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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1:13:48  浏览:8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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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21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制定 1991年6月21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组 织
第四章 程 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处理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城镇房产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在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市、区、县设立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区、县仲裁委员会受市仲裁委员会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负责因房产买卖、典当、抵押、分割、交换、赠与、转让、租赁、拆迁引起的纠纷以及其他房产纠纷的仲裁。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必须查清事实,根据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处理。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房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生效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条 当事人双方在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对争议的问题有进行陈述和辩论以及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的权利;也有遵守仲裁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的义务。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房产纠纷案件,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法人之间的房产纠纷案件,拆迁引起的纠纷案件以及其他重大房产纠纷案件,由市(县)仲裁委员会管辖;涉外房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九条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市管辖的案件交区、县仲裁委员会办理。
第十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员组成,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房产纠纷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办理房产纠纷案件。根据办案的需要,可以聘请办事公正、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三条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以下均称仲裁员)经市仲裁委员会考核,取得资格后,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者聘请。
仲裁员不称职的,由同级仲裁委员会免职或者解聘。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房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简单的房产纠纷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仲裁。
疑难案件的处理,可以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必须如实制作笔录,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成员签名。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仲裁庭组成人员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二)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十七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和书记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对是否回避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并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诉当事人。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八条 房产权益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当事人双方书面同意仲裁;
(四)属本级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
第二十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称和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一条 下列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审结的;
(二)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涉及历史案件中处理私有房产的;
(四)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又发生争议的;
(五)单位内部职工分配住房的;
(六)涉及继承的;
(七)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二十四条 已受理的案件,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被申请人又无异议的,是否准许,由同级仲裁委员会决定;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继续仲裁。
第二十五条 案件立案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收集证据,查清事实。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进行调查,如实提供材料、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伪证。提供伪证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仲裁委员会对涉及的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必须保密。
第二十七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有关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有关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
明鉴定人身份。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双方应当在调解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庭在开庭三日前,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可以继续仲裁;被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
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一条 仲裁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出示、核实有关证据,查清事实后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还可以再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称和住所,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规章;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对区、县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责成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决定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申请仲裁房产纠纷,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承担。
案件处理费实行预收的办法,仲裁处理终结的,由败诉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案件处理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三十七条 仲裁费收取方法和标准由南京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市辖区内农村房产纠纷案件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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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港口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港口条例
2009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维护港口安全与经营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港口建设与发展,发挥港口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港口建设与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运作、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建设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投入,统筹港  口物流、仓储和临港工业布局,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管理职责。
  前款规定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交通港口管理部门。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港口,由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海关、检验检疫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港口规划
  第六条港口规划包括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节约能源、环境影响、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论证审查。
  第七条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征求省有关部门、单位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按规定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八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确定的港口功能和规模,划定港口陆域和水域规划控制区。
  在港口陆域和水域规划控制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九条港口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编制。
  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并公布实施;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重要港口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并公布;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编制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的相关专项规划。
  第十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港口总体规划编制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港区功能定位、港区主要功能布局、港区陆域布置规划、港区水域布置规划、港区港界划分及相应的港区配套设施规划。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修订或者调整港口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必须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三章港口岸线使用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港口规划,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沿海和内河干线航道上的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有条件的自用码头提供公共服务,提高港口岸线资源利用效率。
  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并按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四条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对申请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征求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六条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功能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港口岸线使用人终止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由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自被批准使用港口岸线之日起二年内开工建设港口等设施。逾期未开工建设的,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失效;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开工建设迟延的除外。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自被批准使用港口岸线之日起二年内按照项目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投入建设港口等设施;二年内未达到最低投资限额的,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办理续期手续。续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八条在港口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范围、用途、恢复措施等事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应当事先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临时使用内河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使用沿海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确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续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续期期满后不得再行申请续期。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岸线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满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恢复岸线原貌。

