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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世行、亚行贷款项目资金重组事宜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48:33  浏览:9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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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世行、亚行贷款项目资金重组事宜的函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世行、亚行贷款项目资金重组事宜的函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有关总公司:
近年来,为了筹措建设资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在积极探索利用资金的各种渠道和方式,将已建成项目重组上市、合资或转让经营权的情况比较普遍,这在基础设施领域尤为突出。
自恢复世界银行(以下简称“世行”)的席位和加入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以来,我国在基础设施领域(公路、铁路、港口、电力、通讯)利用了大量世行和亚行贷款,项目遍及全国大部分省市。目前,许多项目已竣工并投入运营,成为资金运作的重点对象。
世行贷款和亚行贷款均属我国的主权债务。经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是负责世行和亚行业务的窗口单位。为确保世行和亚行贷款的债务偿还,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并落实项目有关协议中的各项义务,请各单位在审批涉及世行、亚行贷款项目重组、上市、合资、转让经营权等事宜时,事先
征求我部的意见。



200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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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0号 (2005年4月1日)

  《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已于2005年1月13日经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于2005年3月27日经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

(2005年3月27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履行劳动义务后,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第二章 工资支付一般规定

  第五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工资支付制度主要包括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形式、周期、日期和工资扣除事项等内容。工资支付制度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者,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依法就签订工资集体协议向用人单位书面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协商。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周期、日期等主要内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并符合本单位工资集体协议的约定。

  第八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后即时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按照本条第一款执行。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兑现工资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比例按月支付劳动者不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再进行结算。

  第十条 实行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小时工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应当合理确定并向劳动者公布计件定额和计件单价,据此计算的月工资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并应当在办理合同终止或解除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工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个人的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应当包括工资支付日期、支付项目、应发工资、实发工资、扣除工资等主要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编制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或者完成的工作量、加班时间,以及应发和扣除的项目、金额等事项,并按国家规定的期限保存备查。

  用人单位有义务接受劳动者有关工资支付问题的咨询。

  第三章 加班工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或者安排劳动者补休: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工资报酬;

  (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首先安排补休,补休时间不少于加班时间;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工资报酬;

  (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工资报酬。劳动者本人要求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可以安排补休而不支付加班工资,补休时间不少于加班时间的三倍。

  第十六条 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本人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安排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以计件单价为基数,分别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劳动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第十九条 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第四章 假期工资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年休假、婚假、丧假等国家规定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医疗期和工龄长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病假期间的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劳动者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产假、节育手术假期间,已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的,按照有关职工生育保险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尚未参保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第五章 特殊情况的工资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应当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视其提供了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津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的前提下,经与本单位工会及劳动者代表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协议,可以延期支付,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于协议达成后三日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工资的扣除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从劳动者的工资中代缴或者代扣下列费用:

  (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种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工资个人所得税款;

  (三)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用人单位代缴或者代扣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可从劳动者的工资中扣除下列费用: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协议或者劳动合同中约定可以从工资中扣除的费用;

  (二)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赔偿费用,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且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或者安排补休的

  (五)不按照规定支付假期工资的;

  (六)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有意回避、隐匿的

  (七)侵害劳动者合法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用人单位在接受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处理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并予保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立案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条 建立企业工资信用制度和欠薪预警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布,并将该用人单位列为重点监察对象。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拖欠劳动者工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仍拒不改正的,不得招用新的劳动者。

  第三十二条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

  基层工会发现本单位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并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上级工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合伙人先予支付;先予支付的合伙人可以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发包人或者承包人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该单位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先予支付。

  建设工程承包人违法将工程转包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致使承包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发包人先予支付的工资款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六条 建筑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所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工资支付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对涉及到劳动者生活保障、工伤医疗保障等劳动争议,劳动者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可以申请先行部分裁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向劳动者加付相当于所欠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

  (三)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用新的劳动者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实际新招用人数每人每月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 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支付事项的

  (二)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三)未编制工资支付表或者未依法保存工资支付表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抗拒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资支付情况监督检查的;

  (二)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工资支付情况时出具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相关资料的。

  第四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害劳动者合法工资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或者故意拖延查处的;

  (二)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有关保密资料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范围:

  (一)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福利项目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福利费用

  (二)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

  (三)用人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费;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工资的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除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非因不可抗力或者非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原因,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资支付办法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3月28日 生效日期198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互相协助两国的经济建设,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现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都应按照本协定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0年向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一九八0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
  上述两个货物总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货物总表所列货物的供给。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都应根据中、保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一九五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并且经过一九六二年三月三十日修改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一九八0年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协定签字后三个月内签订。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总表,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双方并同意,本协定货物总表未列入的商品,也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相互交换。

  第四条 依照本协定所供应的货物价格以瑞士法郎计价。
  根据本协定所供应的商品,以国际市场价格为基础,按照平等互利原则,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条 依照本协定所供应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双方同意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和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保加利亚方面由保加利亚对外贸易银行,以记帐结汇办法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无息无费瑞士法郎帐户,称为“一九八0年清算帐户”。
  任何一方银行在接到付款通知后,不论对方银行帐户内有无存款,应立即照付。关于付款的具体办法,按照两国对外贸易机构的交货共同条件办理。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未规定的详细手续,在中国银行和保加利亚对外贸易银行间的清算协定内规定。
  本协定有效期满后,上述双方银行对于未履行本协定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所订合同的付款,仍应继续办理。

  第六条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至迟须在一九八一年二月底以前将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八一年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合同,至一九八一年三月一日失效。合同失效前的货款,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自动转入一九八一年帐户。未履行的合同,如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继续交货,作为一九八一年的订货处理。

  第八条 本协定有效期限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三月二十八日在索非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保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双方出口货物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郑 义 山          克·波波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