一步完善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建立健全以资金为基础、以项目为手段、以人才为根本的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卫生扶贫长效管理机制,推动卫生扶贫工作持续健康发展。要注重强化工作考评,对各项工作进行科学评估,将卫生扶贫工作纳入年度卫生工作目标考核,建立奖惩制度,加强督导检查,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四)试点引路,整体推进。按照“先易后难、试点先行、典型引路、全面推进”原则,有步骤地实施卫生扶贫工作试点。注重工作方式创新,不断拓宽试点领域,积极通过开展地方病扶贫开发等试点,探索好的模式和成功经验,加以总结推广,全面推进各项扶贫任务和卫生事业发展。

  (五)加大宣传,形成氛围。大力开展新闻宣传和健康传播工作,通过多种媒体形式,围绕改善生产生活方式、提高身心健康,深入宣传卫生扶贫政策、成就、经验和典型事迹,广泛宣传健康知识,倡导健康生活方式,营造全社会参与卫生扶贫的良好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