  第四章港口建设
  第二十条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港口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港口建设项目实行法人管理、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施工安全和质量保证体系。
  国家和省审批、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前向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其他港口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港口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节能降耗、防止污染并能保证工程质量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第二十二条港口建设项目施工时,项目法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对航道、防波堤、锚地、航标、导流堤、护岸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港口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港区内的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港口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规定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前,项目法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试运行期满后,应当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港口总体规划组织开发建设公用港区,并由开发单位出租经营。转让公用港区经营权取得的收入,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并全部用于港口设施的维护和港口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特许经营方式确定港口设施的建设经营单位的,应当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港口设施的建设要求、经营期限、维护责任、公共服务义务、保证措施、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根据港口建设发展需要,组织建设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
  第二十六条国家、省重点港口建设项目和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防波堤、航标、陆岛交通码头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用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
  因港口建设项目填海形成的土地,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港口经营
  第二十七条从事下列港口经营活动,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服务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及上下船舶的设施和服务;
  (三)在港区内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过驳)、仓储、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集装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作业;
  (四)为船舶进出港口、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五)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以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处理、围油栏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六)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港口经营活动。
  依照前款规定,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统称港口经营人。
  第二十八条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备案;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港口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借和出租。
  第二十九条港口经营人需要变更港口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港口经营人需要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对歇业一年以上或者停业的,应当按规定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为社会提供安全、公平、便捷、优质的服务。
  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
  第三十一条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做好旅客、车辆以及其他货物上下船舶的登记、疏导和秩序维护工作,提供安全、快捷、便利的服务,实行严格交接制度。
  客运船舶不能按时运输旅客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并会同承运人维持候船秩序,妥善安排滞留旅客,做好旅客疏散、船期变更或者退换票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作业时,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等急需物资的作业。
  第三十三条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制船舶代理、货运代理、理货、船舶物料供应等港口配套服务经营人及其交通工具进入港区从事合法经营活动;
 (二)强迫服务对象接受指定服务;
 (三)违背服务对象的意愿附加其他条件;
 (四)擅自为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通报的违规船舶提供装卸服务。
  第三十四条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
  第三十五条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港口信息化建设,科学整合与共享信息,定期发布港口公用信息,并为港口经营人、旅客等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三十六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七条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港口经营人代收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
  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缴纳义务人和代收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或者征收有关费用。

  第六章港口安全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港口安全管理工作,及时协调、解决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应当按规定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港口经营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经营范围内的港口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九条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港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出现紧急情况时,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适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救援和处置。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气象、海洋、海事等部门应当建立安全信息联动共享机制,及时为港口经营人提供安全信息服务。
  港口经营人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及时接收有关安全信息。在气象预报未来一个航次时间内航区风力达七级以上时,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港口经营人不得允许旅客、车辆上船。
  第四十一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在码头、仓库、货场、候船厅、停车场等场所配备消防器材和安全检查设施。
  港口经营人应当保持港区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准确、清晰和完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
  港口经营人发现其作业区内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按规定报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港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出现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控制事故蔓延,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十三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石油化工码头、罐(库)区、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和库场、港区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场所,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制定安全措施。
  从事港口客运码头、散粮筒仓码头及筒仓和其他非危险货物装卸码头经营的,应当对可能影响安全生产的因素,开展安全现状评价,并根据安全现状评价结论,制定合理可行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四条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取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管理和作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从业资格证。
  港口经营人不得超越经认可的作业范围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四十五条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开始二十四小时前,按规定向所在地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报告。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做好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安全监督,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未经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同意,港口经营人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作业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
  船舶进出港口和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交通港口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而阻塞港口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交通港口管理部门。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
  港口经营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疏港的统一调度。
  第四十七条港区内遇有海难、火灾、严重海域污染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海事管理机构、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救助,保障人身、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的安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组织和调度。
  第四十八条为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和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提供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制订和实施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定期进行港口设施保安训练,参加港口设施保安演习。
  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港口经营人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实施,对其管理的港口公用基础设施进行保安评估,并组织港口设施保安演习。
  停靠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的港口设施应当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未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不得停靠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
  第四十九条外国籍船舶和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在港口水域内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其他船舶在港口水域内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的,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引航机构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持有有效证书的引航员,按照船舶引航的规定,为申请引航的船舶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引航。
