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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能源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55:07  浏览:9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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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能源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农村能源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黑龙江省农村能源管理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能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农村能源,保护生态环境,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能源,是指农村居民生活、农业生产使用的能源,包括沼气、秸秆、薪炭林、太阳能、风能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节约、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农村能源建设,必须坚持“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和“开发与节约并举”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能源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财政状况,每年安排必要的农村能源建设经费,并随着经济和事业的发展,适当有所增加。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能源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县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能源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根据本规定负责本系统的农村能源管理工作,接受省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能源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群众性科研组织开发、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和个人应用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及产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能源作为国民经济发展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重视节约煤炭、电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和生物质等能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节能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建、农业、林业、水利、畜牧、环保等部门,推广农村各类太阳房建筑、日光节能温室、地膜覆盖、塑料大棚和塑膜覆盖畜禽舍等技术,并纳入乡镇、村建设规划和生产计划。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资源,解决偏远地区农户用电。
第十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具备条件的地方,推广农户沼气综合利用技术,推广有机废弃物和城镇污水处理的大中型沼气利用技术。
第十一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管理。
禁止在田间、地头焚烧农作物秸秆。
第十二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发利用生物质固化、液化、气化技术和新型液体燃料技术,逐步扩大生产和应用范围。
第十三条 推广农村能源新技术项目和新产品必须经省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各级金融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政策扶持农村能源新技术和新产品的推广。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乡镇范围内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扩大省柴节煤炕灶、燃池和节煤炉具的应用范围;协同城建主管部门在新建或改建农村住宅、餐饮业场所、中小学校舍和公益事业建筑时,实行统一规划与施工,逐步普及太阳能利用和节能建筑技术。
第十五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农业、林业、水利、农机、畜牧、乡镇企业、农垦、森工、水产、烟草等部门推广应用节电、节油、节煤、节水等技术。
第十六条 省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并监督实施农村能源产品的地方标准。
生产农村能源节能产品必须符合有关标准和节能要求。
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村能源产品。
第十七条 新上大中型农村能源建设项目的技术方案,应当经省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组织审定通过。各级财政部门参与农村能源综合建设项目的立项工作,负责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监督。
农村能源技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节能技术方案,应当由同级或上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十八条 承担大中型农村能源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经省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审定。
农村能源项目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保证设计、施工质量,未达到规定的设计、施工标准的,应当予以返工,并赔偿给建设单位或个人造成的损失。
第十九条 年综合用能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农村用能单位,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建立节能工作领导责任制,制定降低能耗的规划和计划,加强能源计量及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定期向当地农村能源主管部门汇报节能情况。
第二十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村能源的年度统计工作。
农村用能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当地农村能源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能源消耗情况的资料和数据。
第二十一条 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检查监督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农村能源主管部门提请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大中型农村能源建设项目未经审定通过擅自动工兴建的,由省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不及时提供有关能源消耗情况的资料和数据的,由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农村能源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工作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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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韩召峰


  根据债的履行是否可以选择,债可分为简单之例证民选择之债。
  简单之债,有的称为单纯之债,通说是指债的履行标的的只有一种,当事人只能按照该种标的的履行的债。当事人不仅不能选择其他的标的履行,而且在履行时间、方式、地点等方面都无选择的余地。因为  简单之债的当事人在债的履行上并无选择性,所以简单之债又称不可选择之债。
  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有数种,当事人须从中选择一种来履行的债。因为选择之债的当事人须从数种标的中选择一种履行,因此选择之便衣面具备以下两个:第一,在履行上有可选择性。债的履行上有可选择性,可以是标的种类上的不同,如债务人给付金钱或提供劳务;可以是标的物的不同,或劳务的内容不 ;也可以是履行时间上的不同,履行方式的不同,履行地点的不同。凡在债的给付标的、履行时间、方式、地点等诸方在可供选择的债,都为选择之债。第二,须于债的履行标的特定后才能履行。选择之债的履行的虽有数咱,但当事人只能从中确定一种履行,也只有在履行标的确定后当事人才能履行债。如无须确定履行标的就可以履行,则该债不为选择之债。
  区分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的意义在于,选择之债的当事人须于数种给付中选定一种履行,而简单之债不发生选择。选择之债给付的选定亦即选择之债的特定。选择之债的特定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造反二是履行不能。给付的选择,是批当事人就选择之债的数种给付中选择一种履行的意思表示。选择是一种权利,其性质为形成权。因其行使,选择之债也?成为简单之债。选择权的归属依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而定,或归于债权人,或归于债务人,或归于第三人均无不可。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也无明确约定时,选择权应归债务人一方享有。债权人或债务人有选择权的,其选择权的行使就在向他方以意思表示为之,自选择的意思到达对方发生,而无须对方承诺。第三人有选择权的,其选择权的行使应向债权人及任务人双方为之,自选择的意思表示到达后一方时生效。履行不能的特定方法,是指选择之债的数种给付只有一种可以履行百其他均发生履行不能时,则不发事人并无选择的余地,只能按可以履行标的履行。  此时,选择之债也就成为简单之债。
  特定之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特定之债是指各种特定给付的债,既包括给付特定的物,也包括给付特定的劳务、权利等。狭义的特定之债仅指债务人应给付特定的物的债,即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债。特定之债的根本特征有于,债的标的物于合成立之时即已特定,具有不可替代性。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受贿罪客体新探


