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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医疗合作的议定书(1998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37:16  浏览:8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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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医疗合作的议定书(1998年)

中国政府 摩洛哥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医疗合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8年4月22日 生效日期1998年4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为加强两国之间的医疗合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摩洛哥王国政府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摩洛哥王国派遣若干医疗队。医疗队的数量、专业构成、工作地点、组成,将根据摩洛哥卫生部的要求由双方共同确定。上述内容详见附件,并可由双方通过函信加以修改。

  第二条 为帮助中国医疗队更好地组织其活动与生活,摩方同意接受中方派四名管理人员到摩洛哥。这个管理小组的旅费、生活费由中方负责。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将与摩方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工作,相互交流经验,并协助对摩方医务人员进行在职培训。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将遵照摩洛哥卫生政策,遵守摩洛哥现行卫生法律、法规。除非摩方要求并经摩洛哥卫生部批准,中国医疗队不从事法医工作。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在摩工作期间,摩方保证每月提供津贴。该津贴金额见下表。津贴金额的确定是根据医疗队员所属级别(专科医生、队长或其他人员)以及他们被派遣到摩洛哥根据法规所划分的A、B、C类地区的不同省份、大区。

  地区类别     专科医生和队长    其他队员
  A(+25%)   6250      3750
  B(+15%)   5750      3450
  C(+10%)   5500      3300

  该津贴总额的50%根据现行摩洛哥法规可汇出。

  第六条 上述第五条所指的津贴费,由摩方每月月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摩洛哥王国大使馆在拉巴特的摩洛哥银行开立的第2406200066-J的帐户上转帐。

  第七条 摩方还保证负担中国医疗队员赴摩工作和离摩返回的往返旅费。摩方还无偿向其提供装备好的住房并负担水电费和交通。

  第八条 摩方还将提供中国医疗队在摩工作期间所需的医疗设备和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关于针灸所需的器械由中方提供并由医疗队保管和使用。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所需的中国器械和药品以及个人行李和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摩洛哥,摩方根据摩现行法规负责办理报关免税手续和在摩境内的运输。
  由中国运至摩洛哥为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个人行李及生活用品由摩方免除关税、捐税和税金。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队员将在与摩洛哥同行同等的条件下工作。享有中方和摩方各自规定的假日。此外,每年享有一个月带津贴的休假,摩方提供中国医疗队每两年一次在摩洛哥境内度假的交通和卫生部所属的地方住宿。

  第十一条 摩方承担中国医疗队队员在摩期间应缴的各种直接捐税和税金。

  第十二条 中国医疗队队员因工伤残、死亡,按摩方现行法律规定,享有由摩政府提供的抚恤金。抚恤金按上面第六条条款的方式由摩方向中方支付。

  第十三条 在摩期间,中国医疗队员应遵守摩洛哥现行的法律、法规,以及摩洛哥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四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本议定书取代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的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如双方默示继续,本议定书将延长同样的期限,除非双方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终止。
  本议定书于1998年4月22日在拉巴特签订,共六份,中文、阿拉伯文和法文各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三种文本均有同样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摩洛哥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穆 文        阿卜杜勒·乌海德·埃尔·法西
      中华人民共和国         摩洛哥王国卫生大臣
     驻摩洛哥王国大使