  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引航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在车辆进港处、售票大厅、码头停车场等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告船舶禁运、限运的车辆和物品,并按照规定对装载的车辆、货物和乘客实施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港口经营人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
  (一)有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危险货物的;
  (二)已申报的危险货物中有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的;   
  (三)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的;
  (四)装载、携带、夹带国家禁止上船的危险物品的;
  (五)车辆体积和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或者不符合船舶设计要求;
  (六)车辆油箱渗漏或者油箱口密封不严;
  (七)车载货物绑扎不牢固;
  (八)不如实申报车载货物重量的;
  (九)其他可能危及港口安全、船舶安全和运输安全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禁止在港口水域从事下列活动:
  (一)养殖、种植或者捕捞作业;
  (二)倾倒泥土、砂石及其他废弃物;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四)擅自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活动;
  (五)其他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港口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港口规划的实施、港口岸线使用、港口建设和经营、港口安全生产等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情形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调取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双方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十四条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港口的统计调查工作。
  从事港口经营、建设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如实填报、提供统计调查资料。
  第五十五条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经营人经营诚信档案,对港口经营人经营守信情况、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进行科学合理的评价,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五十六条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交通港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二)不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三)在港口陆域和水域规划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四)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变更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销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二)未经批准,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转让、出借或者出租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四)港口经营人擅自为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通报的违规船舶提供装卸服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港口经营人超越经认可的作业范围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仍未达到法定许可条件的,依法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
  (七)作业委托人未向港口经营人如实申报危险货物的名称、数量、适用包装、危害特性或者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缴费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旅客、车辆携带或者夹带国家禁止乘船的危险物品乘船,拒不听从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岸线使用人投资建设港口等设施逾期六个月未达到最低投资限额的,由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处以项目总投资额千分之二的罚款;逾期一年未达到最低投资限额的,处以项目总投资额千分之五的罚款;逾期二年未达到最低投资限额的,撤销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建设项目法人未及时修复港口公共基础设施、清除港区内废弃物的,由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交通港口管理部门组织修复、清除,所需费用由港口建设项目法人承担。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航机构无故拒绝或者拖延引航的,由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港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违反规定权限、程序擅自修改港口规划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在石油、化工、电力、邮电、粮油、造船、煤炭等专用码头从事港口经营业务以及在渔业港口从事经营性货物运输服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港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赣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规则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规则
2005.05.31 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二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规则》已经2005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赣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规则

为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机制,大力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全面提高政府的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特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市人民政府进行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贯彻科学的发展观,以建设民主法治政府为目标,按照民主集中制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断推动决策机制的科学化、民主化。
第二条市政府及其部门要按照法定的职能,科学、合理地规范和界定重大行政决策权限。本规则所指重大行政决策主要包括:
(一)经济建设、社会发展、财政预算、产业政策、科技进步和教育改革发展等重大战略问题;
(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
(三)重大基础设施、市政设施建设项目;
(四)推进依法行政和基层民主制度建设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五)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的国有资产处置的重大事项;
(六)社会保障和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
(七)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八)市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三条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走群众路线,注重调查研究、民主讨论和科学论证,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集思广益,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主要程序是:
(一)调查研究。决策前,应深入基层、企业和群众中开展调查研究,认真倾听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科学论证。在调查研究基础上,组织领导、专家和群众进行综合论证,或委托研究、咨询、中介机构论证评估,必要时还应成立专门的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决策咨询,拟订几种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加以比较鉴别。
(三)征求意见。决策提出部门拟订初步方案后,应征求市政府组成人员、市政府副秘书长的意见,并按事项涉及范围征求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涉及下级政府事权的重大事项,应征求下级政府的意见;涉及基层群众利益的,应征求有关的基层组织和基层群众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必要时,应征求市委常委、市委有关工作部门、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求意见具体范围和形式由决策提出部门报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审核后报分管副市长确定,必要时报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确定。征求意见的形式包括座谈会、论证会、评审会、协调会、民主协商会,书面征求意见,公开展示,以及通过媒体、市政府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等。征求意见后,承办单位应收集整理,吸收合理意见,及时调整决策方案。
(四)听证。建立和健全重大决策听证会制度。与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出台前,应由有关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鼓励社会各界人士畅所欲言,充分发表意见;会后认真研究分析,采纳正确意见;对条件不成熟或其它原因未能吸纳的意见,应及时向有关人士通报情况或作出解释。
(五)试点。对涉及面较广、试验性较强的决策措施,应先行试点,以检验决策的可行性,取得经验后再作出正式决定。
(六)法律审查。建立和健全重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制度。涉及法律的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必须先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确保依法决策、依法行政。
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确认程序:
(一)决策提出部门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拟定决策的详细方案和说明,报市政府办公厅,涉及法律事务的问题和规范性文件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市政府办公厅或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决策提出部门的方案和说明进行初审,再按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分管副市长的程序进行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确定。
重大行政决策也可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副市长提出,报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确定。
第五条市政府对上报的重大行政决策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的形式讨论决定。
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必须严格遵守“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实行集体议事,并以行政首长决定形式体现领导集体的意志。
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重大事项,须有半数以上应出席人员到会方可举行,其中分管该项工作的市政府领导必须到会。如分管领导因故无法到会,除特别紧急事项须立即进行决策外,该事项应留待下次会议决定。
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重大事项程序依照本规定中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重大事项的基本程序执行。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的组织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有关会议制度执行。
第六条重大行政决策公开。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要公开。尤其是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公众有权查阅。
第七条重大行政决策监督
(一)严格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报告制度。凡涉及全局、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决策,应根据具体情况在事前或事后向市委请示报告。依照法律规定应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应经其审议通过后再颁布执行。
(二)在重大行政决策的全过程中,主动接受市委的领导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依法监督、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司法监督、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以及新闻舆论监督、群众监督。
(三)对重大行政决策实行跟踪反馈。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组织有关部门或委托社会咨询、中介机构,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
(四)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失误追究制度。对应纳入决策程序而未纳入的重大行政决策,造成决策失误的,追究相关部门和决策人的责任。
第八条市政府各部门应按照本规则制定符合各自实际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参照执行。