受贿罪的客体问题,我国刑法学界看法不统一。本文试图对现行受贿罪客体的理论观点进行一些评析,并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期互相切磋,为刑法理论的发展助力。
1、关于"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说

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这种理论观点,即是我国刑法理论上的传统观念,也基本上是当前刑法学界的通说。高铭喧教授主编的高等学校文科教材《中国刑法》和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教材《刑法学》,王作富教授著《刑法分则要义》,以及刘灿璞同志主编的《刑法分则教程》等论著均持此观点。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们在解释受贿罪客体时指出:"所谓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是指实现国家基本职能的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力。"①由此可见,这种观点的基本含义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和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就必然会损害行为人职务所及的那一部分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破坏了国家有关方面的政策法律的实施。所以,任何受贿行为,都会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从宏观上正确地指出了受贿罪和其他渎职犯罪-样,都会从总体上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从刑法客体理论与司法实际相结合上看,却有着三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其一,这种观点没有揭示受贿罪的本质属性。任何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渎职犯罪,都会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包括贪污、受贿、泄露国家机密、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犯罪皆是如此,但不同的渎职犯罪又有其不同的特征,把渎职犯罪"侵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这个同类客体作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则不能具体地、直接地把受贿罪的特殊性揭示出来,无助于探讨受贿罪的本质特征。

其二,这种观点不能全面地反映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古今中外的受贿犯罪,都有贪脏枉法与贪脏不枉法之分,或者说是有违背职务与不违背职务之分。贪赃不枉法的,受贿与不受贿在执行职务上没有区别,这就不存在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问题。对这种贪脏枉法的案件,司法实践中都是按受贿罪定罪量刑的。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这种行为在实际上并未破坏国家机关对内对外的职能活动。如果我们在理论上坚持以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为前提的话,就会把这类行为排斥在应受惩罚之外。

其三,这种观点不能概括受贿者没有为他人谋利的行为。有的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贿赂后,主观上并不想去为他人谋利益,客观上也确实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有的受贿人索取、收受他人贿赂时,对能否为他人谋利益的承诺持放任态度,或由于环境条件的变化、不可能实现为他人谋利益的承诺。这两种情况的受贿案件,受贿人的受贿行为实际上都不可能对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造成危害。司法实践中,无疑也是构成受贿罪的,如果把受贿客体界定为"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话,对这种不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行为就包括不进去,而司法实践中又要作犯罪处理,这就需要刑法理论工作者解决这种理论脱离实际的矛盾。
2、关于"复杂客体"说

自从1982年,中央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规定》中把受贿罪列为经济犯罪以来,便有同志提出受贿既是渎职犯罪又是经济犯罪的主张,从而产生了受贿罪是"复杂客体"的理论。刘佰笔教授主编的《经济刑法学》和《中国刑法词典》等持此说。"复杂客体"说的基本含义,是指受贿罪既是一种渎职犯罪,同时又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既侵犯了正常的公务活动,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以及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该说认为,从我国几十年来刑事立法实践看,都是把受贿罪看成是一种经济犯罪的,因此,只把受贿罪的客体理解为"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是不全面的,复杂客体才能全面地反映该种犯罪的犯罪性质。
笔者认为,"复杂客体"这种观点,虽有一些道理,但在理论上是难以成立的。

其一,受贿行为不符合复杂客体的构成要件。所谓复杂客体,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社会关系。复杂客体中所侵犯的两个直接客体,虽然有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之分,但两个直接客体与犯罪行为之间,则必须具有直接的、内在的联系,而且两个直接客体都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

受贿罪是否"既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关系"呢?回答是否定的。受贿行为虽然要索取、收受行贿人的财物,这并不等于就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因为行贿与受贿犯罪是一种"钱与权"交易的性质,双方都是犯罪行为,当行贿人把自己的合法财产自愿(包括索贿在内亦属行贿人自愿)拿去用于非法行贿时,合法财产便成了非法的贿赂物,便应视为自动丧失了该项财物的所有权。所以我国刑法规定,破案后追缴的行贿赃物应一律上缴国库,不能发还给行贿者,故在这类案件中不存在受贿者侵犯行贿者所有权的问题。

其二,混淆了受贿罪客体与受贿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之间的界限。有些受贿人受贿后纵容走私、投机倒把、偷税抗税、假冒商标、伪造有价证券等犯罪活动,确实可以造成对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破坏,严重危害国计民生,干扰了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但犯罪后造成的后果与犯罪客体是截然不同的两回事,不能混为一谈。受贿后造成严重后果的,只是量刑情节问题,并不是决定犯罪性质的犯罪客体。
3、关于"选择性客体"说