 附件:         中国医疗队分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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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 疗 队 名|       专 科 人 数     |进点时间 |
|-------|-------------------|-----|
|萨达特队   |外科3五官1骨科1针灸1眼科1心内1 |1999年|
|(14人)  |麻醉2妇产2翻译1厨师1       | 11月 |
|-------|-------------------|-----|
|荷塞马队   |外科1五官1骨科1针灸1心内1麻醉2 |1998年|
|(17人)  |妇产3皮肤1消化内1神外1神内1   | 10月 |
|       |内分泌1翻译1厨师1         |     |
|-------|-------------------|-----|
|马拉喀什队  |烧伤2烧伤护士2翻译1(马拉喀什队和沙|1998年|
|(4人)   |菲队合用翻译)            | 11月 |
|-------|-------------------|-----|
| 沙菲队   |妇产2针灸2翻译1(沙菲队和马拉喀什队|1998年|
|(5人)   |合用翻译)              | 11月 |
|-------|-------------------|-----|
|拉西地亚队  |外科2五官1针灸1眼科2骨科2妇产2 |1998年|
|(13人)  |泌尿外科1翻译1厨师1        | 10月 |
|-------|-------------------|-----|
|墨罕默地亚队 |针灸2妇产1外科1麻醉1翻译1    |1998年|
|(6人)   |                   | 10月 |
|-------|-------------------|-----|
|梅克内斯队  |烧伤2烧伤护士2骨科2针灸1整形1  |1999年|
|(10人)  |翻译1厨师1             | 3月  |
|-------|-------------------|-----|
| 塔扎队   |外科1五官1骨科1泌尿1针灸3麻醉1 |1999年|
|(13人)  |妇产2眼科1翻译1厨师1       | 3月  |
|-------|-------------------|-----|
|阿齐拉队   |外科1五官1骨科1眼科1麻醉2妇产2 |1999年|
|(10人)  |翻译1厨师1             | 4月  |
|-------|-------------------|-----|
| 沙温队   |外科1麻醉1骨科1针灸1妇产2儿科1 |1999年|
|(11人)  |眼科1五官1翻译1厨师1       | 4月  |
|-------|-------------------|-----|
|阿加迪尔队  |烧伤2烧伤护士2针灸2翻译1     |1999年|
|(7人)   |                   | 4月  |
|-------|-------------------|-----|
| 菲基格队  |外科1骨科1妇产1五官1眼科1翻译1 |1999年|
| (7人)  |厨师1                | 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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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计  |  117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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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法规宣传教育中的若干心理学问题

