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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整机防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20:26  浏览:8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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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整机防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整机防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经贸委(经委、商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2号)的精神,进一步做好安装加油机税控装置工作和解决加油机整机防爆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所有加油站必须在2002年3月31日以前将税控装置安装完毕或更换使用税控加油机,并由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实施税控初始化。从2002年4月1日起,对所有加油站实施按实征收,并按税控装置和税控加油机记录的数据进行税源监控。加油站在申报纳税的同时,必须报送税控装置和税控加油机记录的数据。严禁私自改动、拆卸、损毁税控装置或税控加油机。
二、税控装置生产厂家或其代理商应与加油站签定安装和售后服务合同,并及时解决安装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对于问题严重又无法解决的,要负责更换税控装置或改用其他改造方式。
三、加油站必须按规定如实进行财务核算和申报纳税,进、销、存账簿齐全。加油站在调整油品价格时,必须同时调整税控装置显示的油品价格。
四、加油站每次加油时,以加油机显示的数据与顾客进行结算,税控装置记录的加油数据作为税务机关进行税收监控的依据。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规定的计量检定时,发现加油机或税控装置的误差超过规定范围时,除对加油机进行调整外,税控装置厂家也要对税控装置的误差进行调整,并向税务机关备案。
五、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选型和税控改造工作,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1〕185号)的规定执行。
六、加油机整机防爆问题除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问题的补充通知》,以及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下发的《关于燃油加油机税控功能改造整机防爆检验工作的补充通知》(质技监办发〔2001〕9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加油机的防爆改造,可由税控改造的单位在实施税控改造的同时,进行防爆改造;也可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可的具有燃油加油机制造资格的单位实施。由于税控装置安装不规范造成的防爆隐患,由税控装置生产厂家或其代理商负责整改并承担责任。
(二)税控装置防爆改造费用由税控装置厂家或其代理商承担。加油机本身需作防爆改造的,其费用由加油站承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防爆改造抽查的费用由改造单位承担;防爆检验抽查收费标准应报省级物价部门批准。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对完成防爆改造的加油机进行整机防爆性能的抽查,抽查比例不高于10%。通过抽查的,由负责实施防爆检查的单位在加油机上张贴《防爆检验合格》标志。未通过抽查的,必须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税收、计量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由省级经贸部门取消其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
(一)不按照规定安装、使用,以及私自改动、拆卸、损毁税控装置或税控加油机的。
(二)不按照规定进行防爆改造,以及达不到防爆要求的。
(三)掺杂使假,缺斤短两,坑害消费者的。
(四)有严重偷税行为的。
八、对不如实申报,不按规定调整价格,以及私自改动、拆卸、损毁税控装置或税控加油机的,税务机关根据税控装置和税控加油机记录的数据和实际情况核定其应纳税额。
九、加油机和税控装置生产厂家及安装单位参与第七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分别吊销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税控功能合格证”。
十、安装工作结束后,要组成省级税务、质检、经贸部门联合验收小组对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整机防爆工作进行验收。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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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公职人员出国出境中违纪处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国家公职人员出国出境中违纪处分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92年6月18日发布,1993年
 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地处理我市国家公职人员在出国出境中违法违纪的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国家公职人员在出国出境活动中的行为。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一)进行以反对、推翻中国政府为目的的活动的;
  (二)携带国家秘密文件,投靠外国或港、澳、台机构,或口头向上述机构提供国家秘密的;
  (三)投靠、参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敌的反动组织、团体的;
  (四)因贪污、贿赂、诈骗、走私和其他行为,触犯国家刑律,为逃避制裁,畏罪不归的;
  (五)通过非法途径或手段出国出境的。


  第四条 前往国外、境外不归或滞留国外、境外不归,但没有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之行为的出走人员,愈期超过四十五天仍不归的,按自动离职或除名处理。


  第五条 出走人员滞留国外、境外,经组织劝告,不满四十五天即返回祖国并作出检查的,可免予处分。


  第六条 在国外、境外违反国家政治、保密、外事等纪律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七条 通过非法途径或手段获取的外国护照或其他出国出境证件,一律予以没收,并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八条 故意为有本规定第三条行为之一的人员出国出境或滞留国外、境外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因工作失职,致使有本规定第三条行为之一的人员出国、出境或滞留国外、境外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九条 故意为出走人员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记大过至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因工作失职,致使所属人员出走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