有些同志鉴于当前受贿犯罪情况复杂,危害涉及方面繁多,试图另辟蹊径解决受贿罪直接客体问题,提出了"选择性客体"的主张。黄海龙同志在《当前我国刑法中受贿罪若干问题的研究》一文中指出:"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多方面的,除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活动外,还可能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及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据此,我们可以把受贿罪的客体称为综合性客体。但是,就具体受贿行为而言,对上述客体的侵犯又是有选择的。据此,我们也可以把受贿罪的客体称为选择性客体。只要侵犯上述某种客体,并符合受贿罪其他构成要件的,就可以认定为受贿罪"。②
笔者认为,"选择性客体说"是难以成立的。

选择性客体,在我国刑法理论上研究甚少。参照中外学者的观点,它的基本含义是,某种犯罪行为除必然要侵犯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之外,还可能有侵犯其他某种社会关系的情况。前者是该种犯罪的直接容体,决定犯罪的性质;后者是该种犯罪的选择客体,即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也不决定犯罪的性质,只是犯罪危害程度的一种反映,对量刑有重要意义。而前述作者所主张的"选择性客体"的含义,与此是完全不同的。它的基本内容,并不能说明受贿罪是"选择性客体",而是说的受贿罪客体的不确定性。即是说,受贿罪侵犯的是什么直接客体,要按某个具体受贿行为的具体情况而定。刑法理论上研究直接客体。目的在于揭示犯罪行为的性质,便于正确定罪处罚,如果一种罪的直接客体是综合性的,选择性的,那么,这种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特征便是不确定的,这也就失去了研究客体的意义,就会造成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上的混乱,显然是违反我国刑法上的客体理论的。
4、笔者主张"侵犯公务人员廉洁制度"说

根据刑法理论中关于犯罪客体必须揭示犯罪实质的要求,根据国家加强廉政建设中关于惩治受贿犯罪的立法意图,根据司法实践中关于认定受贿犯罪的实践经验,并借鉴中外刑法学者研究受贿罪客体的丰硕成果,笔者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以下简称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

"廉洁"一词,按照《辞海》的解释,其基本含义是清白、不贪。近年来,各级国家机关在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党和国家机关必须保持廉洁的通知》中,纷纷制订了有关如《关于工作人员为政清廉的具体规定》之类文件,其规定的廉洁内容是多方面的,但中心内容都是要求公务人员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准以权谋利,索贿受贿,贪赃枉法,做到廉洁从政,为政清廉。由此可见,受贿犯罪的核心是公务人员违背了国家公务人员应遵守的廉洁义务,侵犯了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破坏了廉洁奉公这个为政之本。

受贿罪客体问题在国外也争议颇多,各国学者认识分歧。日本刑法学教授大冢仁在《刑法要义(各沦)》一书中,把各国学者研究受贿罪法意的观点归纳为四种:"(1)公务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2)职务行为公正性。(3)兼含前面两种观点,即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和不可收买性。(4)公务人员对廉洁义务的违反"③。这些观点,对于我们研究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受贿罪客体理论,是有借鉴意义的。
把公务人员廉洁制度作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较前述三种观点,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能准确揭示受贿罪的本质属性。我们国家的公务人员,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担负着依法行使国家对内对外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管理职能的重任,要能正确地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义务,就必须严守法纪,秉公尽责,不以权谋私,不贪赃枉法。所以,廉洁奉公是一切公务人员的为政之本。

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公务人员违反廉政建设法规,利用手中权力去进行"以权换利"的肮脏交易,从而严重地侵蚀着国家的肌体,吞噬着改革开放的成果,极大损害了国家和政府的威信,挫伤了人民群众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我们把受贿罪的客体界定为"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目的就在于通过严惩破坏廉洁制度的行为,教育广大公务人员严格遵守廉洁制度,以保证政治清明,维护国家长治久安。所以,这种观点既能准确地揭示受贿罪"以权换利"的本质属性,又符合我国刑法设立受贿罪的立法意图。

(二)能高度抽象概括反映各种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受贿与行贿是一种对合共犯,客观活动极为复杂。我们无论是用"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说、"复杂客体"说、或者是用"选择性客体"说来作为受贿罪客体,都难以将受贿活动中的各种情节的社会危害性的共同属性概括出来。当我们把"侵犯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作为受贿罪客体时,就恰如其分抽象概括出了各种受贿活动情节的共同属性。这是因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受贿行为,无论是受贿既遂还是未遂,无论财物是否过手,无论是贪赃枉法还是不枉法,无论是造成严重后果与否,都是对公务人员廉洁义务的违反,都是对公务人员廉洁制度的破坏,便符合受贿罪的客体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