近几年,我国的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逐步完善,道路交通管理向新的法制化管理轨道运行。笔者根据交通法规宣传教育的实践,谈谈其中的几个心理学问题。
一、关于交通法规意识的培养
交通法规意识的培养,是个体社会化的重要方面,也是交通法规宣传教育的根本目的。
在交通执法过程中,有许多人认为,交通法规知识的缺乏及"交通法盲",是出现交通违章和交通肇事的主要原因。这种解释,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何谓"交通法盲"?即对交通法规一无所知之谓也。"交通法盲"同交通肇事是什么关系?只要做一点抽样调查就会知道:两者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不知法,不懂法,固然容易造成交通违章及交通肇事,但是,从发生的大量交通事故案例看,因对交通法规的无知而违犯交通规则的实际上很少,就是除驾驶员之外的其他触犯交通法规的人,还是知法(包括知之不多者在内)违法的占多数。
让广大交通参与者知法、懂法是很重要的,在今后普及交通法规常识的宣传教育中,仍然要把它放在重要地位。但笔者认为,交通法制宣传教育最根本的任务,还在于对公民交通法规意识的培养。
所谓交通法规意识,是人们对于各种交通法规的观点、态度的总称。具体地讲就是人们对现行交通法规的评价和解释,人们的法律动机(法律要求),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认识(法律感),对交通法规了解、掌握、运用的程度(法规知识),以及对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等。交通法规意识是整个法律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意识的一部分,它同人们的道德、政治等观念紧密相联。
交通法规意识的结构,可概括为三个层次:一、交通法规知识(认识功能);二、对交通法规的态度(评价功能);三、守法的行为素养(调节功能)。
以上三个层次的作用和相互关系是:
1、交通法规知识的多少是人们对交通法规的态度和守法素养的认识基础。
2、仅仅具有交通法规知识,并不能保证人们不去违犯交通规则。如果不尊重法规,法规知识本身是不能防止违犯法规行为的。
3、虽然调节功能来源于个人对交通法规的态度和评价,但是,它又是相对独立的层次。调节功能实质上是一种对利益诱惑的抗御能力和对行为的自控能力,它表现在当个人意愿和需求与道德、法规产生矛盾时,能自觉地遵守道德、法规,以顽强的意志品质抑制个人各种错误的意念。调节功能的完善,表明个体社会化的成熟程度,它是防止各类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最重要的关口。当调节功能不够完善时,个体虽有较好的守法素养,也会受社会群体不守法的影响而不守法。例如个体不因无交警在场而闯红灯,但因见其他群体闯红灯,便也跟着闯红灯。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以下几点认识:
(一)宣传交通法规知识是重要的,但不是唯一的。如果说交通法规宣传教育的任务是使人们知法、守法,那么,就应当着眼于交通法规观念、法规意识的培养上,而不仅仅是让他们知道一些交通法规条文。
(二)对车管干部、机动车驾驶员和广大的交通参与者,在掌握交通法规知识上应有不同的要求,对前者应帮助他们多掌握有关的法规知识,对后者应着重使他们掌握与道德原则相关法规,重点解决正确交通规范的树立和坚定的交通行为素养的培养问题。
(三)交通法规宣传教育不应孤立地进行。应当结合"普法"的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人生观教育、政治教育来进行,从营造安定团结的社会环境,建设精神文明和培养社会主义新人的高度,来认识交通法规教育的意义,把它看作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
二、交通法规宣传教育中的"刺激"
心理学需要研究人们在交际活动中借助语言传达思想的过程,研究言语(包括口头和书面言语)如何被感知和被理解以及它对人们活动的影响。因此,在交通法规宣传教育中,应根据不同的宣传对象,充分运用交通案例来说明法规条款的意义,以调动情感产生较强的刺激,使受教育者在脑子里引起震动。
要取得这一效果,就得摸清各类交通参与者存在的与交通法规相违背的主要思想动机。比如带有事故倾向性的驾驶员,在性情上必然存在某些偏差或缺陷,或表现出侥幸心理,利己动机,或缺乏职业道德,或急功近利等等。这种人对交通法规是置之不理、明知故犯,对这类人采用一般的交通法规教育很难产生其思想感官刺激,因而达不到预期的教育效果。
向一般交通参与者讲解的车祸概率问题。车祸发生的概率若按总人口数计算确实很小,但它的发生概率并不像去参加摸奖,百分之一的奖率就有百分之一的机会,并无其他外在条件;而车祸的发生则与之不同,只要你在繁忙的十字路口或公路上行走、驾车、有时略一疏忽,发生事故的可能就会百分之百,你要不信,假若你往急驶而来的汽车迎面走过去,在十字路口闯红灯,看看是否会发生车祸。另外,有时车祸的发生又并非因自己的疏忽,而是由于其他交通参与者的疏忽,或是遇技术不佳或酒后驾车的驾驶员处置不当等。由于他人的行为并非自己所能掌握,因此在道路上必须时时注意安全。通过这样讲解,结合一些交通案例,在群众思想中引起较强的刺激。
事实说明,典型交通案例是从事实中总结的经验教育,让事实说话,从反面阐述不遵守交通法规的危害性,能给人以强烈的感官刺激。只要注意案例的典型性、代表性、切近性、针对性,就有较强的说服力,就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进一步提高交通法规宣传的社会效果
从宣传心理学角度看,交通法规的宣传教育有三点值得注意:
1、宣传的生动性。怎样使"干巴巴"的法规概念、条文通过宣传,讲解变得生动活泼,迅速被人们理解和接受?关键不在于单纯地列举很多重大的交通事故案例,一味地追求所谓"趣味性",也不在于经常用考试的办法去推动大家背诵、记忆,而在于紧密联系听众(读者)的交通实践和已有的知识、经验,帮助他们深刻理解一般的交通常识和原则。联系本地区发生的或群众生活中经常碰到的违章占道、违章行走、违章驾车造成的危害,讲解遵章守法的意义所在。生动性还体现在能够具体分析各类违章人员的动机及需要,从而选取不同的"素材",采取不同的教育形式。
2、宣传的指向性。在交通法规宣传中,为了提高群众知法的兴趣和遵章的自觉性,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把交通法规宣传的重点放在加强人们的权利观念上,即从维护公民权利的角度进行交通法规宣传教育。如果仅仅是驾驶员,多数人就会觉得与我无关。如果我们从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群众自身权利的观念出发进行交通法规宣传教育,就会使这一工作出现新的气氛和新的局面。它会使人们把交通法规看作是自身的需要、生活的必备和护身的法宝,而不是异已的对立的力量,这样的宣传效果,必然是显著的。有明确的权责观念,人们就会自觉依照法规条文去做,就不会轻易去做侵害危及他人安全利益的事,并能依据法规维护自身权益,确保安全。这正是培养、建立交通法规意识的重要内容。
3、宣传的目的性。即明确交通法规宣传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增强人们的交通法规意识。它表现在整个社会气氛和精神状态的发展变化之中,其基础在于建立全体社会成员的一种现代的、健康的、强大的心理意识结构。为了增强人们的交通法规意识,除了采取生动活泼的方式、选准切入点对人们进行交通法规的宣传教育外,交警的严格执法也是一个重要方面。交警严格执法,其本身就是对执法对象宣传交通法规,严格执法的目的不仅在于培养执法对象个体的交通法规意识,而且在于刺激执法对象个体之外的群体,培养社会群体的交通法规意识。因为交通法规意识的培养,外因往往是一个比较重要的方面,尤其是在当今社会,这是一个痛苦的过程,也是一个不可或缺的过程。