  第十条 出走人员犯有其他违反政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合并处理。


  第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对违纪人员的政纪处分,先由其所在单位或派出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本规定各条所列的违纪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检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湛江市鼓励发展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湛江市鼓励发展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若干规定


(湛江市人民政府1998年11月6日颁布)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发展,活跃对外经贸活动,繁荣我市经济、根 据国家、省有关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国有、集体、私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自营的来料加 工业务除外)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除自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工贸企业自行对外签约外, 其他国内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可委托当地加工装配服务公司和进出口公司对外签约或共同签 约。 第四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可以利用原有的厂场设备,也可由外商无偿或有偿提供设 备和厂房建设资金,有偿提供的,我方用工缴费偿还。
第五条 除国家限制和不准承接加工的对外来料加工装配项目外,涉及外商作价提供设备的 对外来料加工装配项目,3000万美元以下的由市外经贸委审批,1500万美元以下的由县(市 、区)外经部门审批;涉及外商不作价提供设备的,不论规模大小的项目,各县(市、区)外 经部门均可自行审批。
第六条 外商到我市兴办来料加工项目租用的厂房,可按珠江三角洲地区房租价80%或低于8 0%优惠收取租金。加工企业收取工缴费的标准可比照珠江三角洲地区同类产品降低20%左右 。
第七条 对引进外商到我市投资买地建厂,并投入来料加工生产的,可按每平方米2-3元给 予介绍者一次性奖励;对引进外商到我市租厂房办项目或租地建厂,并投入来料加工生产的 ,按第一个月租金给予介绍者一次性奖励。所需奖金由卖方和出租方负责提供。
第八条 各县(市、区)均可设立加工区。厂房和配套设施由外商建造的,可免征固定资产投 资方向调节税。 第九条 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企业缴纳土地使用税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地税务部门申请减免。
第十条 对外来料加工装配项目生产所需进口的原辅材料(除国家纳入进口总量管理的商品外)厂房装修材料、自用燃料等物资,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已批准的合同免税放行。
第十一条 对外来料加工装配项目进口不作价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 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由海关监管,登记放行。
第十二条 除国家限制或不准承接的对外来料加工装配项目外,凡经批准的合同,其产品出 口不实行许可证管理,海关按有关规定凭已批准的合同登记放行。实行配额管理的产品,由 省外经贸委负责管理和安排。
第十三条 对外加工装配的成品属国内市场紧缺而国家允许进口的,经省外经贸委会同有关 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照章纳税后,可以在国内销售。
第十四条 外商可用外汇向我市进出口公司或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购买国内原辅材料、零 部件、进行加工装配,产品全部出口。企业可凭购买国内原辅材料的出口合同到税务部门办 理退税手续。
第十五条 允许外商参与加工装配企业的生产管理、技术指导,或聘请外商管理对外加工装 配企业的生产。
第十六条 为支持对外加工装配企业加工复出口,企业可凭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工商 营业执照向海关申请成立本企业自用备料保税仓,允许企业先进口料件存入海关监管的保税 仓库,待正式签订出口合同后再办理台帐手续。
第十七条 对进口量大,内部管理机制完善,料件进口、加工各工序到成品出口都实行计算 机管理的企业,经向海关申请同意,可视同派驻海关监管员工的保税工厂,不实行台帐管理 。
第十八条 对外来料加工装配项目免征其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其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 。
第十九条 在我市新办的来料加工企业,自投产之日起,经报主管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可免 征企业所得税一年。第二、三年企业缴交的所得税由地方财政按该企业当年实际入库额的60 %返还给企业,作生产发展资金。
第二十条 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企业用水、用电按保水保电单位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一条 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企业招收社会临工征收的临工调配费给予优惠待遇,一年核 定一次,按临时工工资总额的2%计征。 第二十二条 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企业年创汇100万港元或月运输量超过60吨的,可申请内地 至港澳直通运输车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湛江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发展“三来一补”业务的试行规定》(湛府发[1988]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