(钟秀浩、赖远胜、赖秀生)


通联:江西省瑞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赖秀生
邮编:342500

河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2004年2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2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2号公布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和使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治安事件,提高反恐怖科学技术水平,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指具有防入侵、防抢劫、防盗窃、防破坏、防爆炸等功能的专用产品。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是指综合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防范体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规划、指导本辖区内报警网络系统的建设,逐步建立以报警中心为主的社会联动信息网络系统,形成跨地区、跨部门的多级报警网络、紧急救助信息网络和指挥协调服务网络。

第七条下列场所、部位必须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的存放场所;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管制药品、致病毒菌等危险品的集中存放场所;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资料的存放场所;

(四)金库,运钞车,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

(五)金、银等贵重金属或者珠宝的经营场所及集中存放场所;

(六)博物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七)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库,国防尖端产品的生产场所和储备库;

(八)电力、电信、供水、供电、广播电视等部门的要害部位;

(九)机场、车站、客运码头等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检查的场所;

(十)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场所、部位。

第八条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按照国家规定分别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制度;未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证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

第九条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无上述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省内的单位在第七条规定的场所、部位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省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已取得营业执照;

(二)有完善的、向用户公开承诺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质量保证制度;

(三)有必要的检测、调试设备;

(四)有五名以上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熟练掌握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标准、系统标准和设计规范的人员;

(五)从业人员中无身份不明或者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省外的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业务的,应当持有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批准证明。

第十一条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单位,应当查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单位持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批准证明;不得由无批准证明的单位设计、安装或者维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十二条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单位,应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及有关资料报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审核;需要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同意。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自收到设计方案及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审定。

第十三条需要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应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纳入建筑工程规划,并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使用前,应当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0日内验收完毕。公安机关验收不得收费。

第十五条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修,应当由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日常维护,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和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修、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制定严格的保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对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单位进行不定期检查,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责令其制定整改措施,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公安机关在进行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单位指定或者推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设计、安装、维修单位。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业务的单位,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三条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单位,允许无批准证明的单位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业务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条件和时限批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设计、维修单位的;

(二)违反规定条件和时限审核设计方案及有关资料的;

(三)违反规定条件和时限验收的;

(四)指定或者推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单位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